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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二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區應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8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05號、第13310號、第13332號、第14082號;移送併辦案號:82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區應昌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撤銷。

區應昌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區應昌被訴收受賄賂無罪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嚴雋泰(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免訴、無罪確定)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高同仁(所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下稱急污小組)召集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區應昌係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下稱科程公司)在台負責人,受中油公司委託承辦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下簡稱UEP工程)擔任顧問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同案被告楊文喜(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免訴、無罪確定)係晉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副總經理,同案被告SIMON PIELKENROOD(下簡稱SIMON或賽門,其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免訴、無罪確定)係荷蘭艾弼勣公司(下稱IPG公司)負責人,均為其等公司實際經營者。

二、緣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之廢水處理系統,於民國78年4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劃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曾歷經78年8月21日、79年2月20日、7月24日等3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

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請審計部同意,於79年9月18日寄出第4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2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1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而該次招標工程共有8項子工程,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

三、同案被告林炳坤係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林炳坤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免訴、無罪確定)董事長兼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董事,同案被告蔡宏元曾係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蔡宏元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免訴、無罪確定)總工程師。東弘、鴻慶、晉緯及IPG等4家公司原計劃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下稱MRE公司)合作,參與UEP工程之投標,然MRE公司於UEP工程第3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致前開4家下游廠商頓失依附,乃互相結合。林炳坤、蔡宏元、楊文喜、SIMON遂尋得唐榮公司嚴雋泰謀議合作參與UEP工程第4次招標,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如下:

㈠林炳坤與嚴雋泰自79年9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

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公司及法國CECELEC公司,商討借牌承包工程事宜,惟因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林炳坤另向曾於同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布朗路特公司(以下簡稱BRI公司)洽商,同年11月間,終使BRI公司同意借牌投標。同年12月3日,BRI公司派遣Paul O'NEAL LEE JR(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因距UEP工程第4次投標日僅餘一星期(同月10日),嚴雋泰基於圖利BRI公司之概括犯意,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與BRI公司之人匆促商談後,即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公司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9712萬3750元,另提供1億5000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嚴雋泰復依此約定,於80年4月10日,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簽訂該工程之正式轉包契約,使BRI公司獲得前開借牌費用等利益。

㈡蔡宏元、SIMON、楊文喜3人,自79年9月間起,在國內負責投

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SIMON負責基本設計,楊文喜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蔡宏元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連繫。蔡宏元等人見技術建議書並非於2個月期間能完成,乃一方面計劃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蔡宏元囑楊文喜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期3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並無意投標之PROTECH公司,請該公司以同文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高同仁接函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蔡宏元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林炳坤、嚴雋泰順利以借得之BRI公司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公司單獨完成投標。

四、被告區應昌受中油公司委託,與高同仁共同負責辦理審查前開以BRI名義提出之技術建議書。2人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該技術建議書並非BRI公司所製作,且其中第3、4、6、8項子工程部分,欠缺有關設備及儀電規範等必要主體項目,足以影響施工品質及工程造價之決定,顯與邀標書之規定不符,屬不可接受之規格標,應予宣布廢標,不得再進行價格標開標。詎渠等為圖利BRI公司、IPG公司、林炳坤、蔡宏元、楊文喜等人,竟違背職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判定前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繼而於80年2月1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中油公司內由BRI公司與中油公司進行獨家議價,結果以45億2000萬元決標。同年4月12日,PAUL O'NEAL LEE代表BRI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UEP工程承包契約,惟至簽約時止,IPG公司所製作之技術建議書中所欠缺之主體項目技術資料,大部分仍未補送齊備,造成嗣後UEP工程嚴重落後,延及後續之「五輕」工程,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唐榮公司嚴雋泰雖與BRI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即完成UEP工程百分之百轉包契約,惟於同年7月間UEP工程開工後,唐榮公司復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擅將該工程幾近全數分包其他下包公司承做,明顯違反中油公司與BRI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五、嚴雋泰、林炳坤、蔡宏元、楊文喜、SIMON等5人(後4人下稱IPG集團)完成向BRI公司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5人為使林炳坤獲利,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計劃自UEP轉包工程中,以IPG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名義,共同自嚴雋泰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林炳坤,其方式如下:

㈠唐榮公司藉BRI公司將UEP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全

交由IPG集團負責,而IPG集團實際包括①IPG公司②晉緯公司及③東立公司三股,其中IPG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1億8841萬6545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3億2085萬6618元;而林炳坤與蔡宏元認其等居間媒介,參與借牌等工作,應有佣金,乃由林炳坤、蔡宏元、楊文喜及SIMON協商後同意林炳坤、蔡宏元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即俗稱灌水)2億9511萬837元。進而由IPG公司代表與BRI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訂金額為8億438萬4000元(含稅)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㈡嚴雋泰明知唐榮公司係省營事業,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

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有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比率,規定上限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百分之五點一。而唐榮公司向BRI公司百分之百轉包UEP工程時,扣除其圖利BRI公司之借牌及勞務費用2億9712萬3750元後,餘額42億2287萬6250元應屬唐榮公司之轉包價。嚴雋泰並明知在IPG集團所報之8億438萬4000元工程設計及技術費中,有林炳坤「灌水」之不當利益,竟為使其獲利,故意規避前揭處理要點限制,將IPG集團所報價之8億零438萬4000元分成二部分,於80年5月25日,同時由唐榮公司與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訂定IPG集團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為1億5750萬元,並由唐榮公司付款。另唐榮公司、BRI公司與IPG公司又簽訂「三方協議」,訂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6億4688萬4000元,形式上由BRI公司付款予IPG公司,付款前需先經唐榮公司同意。致使IPG集團自80年3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依前開2項協議,分6次共支領4億1406萬3704元,其中IPG公司分得9396萬2795元,晉緯公司分得1億6002萬7299元,林炳坤獲利1億6007萬3610元。於80年底,蔡宏元並因媒介及參與該工程而自林炳坤處分得1000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670萬元酬佣。

