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宜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8116號、第16942號、第186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仁傑」(綽號「阿傑」)之成年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苗栗後龍農舍)內。
嗣為警方於109年3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陳朝宜上開光華街住處扣得槍管1支,並於苗栗後龍農舍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至52頁),而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至83頁),嗣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後,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及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包括原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及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就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而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卷第49至64頁),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撤銷發回,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之前揭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爭
執證據能力外(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本院之認定),其餘部分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槍管等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情,槍彈、槍管都不是伊所有(寄藏)的,槍彈等物並沒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
0、2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略以:被告當時被查扣的槍枝究竟有無有殺傷力,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已經無法證明,且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被告受寄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證明;「鄭仁傑」將不可內視內容物的黑盒子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確定該盒子該內容物為何或何人所放;且槍彈、槍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受「鄭仁傑」委託寄放之故,被告僅係出於友誼及尊重隱私之好意施惠而代保管上開物品,而對於上開寄存物屬違禁物一事並不知情,客觀上是否有得預見之認識,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22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綽號「阿
傑」之「鄭仁傑」(音同)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後龍農舍內,並為警於109年3月3日分別在被告上開光華街住處、苗栗後龍農舍內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陳稱:是一位叫「阿傑」(按即「鄭仁傑」)寄放在我這裡的,他寄放在我這裡已經3、4年了,我就一直放著;我是幫「鄭仁傑」保管,我承認持有(按即寄藏之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槍管1支等語(見偵6361卷一第208頁、原審卷第162、169至170、369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衡以被告為碩士學歷,擔任獸醫,曾在苗栗動物防疫所擔任公職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偵6261卷二第198頁),而其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復據證人陳茂墻於警詢時證稱:苗栗後龍農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6361卷二第222頁);證人即持有苗栗後龍農舍鑰匙之檳榔攤經營者周清紅於偵訊、被告胞兄陳玉朋於警詢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持有使用苗栗後龍農舍鑰匙等語(見偵8116卷第189至190頁、偵6361卷二第213頁);被告配偶何佩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每週都會去苗栗後龍農舍等語(見偵6361卷二第198頁),自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被告住處及苗栗後龍農舍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361號卷一第145至149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439至443頁)。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是幫「鄭仁傑」保管,我承認持有(按即寄藏之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槍管1支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處所確為被告當時可支配、占有之空間,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則扣案之前揭槍彈、槍管既係在被告所實際上可支配、占有之處所扣得,又是被告同意代「鄭仁傑」之人保管,則上開槍彈、槍管自為被告可得管領支配之狀態,當足以判斷被告對於該槍彈、槍管為受寄之物,主觀上有寄藏之故意。況且,被告因自「鄭仁傑」之人處受寄藏而取得槍彈及槍管後,該物從外觀即可查知為槍彈及槍管,對該槍彈及槍管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豈可謂毫無所覺?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自「鄭仁傑」處所受寄而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等情,主觀上知之甚稔,其於行為時,當有寄藏具殺傷力槍彈、槍管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彰彰甚明。
