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章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許榮章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對方係為「美化」其帳戶而製造「虛假金流」,因此配合寄出其向土地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林毅和」之人。然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在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交出帳戶前,最後一筆金流紀錄係在同年2月21日,且於被告交出該帳戶後迄遭凍結前止,僅於同年6月17日當日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種僅在一天內短時間反覆存、提款之行為,實難謂為合理交易之「金流」,而此應為被告所可查悉,被告並可認知提供自己帳戶予陌生第三人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犯行;㈡被告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竟容任其前揭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亦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或持以詐騙他人,足徵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固於111年6月14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
身分不詳,暱稱「林毅和」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即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政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犯罪之故意所為,惟亦可能係因被騙、遺失帳戶而成為被害人,並非必然本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而為。又國內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或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媒體亦多所披露,然民眾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智識正常,甚至高學歷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之引誘,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帳戶,則智識程度稍低或社會經驗較不足之人更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或引誘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或帳戶資料,此尚非難以想像。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受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因此更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而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手法騙得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是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且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間接故意,自應審酌行為人在案發時之心智、社會經驗等情狀,具體判斷。
㈡經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固堪認被告知悉金融
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依卷附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毅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7至63頁),堪認被告係為尋求「貸款」而與「林毅和」聯繫對話,尚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又「林毅和」於上開LINE對話中,一再以相關話術向被告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除因此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傳送予「林毅和」,並告知其密碼,另併同時提供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及郵局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7至55頁)。再參酌被告除提供上開銀行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外,又一併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之證件,而依該資訊,顯得輕易聯結確認其提供者,亦即被告在提供其上開證件及照片等資料後,顯難隱匿其個人資訊。是被告如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衡情應無可能併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證件照片及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況被告所提供前揭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及郵局等帳戶,其中臺灣企銀之帳戶係其現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5頁)之薪轉帳戶,而被告自本件案發前、案發期間及案發後,始終任職於該公司,且迄本案發生時止,均係以上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8頁)外,並有被告所提於上開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其薪資轉帳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佐。依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如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自無可能提供其薪轉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致其薪資入帳後,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併予提領而蒙受損失之理。從而,被告雖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惟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款,遭「林毅和」所屬詐騙集團以前揭話術欺騙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交出前,最後一筆金流紀錄係「同年2月21日」而為前揭指摘,自屬誤會。又被告既於111年6月14日交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則該帳戶經被告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自非被告所能掌控。是該帳戶縱於同年6月17日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之交易紀錄,惟此既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指稱此係被告所得查悉之事,據以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章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57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便利超商,將附表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政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政
豪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把錢匯進去,再匯出來,製造金流記錄;我有寄出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企銀的提款卡,再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林毅和」之人,他要我等通知,我等了約1週,公司無法將薪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發現帳戶不能用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某身分不詳暱稱「林毅和」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
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從而,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於客觀上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依「林毅和」之指示而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0-11頁、第97-98頁,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貸款廣告簡訊及與「林毅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7-63頁,本院金訴卷第53-72頁)。
該貸款廣告訊息包含「條件不好不過件」、「讓業界專業團隊幫你找適合方案」、「60萬只要月付7855」等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自稱「林毅和」之人取得聯繫,「林毅和」向被告表示將進行審核,並提供資產管理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貸款專員之名片,向被告表示為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再逐步請被告準備及寄出應提供之文件資料,過程中並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最後向被告表示將進行「包裝作業」,相關資料將於對保時由對保人員交還被告(見偵卷第49頁、第61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69-70頁),核與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節相符。
㈣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交付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是我之前辦勞保貸款10萬元的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是我當時的薪資帳戶,我提供帳戶後約1週,公司的會計要匯薪水時匯不進去,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第101-102頁)。觀諸前揭被告與「林毅和」之對話,前後持續相當之期間,其對話內容自然,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且衡情若非認為係在申辦貸款,被告應無需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誤信貸款廣告資訊,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㈥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惟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政豪 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化名為「FB財務部林小姐」及「凱基銀行人員李先生」,並向洪政豪佯稱:解除分期設定、保管帳戶金錢云云,致洪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1,234元 許榮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政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130卷,第13-16頁) ⒉中華郵政ATM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7130卷,第41頁) ⒊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2偵17130卷,第43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359號函,檢附許榮章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7130卷,第17-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