六、80年7月12日,UEP工程正式開工,IPG公司及晉緯公司依契約應將後續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資料送交急污小組及科程公司審核。被告區應昌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前開設計資料之機會,自79年8月間起至81年3月間止,連續按月向晉緯公司楊文喜收受10萬元賄款,週年時另收30萬元,所收之賄款則利用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至美國【被告區應昌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詳乙上訴駁回部分理由】。

七、81年4月間起,因IPG公司之工程設計與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常有出入,導致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速度因此減緩,致使IPG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IPG公司因而退出該工程。唐榮公司嚴雋泰遂協商BRI公司自美國增派40至50名工程人員來台,欲接替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嚴雋泰明知臺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21萬元規定,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罔顧前揭限制,支付BRI公司來台人員每人每月高達63萬元薪酬。計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嚴雋泰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以墊付款方式,付款BRI公司達3億7千餘萬元,而圖利該公司,然該公司因缺乏處理廢水工程經驗,無力接續完成,於82年3月9日完全撤離工地,致UEP工程無限期延誤,唐榮公司所墊付之前開款項亦無從歸墊,造成唐榮公司重大損失。

八、檢察官據此因認被告區應昌與同案被告高同仁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認上開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嫌處斷。

貳、檢察官認被告區應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起訴書所指證據,無非係以⑴被告區應昌之供述、同案被告SIMON及楊文喜分別於偵查中自白;⑵依法務部調查局委請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就BRI公司之投標技術建議書與中油公司邀標書比對結果,該技術服務團認為BRI公司於79年12月10日第1次技術建議書,80年1月11日提出補充文件,80年1月14日至22日間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相關人員進行面對面討論(即澄清會議)BRI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內容後,及至80年2月11日通過技術標前,未再有任何補充之技術資料;綜合80年1月11日至2月11日間,BRI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在第3、4、6、8等4項子工程中,仍缺部分資料,所缺資料均為邀標書中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提出之技術資料,亦為決定工程造價之重要因素,缺該資料,理應評為不可接受標」(參起訴書證物二十五「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隊及專家就BRI投標之技術建議書(PROPOSAL)與中油邀標書

(ITB)比對仍欠缺有關設備及儀電清單之校核結果資料3份」);即SIMON亦自承當時其所作之技術建議書受於時限,十分草率。準此,被告區應昌與同案被告高同仁既分別為審標小組之科程公司與急污小組之負責人,對於此項其等主管之事務,應甚熟稔,乃竟放任BRI公司得標,使同案被告林炳坤等人因而得利,依其等行為堪認有圖利犯行。此並可自高同仁早與蔡宏元相識(參蔡宏元於82年5月27日調查局筆錄及SIMON於82年4月14日調查局筆錄),且高同仁、被告區應昌曾於79年11月21日配合蔡宏元、楊文喜與荷蘭PROTECH公司通謀虛偽,傳真要求延期開標時,即將投標日延期2星期可徵(參同前SIMON調查局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區應昌固不否認其所屬科程公司,受中油公司委託承辦UEP工程擔任顧問業務,其有參與估價,並將報價等資料提供給中油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及其他不法之情事,辯稱:他們審標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是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審的,不是我審標的,我也沒有參與製作邀標書,邀標書製作不是科程公司的合約範圍;編列預算是科承公司的團隊做的,不是我一個人做的,後來科承公司對審標後有欠缺相關項目的,BRI公司答應在施工後會補足;本件我唯一做的是估價,因為這工程是一方要設計、監造全部包,我的估價是用美國EPA環保局發的所謂價格曲線跟處理的量經過統計大概多少錢,我大概估了一個價,我估價完以後,交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怎麼處理、報價結果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我根本不知道任何事,我只是把報價給中油公司的項目整理後我就沒參與了,我不可能在裡面加不應該加的錢,我都不知道他們怎麼算出來預算金額的;我做的只是依照科程公司讓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沒有跟中油公司的人溝通,我在技術上沒有參與,我只是聯絡人而已。我在書狀所寫我有幫中油估價45.384億,我是就美國環保局發的價格曲線跟中油需要處理的量去統計多少錢再交給中油去做後續的處理一事,這是柯承公司給我資料,我去幫忙處理,我有幫忙估價,但是審標我沒有參與,審標是卡士伯帶團隊審標的。我不認識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也沒有跟他們聯繫,本件工程簽約開始施工時,我才見過SIMON,SIMON告發的原因我一點都不知道等語。

