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紹宸
參 與 人 崔益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8、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二、五所示之罪刑、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崔紹宸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犯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李哲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四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於移送併辦時主張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則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上訴人即被告崔紹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提起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465至4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普通詐欺既遂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罪名(如附件一),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寶萱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2萬元,被告僅跟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分別以14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博取同情以獲得法院輕判,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恐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程寶萱和解,賠償告訴人程寶萱所受損害,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參以被告素行不佳,參與靈骨塔詐騙案,案發之際似欲逃往國外未果而遭逮捕羈押,然並未供出同夥及上游,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又被告有4次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犯行,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低;且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僅分別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及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答辯意旨略以:我承認犯
罪,我已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調解,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認原審判決過重,我沒有同夥,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我均承認,我沒有加重詐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二、五所示之罪刑、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應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節,應無足採: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雖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亦凱於偵訊時證稱:我身邊朋友被告、趙永鑫、蔡坤育在做賣靈骨塔,我說我也想要做,賣靈骨塔方式就是先打電話給客人詢問有無靈骨塔要賣,如果客戶稱有靈骨塔要賣,我們就會約他見面並對他施以詐術,原本是被告他們在做,是陳辰引薦我進到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的組長是被告、蔡坤育、趙永鑫、陳偉豪、王偉豪,組長負責管理業務,確認業務有沒有確實做事、管理出缺勤及業績等語(見偵17712卷第239-2、240、243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組長,負責盯我們出缺勤及績效,我有聽過周瑞煌被我們 公司的人騙的事情,被告說周瑞煌是大組,意即很有錢的客戶,我只知道周瑞煌被騙很多錢,被告確定有騙等語(見偵17712卷第391、395頁);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豪於偵訊證稱:
被告有在○○○路一起賣靈骨塔,公司内鄭棋灃負責教 客人應對話術,有時候會讓組長上去分享,被告有上去分享等語(見偵17712卷第411、415頁);④證人即另案被告俞羽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組織內是擔任組長,被害人周瑞煌是周駿驊、鄭亦凱、蔡坤育、被告去詐騙,被告跟我同樣在○○○路做靈骨塔詐欺之人,被告有詐騙過周瑞煌及黃永宗等語(見偵17712卷第462、468頁),然上開證人證述僅係籠統證稱被告有加入靈骨塔集團並擔任組長,就被告是否單獨或具體如何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之犯行,均未見有何證述,又雖檢察官提出被告手機內有其與靈骨塔集團相關之犯罪嫌疑人一同出遊、用餐、慶生、聚會等照片(見偵17712卷第131至14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該等犯罪嫌疑人或屬同一靈骨塔集團,依上開證人所證述,靈骨塔集團既有分組、分工甚細,蔡坤育與被告且為不同組之組長,上開證人既未明確證述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之犯行時,該等被害人是否確為同一靈骨塔集團之施詐之業務對象,又縱為同一靈骨塔集團之施詐對象,係由哪一組、哪些業務共同為之,自無法以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據以推論該靈骨塔集團所詐騙之每一被害人,被告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該等證人均為本件靈骨塔集團之另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卷內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等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據以推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均有與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涉案被告欄之人共同為該次詐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程寶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2月左
右,接到自稱「李哲羽」(即被告)之電話,要幫我仲介我以前所購買的殯葬產品,便與他在我家碰面,談完後過不久,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幫我找到買家,他跟我說他朋友可借我錢,但是要拿不動產去做設定抵押,之後他便給我一個金主「鄭二哥」(即鄭明照)的電話,請我自己跟他聯繫,中間我一直猶豫,被告便一直過來○○找我,跟我鼓吹並保證只要金流的流程做完,現金就會全部歸還給我,我 經過被告慫恿,便與金主約定借貸200萬元,並以我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設定抵押權給金主鄭明照,我只有用電話聯繫過鄭照明,112年6月6日辦完公證,我拿到現金後,被告載我回○○的路上,我在車上交付162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5451卷第375至37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左右他打電話給我,他說在殯葬工會上查到我的聯繫方式,說可以幫我處理塔位跟骨灰罐、内膽、牌位等,因此我於3月初與他相約在我家碰面,被告把我的殯葬產品抄起來拿回去說要報價,過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個買家要收購我手上全部的產品,總價3750萬元,他說總價很高需要辦一個成本金流浮報,才能節稅,計算過後被告說我要繳給他272萬元去辦理節稅的動作,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做這個動作,所以一直拒絕他,到5月時被告很密集的跟我聯繫並到我家跟我說他找了一個朋友可以幫忙出272萬元,但是要我拿房子去抵押設定,我不答應但被告一直說他找到了並說交易已經確定、端午節連假後就會成交,5月底被告又介紹了鄭照明,說可以借我錢先周轉但房子要抵押,但是我沒有能力借這麼多,因此就在被告的引薦下跟鄭明照在新北地院附近見面 ,被告說由我借2百萬、其餘由他朋友出,我就跟鄭照明見面談借錢的事情,鄭明照說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38萬元要從200萬裡面扣,被告說金流完成後會給我完整的200萬元,所以我有同意這個條件,所以相約112年6月6日先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給鄭明照,當天我也簽了一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給鄭明照,之後又相約6月8日去公證後鄭明照就給我162萬現金,現場除了我、公證人、鄭明照還有一個戴口罩的人是幫鄭明照開車的小弟4人 ,點完後我用一個大的購物袋裝,被告載我到公證人事務所,但他沒有進去在樓下等我,辦完公證後我回被告車上就將162萬元交給他,被告或他助理都沒有點錢直接收走,說要送去○○的會計那邊做金流節稅動作,並載我回家等語(見偵25451卷第421至423頁),自上開證人程寶萱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即不斷要求程寶萱支付272萬元作節稅動作,然因程寶萱無力支付,遂由被告向程寶萱佯稱可介紹朋友借款,然經程寶萱一再猶豫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底介紹鄭明照作為金主,由程寶萱自行聯繫鄭照明,經程寶萱評估借款、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後,始行同意向鄭明照借款,倘若被告一開始即與鄭明照間有犯意之聯絡,理當於112年2月時即告知程寶萱金主為鄭明照,並極力促成其等借款成功,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因程寶萱不願與其友人借款後,相隔3月餘,被告始介紹鄭明照予程寶萱認識,然係由程寶萱自行與鄭明照洽談,甚且本件借款係由程寶萱自行評估相關費用後始同意為之,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鄭明照與程寶萱洽談過程中,被告一同參與其中,實難遽認被告與鄭明照就本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再者,鄭明照依照抵押及公證程序辦理房地抵押及借款流程後,即行交付款項予程寶萱,並未見有何異狀,且程寶萱取得款項後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更未見程寶萱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鄭明照之情形,自難以鄭明照依照合法之借貸程序,出資借款予程寶萱乙事,推認鄭明照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況且,依程寶萱上開證述,其自始至終係由被告對其施以詐術,由鄭明照借貸其款項,均未見有提及陳辰如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分擔及犯意聯絡,陳辰是否確為共犯,已屬有疑。
⒊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照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程寶萱,她是向我借錢,我不知道誰介紹給我的,我有問過她借這個錢有沒有被騙,也跟她說要考慮清楚,她考慮差不多半個月以上才跟我借錢,我不認識被告,程寶萱有問過我是否知道被告,我跟她說我不認識,然後她問我說不認識為何你還借我錢,我說你抵押的房子有那個價錢我才敢借,我案發當時有跟程寶萱在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錢是我帶過去的,當時應該是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當日公證時照片,畫面中後方之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如果他有上來我兒子就不會上來,平常是我兒子拿錢上去做公證用途,當時是這男子拿錢上來,我兒子跟我說他叫一個男生拿錢上去,拿錢上來之後他一直坐在那邊,他的工作是保護那些錢不會被搶走,不是我雇傭他保護那些錢,是不是我兒子雇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5451卷第611、61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月8日在蘇青豐公證人事務所借款200萬元給程寶萱之照片裡,旁邊的年輕人應該是陳辰,他來學習放款的,陳辰是我在112年9月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有時候我做放款時他會來公證人事務所幫忙,陳辰是我兒子鄭棋灃找來的,陳辰說他要學公證人事務所時放款的流程,但他都來旁邊滑手機,有時候陳辰會幫我提錢,因為我的手腳都不方便,我沒有聽過被告等語(見偵25451卷第423、426頁),依證人鄭明照上開證述,亦未見其有自承認識被告,甚且其經程寶萱質問時,尚向程寶萱陳稱不認識被告,之所以會借程寶萱錢,係因程寶萱有提供房地抵押,此情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採;況且,最初與程寶萱聯繫之人為被告,介紹鄭明照之人亦為被告,顯見案發當時程寶萱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倘若鄭明照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其理當為取信程寶萱並促使程寶萱向其借款,而向程寶萱告知其與被告為熟識之友人,豈有告知程寶萱其不認識被告,而使程寶萱恐因對鄭明照不信任,以致於不願意借款,而無法順利詐得款項之理;又證人鄭明照始終證述陳辰為其兒子之友人,會一同出現在借款現場,或係為學習放款流程,或係協助鄭明照拿取款項,自難以此據認鄭明照、陳辰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詐欺程寶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足採。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間左右,自稱Eric的人(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幫我賣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塔位、罐子),當時我有跟他說已經有其他人在幫賣了。但是被告還是有跟我約在臺北市文山區運動中心跟我碰面聊聊,之後就沒有再聯繫。直到112年4月間左右,被告又先用電話打電話給我,並加了我的LINE,當時被告佯裝是第三方的人,他跟我說他知道我持有的殯葬商品現在販售進行的狀況,甚至也知道我有拿房地產設定抵押借錢的狀況,被告跟我說,周駿驊處理我的案子時,有被國稅局暗示要求付3,000萬的佣金,我有問周駿驊,周駿驊裝作不理會國稅局的暗示,讓我當場很著急,怕周駿驊如果沒有處理國稅局,我的案子就沒辦法順利通過。過幾天之後,被告以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有方法可以處理這個3,000萬的佣金,他的方法說是製造金流證據,金流需要做到2,700萬,他自己出了100萬,還差200萬,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出200萬給他做金流,如果我拿的出200萬,我這個案子就可以進行,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就可以賣出,賣出後即會撥款下來,但我後續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25451卷第251、252、300、301、305、30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警詢筆錄我沒有要修正、補充或更正,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有簽結文,我在警詢及偵訊作證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相符,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判決核對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堪認被告向周瑞煌施用詐術時,是由其個人主導為之,未見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陳辰(下稱周駿驊4人)有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