㈡其次,依本院前審勘驗密錄器與手機拍攝109年3月3日苗栗後
龍農舍之搜索現場結果略以:警員丙(即秦輝榮)從置放槍彈之抽屜中拿起彈匣後放回抽屜,並叫被告上前詢問:
警員丙: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手指抽屜:這是槍啊。
數警員聲音:「什麼槍?」「改造手槍?」被告:我不知道,可能是那時候那個鄭什麼人(仁)拿給我的時候,我就丟著。
(下略拆解槍枝過程)警員丙指著桌上槍彈對被告說:我剛剛把它拆解完,零件都完整,子彈一共有5 顆,1、2、3、4,然後裡面(指著槍管底部)這有1顆卡住。
被告搖頭:我不知道。
警員丙:你不知道?被告:當初那個「鄭仁傑」寄放的。
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3、405頁),並經證人警員丙即秦輝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10頁),足見被告收受「鄭仁傑」寄藏之該黑色盒子並未上鎖或以其他方式密封而無法開啟,一般人顯可輕易打開該盒子內檢視內含物品,自足認被告同意「鄭仁傑」(「阿傑」)受寄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對於該盒內有槍彈、槍管等節,自知之甚稔,當有寄藏槍彈、槍管等物之構成要件故意。其次,被告自警員秦榮輝指著抽屜中槍枝詢問時,並未否認曾見過該槍枝,僅表示不知道槍枝類型,迄警員秦輝榮拆解槍枝確認零件完整後,被告仍主張該槍枝為他人所寄放,嗣於同日警詢更是坦承「阿傑」交付的袋子裡,有黑色盒子與散落在旁的槍管與膛線刀,其將黑色盒子打開發現有1把槍(含彈匣)跟子彈,後來將黑色盒子拿到苗栗後龍農舍存放等情(見偵6361卷一第17頁),則由被告對於警方查獲槍彈未曾表示驚訝而否認來歷,復主動告知警方查扣之槍彈、槍管即為「鄭仁傑」(「阿傑」)所交付予其收受黑色盒子內之物,則被告既自「鄭仁傑」(「阿傑」)之人收受上開寄藏之槍彈、槍管,且依被告供述其已寄藏該槍彈、槍管約3、4年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願意為「鄭仁傑」(「阿傑」)之人受寄前開槍彈、槍管,主觀上當對於其所寄藏之物有所認識而具有故意,否則,何以被告自警員秦榮輝指著抽屜中槍枝詢問時,不僅未否認曾見過該槍枝等物,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幫「鄭仁傑」保管,我承認持有(按即寄藏之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槍管1支等語明確(並有補強證據足佐,詳前述),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查扣之槍彈、槍管等物係藏放於上址乙節,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而具有寄藏之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鄭仁傑」將不可內視內容物的黑盒子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確定該盒子該內容物為何或何人所放云云,本院經核復與上開卷證資料及本院之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此外,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6361卷二第119至124頁),故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槍彈等物並無殺傷力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於附表三所示,係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後回覆之結果,依其內容(詳附表三所示),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是否調查及有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收受「阿傑」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而予寄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暫代「阿傑」保管藏放扣案槍枝、子彈、槍管,自屬寄藏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頁),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之條項復屬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鄭仁傑」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住處,將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後龍農舍內,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頗長、潛藏危害社會之風險頗高,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槍管等事實,然其所供稱槍枝來源之人係不知真實姓名之「鄭仁傑」(「阿傑」)之人,客觀上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6361卷二第119至124頁),上開子彈已滅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管等高度危險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槍枝、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作為槍枝確實具備「殺傷力」之認定,顯有違法。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就友人「鄭仁傑」委託寄放之際,明知或得預見該寄存物屬於「禁制物」之槍枝、手彈、槍管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亦有商榷餘地。被告係本於情誼及隱私尊重之好意保管該物,而對於寄藏物毫不知情,故被告主觀上欠缺寄藏槍砲類物品之認識。
