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辰
陳韋潔
林伯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807、808、80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宥辰、陳韋潔、林伯儒下列第二至四項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及3人之定應執行刑,暨陳韋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林宥辰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韋潔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伯儒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其他附表所示3人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林伯儒(telegram暱稱「至尊寶」)與陳韋潔(telegram暱稱「達DA」)、林宥辰(telegram暱稱「1」)及黃士杰(telegram暱稱「艾帕白」,原審另行判決)、telegram暱稱「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伯儒深獲該集團信任,故擔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須確保其等有依「吉娃娃」指示行動,如有人未確實上交贓款,亦須承擔賠償責任,陳韋潔擔任1號車手、報酬為提領總額1%,林宥辰擔任2號收水、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黃士杰則擔任取簿手、報酬為陳韋潔提領總額1%。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該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後,由黃士杰至不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黃士杰再將金融卡交付與陳韋潔,由陳韋潔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民國112年9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公園溜滑梯下方等處,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而認定被告林宥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為(共14罪)、被告陳韋潔、林伯儒就附表編號1至19、22至33所為(共31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韋潔、林伯儒就附表編號20至21所為(共2罪),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宥辰、陳韋潔提起上訴(不包含被告林伯儒),另被告林宥辰、陳韋潔、林伯儒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全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韋潔另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
9、120頁筆錄),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被告陳韋潔之沒收部分。
三、原審就被告林宥辰所犯附表編號27、28之罪予以酌減不當:㈠原審僅考量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許乃文、被害人陳如欣達成
和解,即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7、28所示犯行,認為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而就此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林宥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光本案被害人就有14名,並非偶然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
1、2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宥辰與許乃文、陳如欣於原審達成的和解條件,皆為不足損失金額的小額和解,還要按月給付相當時日才能履行完畢,縱使確應列入犯罪情狀是否值得同情、有無情輕法重的考量,但也僅應為衡量因素之一,原審卻將之列為唯一事由,並依法予以酌減,顯未充分考量被告林宥辰各該犯罪情狀,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定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宥辰所犯此2罪之原審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因此,原審對被告林宥辰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即失其依據
,同應一併撤銷。何況,依據附表所示,被告林宥辰共犯14個加重詐欺罪,但原審就附表編號27、28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他編號共計12罪則均量處1年、1年1月不等,此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原審就該14罪之宣告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明顯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應待將來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即被告林宥辰決定是否同意合併定刑之規定,是此定刑亦於法有違,併此指明。
四、部分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致原審之宣告刑應予撤銷: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分別擔任「收水」(林宥辰)、「車手」(陳韋潔)、「保證人兼主管」(林伯儒)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林宥辰與到庭之被害人許乃文(附表編號27)、陳如欣(附表編號28)達成和解,被告陳韋潔雖有意與到庭之被害人黃淑枝(附表編號2)、簡伊岑(附表編號11)、許乃文、陳如欣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被告林伯儒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3人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之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而查,於本院審理期間:①被告林宥辰持續給付承諾許乃文、
陳如欣的分期款,②被告陳韋潔因在監執行仍須相當時日而無法賠償,但仍與許乃文成立調解,不過約定按月賠償之始期為自119年6月起,究竟是否會依承諾賠償之,仍屬未定,但終究仍達成調解,③被告林伯儒未與黃淑枝和解,但有賠償3,000元,然相較於黃淑枝遭詐騙近10萬元,比例差距實大;又另與許乃文、陳如欣成立調解,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已經開始給付分期款(以上詳附表所示和解情形之卷證)。㈢是以,①被告林宥辰: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原審宣告刑,業
經本院撤銷(詳三),而前揭和解事實,業經原審量刑時給予有利評價,其所犯之14罪,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②被告陳韋潔:附表編號27之和解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動,應給予量刑上的有利評價,但仍因斟酌其開始履行期尚久之客觀事實,不應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③被告林伯儒:附表編號27、28之和解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動,應給予量刑上的有利評價,至於其所犯其他31罪,量刑基礎事實則無任何足以影響宣告刑之妥當性之變動(林伯儒賠償黃淑枝3,000元,但附表編號2之罪,原審對林伯儒已屬輕判,自無為此區區3,000元更為輕判之理)。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除酌減部分已如前述
應撤銷之理由),泛指原審之宣告刑過輕,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均請求考量上開和解事實,從輕量刑,但其中關於被告陳韋潔之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被告林伯儒之附表編號27、28之宣告刑,因有前揭和解事實,是其2人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宣告刑撤銷,且因此,原審對其2人所定應執行刑(陳韋潔:有期徒刑2年、林伯儒:有期徒刑2年2月)即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然就其餘部分,被告3人有利、不利的量刑因子皆由原審加以斟酌,原審之各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要變動,原審已屬從輕論處,是被告3人關於此等部分之量刑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㈠承上各節,本院撤銷原審之宣告刑,包含:①被告林宥辰:附