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周瑞煌有於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周駿驊4人以附表施用詐術之內容施以詐術(下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然觀之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四次之犯行,且雖周瑞煌證述於111年5月間左右被告曾致電告知可替其出售殯葬商品,然此時因周瑞煌業已委託周駿驊等人出售殯葬商品,故周瑞煌以此為由婉拒被告之提議,而被告業已作罷,直至112年5月4日被告始再次與周瑞煌聯繫而為本件犯行,已在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之後,且與該四次之第一次詐騙時間相隔達1年,自難排除被告或係因靈骨塔集團內部消息而得知周瑞煌已遭前四次詐騙既遂,認有機可趁,自行利用周駿驊等人已對周瑞煌施詐之狀態,臨時起意對周瑞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可能;況且周瑞煌亦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係以「第三方之人」之立場,而從旁得知其業已委託周駿驊出售殯葬商品,自難因被告嗣後也有對周瑞煌施詐,而遽認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與周駿驊4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接續犯,而令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一同負責;再者,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依卷內所憑之證據,未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見係由被告聯繫周瑞煌,是以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是否有事前謀議、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有疑,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⒍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扣案手機內有現金裝箱之照片(見偵17712
卷第117、120頁),然被告辯稱該照片係其從網站下載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自無從以被告有該等照片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又卷內雖有自被告手機內發現之備忘紀錄(見偵17712卷第123、125頁),然觀之該備忘紀錄記載:「steven:洗賣、6537案、保密條款收本本、委任期限過要把周撤掉、查詢金流銜接紅包能扣24
78、信貸100、蔡那邊銀行有問題、洗賣、朋友可以250還差
172、他可以調多少、剩下給他處理、案件如果再延後我要花保證金、撥300做案件沿用(追加)」,上開內容所指為何,是否與本案有關並不明確,故無從自該備忘錄得知是否係與周瑞煌相關,以及與被告本件詐欺周瑞煌之犯行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有何關係;被告與其女友徐子喬之對話紀錄(見偵17712卷第121頁),亦未見有何提及其參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之內容,自難憑上開照片,據認被告有一同參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
⒎又雖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駿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林立中旗
下的靈骨塔詐欺成員之一,所以他可以取得遭詐騙之款項,目的是在同行之間做宣傳,吸引同行提供更多客源或者加入該團體,我當初知道林立中也有在從事靈骨塔詐欺,為了擴展我的客源,所以我到林立中新北市○○區○○○路的辦公室尋找客源及合作機會,林立中有向旗下成員告知如果有靈骨塔詐騙上的困難可以請教我,汐止辦公室內有林立中、鄭棋澧、被告、蔡坤育等人,被告本次犯行(就被害人周瑞煌部分)係加入協助蔡坤育接觸周瑞煌,延遲周瑞煌發現遭詐騙並向警方報案,所以被告表示可以幫忙籌措3,000萬元,其實就是拖延詐騙的時間,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沒錯等語(見偵17712卷第251、252、255、257頁),然此情經被告否認在案,且蔡坤育是於112年4月始聯繫周瑞煌,於同年4月12日取得詐騙款項後,被告遲至同年5月4日始接觸周瑞煌,難認可達拖延效果,又僅有周駿驊為上開供述,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犯行,應分
別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足採。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28號移送併辦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1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附表編號1、⑸及編號2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113年度偵字第1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附表編號1、⑴至⑷部分,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案經起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間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欺行為未遂,犯罪事實五部分已達既遂,然考量其詐欺手法,均挑選年事甚高之人為被害人,以便其下手行騙,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欲詐欺之金額高達1,200萬元,犯罪事實二之金額則為200萬元,犯罪事實五部分為162萬元且已既遂,堪屬非微,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非謂不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詢問有無與周瑞煌調解意願時,被告陳稱:我沒有收到周瑞煌的錢,周瑞煌要去找跟他收錢的人調解,我沒有要跟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又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程寶萱以110萬元達成調解,然約定第一期款項應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迄今卻僅給付25萬元,此據程寶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並經程寶萱、周瑞煌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意見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衡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上開情況下所為之宣告刑,基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失之過輕,難認有合乎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恰。②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且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調解之分期款項完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恰。③另本件被告將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為其父即參與人崔益民之帳戶,然該帳戶於崔益民申辦後均交由被告使用等節,據崔益民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69、770頁),故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認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亦有違誤。是以雖檢察官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執以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不足委採,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程寶萱,僅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次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不同、詐騙款項數額之高低,併參酌告訴人程寶萱、周瑞煌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之署名2枚部