2.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四顆是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農舍中所發現,槍管則是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所發現,被告並未隨身攜帶槍枝,槍枝亦未上膛,並未處於可擊發之狀態,被告並無以該槍枝作為犯案之意圖甚明,足見被告違法性甚微,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情節輕微之規定,原審未審及於此,即有違誤。又被告經查獲時,對於槍彈、槍管為其所保管一事坦承不諱,亦對於持有之經過詳加說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有難以教化之情事,而原審未審及被告犯後之態度,量刑亦有過苛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6361卷二第119至124頁),已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幫「鄭仁傑」保管,我承認持有(按即寄藏之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槍管1支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處所確為被告當時可支配、占有之空間,復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則扣案之前揭槍彈、槍管既係在被告所實際上可支配、占有之處所扣得,又是被告同意代「鄭仁傑」之人寄藏保管之物,則上開槍彈、槍管自為被告可得管領支配之狀態,當足以判斷被告對於該槍彈、槍管為受寄之物,主觀上有寄藏之故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對於寄藏物為槍彈及槍管等節毫不知情,主觀上欠缺寄藏槍砲類物品之認識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經核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一方面主張其於查獲時,對於槍枝、槍管為其所保管一事坦承不諱,亦對於持有之經過詳加說明,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另一方面於本院審理時,卻極力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見該寄存物為槍彈或槍管之故意,不僅爭執受「鄭仁傑」(「阿傑」)之人委託而寄藏該槍枝,更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其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等節,已據本院明如前。本院經綜合原審對被告量刑之相關因子詳加審酌,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客觀上顯無過重之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此外,被告係自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鄭仁傑」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住處,將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後龍農舍內,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頗長、潛藏危害社會之風險頗高,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所為之沒收部分(詳附件所示),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述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應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槍管1支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內容 本院之認定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2第119至124頁)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00、207頁): ㈠槍枝沒有殺傷力,原始狀態被變更、破壞、污染,槍管有被偽造,就是被動過手腳的意思,滑套一開始是無法往後拉動的,是警員拿槍枝用力撞擊桌腳,才去做槍枝分解,滑套內的槍管也是無法取出,但也是硬取出,密錄器上槍管有阻塞物,警員強力破壞未果,槍枝是沒有殺傷力的,槍枝於扣案時,滑套無法拉動,槍管中明顯有阻塞物阻塞槍管而無法射擊,但事後送鑑定時,阻塞物就不見了,鑑定書鑑定狀況並非槍枝扣案時狀況,不得以變動後的槍枝鑑定結果認定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一第86、87頁) ㈡警員於查扣前,卻於「採取前」未依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之規定,如實記錄其原始狀態,即逕自拆解或排除槍管堵塞物體,破壞、變動系爭扣案槍枝之「原始狀態」,其所為並不符合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之規定。而扣案槍枝於送刑事警案槍枝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前,對查扣槍枝施以槍枝分解、排除槍管堵塞物之舉,實已破壞、污染、變動扣案槍枝之「原始狀態」,嚴重影響證據原始狀態同一性之認定。此種外力破壞行為已嚴重破壞槍枝之原始狀態,並足使槍管貫通、證物之完整性遭破壞,而影響槍枝之送驗結果,實難謂為合法之檢查程序。對此已遭破壞、污染、變動原始狀態之槍枝所進行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存有瑕疵,故系爭扣案槍枝於鑑定前之原始狀態既已遭破壞或污染,證物之同一性已生爭議,經拆解後之槍枝零件既經裝入證物袋以膠帶黏貼密封,待送專業鑑識單位鑑定,則應認此時槍枝已置於為避免破壞及污染之保存狀態,然警員陳鴻中卻又擅將密封之證物袋啟封,私自以工具將槍管內阻塞之物取出,顯已二次破壞槍枝之原始狀態,嚴重違反前揭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之意旨。鑑定機關未能參照槍枝之「原始狀態」全盤綜合檢驗判斷,而係以槍枝遭司法警察污染變動之「事後狀態」,逕行認定槍管內無阻塞物,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有疑義,應不可採信作為裁判之依據。