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旺(原名李德衡)與劉翼曉(起訴書誤繕為「劉曉翼」,應予更正)係朋友關係。緣劉翼曉於民國103年間,接洽處理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英文姓名:SHI YANFU)融資申請案,於104年1月26日因疑似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SBLC)至大陸地區民生銀行寧波分行(下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而於108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以涉嫌詐欺為由逮捕拘留,劉翼曉之子劉家宏為查明真相,透過不知情之沈聖麒聯繫李真旺尋求協助,李真旺見劉家宏救父心切,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28日起,接續向劉家宏佯稱其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並於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交付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聲明信(上有偽造作成名義人「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署名各1枚,並有偽造之「DIRECTOR」印文1枚,下稱系爭文件)等不實英文文件暨中文譯本予劉家宏,證明已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得劉翼曉經手之備付信用狀紀錄,足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復向劉家宏訛稱如欲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在上開文件用印完成之文件正本及公證,另須支付美金3萬6,000元之費用,致劉家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然因劉家宏無力支付,逕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證,獲悉上開文件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始悉受騙而未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真旺(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坦承於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交付系爭文件予告訴人劉家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是王川玉提供給我,因為告訴人拜託我去找這些資料,我才拜託王川玉提供給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文件時,已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間關行,被告認為系爭文件來自新加坡花旗銀行系統端提供,信任王川玉、相信系爭文件為真實,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系爭文件為影本,如欲取得有法律效力之正本,須透過律師公證,並依照銀行通知繳納美金3萬6,000元,而非被告自行收取美金3萬6,000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指證歷歷,並證稱:父親在大陸因合同詐欺案件被拘捕,透過律師請我找被告,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發出銀行擔保函及備用信用狀的機器回執,證明其清白。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在斗南火車站見面,告知父親在大陸發生的事情及需要被告幫忙之處,被告表示要請新加坡花旗銀行查找104年資料是否有留存,若有留存,會找出來經公證後,交給我送到大陸作為訴訟資料。於108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資料銀行處理好了,同日下午6時,我們約在斗南火車站見面,被告表示銀行有查到104年新加坡花旗銀行發出的機器回執及大陸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收到回執、新加坡花旗銀行寫給大陸民生銀行寧波分行張勇先生之信件、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製作之聲明信,給我看這4份文件與中文譯本,說是銀行內部初稿,讓我拿回去與律師討論是否需要修改,律師表示銀行資料不能修改,故於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我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如何取得正本,被告表示要支付美金3萬6,000元,但我沒有錢支付,為了繳費這件事,於11月8日、11日、24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還是堅持要支付美金3萬6,000元才能拿到資料正本,我要求對方先提出繳費單,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應,僅表示會請新加坡花旗銀行Email給我,請我提供Email給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我拿著被告交付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資料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求證,才發現是騙局等語明確(偵卷第129至135、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06至123頁)。而被告承認於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斗南火車站,交付系爭文件予告訴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開立之擔保信用狀左上角記載出具銀行為「CITIbank Esplanade Branch」係指該狀由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開立等情(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08年10月28日見面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61頁)、108年11月2日電話及見面錄音譯文(偵卷第63至100頁)、108年11月2日見面錄影截圖(偵卷第101至103頁)、108年11月4日、8日、11日、24日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文件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97號函(偵卷第125頁)、109年11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055號函(偵卷第127頁)存卷可佐,復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新加坡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確認該行職員並無「Susanna Kuck」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0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406525980號函暨檢附電郵及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系爭文件乃偽造私文書無誤。
㈡被告於調詢之初,供稱:「(問:你有無提供相關資料給劉家