分,該收據雖已交付林蔚峰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李哲羽」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另於蔡坤育處扣押),被
告供稱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有職務報告、蔡坤育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29、33-3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而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故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另被告扣案之黑莓卡5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8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使用上開黑莓卡施用本案犯行之情事,均不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及第三人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亦有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崔益民具狀表示對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沒收並無意見,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②再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崔益民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8頁),崔益民亦表示該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見偵卷第769、770頁),且被告於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至五而獲得詐欺款項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聲扣卷第56至58頁),可徵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246萬元之款項,均匯入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一事,應可認定。又該帳戶經原審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扣押後,共扣得55萬7,698元一節,亦有上開裁定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函文為佐(見聲扣卷第81至85頁)。從而,堪信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5萬7,698元,應為犯罪所得,自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另被告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蔚峰28萬元、彭湘羚10萬元、程寶萱25萬元之部分款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程寶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27萬2,302元(246萬元-55萬7,698元-28萬元-10萬元-25萬元=127萬2,302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實際受有詐欺損害之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11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不同、詐騙款項數額之高低,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2萬6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應已將上開量刑因子予以反應於被告宣告刑上,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屬對原審業已納入量刑因子之相同事由,予以重複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經
本院駁回上訴部分,雖分別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犯行,經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靈骨塔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鄧巧羚、謝仁豪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崔紹宸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崔紹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崔紹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紹宸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參 與 人 崔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紹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哲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崔紹宸與賴宣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崔紹宸自稱為「小李」、「李先生」,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陳秀英後,於112年3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拜訪陳秀英,向陳秀英佯稱:有買家對於陳秀英持有之靈骨塔有購買興趣,但為節稅,需先繳納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給會計做金流,之後會交付1億2000萬元等語,並就陳秀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進行估算,使陳秀英陷於錯誤而應允,惟因陳秀英無可支配之現金,崔紹宸乃慫恿陳秀英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之上址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貸款支應。
崔紹宸再於112年3月16日11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秀英上開住處,續向陳秀英佯述靈骨塔交易及製造金流之流程,陳秀英遂搭乘崔紹宸之車輛,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之作業事宜。惟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秀英之子朱耀中保管,朱耀中因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崔紹宸又持續前往陳秀英住處,慫恿陳秀英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指示賴宣宇於112年5月19日,搭載陳秀英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地址變更為不知情之全絨有限公司(下稱全絨公司)負責人林緻菱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等處,俾便補發權狀時寄發通知,而避免陳秀英家人獲悉。惟嗣仍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取得貸款,即為朱耀中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崔紹宸始未得逞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崔紹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先前與周駿驊、「廖偉宸」共同對周瑞煌所建構佯稱可為周瑞煌出售殯葬商品之詐欺情節(詳下述「伍、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於112年5月4日某時,自稱為「Eric」,向周瑞煌佯稱:「他聽到的訊息是國稅局向周駿驊暗示,要準備3,000萬元的佣金給國稅局經辦的人,案子才會順利,其可幫忙籌措這筆3,000萬元,但周瑞煌須交付200萬元。」