叁、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看)。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所稱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部分,稽諸立法理由所載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旨,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高同仁任職之中油公司,為隸屬經濟部之公營企業組織(見卷附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網頁資料),高同仁於78年間經中油公司指定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執行秘書,負責策畫綜理該小組業務,其權責包括工作計畫之決行與處理、預算編制與預算分配之決定、小組工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整重要會議之主持、參加及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等(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3條【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伍六所載】【按:本案相關卷證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准銷毀,後述引用部分卷證資料係依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載】),是高同仁負責承辦UEP工程招標、採購相關事宜,其參與採購內容雖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但所負責有關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之招標、採購事務,參與預算編制與預算分配之決定及其他招標之重要公務之處理,而實際決定該工程相關設備採購之廠牌及數量,屬中油高雄煉油總廠UEP工程招標、採購事務之一環,因公權力介入甚深,應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仍屬前述規定之公務員,不因刑法修正規定而有不同。被告區應昌原本雖非公務員,然中油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高同仁仍具有刑法或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俱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區應昌與高同仁共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區應昌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辯護人辯護稱:在刑法修正後,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祕書高同仁不能論以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被告區應昌原本即非公務員,自亦無單獨或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之餘地,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區應昌被訴圖利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足採。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本院更一審前各該卷內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區應昌、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

一、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之廢水處理系統UEP,於78年4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邀標書之撰選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劃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處理;其招標按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曾歷經78年8月20日、79年2月12日及79年7月24日3次招標。而東弘、晉緯、鴻慶及IPG公司原計劃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MRE公司)合作,參與UEP工程之投標,然MRE公司於UEP工程第3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79年7月27日第3次招標流標後,唐榮公司總經理嚴雋泰與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SIMON,為標得UEP工程,乃由林炳坤與嚴雋泰自79年9月間,一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公司及法國CECELEC公司,商討投標及承包工程事宜,惟因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林炳坤乃又向曾於79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BROW &ROOTINT ERNATIONAL INC.(BRI公司)洽商,至同年十一月間,終使BRI公司同意投標,而於79年12月3日派遣Pa

ul O'NEAL LEE(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高層人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林炳坤、嚴雋泰策劃主導並連繫,使彼等與美國BRI公司取得連繫。嗣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簽由中油公司報請審計部同意,於79年9月18日寄出第4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邀標書載明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嚴雋泰即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公司美金420萬元,連同另勞務費用,共計折算為2億9712萬3750元,另提供1億5000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嗣自79年9月間起,即由蔡宏元、楊文喜及SIMON與林炳坤,在國內製作初步投標技術建議書,由SIMON負責基本設計部分,楊文喜負責部分細部計劃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蔡宏元負責製作技術建議書及與急污小組人員連繫。其間,蔡宏元等人因見技術建議書非於2個月期間內所能即時完成,乃一方面計劃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一方面依同案被告蔡宏元之指示擬具請求將投標日期展延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0日傳真至荷蘭予PROTECH公司,請該公司以同文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陳仁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即將之呈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終蔡宏元等人有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嗣於79年12月10日,中油公司認定該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以45億2千萬元得標UEP工程(其中UEP工程第八單元汙泥焚化爐系統在第4次規格標之預算原9億5243萬400元,79年12月10日第4次規格標開標後,科程公司於80年1月26日依據BRI公司名義所送技術建議書編列第4次修正預算時,將預算編列為12億2058萬4000元,提高2億6815萬3600元,並經中油公司高階層核定),通過規格標後,唐榮公司從BRI公司取得並轉包UEP工程,BRI公司將UEP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交由IPG公司及晉緯公司負責(其中IPG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1億8841萬6545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3億85萬6618元);林炳坤、蔡宏元在其等所製作之「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支應費用2億9511萬837元,進而由IPG公司代表與BRI及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定總金額共為8億438萬4000元之雙方契約及三方契約。因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有關工程設計之監造費比率規定,上限不得超過總工程款5.1%。而唐榮公司於80年4月10日與BRI公司簽訂UEP工程之正式轉包契約時,扣除BRI之費用2億9712萬3750元後,餘額42億2287萬6250元應屬唐榮公司轉包之工程總價;唐榮公司於80年5月25日與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訂定IPG公司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1億5750萬元,而由唐榮公司直接付款;又由唐榮公司、BRI公司與IPG公司簽訂三方協議,訂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6億4688萬4000元,由BRI公司付款予IPG公司,惟付款前須先經唐榮公司同意。80年4月10日唐榮公司與BRI公司訂定之轉包契約,除在契約中明定IPG公司應為唐榮公司之下包,無唐榮公司發包工程應公開招標之規定問題,並使IPG公司、晉緯公司自80年3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6次共支領4億1406萬3704元,其中IPG公司分得9396萬2795元,晉緯公司分得1億6002萬7299元(以上屬設計費用);林炳坤則領得1億6007萬3610元。於80年底,同案蔡宏元自林炳坤處分得1000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670萬元酬佣。嗣自81年4月間起,因IPG公司之工程設計問題,及中油地下管線問題,導致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速度因之減緩,致使IPG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因而退出UEP工程。嚴雋泰遂協商BRI公司自美國增派工程人員來台,接替IPG公司未完成之工作事項。嚴雋泰並墊付BRI公司來台人員每月63萬元薪酬。計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門以墊付款方式,共支付BRI公司達3億7千餘萬元,惟基於BRI公司來台人員仍因現場管線問題,無力接續完成,及以「就業服務法」為由,於82年3月9日片面宣告停工並撤離所有人員,導致UEP工程延宕,嗣UEP工程未完成部分,中油公司重新發包完工,財務並未損失。後來IPG公司未能取得全部款項,SIMON認其未取得全部款項復因欠稅被限制出境,因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檢舉林炳坤等人涉及不法等事實,此情為被告區應昌所不爭執,復與同案被告高同仁、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SIMON供述情節相符,應堪認為事實。

