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區應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區應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區應昌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免除定期向本院報到之處分;本院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如附表所示之護照,准予發還區應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區應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後,迭經本院駁回其之上訴、撤銷改判罪刑,及最高法院二度將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被告傳拘無著逃匿為由,於94年3月4日發布通緝,並為限制出境處分;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入境,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護照,且於每週1、3、5下午4時至5時許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在案。茲被告所涉本案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審理後,於114年8月6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區應昌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撤銷,區應昌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區應昌被訴收受賄賂無罪上訴部分)駁回」,已於同年9月8日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本件已無由本院繼續保管被告護照及每週1、3、5下午4時至5時許向本院法警室報到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免除定期向本院報到及發還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說明 備註 一 美國護照一本 持照人姓名:JERRY YING-CHEONG 護照號碼:M00000000 發照日期:2024年4月15日 有效日期:2034年4月14日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裁定被告交付護照,現由本院保管中。 本院卷一第61頁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