等語,惟因周瑞煌無法拿出200萬元,崔紹宸始未得逞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三、崔紹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為「李哲羽」,於112年4月間某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蔚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蔚峰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商品,惟需交付現金製造金流予以節稅等語,使林蔚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交付現金68萬元予崔紹宸,崔紹宸並當場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2枚之署名,表彰「李哲羽」於112年6月5日收受林蔚峰所交付之68萬元,且隨即將收據交予林蔚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哲羽」及林蔚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四、崔紹宸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李先生」,於112年5月間某日,撥打彭湘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向彭湘羚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商品,惟需交付1筆現金製造金流用以節稅等語,使彭湘羚陷於錯誤後,被告即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UBER叫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與彭湘羚見面,彭湘羚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予崔紹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五、崔紹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李哲羽」,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程寶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可協助仲介、販賣程寶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以現金製造金流資料,以規避國稅局查稅等語,因程寶萱稱無巨額現金,崔紹宸便佯以介紹金主鄭明照(另案偵辦中)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鄭明照之聯絡方式予程寶萱,程寶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由崔紹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寶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將程寶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鄭明照,而向鄭明照借款,於扣除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後,程寶萱即將取得之162萬元現金交予崔紹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崔紹宸詐取林蔚峰、彭湘羚、程寶萱之金錢共計246萬元,嗣為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陳秀英之家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林蔚峰、彭湘羚、程寶萱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崔紹宸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0、569-572、577-582、587-591、770-771頁、偵聲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4-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偵卷第183-189、201-203頁)、周瑞煌之證述(偵卷第251-255、299-301、305-30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峰(偵卷第315-317頁)、彭湘羚(偵卷第337-3
38、355-356、369-370、579-582頁)、程寶萱之證述(偵卷第375-378、421-42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子朱耀中(偵卷第215-2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媳陳主慧(偵卷第223-224頁)、證人即全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緻菱(偵卷第149-154、157-158頁)、證人吳展榮(偵卷第161-
166、177-179頁)、鄭明照(偵卷第605-617、623-625、629-632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崔益民之證述(偵卷第769-770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友人蔡坤育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58、84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接送被害人陳秀英之112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1-63頁)、112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5-66頁)、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7-69頁)、扣案蔡坤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內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26張(偵卷第71-83、314、449-450頁)、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秀英之112年3月1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85-92頁)、賴宣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秀英於112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5-107頁)、證人吳展榮112年7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7-169、171-173頁)、被害人陳秀英112年7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193、195-197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112年3月16日之相片(偵卷第217、222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估價單(偵卷第218-219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112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現場照片、停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48331號函暨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份(偵卷第231-235頁)、被害人周瑞煌112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259頁)、被害人周瑞煌112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09-311頁)、告訴人林蔚峰112