二、同案被告SIMON、楊文喜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雖就本件中油公司UEP工程招標、延後開標及如何取得BRI公司之同意參與投票,及以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得標之經過,詳為供述(分別見82年他字第138號卷第153頁至163頁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筆錄【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所載】)。惟查:

(一)本件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前副總經理陳國勇、前急污小組成員陳仁傑、科程公司職員Paul O'NEAL LEE、唐榮公司前副廠長陳弘毅、員工郭奇城、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及中油公司前急污小組成員高同仁、同案被告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SIMON等人,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考(另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所載)。檢察官及同案被告SIMON指本件同案被告嚴雋泰、林炳坤等一夥與中油公司人員高同仁、被告區應昌勾結而順利得標,非無誤會。

(二)本件①中油UEP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 DESIGN),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PEQUIREMENT),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斯時投標商在投標階段尚未知是否得標,投標時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是本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蓋承攬人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始得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可知投標商於得標後始階段完成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又本件邀標書「技術規格」(TECHNICALSPECIFICATION)第3.4.3.1規定:「承攬商應提供業主下列文書、圖說及規格供審查並核准......(b)基本工程與設計」(CONTRACTOR SHALL FURNISH OWNER WITH THE FOLLOW

ING DOCUMENTS,DRAWINGS,AND SPECIFICATINS FOR REVIEWAND/0R APPOVAL...... (b)BASIC ENGINEERING AND DESIGN),投標商係在得標後始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有邀標書可參;②另依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內載:「中油公司將在科程公司協助,積極參與詳細評估承攬商提出之文件。此等審查工作將在承攬商設計階段進行。此詳細評估工作不可能於審標階段進行,由於投標商不可能在此時期提供完整之初步設計。在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設計完成應在決標之後」(CPC, WITH THEASSISTANCE OF ENGINEERING SCIENCE WILL BE REQUIRES TO ACTIVELPARTCIPATE IN THE DETAILED REVIEWS OF THE CONTRACTOR'S SUBMITTALS.THIS REVIEW WILL TAKE PLACE AFTER THE CONTRACTOR PROCEEDEWITH THEDESIGN PHASE. THIS DETAILED REVIEW IS NOT POSSIBLE DURING THEEVALUATION PHASE OF THE TENDER DOCUNMENTS BECAUSE THE BIDDERS WERE NOTPOSSIBLE TO SUBMI

T A FULL PRELIMINARY DESIGN. IN TURKEYDESIGN-CONSTRU

CT PROJECTS THE PRELIMINRY DESIGN IS COMPLETED AFTERCONTRACT AWARD)(見審標結果),是本件投標商在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至為明顯。又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始得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亦證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始階段完成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③又依本院前審卷附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83年11月7日(八三)鼎業字第2323號函復評估意見書內載明:「......TURN-KEY統包工程之承包商僅有在得標後才會進行耗費技術人力、經費頗巨的設計工作」(本院上訴卷四第184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⑤所載】),可知投標商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為綱領,或較為簡略,業主依邀標書之施工標準及合約內容,對材料、設備、系統功能及工程進度為要求,依邀標書、合約書規定,若承攬商設計或提供之材料未符合規定,業主有權在設計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以前要求修改設計增加工作或更換材料,承攬商不得加價,是工程品質及能否順利進行,與投標之技術建議書之內容非有必要關連。④再查依照邀標書規定,本件中油公司之審查技術建議書,係以技術澄清文件分三大類(即A開標前、B簽約前及C決標後在基本設計階段,提供必要資料)執行工作,而對於決標後之工程設計審查工作,則依照邀標書規定百分之卅基本設計審查、百分之六十設計審查及百分之九十細部設計審查等三個階段進行之。在開標前若發現投標商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未能充分反應邀標書之規定時,依邀標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業主有權拒絕建議書之全部或一部或要求提出另份建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審標過程,業主對投標商有任何疑問,投標商將被通知並被准許以十個工作天以修正或另提技術或價格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業主在審標階段,必要時得在業主事務所,以面對會議方式討論設標商之建議書,會議紀錄應屬日後建議書之內容」;又第16條第6項規定:「投標商應負責提供規範所列舉各項之設計及建造,以及規範所未列舉之項目,俾完成一完成之運作系統,得以獲致規範所規定之性能要求。在工作執行中、承攬商必要時,得增加工作範圍,以達成規範或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惟此承攬商提供之設備或勞務,不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報酬」;另第16條第15項規定:「投標商建議書之接受,不得據以解釋業主已同意其製程與系統,投標商之責任應執行其建議書,以符合邀標書之規定」。BRI技術建議書之審查,依上開邀標書之規定作業,科程公司並就333項疑點逐一要求澄清,此澄清事項其中A大類均在決標前澄清完畢,B、C兩類承攬商BRI同意依科程公司要求,依規定於日後提供,在審標澄清會議中,雙方獲致協議,本件設計工作達百分之七十以內,中油公司對於機械流程圖、規範等提出有關設計之任何修正建議,承攬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有審標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在審查BRI技術建議書過程中,由科程公司負責舉行中油公司對BRI之澄清會議,既有BRI及唐榮公司人員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8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0至97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⑤所載】),證人即BRI公司專案負責人PAULO'NE-O'NEAL LEE(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審證稱:BRI公司曾派遣技術小組在建議書提出前從事審查等語【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⑤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故技術建議書經BRI審查後提出投標應屬為事實。

