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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長期吸食,懷疑甲○○以手機對其監控,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要求甲○○告知其手機密碼,欲查看甲○○所持有之手機內容;經甲○○拒絕後,林○○竟以徒手強取之強暴方式,拿走甲○○之手機,而妨害甲○○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林○○嗣後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足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甲○○所有

之i phone手機1支之事實,然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我只是要拿來看一下,手機已經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我應該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要求觀看告訴人之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告知密碼,但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乃強行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嗣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趁隙離開現場,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翌日約詢被告,被告即將手機交給警方歸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頁,偵緝卷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在卷(偵卷第13-17、20、21、66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9-33、45、47、4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2.被告在告訴人表明不願意提供密碼供被告觀看其手機內容之狀況下,猶以身體強制力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所為顯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自已該當強制罪。而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雖撤回對被告傷害行為之告訴,就被告強制罪之部分,法院仍須予審理,被告上開辯解,尚有誤會,應予說明。

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搶奪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其當時吸毒才為本案犯行,其拿走告訴人手機是要看內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就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目的,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拿走我手機,他問我密碼我不肯給他,我猜他是為了把手機拿去變賣所以才搶走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欲搶手機去變賣乙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係稱:被告因不明原因搶走我手機,並要我解開手機密碼,我不允許後來他就朝我攻擊等語(偵卷第20頁);亦未確認被告搶走手機之原因。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吸毒吸了10幾年,...每天凌晨3、4點把我叫醒,要拿我電話、手機,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說我用手機控制他,案發當天就把我手機搶走等語(偵卷第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叫我把手機借他看一下,看我手機裡面有什麼,他說我用手機在控制他,我從他當時的行為覺得(他)可能有在吸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拿告訴人的手機來看,關心他平常的活動,他想拿回去,我不願意還他,就發生口角,我現在已將手機交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0頁);於原審則稱:我沒有要變賣告訴人手機的意思,我只是借來用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出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75頁),故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長期吸毒而懷疑告訴人對其監控,故欲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以查看其內容。

2.觀諸被告自96年起即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因吸毒神志不清,懷疑其用手機控制被告,故欲查看其手機等語,非無可能。又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遭被告拿走手機,告訴人旋趁隙離開現場,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翌日約詢被告,被告即將手機交給警方歸還予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如前;故於警方到場前,告訴人避走他處,被告無從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於警方到場前,被告亦未將該手機持以變賣或為任何處置,是依上情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手機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則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搶取手機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搶奪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量刑: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搶奪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應僅構成強制罪,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為告訴人已撤回全部告訴,應判決無罪,固無足取,然其辯稱自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尚非無據;而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是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本應侍奉父母使其無憂,然其卻無從自律自立,因己身行為對父親心生懷疑,恣意強取父親手機,犯罪後亦未見其深切自省之歉意,參諸告訴人表示為維持良好家庭關係,希望判決被告無罪,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其尚未積極主動顯現其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然現已就業,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復稱其現為警方毒品管制人口,都有按時去報到,業已戒毒等語,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卡拉OK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強取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