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9-32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交付告訴人林蔚峰之收據1張(偵卷第323頁)、告訴人林蔚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25-327頁)、告訴人林蔚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29-331頁)、112年6月1日至28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偵卷第335頁)、告訴人彭湘羚112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9-341頁)、告訴人彭湘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Ad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3-353頁)、告訴人程寶萱112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9-381頁)、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6月8日112年度北院公豐字第001703號公證書正本(偵卷第385-389頁)、告訴人程寶萱與鄭明照之112年6月8日消費借貸契約書(偵卷第391-393頁)、告訴人程寶萱於112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張(偵卷第395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112北板他字第00933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397頁)、告訴人程寶萱辦理公證時之照片1張(偵卷第399、450頁)、告訴人程寶萱之筆記影本(偵卷第401-409頁)、112年6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1-414、443-446頁)、112年6月1日至14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27-441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21-525、527-535、537-5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偵二一字第1126027521號函暨本院112年聲扣字第36號裁定執行回函(偵卷第555-560頁)、鄭明照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9-6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偵二一字第1126033732號函暨告訴人彭湘羚永豐銀行112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林蔚峰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669-67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6957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所有○○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登記書、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異議申請書、112年3月3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00041號函(偵卷第677-70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6311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口名簿(偵卷第703-709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6877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1份(偵卷第711-71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25917號函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程寶萱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偵卷第719-733頁)4、Uber公司112年10月24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日至10月17日間之使用紀錄(偵卷第777-785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聲扣卷第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5703號函暨被告崔紹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聲扣卷第17-19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警聲扣卷第21頁)、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3-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賴宣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實際受有詐欺損害之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5頁),但未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5次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不同、詐騙款項數額之高低,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2萬6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得易科罰金等4罪之犯罪手段、罪質相似性,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之署名2枚部分,該收據雖已交付林蔚峰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李哲羽」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另於蔡坤育處扣押),被告供稱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職務報告、蔡坤育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29、33-3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而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故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另被告扣案之黑莓卡5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使用上開黑莓卡施用本案犯行之情事,均不宣告沒收。
三、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亦有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崔益民具狀表示對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沒收並無意見,有陳報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崔益民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88頁),證人崔益民亦表示該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偵卷第769-770頁),且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三至五而獲得詐欺款項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聲扣卷第56-58頁),可徵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246萬元之款項,均匯入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一事,應可認定。又該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扣押後,共扣得55萬7,698元一節,亦有上開裁定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798號函文為佐(聲扣卷第81-85頁)。