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曜羽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曜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羽與李道晟(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陳霖(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鄭玉峰(原名鄭詠霖,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並由李道晟分別指示鄭玉峰及陳霖,由鄭玉峰向被告收取款項後交予陳霖,再由陳霖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道晟、陳霖、鄭玉峰、林宥芯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對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林宥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誤信可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款項進出加強信用之方式以利貸款,始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行交付,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Telegram暱稱「簡易貸-To
ny」、自稱「劉仁偉」之人(下稱「Tony」),而「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各該本案帳戶內,被告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Tony」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臨櫃提領款項,由李道晟(綽號「史派羅」、「大師魯」)指示鄭玉峰(綽號「Derek」、「德瑞克」)至被告上開車輛內向被告收取款項後,持往陳霖(綽號「彥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款項交付予陳霖,再由陳霖依李道晟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玉峰、陳霖、林宥芯、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之證述,及林宥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間與「Tony」之Telegram
對話內容觀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3015偵卷〉第207至253頁),本件係被告先與「Tony」面談貸款事宜後,經「Tony」表示「由於您名下的財產只有一台lexus而且還被銀行設定過,所以能貸的金額並不多」、「還是您可以參考公司這裡有推出一個新的方案,不過需要使用到您常用的銀行存摺」、「這邊會用本公司的款項幫您把存摺上的金流做的很漂亮,提高您的信用能力,讓您能貸到更高的金額,由於款項是公司先代墊所以要請您臨櫃領出,交付還給公司人員。」、「(請問這樣做確定安全嗎?)當然確定,而且到時候會提供給您匯入帳戶的姓名以及電話,以備查之。況且以您目前的財力證明只有這個方式能夠貸到您期望的金額」云云,經被告應允後,遂依「Tony」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在車內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玉峰;而被告於訊息中固未就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期間或違約金等一般貸款重要事項與「Tony」逐一確認,然其曾詢問「Tony」稱「請問我這個金流還要做幾次?貸款何時能下來?」、「那下週領完我能貸多少?」、「送哪間銀行?大約會有多少?」,而經「Tony」謊稱「大概要做4-5天的金流,金管會比較不會查」、「銀行審核大約2-3天,所以最晚明天就能知道貸款何時會下來了」、「李先生很抱歉台新銀行這邊審核沒過,還是您名下還有哪間銀行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其實台新銀行的審核部,本來就比其他間來的嚴格許多,況且您的資料因為您比較急用錢,還沒做滿5次金流就先送件了」、「請您再給我一次機會,台新是真的比較難辦,我們這次資料做充足以後再幫您送件申請。請問您有這幾家的帳戶嗎?星展、中信、富邦,這幾間的審核部都跟我們公司很熟,基本上金流做滿都穩過的」、「原則上帳戶內還有十萬元下週等連假結束後再領最後一次就會立刻幫您跟銀行申請貸款」、「要等下週領完最後一筆才能送件試算金額」、「您的資料是做中信的當然也是以中信來做申請,金額約60萬到90萬不等,實際金額也是要等銀行試算完」云云,並傳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同意書」等資料予被告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Tony」所屬的貸款公司能協助向銀行代辦,始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所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用以美化帳戶增加信用,等銀行確定可以核貸後再跟銀行談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細節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質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且於臨櫃提款時經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時為不實說明,經對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觀被告於「Tony」最初要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帳戶存摺正本、開戶印章,質疑「如果只是做金流的話那我給你銀行帳號就好了,之後錢匯入以後我在領出來還給你們公司」等語時(參3015偵卷第211頁),「Tony」即退而表示僅需拍攝存摺及證件影像即可;而被告於「Tony」陳稱台新銀行之審核未通過,需另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云云時,固即表示「那我不辦了」等語,「Tony」即施以「可是李先生你這樣就構成無故終止合約,依據委託合約第五條如果您無故終止合約必須要賠償給我們公司100萬的15%15萬元」、「請您再給我一次機會,台新是真的比較難辦,我們這次資料做充足以後再幫您送件申請。請問您有這幾家的帳戶嗎?星展、中信、富邦,這幾間的審核部都跟我們公司很熟,基本上金流做滿都穩過的」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參3015偵卷第235至237頁),使被告仍進一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當被告質疑「請問(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這真的是貴公司的款項嗎」時,「Tony」亦謊稱「當然是我們公司的款項請您放心,如遇行員刁難可以請行員直接聯絡匯款人」云云(參3015偵卷第241頁),用以取信被告,是可認被告固非全無警覺,惟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應對手法及話術所矇騙,誤信其所為確有利於銀行進行貸款審核,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進出款項用以「美化帳戶」、「提高信用能力」,及於提款時向銀行陳稱係向親戚借款投資云云,而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所指「美化帳戶」、「提高信用能力」究屬何意、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均有未明,縱令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以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所為具有藉此詐欺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洗錢之認知。