故卷內所附的刑事局鑑定報告雖然認定有殺傷力,但不是被告被扣案槍枝的原始狀態,因此不能以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特有其殺傷力的槍枝,被告當時被查扣的槍枝究竟有無有殺傷力,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已經無法證明,且卷內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被告持有槍枝具有殺傷力證明。故扣案槍管依當時查獲狀態與警方送鑑定的槍枝形狀已改變,則鑑定報告係以槍枝遭秦輝榮、陳鴻中變動過之現況進行鑑定,該證物之完整性及同一性既已遭破壞及污染,該鑑定報告應亦無證據能力。 ㈢搜索當時,警員將遭拆解後之槍枝零組件及其他扣得之物品陳列於桌上之照片,及本案將槍枝送鑑時,鑑定單位所拍攝之槍枝零組件照片,兩支槍管之形狀不一,應為兩支不同之槍管,且細譯卷內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竟係將苗栗後龍農舍及新竹光華街住處扣得之物品,同列於同一扣押物品清單中,依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規定,證物為避免互相轉移污染,應分開包裝、封緘,並製作證物清單,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均應記錄明確,則本案檢警單位上揭之扣押、保管證物處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槍管實有證物同一性遭污染之疑慮。又該槍枝當場經過警員現場拆解,非單純的槍彈分離,警員將拆解後的零件組織放在證物袋,但是警員之證物報告卻說槍枝是完整狀態,且警員回所後,擅自以工具取出槍枝內堵塞的物品,其行為違反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47點之規定。 ㈣依據警員之職務報告、送鑑資料照片、現場拆解槍枝零件與子彈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案槍枝於扣得時,即已遭警員現場將零件拆解,並與扣得之子彈一併裝入證物袋內,為保證證物不受汙染,貫徹證物保管鏈之原則,應將上開證物即槍枝及子彈,於同日一併送鑑識科槍彈股供鑑定,然依偵四大隊之便簽內容所載,警員於109年3月3日扣得上開證物後,卻僅將槍枝送鑑,其上原載之子彈不知遭何人所塗改,於卷內證據資料中,無從看出為何子彈未於同日與槍枝一併檢送,亦無從得知子彈係於何時檢送至鑑識科作鑑定,則關於子彈之證物保管鏈顯已中斷,難謂子彈於該段期間無受汙染之可能。警員陳鴻中自承當初要拆時,其學弟稱「學長這個不要拆」,可見本案查獲槍枝過程中未依照規定,才會有拆開兩次的問題,證人陳鴻中出庭作證稱他們送過去時刑事局拒收,拒收原因就是他沒有按照規範,但是依現場查獲錄影可知眾多警員集中意見後已經將本案槍枝現場拆解完畢包含滑套、膛線全部一字排開,被拒收後又用所謂的潤滑油再處理一次,本件再送到刑事局已經不是原始狀態,警方查獲本件槍枝、子彈、槍管時,並沒有完全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故鑑定結果不能當作被告持有槍彈具有殺傷力的依據。 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簽之內容所載,槍枝係於109年3月3日即搜扣當日即已經偵四大隊檢送至鑑識科槍彈股待作鑑定,然何以於警員陳鴻中之職務報告中,卻又記載:「偵查員陳鴻中返隊後因須送鑑識科初驗槍枝殺傷力,便依規定落實槍彈分離送驗程序,將證物袋打開取出槍枝作初步分解,以擦卸槍彈工具取出槍管內卡住之彈殻,再於109年4月1日將該槍枝完整的送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初步鑑定槍枝之殺傷力」等語,則槍枝倘如便簽所載,既已於109年3月3日送鑑識科槍彈股待作鑑定,警員陳鴻中竟能擅自將證物袋打開將槍枝作分解,取出槍管內阻塞之物,使槍管暢通,再於109年4月1日將完整之槍枝送鑑識中心鑑定。 ㈥證人陳鴻中公文造假,其竟然把子彈全部畫掉,也沒有保管流程,無從得知子彈為何可以擊發,現場已經槍彈分離之外,還有做細部分解,甚至去做破壞,就是用老虎鉗去夾取阻塞物,證物反覆進出證物袋,證物已經被偽造過了,整個流程沒有證人、沒有照片、沒有錄影,也沒有便簽,警員現場就硬拉扯滑套、敲擊桌腳,當時已經槍彈分離。怎麼變偽造成1支槍,這隻槍去換上土製金屬槍管,就變成有殺傷力,所以公文造假、槍枝被偽造、槍管被調包,槍是故障的云云。 (本院卷一第98至99、210至213、227、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經查: ㈠依「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1)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2)刑案現場證物採取後,應即製作證物清單,如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並請其簽名確認。(3)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就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更於第46點第1款明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此即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概念之落實。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 1.本件取得槍彈之過程合法: ⑴扣案槍彈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詐欺案件搜索票,於109年3月3日搜索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築物(登記為被告父親陳茂墻所有)時另案扣押所得,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16942卷二第435至443頁)。 ⑵經本院前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及手機拍攝之現場搜索錄影檔案,扣案槍彈係在警方尋找車輛鑰匙、車牌過程中,拉開窗邊四層櫃於最上層右邊抽屜中發現,至關上抽屜繼續搜索前,此期間並無人觸摸槍彈。嗣秦輝榮警員戴手套指著打開的抽屜詢問被告「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也以手指抽屜稱「這是槍啊」,秦輝榮再問「什麼槍?改造的還是」,被告回稱「我不知道,可能是那時候那個鄭什麼人拿給我的時候,我就丟著」等語,有本院前審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2至404、409至447、457、459、479、481頁)。 ⑶證人即警員秦輝榮看見扣案槍枝後,為初步確認是不是為違禁物之槍枝、槍枝構造(槍管、滑套、擊錘)是否完整,有戴起手套拉滑套看裡面是否有槍機、撞針、槍管是否暢通,並拆解開滑套、滑套內彈簧、槍管,因槍管內上膛位置卡有很像子彈之物,其為確認槍管是否暢通而嘗試以鉛筆撬開、以老虎鉗夾出子彈未果,恐強制拆除會造成槍枝破壞,遂將拆解後之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放入透明證物袋中,反折證物袋將袋口膠帶黏貼密封後,交給承辦警員陳鴻中攜回欲送鑑識單位做專業鑑識等情,業據證人秦輝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至114頁),核與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搜索過程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3至405、459至477、483至533頁)。 ⑷證人即警員陳鴻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到槍械的狀況的照片,我有提供查獲現場的相關照片,右邊照片槍枝的擺放是從彈匣、滑套、槍管、彈簧、槍機這五個來排列,我們看第三個槍管的部分,槍管的後方是有卡著一枚彈殼的,子彈是由彈殼跟彈頭組成,這個彈頭已經被擊發出去,是沒有彈頭的狀況存在,而它的彈殼是生鏽卡在槍管進彈孔的部分,我們查獲時把它拆解完就呈現這樣,當時查到的初步狀況如上方左邊照片,當時整支槍枝是完整沒有拆解的,因為我們強制拆解完之後才變成五個零件,但這五個零件它的彈殼是生鏽卡在進彈孔,所謂「卡在進彈孔」的意思是這把槍它在前一射擊狀況擊發完後,退彈沒有成功退出,所以這個彈殼就卡在進彈孔,沒有辦法拋出去,正常槍枝打出去之後,彈殼是要拋出去的,沒有拋出去後,這把槍放了許久,導致它彈殼跟槍管的退彈處發生生鏽,生鏽之後就鏽蝕,這個彈殼在沒有任何工具或潤滑油的輔助之下,是沒辦法輕易的退出,因為它完全像鋼鐵生鏽般的卡住,卡住之後,因為現場並沒有任何的工具也沒有任何的輔助器材,所以我們只能原封不動的把它裝到如照片右上方的證物袋,裝到證物袋之後就密封,密封完之後就全部把這個槍枝目前的狀況帶回去我們辦公室做送驗,依刑事鑑識規範第47條子彈彈殼彈頭證物處理原則第(四)項「彈頭(殼)宜以證物袋分別包裝,避免彼此碰撞。」,但我們當下沒有辦法分別包裝,我們在送驗槍枝的時候,一定要落實槍彈分離的程序,槍彈分離程序第一個是確保證物,因為假如沒有做槍彈分離程序的時候,送過去假如是單純一枝槍,但沒有子彈的話,最後在提供證據時,無法敘明這把槍它附著的子彈還有幾顆,一定是把槍跟彈分離,槍就是槍,彈就是彈,彈有幾顆就要算的清楚,槍是呈現什麼狀況,就要呈現出原本的狀況,所以送過去之後,鑑識中心因為這個規定,要我落實這個槍彈分離程序,所以我回去辦公室之後,我就把槍管的部分先拿擦槍工具的潤滑油,在彈殼週遭處滴抹,滴抹完之後等它的鏽蝕斑侵蝕了差不多之後,因為彈殼是卡在槍管下方的著力點,我拿鑷子從後端夾取彈殼往後從屁股的地方夾出來,就成功取出了。這是我取出的程序,取出來之後,我送驗的清冊上有寫槍枝一支、彈殼一枚,還有子彈四發,這樣來做送驗,這是我取出槍彈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5至424-7頁)。 ⑸扣案槍枝具有撞針零件,而卡住槍管之物為已擊發之彈殼,有前揭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陳鴻中職務報告及證人陳鴻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5、527、529、231頁,本院卷第424-7至424-10頁),對照送鑑資料照片(見偵6361卷二第120至121頁),與本案現場拆解槍枝零件與子彈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5頁),送鑑資料只多了1顆彈殼(按即原卡於槍枝內之彈殼,有該彈殼照片附卷足參,見偵6361號卷二第121頁「影像」8之照片);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受理槍枝初步檢視時,槍枝槍管即為暢通狀態,於槍口端拍攝槍管內部情形,槍管內無阻塞物,鑑識承辦人員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一項勾選「是」(有阻鐵會勾選「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鑑識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142至145頁、偵6361卷二第119頁)。 2.槍枝取證過程符合刑事鑑識規範之規定: ⑴證人陳鴻中另證稱:(依照你方才所提到的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款的規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在你們當場查扣、秦輝榮警員清槍之前,你們有沒有先紀錄其原始狀況?)所謂記錄原始狀態,實務上並沒有說查獲槍枝時就要立刻記載這把槍(例如它周圍擺放了什麼東西),而是查獲槍枝的當下要先立刻請錄影機或相機來拍照,所以當時在查獲槍枝的時候,立刻請受搜索人來確認這把槍的狀況,111上訴4411號卷一第479、481頁二張照片就是槍枝的原始狀態,所以現場槍枝擺放的狀況,槍是擺在抽屜裡面,並且槍呈現的狀況是彈匣一枚、散落的子彈,目前照片看的出來只有一發,其他的子彈可能在黑色袋子裡面,當下一打開就是這個狀況,再加上槍枝一支,我們有先做初步的記載,記載完之後就完成了槍枝初步記錄的原始狀況,已經確認這把槍都是原始狀況後,再確定安全無慮,所謂「確定安全無慮」就是要進行清槍的動作,這是實務上的流程。(在送鑑定之前,秦輝榮警員的清槍及你取出卡在槍管內彈殼的作為,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你們於其他案件是否也都是這麼做?)所有槍炮案件只要查獲槍枝,不管現場有沒有辦法確定殺傷力,任何只要跟槍枝有關的,一律都是先進行清槍,清槍的用處有二個,第一個是防止槍枝內有剩餘的子彈,如果沒有清點到,導致在搜索扣押筆錄的時候,子彈數量與實際查獲的有出入,這就違反所謂的刑事鑑識原則;第二個,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第1項,要確定安全無虞後,才能放入證物袋,所謂「確定安全無虞」是,槍枝只要沒有做清槍的狀況,它就是一支隨時有可能會擊發的槍枝,我們必須退彈把裡面的子彈全數退光,讓槍枝呈現沒有上鏜的情況下,才可以把這支槍跟剩餘的子彈全數放到證物袋去儲存,這才符合查扣槍枝的標準作業流程。(你們清槍跟取出卡住的彈殼的作為,是否會影響槍枝的原始狀態?)這並不叫影響槍枝的原始狀態,影響槍枝的原始狀態意思是指這把槍假如原本是有阻鐵的或可擊發的,我們用特殊的外力把它變成不可擊發或原本不可擊發的我們讓它變成可擊發,我們用貫穿或把阻鐵通暢,而清槍的動作只是要確認這把槍最原始裡面子彈的數量及裡面子彈的狀況,還有這把槍呈現的是一個上膛或非上膛狀況而已,並未改變槍枝的原始構造。(你的意思是你們的行為並沒有用外力去影響到這支槍的原始狀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7至424-9頁)。 ⑵證人陳鴻中上開所述,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9、481頁),自足認警員秦輝榮、陳鴻中於查扣並送鑑定本案槍枝過程中,為確認槍枝零件是否齊全、防止槍枝處於待擊發狀態、落實槍彈分離送驗程序等目的,所為之清槍、取出卡住彈殼之行為,與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之規定相符。 3.槍枝之原始狀態並未遭破壞,查獲時即送鑑識科槍彈股: ⑴證人陳鴻中另證稱:「(你於109年3月3日查獲當天就送鑑識科槍彈股?)是。(送進去之後,初步檢視表中,照片註明是槍管貫通?)是。我要更正卷147頁職務報告最後第3句話「在109年4月1日將該槍枝完整的送刑事局鑑識中心」,這是我打錯了,依照公文的流程確定是在109年3月3日送驗槍枝的。因為我們送驗的規範一定要有便箋才能送驗,所以現在看到第141頁的便箋我就可以確定,我們若沒有這個便箋是不能送驗槍枝的,在刑事局內部是用便箋來送驗槍枝,外部單位的話要寫送驗槍枝記錄表,所以我們一定要有這個便箋才能送驗這把槍。(109年3月3日當天在苗栗後龍中華路715號農舍搜索現場你是否有在場?)有。在密錄器前面一開始我們在操作槍枝、要清槍的時候,清槍的過程發現卡彈了,因為我們那時候沒辦法確定槍裡有無彈頭,卡彈的情況下強制破壞拆除掉的話,第一個可能會有膛炸的問題。(為何當場又把槍枝分解?)同仁說「學長、學長不能拆」的情況,是當時我們發現這把槍呈現卡彈的狀態情況下,他是把滑套跟槍身強制拆除的,可是只要能夠用徒手之力做清槍程序的話,我們是一定會做拆除的,我所謂的完全不能拆除是現場沒有辦法用徒手把槍枝做分解的情況下,才會保留槍枝狀況送進去鑑識中心。所謂的不能拆是指不能清槍。當下已經取出槍管,就先確定第一個狀況,並不是那把槍還沒有拆開,在密錄器00:05:44時,已經有取出槍管了,所以後面討論的東西都是在槍管跟彈殼,卡住槍管的狀況,當下依照清槍規範就是要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後送驗,但當下是沒辦法取出,所以在沒辦法取出的情況下,就有諸多員警在詢問討論這個時候要怎麼做,有些員警會認為是要回去給鑑識用,有些員警是要現場把它拆開,因為我是負責送驗槍枝的人,我第一次送驗到鑑識中心後被退件,是鑑識中心依其鑑識專業跟我們說送驗這把槍就是要落實槍彈分離,所以我才會把這個槍管跟彈殼拿回去辦公室,用潤滑油滴潤之後,再用鑷子取出那顆生鏽的彈殼,這個流程也是鑑識中心要求我要符合鑑識手冊的規定去做的。我有先送驗給鑑識中心,就是被退了,才會有後面增加搜索扣押筆錄那一欄(按即增加彈殼1顆之記載)的流程,這是鑑識中心要求我要這樣做的。(你稱你是當天3月3日就送驗被退了,你第二次送過去是何時?)也是馬上當天,槍砲查驗就是當天送。(你方稱彈殼卡在槍管的擊發處,你的方法是用潤滑油從槍管滴進去,然後用鑷子夾出來,你認為這樣是否已經破壞原始狀態?)我認為這樣沒有破壞槍枝的原始結構。(加上潤滑油也認為沒有改變原來的原始狀態?)這個沒有改變。所謂槍彈分離原則第一個是有效清點涉案槍彈的數量,如果槍彈沒有分離的話,最後搜索扣押筆錄寫出來的數量跟實際查扣數量絕對會有落差,這是很嚴重的瑕疵。第二個要確保送驗人員以及鑑識人員的安全,萬一沒有做槍彈分離送過去,鑑識中心所有槍枝都會做試打來確定有無殺傷力,如果裡面有彈,他再做試打,二顆子彈碰在一起絕對那把槍會膛炸。第三個是鞏固證物的監管鏈,只有槍彈分離的情況下,才可以有效清點槍彈,做有效的鑑識,整體下來就是鞏固證物的監管鏈。從外觀雖然確定只有一枚擊發的彈殼,但槍管內到底還有幾發的子彈或彈殼卡在裡面,從任何角度是看不出來的,所以我們一定要依鑑識中心的規定把它取出來,確認裡面到底有幾枚彈殼跟幾枚子彈,所以我才要回去依照鑑識中心的要求去取出它,這除了安全性之外,還有第一個原則,確認槍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11至424-15頁)。 ⑵證人陳鴻中上開所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附卷可佐(詳前述)。 4.本案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送鑑定時非原始狀態之疑慮: ⑴證人陳鴻中另證稱:「(扣案槍枝原本槍管內有一個彈殼卡住,為何第142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就「槍管暢通」這項勾選「是」?)當時初步檢視報告表送驗這把槍的時候,我已經把裡面的彈殼利用潤滑油及鑷子把它取出了,因為送驗時規定一定要槍彈分離,當時送驗前,我就已經先把槍管內卡住的彈殼已經先用潤滑油及鑷子把它取出了,所以送到刑事局鑑識中心時,那把槍當時的狀況,就如我在搜索扣押筆錄即偵卷16942號第443頁所載,這是很特別的記錄,所以我印象深刻,原本我送驗的槍枝,第一次送去鑑識中心的時候本來寫改造槍枝跟彈匣一個、子彈四顆,送驗到鑑識中心的時候,他退我的件,他說改造槍枝裡面是有一個彈殼的,請我落實槍彈分離的程序把它取出來,取出來之後更改搜索扣押筆錄後,再送驗到鑑識中心,所以我附給檢察官的搜索扣押筆錄也是有更改,更改當下我們在問筆錄時,被告也有做確認,這些都是被告有親自看過的。因為我下面已經寫以下空白,所以我在子彈欄下面還多了一項寫彈殼一個,這算是我那時情急之下的權宜之計,這是我要送鑑識中心的時候做修改的搜索扣押筆錄,因為槍枝一到我們單位取出來就立刻送鑑識中心,送出來之後被告還在刑事警察局這邊要做筆錄,這部分也是經過他確認過的。(所以你原本在彈殼還未作分離的狀況下先送鑑識中心,而鑑識中心退件,說你沒有把彈殼取出,退件之後你們再取出以後,再送鑑識中心,是否如此?)是。(槍枝檢視報告表是在已經取出彈殼之後才寫並且拍照,拍照的時候槍管是暢通的,是否如此?)是。所謂彈殼取出就是卡彈的狀況,一定要落實清槍程序,直到清槍程序無法完成,呈現槍枝已經完全沒辦法退彈的情況下,我們才會強制硬送鑑識中心,鑑識中心送完之後,除了初步檢視報告,他還會附一個拍照槍枝原始的狀況,就是下一頁的照片,這是完全沒辦法退彈、清槍的情況下會做的事,所有的槍枝送鑑識中心時,一定要完成子彈的清點、槍彈分離、退彈程序才能做送驗,這是我們的標準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9至424-10頁)。 ⑵證人陳鴻中上開所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見偵16942號卷第443頁),故依前開證據綜合以觀,扣案槍枝顯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送鑑定時非原始狀態之情事,甚為顯然。 5.綜上各項證據詳加以參,足認警方就本案查扣及送鑑定的過程,包括清槍、進行槍彈分離等程序,完全符合刑事鑑識規範第46、47條規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及「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等要求。是以,查獲槍彈時,因安全性之要求,技術上不可能保持「原封不動」之狀態,警方必須先落實「槍彈分離」之程序,以確保安全性等節,已據證人陳鴻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詳前述),故本案之槍彈既符合採證鑑識之相關程序規定,復符合證物同一性之要求,自足認扣案之槍彈、槍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見偵6361卷二第119至124頁)均有證據能力。 