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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二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區應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美國BROW&ROOTINTERNATIONAL INC.(簡稱BRI公司)出具的技術建議書共有26冊,依據同案被告高同仁無罪判決載述,是美國科承環保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帶領18位專業人士進行審核,並經過開會一致同意,定為「可接受標」,一切是根據美國的審標作業,上訴人即被告區應昌沒有偽造文書,如果有錯,是一團人的責任,本件為何只起訴被告一人,且以被告當時的職責是不可能控制審標結果,只起訴被告是合理或公平、合法嗎;㈡被告遭起訴,並被判處罪刑,不能回美國的家,其他共同被告的家在臺灣,他們可以回家候審,被告則被羈留在臺灣12個多月,導致被告前任太太罹患嚴重憂鬱症,當有人建議、安排被告「私下」離開臺灣,被告當時為了太太及女兒,是無法拒絕的;如果當初沒有無理之起訴並被羈留在臺灣,被告就不需私下離開臺灣返回美國;㈢被告本次過境臺灣,已過6個月,每週1、3、5都準時到法院報到,接受懲罰,被告想到自己沒有犯罪卻不能回家,心裡總是有些不平衡,但為了回家與家人共度天倫,被告必須挺著,耐心等待回家那一天,但願被告身體能撐得住;㈣被告沒有參與本件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之審標、審核設計,亦沒有參與任何決策,並不能為他方(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做圖利行為,爰請法院早日結案,並請求准予變更為每週1次至法院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交付護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6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護照,且於每週1、3、5下午4時至5時許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在案。是本案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尚有限制出境、出海及前述交付護照、定期至法院報到之處分。

(二)被告所涉本案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後,迭經本院駁回其之上訴、撤銷改判罪刑,及最高法院二度將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尚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美國籍,並於本案更二審審理期間逕行出境而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護照及本院通緝書存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被告前揭住居所至本院之距離,路程時間非長,且報到時所須停留之時間亦甚短暫,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出境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維持每週1、3、5下午4時至5時許向法院法警室報到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