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橞瀴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橞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捌拾玖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橞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更一卷二第289頁)。是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就被告部分,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林均煜因在大陸經商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
,經由其胞姊林紅琪之友人王橞瀴介紹,尋得蔣東濬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雙方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6千萬元匯入林均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另6千萬元經換算匯率後以等值之人民幣1,405萬元匯入林均煜指定之中國大陸境內帳戶(其中人民幣405萬元匯入林均煜胞姐林紅琪之帳戶),上開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66,667元,林均煜則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1億4千4百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東濬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再因蔣東濬要求林均煜於簽約當日,須將每月應付之利息366,667元預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2紙交付蔣東濬,然因林均煜在臺灣無申請支票,且翌日即要出國,在場之王橞瀴表示願意商借支票,經林均煜同意後,由王橞瀴開立面額均為366,667元之支票12紙,林均煜則在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蔣東濬。㈡蔣東濬為使匯款至林均煜指定大陸帳戶之6千萬元借款在臺灣
有出借金流之形式,以符合林均煜設定不動產抵押之額度,遂要求林均煜配合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製作1億2千萬元之借款流向,然因林均煜將出國,林均煜即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本人已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10張交予王橞瀴,委託王橞瀴代為製作前開借款金流。蔣東濬遂於109年1月3日匯入林均煜合庫銀行帳戶之7千萬元內,其中6千萬元為貸予林均煜之借款,其餘1千萬元則用以製作金流使用,王橞瀴則使用林均煜之合庫銀行帳戶,以上開空白取款憑條,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8日、1月14日、1月17日、1月22日、109年2月3日將各約1千萬元匯出至蔣東濬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蔣東濬指示其員工莊寶琴分別於109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及1月31日各匯款1千萬元至林均煜之合庫銀行帳戶,並以此來回作帳之方式,製造除上開7千萬元外,蔣東濬另有5千萬元匯入林均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流,形成蔣東濬確有在臺借款1億2千萬予林均煜之帳面。㈢再王橞瀴與林均煜於未告知蔣東濬之情況下,王橞瀴私下向
林均煜商借蔣東濬匯入林均煜合庫銀行帳戶之6千萬元,故於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其中1千萬元為製作金流使用)至林均煜合庫銀行帳戶後,王橞瀴旋於當日1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在林均煜已簽名之上述空白取款憑條填寫6千萬元,並提領同額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存入王橞瀴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詎王橞瀴得知蔣東濬在同日另有將人民幣405萬元匯入林紅琪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向林紅琪佯稱:匯入林紅琪帳戶之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因蔣東濬需作帳以符合新臺幣借款等不實訊息,致為林均煜管理上開款項之林紅琪陷於錯誤,而依王橞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由林均煜向蔣東濬所借貸並持有之上開款項,匯入王橞瀴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合計詐得人民幣405萬元。
㈣案經林均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證人林虹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揆以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上更一卷二第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紅琪有將人民幣405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
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紅琪本就資金會相互支援,且因資金調度較為臨時,通常不會有書面借據,均是一段時間後再結算帳務,且於蔣東濬109年1月3日匯款前,因告訴人與林紅琪尚積欠被告約1,100萬元,被告認告訴人與林紅琪尚積欠其帳務,因而向林紅琪表示先行借用云云(上更一卷二第241至247頁)。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蔣東濬借款1億2千萬元,借款時間為1
年,每月之利息366,667元,並由告訴人提出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則簽發面額366,667元之支票12紙予蔣東濬後,蔣東濬並分別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人民幣406萬元至林紅琪帳戶,以及被告傳送訊息要求林紅琪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更一卷一第177至1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東濬、林紅琪、莊寶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1至189、305、309至311、313、319至327、345至355頁、上更一卷二第67至81、215至231、315至329頁),復有借款契約書(偵卷第109至121頁)、本票(偵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大同字第1090002779B號函檢附告訴人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5至13頁)、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19、21頁)、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他卷第25頁)、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27頁)及微信對話截圖(他卷第61至7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73至101頁)附卷可憑,應可先予認定屬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煜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林紅琪向其表示