(三)再者:⒈本院前審於83年10月14日以院刑惠字第17526號函,檢附UEP

工程邀標書7冊、BRI工程技術建議書26冊、科程公司審標報告1冊、UEP工程合約書1冊予中鼎公司查詢下列事項:⑴查明其應為可接受標或不可接受標;⑵又可接受標與不可接受標二者的區別何在;⑶統包工程是否需先有技術建議書,再予投標;⑷本件技術建議書是否有缺?可否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等,經中鼎公司於83.11.7 以(八三)鼎業字第2323號函復之評估意見書,分別表明:「發現該案(第4次)招標審標過程及問題之處理與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常規性作法無特殊差異,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實際上每一工程對投標書是否可被接受之原則可能都有一些變化,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不可接受標之主要原則可歸納如2.2節第6頁文中所列數項情形。UEP工程之審標重點原則為3.2節之1(第7頁)所列,二者用以區別可接受標之精神大致相符合」、「基本上技術建議書為 (統包)工程最重要之先決要素,涉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需能確定其能符合邀標書之要求。一般統包工程是需先有技術建議書(或稱技術投標書)」、「嚴格說來,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3.3節之2及3,第9頁)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等語;又指出:「在資料的回顧過程發現,除了邀標書(ITB)規定投標商應提供之資料(資訊)中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其他並未發現有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如工程項目、數量、範圍等)」、「前項所述及『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之資料,為更清楚表示,謹將意見歸納如下:實質上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價格,例如一年零件備品清單(Spare PartsList for one year Operation)為一建議性資料供業主參考,業主有選擇甚或不買之權利,其價格亦不含在工程報價範圍;部分資料雖未見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例如設備數量及規格(Equipment Data Sheet Specification)、審標時所需知道之設備形式、大小(容量)、主要材質資訊等,在Equipment Summary中可取得。至於更詳細資訊,一般僅有在未來設計階段經業主(顧問機構)審核通過後,方能確定;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顧問機構)考慮未來吊裝、操作及維修之位置與空間問題,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但通常在『基本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例如結構平面及之立面尺寸圖(Structural Plan and Elevation);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UEP工程案之投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TURY-KEY(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本院上訴卷四第178頁至196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足認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等情事,應堪認屬事實。

⒉本院更一審復以85年10月3日院刑勇字第1541號函詢中鼎公司

,詢問有關技術建議書是否完備等問題,據該公司以85年12月3日(八五)鼎業字第1912號函復稱:「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來函第一點中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是否不符』本公司認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來函第二點所詢『BRI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公司認為BRI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來函第三點所詢『UEP工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致』,本公司認為由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至於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工之事』,因......前次所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函附卷為憑(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4至26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⑵所載】)。是中鼎公司評估意見書已說明「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投標價格」、「部分資料雖未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考慮通常『基本法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另證人即科程公司副總裁經理卡士伯(DENNISR.KASPER)於原審亦證稱:該技術建議書,應判定為可接受標等語(見原審82年7月17日筆錄【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⑵所載】)。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此,本件應無公訴意旨所謂以不可接受之粗略技術建議書通過審標之違法情事甚明。

⒊又本院更一審函中油公司查詢該公司審標時能預知該工程延

宕情形,中油公司以85年7月11日(85)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復:「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工程延宕」(本院更一卷二第87至94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⑶所載】),而工程延宕之原因,據證人即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於85年9月25日在本院更一審證稱:「(為何發生工程延滯?)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IPG委託國外設計來不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設計,且工程進行中,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368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⑶所載】),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張瑞宗於同年10月23日亦供稱:

「BRI公司是得標廠商,他們設計落後,所以工程也一直延後」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399頁反面至401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⑥⑶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綜上,足見本件投標建議書應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本件工程之延誤,係因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因投標建議書導致工程延宕,甚為明確。