2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423000340號鑑定書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理由同前。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人為之。即是否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由法院依具體情形決定之,並不以命為言詞報告或說明為必要。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10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鑑定書,係依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作成,並詳加記載送鑑內容、送鑑項目、鑑定日期及場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復經實施鑑定之人賴郁成具結(見本院卷第165頁)。從而,本件槍枝之鑑定,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扣案手槍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及試射過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及有負責鑑定人員賴郁成之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論,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驗之結果,信而有徵,自得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準此,應認前揭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揭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附表二(聲請調查事項是否調查之說明):
聲請人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陳朝宜 將本案系爭扣案槍枝,連同司法警察現場搜索過程全部影片及鈞院更審前勘驗現場搜索過程影片之勘驗筆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以系爭扣案槍枝當時之「原始狀態」(即司法警察秦輝榮、陳鴻中變動槍枝前之狀態)鑑定「系爭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並鑑定「系爭扣案槍枝之槍管有無遭鑽磨打通阻塞物之痕跡」。(本院卷一第100、103頁) 本案系爭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 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局亦已回覆(114年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42300034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傳訊證人陳鴻中(本院卷一第103、214、229、249頁) 司法警察陳鴻中為本案執行搜索現場之人員,並為嗣後將系爭扣案槍枝之槍管阻塞物打通移除之人,對於系爭扣案槍枝之原始狀態及其打通移除槍管阻塞物之過程,應知甚詳,請准予傳喚證人陳鴻中到院說明,以釐清事實。 證人陳鴻中已於114年8月26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424-3至424-17頁) 命司法警察陳鴻中提出其自證物袋「取出系爭扣案槍枝」「進行槍枝分解」「移除槍管內阻塞物」及「組裝回槍枝」放入證物袋內之事前系爭扣案槍枝原始狀態及所有採證過程之詳細照片、錄影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司法警察陳鴻中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其曾「將證物袋打開取出槍枝作初步分解,以擦卸槍彈工具取出槍管内卡住之彈殼」等內容,惟依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規定及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司法警察陳鴻中對系爭扣案槍枝進行採證時,依規定應詳實紀錄保存證物過程,且注意證物同一性,為此請鈞院命司法警察陳鴻中提出相關詳實紀錄資料,以釐清事實。 此情業據證人陳鴻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足佐(詳前述),已無重覆調查之必要,爰不進行調查。 聲請拷貝109年3月3日、3月18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79、183頁) 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當日陳述有不一致,釐清上情及證據能力。 已拷貝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一第185、189頁) 聲請拷貝警方搜索過程之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191、195頁) 警方似有不當搜索之處,釐清上情及證據能力。 已拷貝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一第197頁) 勘驗被告於109年3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213、248頁) 被告前向鈞院聲請調取當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確認後,發現當日警詢並未連續錄音錄影,檔案並不完整,致有與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事實。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未資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進行調查。 函詢新竹市刑事警察局確認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何以會將苗栗與新竹扣得之物品同列於新竹市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48頁) 本案槍枝係自苗栗後龍之農舍搜索而得;系爭槍管係自新竹光華街住處搜得,然細觀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何以苗栗與新竹搜得之物品會同列於新竹市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實有證物同一性遭污染之虞。 