從而,堪信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5萬7,698元,應為犯罪所得,自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另被告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蔚峰14萬元、彭湘羚5萬元之部分款項,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是以,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71萬2,311元(246萬元-55萬7,698元-14萬元-5萬元=171萬2,311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查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周瑞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間,自稱Eric之被告致電向其表示可以協助其販賣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同年6月左右,周駿驊、「廖偉宸」即向其表示可以為其販賣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要求其提供23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但因其無資力提供,周駿驊、「廖偉宸」即介紹金主鄭明照,鄭明照即要其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之文件,並教其如何辦理土地權狀補發,嗣後於111年9月21日鄭明照即帶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借款2,400萬元,同年月23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消費借貸公證,不知名之男子(按:即鄭明照之子鄭棋灃)協助其將裝有1,95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放到周駿驊、「廖偉宸」停放在公證事務所附近的車上。嗣後周駿驊、「廖偉宸」於111年12月左右,表示其案子需製造金流需提供現金,周駿驊又要其聯絡鄭明照,鄭明照又帶其設定「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抵押權,雖然該址之權狀先前已遭他人騙取,但鄭明照說可以協助其拿回權狀並塗銷掉,又鄭明照與鄭棋灃均自稱其為代書,故相關不動產交易程序其都交由該2人辦理,另蔡坤育則佯為國稅局之人員,而與周駿驊一同前來。嗣後於112年4月某時,被告又聯繫其表示案子卡住而需準備金錢予國稅局之人,案子才會順利(即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非告發範圍)等語明確(偵卷第229-301、305-308)。又周瑞煌另指證上開對其實施詐欺犯行之人為被告、蔡坤育、周駿驊,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可證(偵卷第305、310-311頁)。
二、據上,可知對周瑞煌佯稱可為其銷售殯葬用品之人至少即有周駿驊、「廖偉宸」及偽為國稅局人員之蔡坤育。又被告若非對於上開以佯稱出售殯葬商品並設定抵押權後,其餘詐欺共犯又以案件在國稅局卡住為由欺瞞周瑞煌等情有所知悉,又如何嗣後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再次告知周瑞煌案件在國稅局被卡住,進而要求周瑞煌再次給付款項,若非被告與上開蔡坤育、周駿驊、「廖偉宸」等人係同一集團並共同詐欺周瑞煌,實難合理解釋。另鄭明照、鄭棋灃又佯稱其等為代書身分,鄭明照亦自承其不具地政士資格(偵卷第606頁),使周瑞煌誤信其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均屬合法無誤,且鄭明照既以金主身分借款,然依周瑞煌歷次陳述,鄭明照完全未向周瑞煌請求給付利息,甚至知悉不動產權狀非周瑞煌所持有,更要求周瑞煌佯稱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其所為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金主身分之人常情不合,鄭明照與其說為金主,更接近協助其餘共犯使周瑞煌辦理不實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之人。
三、是以,本院認被告、蔡坤育、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廖偉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周瑞煌實施詐欺犯行,並使不知情之周瑞煌刻意辦理不動產權狀補發,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坤育、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廖偉宸」就上開犯嫌均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 告 崔紹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案件(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崔紹宸與陳辰、周駿驊、林立中、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柳信偉、田翊凌、高淇綾、鄭明照、黃淑雲、林佑莉、鄭棋灃、王偉豪、陳柏瀚、鄭亦凱、黃靖滕、俞羽扉等人(上21人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立中、陳辰擔任營運老闆,提供現金,周駿驊擔任資深顧問,崔紹宸、黃則睿、蔡坤育、趙永鑫(上4人為組長兼業務員)等人擔任業務員之組長,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及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並實際從事聯繫客戶之事宜;王偉豪、陳柏瀚、鄭亦凱、陳偉豪、黃靖滕、黃湘庭、俞羽扉、周柏彥、柳信偉、田翊凌、高淇綾則擔任業務員或仲介,由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以其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承租「新北市○○區○○○○0段00號17樓之5」、由陳偉豪申請固網、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或由鄭棋灃指示業務提供「刷卡換現金」之管道予被害人,林佑莉、黃淑雲則擔任假金主助理,從旁協助鄭明照及鄭棋灃扮演假金主角色之事宜,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及鄭棋灃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即由各該業務員或仲介立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崔紹宸與如附表「涉案被告」所示之人共同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或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案經周瑞煌、程寶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程寶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㈡另案被告黃湘庭、陳偉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另案被告鄭明照、陳辰、周駿驊、俞羽扉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㈣被告崔紹宸扣案手機相簿內之照片。