宏,確認新加坡花旗銀行願意配合?)沒有,一切都只有在談,都還沒開始」等語(偵卷第16頁),經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08年11月2日錄音檔及譯文後,被告改稱:「我是拿別人的資金證明影本,拿給劉家宏看,讓他確認劉翼曉要的資金證明是不是長這個樣子,如果內容要修改,就請劉家宏自己修改」等語(偵卷第18頁),再經追問後,被告翻供:「我現在要修正我的說法,有可能是拿別人的資金證明範本給劉家宏看,另外我也有可能是看在劉家宏很心急,於是就先請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窗口,提供劉翼曉當初拿到的那份資金證明影本的初稿,給劉家宏看」等語(偵卷第20頁),復經提示系爭文件後,被告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文件是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的真實影本,由新加坡花旗銀行中文窗口美西(英譯)寄到我的郵件信箱等語(偵卷第24頁),經質問「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系爭文件非該行發出」乙事,被告辯稱:我的資料是從新加坡花旗銀行系統提供,調查員所詢者乃新加坡花旗銀行營業廳,系統事項營業廳不會知道。相關往來文件,要問美聯儲才知道云云(偵卷第29頁),再質以「既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何來所稱總經理『sanjifu』、副總經理蘇姍娜(英譯)或中文窗口美西(英譯)?」被告改稱:總經理「sanjifu」、副總經理蘇姍娜、中文窗口美西當時已經轉到系統端,我與王川玉當時都是直接與系統端人員接觸,儘管分行在102年間已經關行,也不影響後台作業等語(偵卷第30頁)。嗣又改稱:美西不是銀行工作人員,是總經理「sanjifu」私下請來的翻譯。我所謂「新加坡花旗銀行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是指前台營業廳,我提供給劉家宏的資料是後台給我的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已有可疑。又被告不否認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對於系爭文件實際上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出具一事,自有認識,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再者,被告知悉系爭文件乃偽造私文書,新加坡花旗銀行自
無可能提供正本並公證、通知告訴人繳納費用,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先於108年10日28日與告訴人見面時,即表示「我們現在如果用新加坡花旗銀行來開證明,要花錢而已,公證下去就是國際金融」、「我叫銀行查一下,若有準就有,若沒準就死」、「這要叫銀行花錢,你開證明」、「銀行的正本證明,拿給律師公證,公證好才能給我們」、「明天星期二我來問銀行,查看看有辦法查到他嗎」、「他若沒給他洗掉,就有」、「我趕快去用銀行,這個公證趕緊處理過去,法律上花旗我確實有開,但是你有接受,但是你接證銀行甚麼原因我不知道,但是你接到你有回函,證明在我們的花旗,這樣就好了,這樣拿去就差很多了」、「我明天馬上處理這件事情,我在馬上打給你,你等我電話」等語(偵卷第44、52、53、54、57、60頁);復於108年11月2日16時31分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那個資料,我這邊已經叫銀行處理」、「六點你到斗南來好不好,我拿給你,我順便給你講一下好不好」等語(偵卷第65頁),並於同日1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被告表示「現在我這些資料給你,你看詳細,它這是一套一套的,你看詳細,這兩張一起,這一張中文,這一張英文,你說的對,這都對得上,你認識英文吧,應該知道吧」、「我先講中文給你聽」、「現在銀行說你們要做稿來,我會幫你們簽」、「他會拿正本他會現簽跟印章蓋這裡,他寫好,你這邊也同意,都沒問題,費用也繳去了,他銀行會拿去律師的地方蓋印章,這樣就是銀行負責了,你爸要脫罪,就是在這裡脫罪了」、「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的就是要在新加坡當地的法律做認證,這是標準的,這樣有效嗎?有效,如果拿這個去叫你的律師去處理,他不採納,沒有用,他要看正本,他不看你的影印本,我現在可以拿這些影印本是清出來的資料,對你爸爸是有效的」、「要花錢,要把這張趕快做出來」、「正本要交給你們,就是要繳費,這就要繳費」、「現在是新加坡給你收,不是你錢拿給我,我也不會收,我不要收,我不敢」等語(偵卷第71、80、81、82頁);於10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被告電聯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問好了」、「它那個總共要4萬多美金,跟他講到剩下3萬6而已」、「我一直跟他說有沒有辦法用最省的,這樣還要3萬6」等語(偵卷第105頁),刻意佯裝係新加坡花旗銀行所要求,強調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在上開文件用印完成之文件正本及公證,另須支付美金3萬6,000元之費用,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已構成詐欺。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逕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證,始止於未遂。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文件係由王川玉傳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31
頁),然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系爭文件都是由新加坡花旗銀行中文窗口「美西」(音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我云云(偵卷第24頁),卻無法提出電子郵件紀錄證明,以實其說。
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文件不是我交給劉家宏,是劉家宏拿來給我看,問我是不是花旗銀行所出具云云(偵卷第284至285頁),顯與事實不符。且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錄音譯文、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文件係由新加坡花旗銀行中文窗口「美西」或透過王川玉而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乃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救父心切,
認有可趁之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詐欺告訴人財物,告訴人雖經多方查證,最終並無受騙上當,但在查證之過程,告訴人亦已耗費許多時間及金錢,縱被告無不法所得,告訴人亦受有損失;而被告犯後並無表達悔悟之意,亦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翼曉均明知時延富於新加坡花旗銀行無存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時延富於103年12月31日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擁有美元98億之存款證明(CERTIFICATE OF DEPOSIT)、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撕單(TEAR sheet)等文件,並於103年12月31日以其使用之「akak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將上開文件圖檔傳送予劉翼曉之「abc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由劉翼曉持該等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文件提供予時延富,並於104年1月26日,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上開文件至大陸地區民生銀行寧波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所涉人士、時序相近,基於接續犯意,於同一歷程中提供上開文件予劉翼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偽造之
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聲明信於108年11月2日交予劉家宏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係偽造不同文件,向不同對象行使,犯罪時間相距4年餘,應屬數罪併罰,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