表編號27、28(酌減不當),②被告陳韋潔:附表編號27(未及審酌和解),③被告林伯儒:附表編號27、28(未及審酌和解)。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為前
揭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許乃文(附表編號27)、陳如欣(附表編號28)金額不等之錢財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等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足認被告3人尚有悔意,且被告林宥辰與該兩名被害人已於原審和解、分期賠償中,被告陳韋潔已與被害人許乃文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但因在監執行,尚未開始賠償,約定之履行始期尚久,被告林伯儒則與該兩名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詳附表),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林伯儒有該當累犯之毒品前案紀錄)、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刑:因被告3人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諸多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參外放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3人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3人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韋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原審認定被告陳韋潔自陳:本案報酬為1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韋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然有據。然而,被告陳韋潔上訴指稱:當時我誤會法官的意思了,我以為是我全部領款的1%是多少,但是本案只有3天的事實,我的犯罪所得只有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後的1%,沒有1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筆錄),而查,原審僅問被告陳韋潔「報酬1%拿到多少?」被告陳韋潔答「約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筆錄),當時原審確未問明「本案報酬」,因被告陳韋潔尚有諸多另案都當車手,其確有可能說的是當車手的總報酬,而非當本案車手的總報酬,是依被告陳韋潔所述,進行對其有利之估算,其就附表所示總提領金額為2,125,400元,因而應分得提領金額1%之2萬1,254元,並非10萬元。從而,原審關於被告陳韋潔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有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改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韋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254元(將來如有實際賠償被害人,自可視為合法發還而予以扣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張籃云)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枝) 和解情形: 與被告陳韋潔、林伯儒均未和解,但林伯儒有給付賠償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筆錄)。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陳聰敏) 和解情形: 與被告3人均未和解,於本院表示不想提出賠償請求,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筆錄)。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鄭宇辰)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林怡君)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馮永福)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洪鳳栩)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葉懿儂)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曾素真)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莊汶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簡伊岑)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李可嘉)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盧洛安)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沈秀柔)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蔡綉雯)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陳冠宇)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黃婉柔)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黃建智)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王惟彤)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劉孟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黃育暉)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李建穎)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謝佳穎)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蔡同祐)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邱奕民)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林東寶)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許乃文) 和解情形: 1.與被告林宥辰於原審和解,林宥辰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1頁);於本院表示有拿到分期款(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筆錄)。 2.與被告林伯儒、陳韋潔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林伯儒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2,500元;陳韋潔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調解筆錄)。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陳如欣) 和解情形: 1.與被告林宥辰於原審和解,林宥辰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1頁);於本院表示有拿到分期款(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筆錄)。 2.與被告林伯儒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林伯儒先行給付1,000元,餘款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調解筆錄);於本院表示第1期款已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筆錄)。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鄭立佐)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柯祥霖)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劉恭誌)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洪瑋)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陳盟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