是被告指示匯款到其他中國大陸的帳戶,是要做金流的問題,因為臺幣的部分要湊到1千萬元來進出,但不夠,所以才要從大陸匯款人民幣405萬元回來,這部分是其詢問林紅琪怎麼會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大陸帳戶,林紅琪說是被告指示她這樣做的,當時林紅琪也不清楚,只是說被告要做金流,人民幣405萬元匯到被告指定帳戶後就不見蹤影等語(偵卷第3
09、311頁)。再證人林紅琪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投資其工廠,其欠缺資金,告訴人也欠資金,一開始是其跟被告說她對銀行比較熟,希望被告可以介紹,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聯繫,而且其人在大陸,所以沒有介入,地也不是其所有的,錢也不是其要借款,是告訴人、被告自己去談;在109年1月初,被告跟其說是跟蔣東濬借錢,其與告訴人需要人民幣,如果要拿錢(人民幣)要做金流,所以錢匯款到其帳戶後,再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後來其就照做,1月3日其人在大陸,其與告訴人就缺錢,怎麼還會同意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與蔣東濬之借貸過程,告訴人、蔣東濬與被告間的所有往來其均未參與,當時被告要其匯款40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因為是朋友所以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當時被告表示匯進帳戶之款項不是其的錢,所以才依照被告指示匯出去;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有些是被告匯給其貨款,有時是被告先墊款再匯,也會有相互匯款的狀況,但不會達到上千萬元的數額,本案匯款405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亦非被告向其借款,亦非其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上更一卷二第67至8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林紅琪有將人民幣405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有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堪信被告向林紅琪佯稱人民幣405萬元為蔣東濬因作帳需符合新臺幣借款而須轉出,非告訴人或林紅琪所應取得之款項等不實訊息,使林紅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應為實在。
㈣再者,證人蔣東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有
朋友(即告訴人)有1塊土地在羅東,因在臺灣沒有資金證明難以向銀行借款,所以詢問其能不能借款,其就借款1.2億元,又告訴人因大陸需要資金,所以才會匯到中國一部份,匯款至大陸是因為告訴人要投資,所以匯給告訴人的姐姐林紅琪,其知道告訴人大陸需要用錢(偵卷第321、323頁、上更一卷二第216至219、221、229頁),衡情若告訴人在大陸若無資金需求,又豈有刻意使蔣東濬將款項匯至林紅琪大陸帳戶之必要,可徵蔣東濬匯至林紅琪大陸帳戶之人民幣405萬元,為告訴人在大陸投資所必須之資金,甚為明確。是以,依前開告訴人、林紅琪、蔣東濬之證述,本件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係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且告訴人與林紅琪均有資金需求,則告訴人以自身不動產抵押借款後,已將其中6千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詳下述無罪部分),而匯款至大陸之款項均為告訴人、林紅琪投資所必須,更無再將上開人民幣405萬元再借予被告或對被告清償之可能。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紅琪對其積欠債務,故其先行借
用人民幣405萬元云云。惟依前開告訴人或林紅琪之證述,均否認有積欠被告相當於人民幣405萬元之債務如前。再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偵卷第273頁),至於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則係向林紅琪借貸(偵卷第307、
311、313、337頁);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上開6千萬元與人民幣405萬元均是在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前即商得告訴人同意借貸,有卷附刑事辯護狀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人民幣405萬元係向告訴人、林紅琪所借貸(上更一卷二第241頁)。是被告就人民幣405萬元係向告訴人或證人林紅琪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蔣東濬匯款予林紅琪大陸帳戶之人民幣405萬元,為告訴人在大陸投資所需,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㈥除本案資金往來外,被告另以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借款1
千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自同年8月29日至107年4月20日間匯款予告訴人或林紅琪共1,035萬1,244元;被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借予告訴人、林紅琪共1,112萬536元;於109年3月12日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林紅琪間均有資金往來,而於相當時間後方一併結算云云(上更一卷二第241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各筆與告訴人、林紅琪間之往來款項,僅足證明其等間有金流往來,然上開金流發生原因關係為何,並無任何佐證,無從證明即為被告所辯有於相當時間後併為結算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林紅琪有積欠被告款項,且證人林紅琪亦否認對被告有大額借款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明知蔣東濬匯入林紅琪大陸帳戶之人民幣405萬元
,為告訴人向蔣東濬所借貸,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借予被告,然向林紅琪佯稱蔣東濬需作帳以符合新臺幣借款而需匯出之不實訊息,致為林均煜管理上開款項之林紅琪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持用告訴人交付之取款條、印鑑章及存摺,而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6,000萬元後,於同日轉入被告之合作銀行帳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惟此部分經本院詳查後,認定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再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人民幣405萬元之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均有違誤。