(四)本件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技術建議書在第3、4、6、8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惟查前開技術建議書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項疑點要求澄清,嗣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年1月14日至80年1月22日止,BRI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TRANDELL、MR.PAULO'NEALLEE、MR.MA-LACHYFINEN逐項澄清簽認,就前開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技術議書在第3、4、6、8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均已提及,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證人即工業污染技術團組長林坤讓於原審證稱:「我們只比對邀標書及技術建議書而已,並未看過澄清會議記錄,亦未作出無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⑦所載】)。而其於82年8月28日在原審供稱:當初給調查局之核對資料共兩份報告,僅核5.3節之差異,其他邀標書(共七冊)、審標澄清會議紀錄等均未有看過,並無下結論「本案理應判為不可接受標」等證詞,彼於85年5月8日在本院更一審再證稱:「我們確實只做比對而已......但究竟是不是可接受標,我們無法下結論」、「我們從未做過是否為可接受標或不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⑦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綜上,可證系爭工程技術建議書非為不可接受標,至為灼然。其既屬可接受之規格標,則中油公司未予宣布廢標,進行價格標之開標,自無違法,公訴意旨認係不可接受標,非無誤會。至於證人陳仁傑在調查局所供:「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對UEP工程四項子工程BRI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所作之核校結果為真......BRI公司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應判為不可接受標,否則邀標書即失去意義」一節,有關是否該判為可接受標之問題,筆錄記載除一次稱為「不可接受標」外,均答為「是可判為可接受標」,其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已非可遽信;且其於本院更一審亦稱:「(技術建議書認為是可接受標?)顧問公司(即科程公司)之推薦我們認為可接受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頁反面【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⑦所載】),是其於調查局之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抑有進者,本件工程招標時邀標書並無任何細部設計規範,其「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均須待承攬商得標後,始能依照合約排程及設計進度陸續提出,此觀邀標書規定甚明,故開標前,究竟設備之多寡,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及科程公司均無從得知,此所以科程公司以概念設計(CONCEPT DESIGN)及其經驗估算工程費用,洵為灼然(見卷存中油公司UEP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審核過程報告【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㈢⑦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投標廠商亦可採用同樣方式估算報價(設備資料表及規格之有無,並不影響估價)。而由本案合約亦可瞭解基本設計、詳細設計,均在得標簽約後陸續展開,並無「主體工程」或「次要項目」之分。是則本件公訴意旨以:技術建議書並非BRI所製作,且其中第3、4、6、8項子工程部分,欠缺有關設備及儀電規範等必要主體項目,足以影響施工品質及工程造價之決定,顯與邀標書之規定不符,屬不可接受之規格標,應予宣布廢標,不得再進行價格標開標云云,應有誤會。綜此,BRI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非屬不可接受標,被告區應昌、中油公司承辦人高同仁,應未有曲意附和同案被告嚴雋泰等人之投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區應昌有與高同仁、同案被告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SIMON等人勾結之不法情事,尚嫌無據。

三、又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宏元、SIMON、楊文喜3人,自79年9月間起,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SIMON負責基本設計,楊文喜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蔡宏元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聯繫。蔡宏元等人見技術建議書無法於2個月期間能完成,乃一方面計畫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蔡宏元囑楊文喜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期3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並無意投標之PROTECH公司,請該公司以相同文件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高同仁接函後,其與被告區應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蔡宏元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林炳坤、嚴雋泰順利以借得之BRI公司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公司單獨完成投標等節(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載)。經查:①本件中油UEP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DESIGN),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REQUIREMENT),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斯時投標商在投標階段尚未知是否得標,投標時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且本件為可接受標,已如前述。②急污小組高同仁供稱:延展規格標開標日2週,係因陳仁傑審酌前兩次開標之間距分別為3個月與82天,認為延展兩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84天(自9 月19日至12月10日)應屬適當,乃於11月23日辦理簽稿,經其簽署後報請中油公司准予延展,中油公司經層層核轉,終由副總經理陳國勇代總經理關永實簽准延長2週等語。因陳仁傑簽稿之前,高同仁並無授意或有其他指示,又延展決定亦不屬高同仁之權限,高同仁不可能基於預先之謀議,配合被告蔡宏元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同案被告等人以BRI公司名義,獨家參與投標之情形。③投標截止日期之延展,為工程招標所習見,本件標案屢次流標,工程無法施工,已拖延2年餘,而五輕又動工在即,催逼甚殷,倘因投標截止略為延後,以廣招有意承攬之廠家,俾標案早日定案,對於工程之推動自屬有利,因有意承攬之廠家提出請求,而中油公司准予延展,自無不當,至日後BRI公司工程進行不順利與此非必有關連,自難認被告等有所不法。④荷蘭PROTECH公司於78年7月24日第一次招標時之來函、79年11月13日第三次廢標後急污小組發函10家查詢投標意願之回函、79年11月21日要求延後3星期之來函、79年11月26日發予唐榮公司內載有與唐榮合作之意願傳真,皆係由業務經理D.J.VAN DER ZEE簽署,而依PROTECH公司在78年3月間應資格標審查時所提出之公司經營管理組織表,D.J.VANDER ZEE 確係業務經理,其文件難謂不實,是前開PROTECH公司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陳仁傑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即將之呈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另PROTECH公司於79年11月22日傳真將於11月26日抵達高雄,並要求SIMON前往接機,安排住宿,足證PROTECH當時仍有投標意願,SIMON在調查局供述PROTECH公司不可能於79年11月9日至13日表明有投標意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尤以本件中油UEP工程已三度流標,延期投標可增加發包之機會,該「延展期日」復層層轉核,嗣後雖僅有BRI參與投標,然延展期日,並無不利於中油公司,就此難認被告等共謀犯罪。另BRI曾於79.10.15.致函中油公司表明無意投標,然依中油公司邀標書四、二、三節規定,於79.12.10投標截止日之前,依規定投入之標書均屬有效,無理由拒絕,有中油公號司

85.7.11(85)85060027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以下【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㈤④所載】)。⑤以上各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以,BRI公司等在本件中油UEP工程投標截止日前,表明投標意願,尚無不法,自難認被告區應昌與同案被告高同仁等有何違法或以此方式圖利BRI公司、IPG公司、林炳坤、蔡鴻元、楊文喜等人。

四、復查:

(一)中油公司於85.07.11.以(85)油法字85060027號函覆本院更一審略稱:決標過程中,本公司在副總經理(陳國勇)帶領及在審計部派員監督下,與BRI公司議價,自55億元初始報價經9次議減後,以45億2千萬元低於底價決標。UEP工程預算的製作,是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的地位負責提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撰而成;本公司並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87頁以下【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欄陸㈥①所載】)。本件中油公司既未發現UPE工程有浮編預算情事,自難認被告區應昌有與嚴雋泰、林炳坤等廠商共同巧取不法利益之情。