已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已回覆(114年7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82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函詢新竹市刑事警察局,關於警員於現場搜索之流程,是否均會陳列證物拍攝現場照片,及是否會製作證物保管鏈之相關書面文件,若有,請鈞院命該局提供。(本院卷一第248、254至255頁) 被告前向鈞院聲請調取員警搜索新竹市光華街住處之搜索密錄器檔案光碟確認後,發現當日員警搜出本案系爭槍管,卻未有如本案槍枝之情況,當場與被告確認、當場將證物陳列拍照留存,或製作關於證物保管鏈之相關書面文件。 已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已回覆(114年7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82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就本案原審卷二第141頁所示之便簽,為何只檢送槍枝,當日同時扣得之子彈等扣案物,卻未一併檢送,且將便簽上「子彈」二字刪除。(本院卷一第248、255頁) 檢警於109年3月3日扣得槍枝及子彈,然當日卻僅檢送槍枝至鑑識科,自便簽上亦可清楚看出本係有記載「子彈」等字句,惟業遭塗改,此部分亦攸關搜得之「子彈」是否已遭汙染,而有證物同一性之疑慮。 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亦已回覆(114年6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762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請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函文意旨正式回覆,並提供109年3月3日現場搜索時所拍攝之清楚照片,及後續證物保管鏈相關之清楚照片、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416頁) 以顯示扣案槍管與送鑑槍管確實具有同一性。 此情業據證人陳鴻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足佐(詳前述),已無重覆調查之必要,爰不進行調查。 檢察官 傳喚證人陳鴻中、高建成(本院卷一第227至229、249頁) 當時搜索查獲的槍枝與送鑑定的槍枝具有同一性。 證人陳鴻中已於114年8月26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424-3至424-17頁),並有前開證據足佐(詳前述),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高建成重覆證明「搜索查獲的槍枝與送鑑定的槍枝具有同一性」事實之必要。
附表三(本院函詢經回覆之內容):
編號 函覆 內容 1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42300034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頁) 主旨:檢送本局調科參字第11423000340號鑑定書1份,請查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貴院114年1月7日院高刑辛113上更一82字第1140400094號函。 二、旨揭鑑定書係依送鑑證物現況鑑定。因送鑑證物無法回復成警方扣押當下未變動槍枝前之原始狀態,歉難依貴院函囑事項進行鑑定。 三、請將本案判決結果副知本局,俾利本局鑑定品質管理及統計分析。 四、請於收到鑑定書後1個月內派員持據領回送鑑槍枝1支。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76263號函(本院卷一第267頁) 主旨:貴院函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附件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6月16日院高刑辛113上更一82字第1149003538號函。 二、有關來函附件所示之便簽,係辦理查獲槍枝初步檢視,故本局(理化科)未收鑑同案子彈。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8206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陳朝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案物品清單為何會將苗栗與新竹分別搜得之物品同列於新竹市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24046號函轉貴院114年06月16日院高刑辛113上更一82字第1149003539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本分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大二隊)共辦之案件,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專案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l09年聲搜字第000171號),分別至苗栗縣、新竹市(如搜索票所載地址)等處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朝宜),分別扣得同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槍管1支等證物,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同屬槍砲案件,且為同受搜索人,故本案以同一扣案物品清單將上揭證物一併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8205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事項,復如附件資料,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24044號函轉貴院114年06月16日院高刑辛113上更一82字第1149003537號函辦理。 二、檢送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貴院112年12月21日院高刑和111上訴4411字第1120111285號函(含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