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公證時所拍攝之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各公證事務所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新北市○○區○○○○0段00號17樓之5」相關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及陳辰對告訴人周瑞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本件告訴人有2人,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數罪併罰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酉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就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周瑞煌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另案被告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就與前案相同之告訴人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另就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程寶萱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前開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又因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內容」欄⑴至⑷之事實與業已起訴之事實(即如同欄⑸之事實)間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如非透過併案審理之方式處理,就被告所為之該等部分事實即無從再行追訴,顯與公平正義有違,實有併案處理之必要性。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周瑞煌 ⑴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周駿驊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廖偉辰」之人主動與周瑞煌聯繫,向周瑞煌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周瑞煌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且有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購買證人周瑞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等語,為取信於周瑞煌,並交付估價單1紙予周瑞煌,使其相信手上之殯葬商品確值2,320萬元,周瑞煌遂允諾由周駿驊、「廖偉辰」為其銷售該等殯葬商品,惟周駿驊、「廖偉辰」嗣即向周瑞煌佯稱其等向殯葬協會查詢後發現周瑞煌有以上開價格向其他仲介報價,為避免上開締約機會喪失,周瑞煌需先給付等值之履約保證金2,320萬元,惟因周瑞煌手上並無可供支配之現金,周駿驊、「廖偉辰」則表示可介紹金主鄭明照給周瑞煌借款,並提供鄭明照聯絡方式,致周瑞煌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聯繫,經鄭明照允諾借款後,周瑞煌即依鄭明照要求,先於111年6月16日前往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11年9月21日,與鄭棋灃前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周瑞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25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棋灃(嗣已因清償而塗銷),並於同月2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由鄭棋灃出面與周瑞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1,950萬元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陳辰即協助清點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回行李箱,清點完畢後陳辰即將上開款項攜至樓下,並由周駿驊、「廖偉辰」將上開款項收走後,並未點收旋即離去。 ⑵周駿驊、「廖偉辰」、鄭明照及鄭棋灃等人見可輕易詐取上開款項,且見周瑞煌之本案○○○路房地尚有殘值可供設定抵押,遂於111年10月間某日,由周駿驊、「廖偉辰」向周瑞煌表示金流出現問題,需要再挹注資金2,400萬元,方得使交易繼續進行云云,致周瑞煌陷於錯誤,再次聯繫鄭明照,經鄭明照允諾借款後,周瑞煌即於111年10月28日,與鄭棋灃前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棋灃(嗣已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鄭棋灃出面與周瑞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2,400萬元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陳辰即協助清點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回行李箱,清點完畢後陳辰即將上開款項攜至樓下,並由周駿驊、「廖偉辰」將上開款項收走後,並未點收旋即離去。 ⑶111年12月間某日,周駿驊、「廖偉辰」又向周瑞煌佯稱因客戶方金流出問題需要額外之1,500萬元款項處理交易相關事務,否則交易將無法進行,前面花的錢亦白費云云,致周瑞煌陷於錯誤,又聯繫鄭明照借款,鄭明照因知悉周瑞煌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街房地)可用以設定抵押,因此要求周瑞煌須以本案○○街房地設定抵押才願借款,周瑞煌遂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同年12月28日,與鄭明照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鄭明照並當面交付1,500萬元之現金予周瑞煌,嗣公證完後,周瑞煌即依周駿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暐承」與「華奇宏」之男子前往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共同將1,500萬取走。 ⑷蔡坤育利用周駿驊等人所建構之上開詐欺情節,於112年4月間,自稱為「蔡姓國稅局人員」,向周瑞煌佯稱國稅局查到上開靈骨塔交易有問題云云,蔡坤育、周駿驊及「廖偉辰」並向周瑞煌稱須以3,600萬元賄賂蔡坤育云云,周瑞煌遂經吳家豪及自稱「翁山益」之人介紹金主高明祥、高豪廷,由高明祥、高豪廷允諾借款3,600萬元予周瑞煌,周瑞煌於112年4月11日以本案○○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已清償借款而塗銷)予高明祥、高豪廷,高明祥、高豪廷則於當日交付面額400萬元、8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予周瑞煌,並由吳家豪於同日陪同周瑞煌至遠東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兌換該支票後,吳家豪即取走該等款項;高明祥、高豪廷復於翌(12)日匯款600萬元至周瑞煌之帳戶,周瑞煌再將該等款項匯予吳家豪。 ⑸崔紹宸利用周駿驊等人所建構之詐欺情節,於112年5月4日,前往周瑞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向周瑞煌自稱「Eric」,並向周瑞煌佯稱其聽到的訊息是國稅局向周駿驊暗示,僅要準備3,000萬元之佣金給國稅局經辦的人,案子即可順利進行,並向周瑞煌表示可以幫忙籌措這筆3,000萬,惟周瑞煌須自行準備200萬元云云,惟因周瑞煌已察覺有異,故此部分之犯行遂未能得逞。 ⑴111年9月23日 ⑵111年10月28日 ⑶111年12月28日 ⑷112年4月11日 ⑴1,950萬元 ⑵2,400萬元 ⑶1,500萬元 ⑷3,600萬元 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崔紹宸 2 程寶萱 崔紹宸於112年2月間某日,冒稱為「李哲羽」主動聯絡程寶萱,並佯稱可協助程寶萱仲介販賣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稱有國民黨黨產機構願以3,750萬元之價格向程寶萱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惟需以現金製造金流資料,以規避國稅局查稅云云,並提供鄭明照之聯絡方式予程寶萱供借款所用,使程寶萱陷於錯誤,而與鄭明照聯繫,經鄭明照允諾借款200萬元後,崔紹宸即於112年6月6日,駕車搭載程寶萱前往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將程寶萱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五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嗣其等又於同年月8日前往蘇清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鄭明照當場交付現金168萬(欲扣利息及手續費)予程寶萱,嗣程寶萱即於崔紹宸之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崔紹宸。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崔紹宸、 鄭明照、 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