(二)又依中油公司83年10月21日(八三)油法字第83090819號函檢附「UEP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書審核過程報告」內載:「中油經公開遴選程序委聘在美國環保工程業績名列工程前茅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為顧問(即ENGINEERINGSCIENCEINC.以下簡稱科程公司),該公司並以獨立承攬人地位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是以科程公司在投標階段中包含審標及預算編製工作,至為明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共同編篡而成」、「科程公司為獨立承攬人,非屬定作人中油公司行政下屬單位,其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無法循行政程序轉呈報核,故急污小組乃依業務分工組織架構規定,將科程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依行政程序及一貫作法簽報高雄總廠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同意後,分報總公司及審計部」、「因中油公司上下各階層均無此專業人力及能力,故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等語(見前審卷存)。且中油公司上開85年7月11(八五)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載明:「由上開之工作項目,顯見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均屬科程公司負責之工作」、「預算之製作,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共同編撰而成。區應昌先生僅為美國科程公司顧問團之一,派遣來台負責聯繫工作」等語(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伍⑶所載),足見本件UPE工程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臺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撰而成,被告區應昌僅為科程公司顧問團成員之一,本件UPE工程預算並非全由被告區應昌負責編列。

(三)另查中油公司於83年11月4日以(八三)油法字第83100503號函檢附報告復稱:「BRI公司技建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實際審核之責」,「急污小組對科程公司之審查工作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工作,係由18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5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博士(DENNISR.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BRI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論。科程公司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方正式提出『審查報告』,並記明科程公司製作」、「中油高雄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制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在同日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及轉陳審計部」等語;又前揭中油公司85年7月11日(八五)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稱:「由上開之工作項目,顯見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均屬科程公司負責之工作,例如科程公司為執行審標工作共由18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負責,其中5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R.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成員與BRI人員開澄清會議完成審標工作」、「BRI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由科程顧問公司的18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審查下舉出333項待澄清問題,就3、4、6、8單元工程所謂缺漏部分而言,亦包含在此333項待澄清問題中,經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博士帶領5位專家來台,會同急污小組人員提出說明後,科程公司再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此為可接受標,方正式提出『審標報告』,並記明由科程公司製作」、「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製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隨即在當天經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並函轉審計部」各等語,有前開函可稽(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伍六⑷所載)。再查,在審查BRI公司技術建議書過程中,由科程公司負責舉行中油公司對BRI公司之澄清會議,有BRI公司及唐榮公司人員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8份可稽(本院發回前審卷【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伍六⑸所載】),證人即BRI公司專案負責人尼爾李曾在原審法院證稱:BRI公司曾派遣技術小組在建議書提出前從事審查等語(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伍六⑸所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故技術建議書經BRI公司審查後提出投標,經由科程公司18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負責審標,其中5位在其副總裁卡士伯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成員與BRI人員召開澄清會議完成審標工作。從而,被告區應昌為美國科程公司顧問團之一,經該公司派遣來台負責聯繫工作,本件技術建議書之審查並非被告區應昌獨自決定所為,其應非如同案被告SIMON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為有權編篡預算、審標及決定延期開標之人。

(四)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以認被告區應昌、與同案高同仁、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及SIMON等人有何合謀,明知技術建議書與邀標書之規定不符,仍判定前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虛列浮報預算,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有圖利BRI公司、IPG公司、林炳坤、蔡鴻元、楊文喜等人,或違背任務圖使BRI公司等得利或使中油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等罪嫌。

五、又邀標書內就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部分載明使用「IPG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部分:

(一)本件邀標書(Invitation to Bid,ITB)固記載:「......AsManufacturedbyIndustrialProjectsBVoftheNetherlands(orapprovedequal)forallnewandrdnovatiogCPI」(「......如荷蘭IPG公司製造之產品或經中油認可之同級品......」)。然依中油公司85年7月11日(八五)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載:「邀標書於78年12月第2次招標時,在油水分離池系統部分即已加入『建議投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CrossFlowType油水分離設備,如IPG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之詞句,而第2次開標結果,3家報價商僅三菱麗陽(MRE)採用IPG產品,魯奇(LURGI)採用CrossFlow形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Niigata)採用傳統式產品,然3家經審查後均為合格標,該條款顯非強制性條款,同時在本案邀標書中有其他設備使用『......或同級品』等規定,為一般工程列示品質之通例。第4次邀標書該部分仍然延用第2次邀標書規定,而第4次邀標時,BRI公司方參與投標」等語,顯見急污小組成員與科程公司人員於78年10月即第2次招標前,共同檢討邀標書內容,為期UEP工程第七單元CPI與API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IPG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顯非強制性條款,第2次開標結果,未使用IPG產品之廠家仍然合格,且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就其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是指訴被告區應昌與高同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IPG公司產品,以此助於該公司或相關集團之投標競爭乙節,尚嫌無據,且上開詞句並未使與IPG公司結合之廠商,必然得標。