㈡又被告本案於詐得人民幣405萬元後,另已返還500萬元(詳
下述沒收部分)。原判決雖同此認定,然於原判決主文、沒收理由部分均未予扣除上開已返還之500萬元,則原判決理由已不無矛盾,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數額亦有違誤。
㈢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諭知被告有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從重量
刑,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開違誤,則檢察官以原判決之認定基礎請求從重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主張亦與告訴人、林紅琪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猶不知足,又向為告訴人代管款項之林紅琪佯稱有作帳需求,而使林紅琪將告訴人向蔣東濬借得之人民幣40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其犯罪動機、目的,實非良善,又本件詐欺款項為人民幣405萬元,金額甚鉅,侵害法益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僅匯回500萬元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代工、供應商,現已失業,離婚,經濟靠成年子女支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及林紅琪詐得人民幣405萬元後,被告於109年1
月9日、1月21日、同年2月7日、2月18日以及同年3月13日分別匯還告訴人100萬元,有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參(他卷第21、23頁),而依上開日期之匯率換算,分別為返還人民幣232,000元、229,800元、232,000元、232,800元、232,800元(上開日期1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分別為0.2320、0.2298、0.2320、0.2328、0.2328),共計人民幣1,159,400元,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人民幣2,890,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辯稱有於109年2月26日匯予林紅琪20萬元,以及於
同年3月12日交付告訴人30萬元現金作為律師費用,尚有返還50萬元云云(易字卷第59頁)。然前開20萬元匯給林紅琪部分,雖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7頁),惟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相互借貸或墊付款項之情事如前,則此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無從知悉,尚難認定係用以返還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再就交付告訴人30萬元現金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參、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依約先後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林均煜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王橞瀴因已四處欠下鉅額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保管告訴人取款條、印鑑章及存摺之便,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填載6千萬元款項之取款條,將告訴人上開合庫帳戶之6千萬元領出後,轉入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取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6000萬元之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紅琪、蔣東濬之證述、前開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蔣東濬借款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用告訴人之取款條、印鑑章及存摺,自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6千萬元後,再將6千萬元存入自身合庫銀行帳戶,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被告向蔣東濬借款後,蔣東濬同意一次借貸1.2億元予告訴人,又因蔣東濬要求以支票作為清償本金、利息之方式,然因告訴人在我國並無支票可以使用,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告訴人向蔣東濬貸得款項後,其中6千萬元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需開立清償蔣東濬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共13紙,並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5.5%之利息,並協助處理帳務,告訴人遂將其銀行印鑑、存摺及業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豈有可能開立上開鉅額支票。又告訴人自109年1月3日至4月14日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高達15筆,以金融卡提款3筆,另告訴人有款項需求時,即會要求被告匯回款項,此觀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9日、1月21日、2月7日、2月18日、3月13日分別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隔日即會轉帳運用,則告訴人於上開轉帳、提款後,均會查見帳戶餘額,豈會對於被告取走上開款項均未察覺。復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紅琪間過去時常有資金往來,於本案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匯款前,其等尚積欠被告1,100餘萬元,雙方亦無簽訂書面借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確實常互相調度支援資金,更可證為何渠等願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確有借款6千萬元予被告之合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蔣東濬於偵訊時證稱:
⑴當時被告說有告訴人有1塊土地在羅東,但因為告訴人是美國
人,在臺灣沒有什麼薪水,沒有資金證明難以向銀行借款,所以詢問其能不能借款,其說好朋友沒有風險,所以沒有什麼問題,每個月利息百分之2,另外加稅金40%,借款1.2億元,1個月利息是30多萬,因為一次要開1年的支票,但告訴人沒有支票,就向被告借支票開給我,後面都有告訴人的背書,其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予告訴人,後面5千萬元就從109年2月分批慢慢匯款新臺幣予告訴人,大陸那邊的款項市匯款到林紅琪的大陸帳戶,其知道告訴人大陸那邊需要用錢等語(偵15829卷第321至325頁)。
⑵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12月有借款給告訴人