另據證人郭定平(所涉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20年以上的朋友,被告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跟中信銀行的款項時我都有在旁陪同,被告說他沒有薪轉,沒辦法在銀行辦貸款,他有在網路上找到名為「簡易貸」的私人貸款公司代辦,貸款公司會先把錢匯到他的戶頭讓他金流更漂亮,所以要把錢領出來還給貸款公司,但是領的金額蠻大的,他擔心會被搶就請我陪他去,而且我也想要貸款,就跟他去看看流程;被告去銀行領錢時我在車上幫他顧車,他領完款後就會把錢拿回車上交給綽號「DEREK」的鄭玉峰,我也有問鄭玉峰貸款流程如何,鄭玉峰就叫我去另一台車問陳霖,陳霖就說公司會先匯錢到戶頭,把我們的金流做得很漂亮後就可以借錢,但公司資金沒這麼多,要等被告整套流程辦完後才可以輪到我,之後過沒多久被告的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等語(見4381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231至241頁),除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協助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相符外,衡以被告主觀上若確可預見其所為將涉嫌犯罪,當不至仍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及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一同前往,徒留更多跡證便於檢警追查,益無從認定被告與「Tony」、李道晟、鄭玉峰、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與「Ton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本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15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公所職員、員警陳國華、檢察官張文豪,向周本華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戶交由國家監管云云,致周本華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經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陸續匯出 110年9月23日9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3日9時52分許,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00萬元 ⒈告訴人周本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2404號卷〈下稱32404偵卷〉第29至3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0卷〈下稱36040偵卷〉第87至93、95至100、183至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卷〈下稱4381偵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霖於警詢、審理之證述(4381偵卷第9至17頁、第19至2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23卷〈下稱審訴卷〉第91至9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4381偵卷第29至35、183至186頁,審訴卷第91至95頁) 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32404偵卷第129至131、191至194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存摺明細、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畫面(32404偵卷第45至65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404偵卷卷第113至127頁,3015偵卷第207至253頁,4381偵卷第51至52頁) 110年9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41分許,至台新銀行三和分行提領23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7日9時48分許,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10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29日9時26分許,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70萬元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70萬元 2 林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員警陳國華、刑事局主任張文豪,向林美惠佯稱:其帳戶被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以凍結帳戶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經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陸續匯出 110年10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7分,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70萬元 ⒈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32404偵卷第68至7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36040偵卷第87至93、95至100、183至185頁,4381偵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霖於警詢、審理之證述(4381偵卷第9至17、19至22頁,審訴卷第91至9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4381偵卷第29至35、183至186頁,審訴卷第91至95頁) 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32404偵卷第133至135、195至204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摺明細、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32404偵卷第71至76、79至85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404偵卷第113至127頁,3015偵卷第207至253頁,4381偵卷第51至52頁) 110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領190萬元 110年10月7日9時28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4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領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