(二)按在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且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依據,例如「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例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75年8月20日發布,88年7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承包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合約內列舉廠牌之材料或產品。㈠列舉之廠牌市場缺貨,經公會證實者。㈡列舉之廠牌受廠商壟斷,顯有抬高價格形成壟斷之情形者。㈢列舉之廠牌,廠商無法於工程所需時間內供貨而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㈣另有符合合約中所訂性能、規格、品質且未被列舉之廠牌。前項同等品係指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有列舉廠牌水準之商品。」自明。再查依行政院79年3月5日發佈之「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88年6月10日廢止)第31條亦規定:「國外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之調查應以各國產品目錄,有關機關之資料,過去採購及使用紀錄為依據......」。而本件建議投標商考慮及評估採IPG產品,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不可之意思,已如前述,且查「IPG所制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僅有在CPI始有適用,API為重力式油水分離池,無需使用CROSS-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器,是以,尚難以UEP工程第4次邀標書記載「IPG公司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即逕認被告歐應昌、高同仁係圖利IPG公司而助於該公司或相關集團於本件UEP工程之投標競爭。

(三)楊文喜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據我瞭解(指明要具有IPG公司或同意之同級品)應係中油公司急污小組高同仁、陳仁傑及科程公司區應昌與林炳坤等人共謀並配合......,因此......邀標書上指明要有IPG公司或同等標準之油水分離系統原因要問高同仁、陳仁傑等才知道云云」等語,然稽之楊文喜供稱:「邀標書上指明要有IPG公司或同等標準之油水分離系統原因要問高同仁、陳仁傑等才知道」,顯係聽聞所得,其供述尚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又楊文喜所謂「IPG條款」係第4次招標時為配合共同被告林炳坤、蔡宏元而加入,然UEP案邀標書於第2次招標時即已加入該語,是楊文喜所述時序不符,顯不知加入「IPG條款」之經過,亦或不知其意義,所陳應為臆測之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區應昌此部分行為既不違反相關規定,當無圖利或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區應昌共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區應昌有圖利或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程度,而被告區應昌辯稱其並無上開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區應昌此部分行為,成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尚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諭知被告區應昌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區應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區應昌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區應昌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80年7月12日,UEP工程正式開工,IPG公司及晉緯公司依契約應將後續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資料送交急污小組及科程公司審核。被告區應昌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前開設計資料之機會,自79年8月間起至81年3月間止,連續按月向晉緯公司楊文喜收受10萬元賄款,週年時另收30萬元,所收之賄款則利用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至美國。因認被告區應昌另連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區應昌涉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SIMON供稱曾多次在晉緯公司辦公室親見楊文喜給付現金給被告區應昌行賄等語,及被告區應昌坦承有匯款至國外,暨證物十三即被告區應昌以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之查證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錢匯回美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賄犯行,並辯稱:我不曾收受楊文喜所交付之賄款,楊文喜也沒有跟我行賄。因為我小舅子徐瑞昌要做生意,向我借錢,他後來給我臺幣還給我,我換了美金拿回家去,我沒有透過徐一海、徐梁金鳳匯錢到美國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區應昌涉有收受賄賂罪嫌,乃係以同案被告SIMON之指述其曾目睹,及被告坦承有匯款至國外,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仍應有該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SIMON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多次在晉緯公司辦公室親見楊文喜給付現金給被告區應昌現金行賄等語,然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改稱:我從未看過楊文喜拿錢給任何人,包括區應昌(上更二卷一第35至37頁),同案被告SIMON前後所述不一,且同案被告楊文喜自始即否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供稱其曾與SIMON討論過要付賄款給被告區應昌,但因其認為已付佣金予同案被告蔡宏元,即不願再付賄款給被告區應昌等語,與同案被告SIMON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互相齟齬。而被告區應昌雖供承有匯款至美國,檢察官並提出證物十三即被告區應昌以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之查證資料為證,然查被告區應昌取得款項之途徑頗多,非必出於收賄一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區應昌以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之款項來源為賄款,尚難執以為被告收賄之佐證。是以,同案被告SIMON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曾多次在晉緯公司辦公室親見楊文喜給付現金給被告區應昌行賄等情,僅有同案被告SIMON前後不一之指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為真實,同案被告SIMON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起訴書所載證物十三即被告區應昌以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之查證資料乙節,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聲請調查被告區應昌以徐一海、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之款項來源、去向,且被告區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均已經過世多年(上更二緝卷第307頁),則此部分法院自無從傳喚調查。此外,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區應昌犯有收賄罪行,自難以同案被告SIMON之片面指述及被告區應昌以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款至美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區應昌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區應昌此部分行為,自難以收受賄賂罪相繩。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區應昌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收受賄賂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區應昌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區應昌自承其於科承公司工作之薪資均由在美國之家人支領,其在台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何能按期匯款至美國,況匯款數額核與同案被告SIMON所陳之收賄款項大致相當,衡情其2人間並無嫌隙,SIMON自無故予誣指必要,原審認被告區應昌此部分罪證不足,尚待斟酌,而認被告區應昌涉有收受賄絡罪嫌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承上所述,同案被告SIMON就有無見聞楊文喜給付現金給被告區應昌行賄乙事,前後所述不一,且同案被告楊文喜自始即否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區應昌雖有匯款至美國,然查其取得款項之途徑頗多,非必出於收賄一途,尚難執以為被告收賄之佐證,是單憑同案被告SIMON前後不一致而具瑕疵之指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前揭收受賄賂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區應昌自承其於科承公司工作之薪資均由在美國之家人支領,其在台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何能按期匯款至美國,且匯款數額核與SIMON所陳之收賄款項大致相當,衡情其2人間並無嫌隙,SIMON自無故予誣指必要,而認被告區應昌涉有收受賄絡犯行,尚嫌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區應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區應昌被訴收受賄賂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鴻鵬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