,被告向其說告訴人向銀行借不到錢,來向其借錢,是被告當介紹人,其是借款給告訴人,簽約對象也是告訴人,告訴人拿土地抵押,其認為因借款人並非被告,且告訴人有提出擔保品所以答應借款,告訴人土地評估後其認為可以借款1億2千萬,其算告訴人2%利息,利息再額外算45%的稅,後來其按照告訴人指定帳號匯進去,6千萬元是臺灣合庫銀行,另外6千萬匯到中國換人民幣,匯到林紅琪帳戶,是因為告訴人需要資金,才會匯到中國,又因為告訴人在大陸拿了6千萬元,所以在臺灣這邊要還6千萬元,這樣臺灣帳面上才能湊1億2千萬元,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借款1億2千萬元;借完錢之後,其有跟告訴人出去吃飯,大概是借款半年後,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僅需要6千萬元去投資林紅琪的工廠,並不需要借到1億2千萬元,其就跟告訴人說其怎麼知道告訴人只要借6千萬元,另外6千萬元告訴人說被被告騙走。其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其中1千萬元是被告要製作5千萬元金流後,再將1千萬元匯回給其等語(上更一卷二第215至230、324、329頁)。
㈡證人即蔣東濬所經營歐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莊寶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蔣東濬係於108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其那時候認識告訴人,並為蔣東濬代收告訴人用以還款之支票,之後其依照蔣東濬指示,跟進上開合約內容之後續匯款事宜,匯款5千萬元、2千萬元是第一次,之後於1月7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31日分別匯款1千萬元,均是其匯入告訴人帳戶,其知道蔣東濬借款1億2千萬元予告訴人,其不知道借錢的用途為何,但其知道合約精神是告訴人在大陸向蔣東濬調人民幣,調人民幣後,錢要匯回來給蔣東濬,但總額度就是1億2千萬元,告訴人在1億2千萬元額度內,可以在中國借或是在臺灣借,但在中國借的又因為設定抵押擔保的問題,到時候在臺灣的金流是不夠的,因為設定土地擔保,如果資金金流不夠,到時候去申報債權時,這個合約就只出了6千萬元,就不夠土地擔保值,告訴人可以不承認這個債權;再被告自告訴人合作銀行帳戶中,分別於1月3日轉帳4,880,060元、5,120,070元,於1月7日轉帳4,850,060元、5,150,070元,於1月14日轉帳4,850,060元、4,850,060元,1月17日轉帳4,700,060元、5,600,070元,於1月22日轉帳5,200,070元、4,800,060元,2月3日轉帳3,480,050元、2,520,040元、4,000,050元至蔣東濬所指定之帳戶後,其會代替蔣東濬再轉1千萬元出去,其會先向蔣東濬確認後才會匯款等語(上更一卷二第315至329頁)。
㈢互核證人蔣東濬、莊寶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向證人蔣東濬
借款1億2千萬元,其中6千萬元匯予告訴人在臺灣之合庫銀行帳戶,另外6千萬元以等值人民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並為確保告訴人於無法還款時,蔣東濬可足額實行告訴人在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由莊寶琴陸續匯款1億2千萬元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使蔣東濬在帳面上留存確有借款1億2千萬元予告訴人之紀錄等證述內容,均屬相合。另證人蔣東濬於偵訊時雖有證稱其是匯款等值5千萬元新臺幣之人民幣至大陸帳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6千萬元,與莊寶琴證述一致,堪信其偵訊時證稱匯款5千萬元等值人民幣部分,其數字應為口誤所致。
㈣再稽之附卷告訴人合庫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蔣東濬於1
09年1月3日分別匯款5千萬元、2千萬元(共7千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於存入2千萬元下方手寫「其中1000資流」;又被告⑴於1月3日匯出4,880,060元、5,120,070元後,1月7日即有以蔣東濬名義存入1千萬元;⑵於1月7日匯出4,850,060元、5,150,070元後,1月10日即有以蔣東濬名義存入1千萬元;⑶於1月14日匯出4,850,060元、4,850,060元後,1月16日即有以蔣東濬名義存入1千萬元;⑷1月17日匯出4,700,060元、5,600,070元後,1月21日即有以蔣東濬名義存入1千萬元;⑸於1月22日匯出5,200,070元、4,800,060元後,1月31日即有以蔣東濬名義存入1千萬元,而以蔣東濬名義匯入之款項共計金額為1億2千萬元(他卷第21至23頁)。故由告訴人手寫「其中1000資流」之文字,以及證人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有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匯出接近1千萬元匯出款項,再由莊寶琴以蔣東濬名義再次匯入1千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情況,共計以蔣東濬名義再次匯入5千萬元等節,核與證人蔣東濬、莊寶琴前開所稱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中有1千萬元是要用來作5千萬元金流,並於被告各次匯出約1千萬元至證人蔣東濬帳戶後,證人莊寶琴即會再匯入1千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之方式作帳,以使帳面上被告確有匯予告訴人1億2千萬元之帳目,均屬相合。另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1億2千萬元,為證人蔣東濬證述如前,並有借款契約書為證(偵18529卷第109至12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1億2千萬元後,蔣東濬分別匯款6千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大陸帳戶(其中人民幣405萬元匯至林紅琪大陸帳戶),另外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其中6千萬元借款,1千萬元製作金流使用),並以「被告匯出1千萬元至蔣東濬所指定帳戶,再由莊寶琴以蔣東濬名義匯入1千萬元」之方式共5次,在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製作蔣東濬確有借款並已匯款1億2千萬元予告訴人之帳面紀錄,均可認定為真。
㈤再者,告訴人既有在存摺手寫「其中1000資流」,且後續被告確有與蔣東濬來回作帳之情況如前,顯見告訴人在臺灣並無使用資金之需求,否則直接約定由蔣東濬將借貸款項全數匯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即可,而無另行匯款至大陸之需要,並可免除來回作帳之困擾,況依告訴人及證人蔣東濬前開證述,均證稱告訴人投資之生意並非在我國而在大陸,更徵告訴人在臺並無使用資金之需求,更屬明確。復以,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將7千萬元匯入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自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6千萬元,再於同日匯出4,880,060元、5,120,070元,可見於109年1月3日蔣東濬所匯入之7千萬元均已全數匯出,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使用網路轉帳轉出款項後,帳戶內餘額僅有869,046元,故告訴人於此時應已可察覺帳戶餘額顯然過低,而知悉蔣東濬匯入之款項已遭匯出,再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告訴人更有多次網路轉帳紀錄,則告訴人於各次轉帳完畢後,亦有多次機會可知悉其帳戶餘額,然於此段期間,告訴人未曾懷疑何以借款後帳戶餘額均未增加,亦未向持有其帳戶存摺、印鑑之被告詢問此間緣由,均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9年1月3日提領6千萬元款項,並對於後續被告使用其帳戶為蔣東濬作帳等情顯知情且同意,當無疑問。
㈥據上認定,證人蔣東濬證稱告訴人確有表示其大陸僅欲借款6千萬元,且告訴人在臺並無資金需求,因而告訴人所借款之款項另行由蔣東濬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林紅琪大陸帳戶,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借款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曾多次向蔣東濬借款然遭拒絕,亦經證人蔣東濬證述明確(偵卷第319至321、325頁),可見告訴人額外借貸之6千萬元有其他目的,被告亦有強烈之資金需求。又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後,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更在上開款項下方記載「其中1000資流」之文字,顯見告訴人確有知悉其帳戶內已有7千萬元之借款入帳,然其於同年6日起歷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對於帳戶內之餘額均未達7千萬元之數額,均未為聞問,若非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向其借款6千萬元一事知悉並且同意,實無其他合理解釋,而可推知匯入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6千萬元(不含1千萬元製造金流之款項),應係告訴人為借予被告,而額外向蔣東濬所借貸。是以,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之1億2千萬元,其中6千萬元係以等值人民幣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另6千萬元則匯入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將其帳戶內6千萬元另行貸予被告,故被告於109年1月3日持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領6千萬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等語,並非無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月3日持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領6千萬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要非得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568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王橞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林均煜之名義偽造借款備忘錄1紙,盜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其上,表示告訴人同意借款6千萬元予王橞瀴之意思,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之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案件為偵查時,將上開不實之借款備忘錄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被告於109年1月3日就告訴人之帳戶內所提領之6千萬元,係基於其予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認其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故就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人民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均煜 被告於109年1月3日12時18分許起陸續以「WE CHAT」與林紅琪聯繫,向其佯稱蔣東濬借給林均煜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需要做金流,要把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為林均煜管理上開款項之林紅琪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將原本由林均煜向蔣東濬所借貸並持有之上開款項,轉帳匯入王橞瀴所指定之帳戶。 109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79,697元 建設銀行(戶名:林棟治,帳號不詳) 2 同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周賀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同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蘇奇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同日12時35分許 270,303元 農業銀行(戶名:管鮮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同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鄭軍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同年月4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施瑞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同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曲小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同日15時12分許 176,079元 農業銀行(戶名:蘇奇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同日15時15分許 123,921元 工商銀行(戶名:黃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同年月6日14時29分許 697,000元 交通銀行(戶名:闕敏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同日14時30分許 353,000元 光大銀行(戶名:鄭春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同日14時32分許 25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楊洪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同年月7日10時47分許 363,831元 農業銀行(戶名:管鮮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同日10時48分許 186,169元 工商銀行(戶名:黃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同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曾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合計:4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