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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郁萍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而且其前於民國105年即因遺失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提款之用;嗣又於109年間因網路上交友而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其父親及其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提領之行為,曾分別經臺灣臺北、新北、花蓮、宜蘭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及借用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前述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1398號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及1年6月,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前案,尚未確定)。

二、任郁萍在上揭多次經歷後,應已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Alex Chen」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出之行為,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詐欺集團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本質。然其竟而基於縱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Instagram帳號「forchhammer_k1aus」之名義與余沛瑩在網路認識聊天,待取得余沛瑩信任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余沛瑩佯稱:因工作機器故障,需協助支付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余沛瑩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任郁萍依「Alex Chen」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即持領得之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任郁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因余沛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余沛瑩(下稱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7至79、2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供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從中取得9萬元後,依「Alex Chen」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9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Alex Chen」,他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我在111年12月4日出車禍後有向對方索取還款,對方就說會把錢還給我,但要我提供銀行帳號,而我當時因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都被警示,所以才提供金天鴻公司的銀行帳戶,他說他有匯款一筆錢給臺灣的代理商底下員工的經理人,就將款項匯到我上開帳號,說是要還我錢。9萬元我本來希望他一次還清,但他不同意,希望我幫忙他支付律師费,所以他就是2萬、3萬的還給我,因為「Alex Chen」說匯入款項的告訴人是代理商的經理人,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他跟我說是代理商底下經理人與詐騙集團勾結,把他的錢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錢都匯款到我的帳號,且他有給我當時匯款給代理商的支票。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被騙錢,被騙帳號,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Alex Chen 」的感情詐騙,誤信「Alex Chen 」的指示,本案是因為「Alex Chen 」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的個人存款帳戶遭凍結,被告只請「Alex Chen」將還款匯款至金天鴻公司的本案帳戶,被告並無受有9萬元報酬,該9萬元是「Alex Chen 」向被告清償債務,另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刑事答辯狀的被證一,此經另案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是因為誤信「Alex Chen」的甜言蜜語,為了維繫感情才交付相關帳戶,並非出於詐欺意圖所為,並無涉犯詐欺、洗錢犯行;此外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約20年,並持續至國泰醫院就診,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是因為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幻覺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但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再被告均是與「Alex Chen」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與被告接觸聯繫,故被告亦未認識到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本案即使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Ins

tagram帳號「forchhammer_k1aus」之名義與告訴人在網路認識聊天,數月之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機器故障,需協助支付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内;而「Alex Chen」則以要繳交律師費等說法,要求被告將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至「Alex Chen」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乃按「Alex Chen」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前往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至「Alex Chen 」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7-100頁)及金天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提供與「Fredrick Kla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135頁)、告訴人提供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5份(見偵卷第155-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03號函附戶名金天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165頁)及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87號函附戶名金天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6張(見偵卷第221、225-235頁),以及被告所提出「Alex Chen」欠款明細表、機票、與「Alex Che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95頁、257-38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Ale

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於警詢時供承自109年5月起擔任金天鴻公司執行長,並負責管理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遺失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提款之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7號 、第27423號及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3-26頁);嗣又於109年間因網路上交友而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其父親及其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提領之行為,亦分別經臺北、新北、花蓮、宜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1月1日、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9月19日、111年4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0年偵字第22343號及32085號、第18921號及第19368號、第18909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8809號、1086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7號、第8377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5號、1834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7-66、71-74、83-89頁),其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並提及:「末以,被告等經上開案件後,應知所警惕,若再有應「Alex Chen」或相關人要求而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匯付款項等相類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情,一併敘明」(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用以提醒被告。然而,被告另於110年10月間、11月間及111年5月間,又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使用之晉捷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借用友人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前述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等行為,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1398號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及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33-57頁)。據上,從被告上開經歷以觀,在在均顯示被告早已知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將會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甚至於109年以後,被告因聽信「Alex Chen」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使用,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用,被告經歷上開多個偵查程序,且明知其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1年12月28日起,再次同意並提供本案帳戶予「Alex Chen」使用,則其對於「Alex Chen」會再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已不能諉稱不知。

4.又經檢視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曾與「Alex Chen」以通訊軟體WhatsApp通話,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n」;卷附被告與「Alex Chen」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則顯示,「Alex C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

「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2頁),足認被告從109年起屢因受「Alex Chen」要求轉匯款項而涉入案件,早已質疑「Alex Chen」與自稱「Ale

x Chen」涉及詐騙及洗錢行為。另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曾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錢,而且妳幫助代理商洗髒錢(見偵卷第65頁);於111年12月18日傳送:「我恨你而且你真的是詐騙集團來騙我辛苦工作的錢,上帝將不會祝福你。」(見偵卷第362頁),更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

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

5.至於本次「Alex Chen」要求被告按指示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際,被告尚於111年12月28日傳送以下訊息質疑稱:「你的錢來處是那裡?她是你的經理人或朋友?」給「Al

ex Chen」(見偵卷第363頁);又被告在按照「Alex Chen」指示完成所有匯款後,尚傳訊詢問「Alex Chen」稱:「轉匯的錢沒有問題對嗎?」,「Alex Chen」則回以:「不會不會,親愛的,從來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更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屬來歷不明之款項,其來源僅有「Alex Chen」一人之片面說法,故其亦擔心該款項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甚明,由此亦可窺知被告主觀上卻有意識到如任令不詳之人匯款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出,將可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並避免追查之效果,然僅因基於其對「Alex Chen」之感情因素,在「AlexChen」之勸說下,仍選擇聽從「Alex Chen」之指示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辯護意旨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87-389頁),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語,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經核被告之智識程度、精神障礙,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之判斷能力(詳後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採信。

7.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

被告執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認定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之理由

1.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故被告顯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問題,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案件)送精神鑑定,本院審酌該案被告犯罪時間係為110年10月15日,犯罪態樣同為提供自身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Alex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按「Alex Chen」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Alex Chen」之電子錢包內,是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本案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又經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⑴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⑵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⑶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⑷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

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 Chen」交友,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語(上見本院卷213-217頁)。

⑸據上:

①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據。

②又經審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

,然而其因此所產生之幻聽或妄想內容,均與被告所為協助匯款、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無關,且被告為該等行為均為信任對方後經深思熟慮所為之判斷,由此更足徵被告之精神障礙事由亦難認有何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我每次的病況都不同,像現

在在法院沒聽到聲音,在外面就會聽到聲音,之前我出車禍住院,所以希望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165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影響鑑定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2.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見偵卷第39至97;257至385頁);且被告亦自稱在先前有經營網購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在本案案發時還擔任金鴻興公司執行長,負責管理公司帳戶,並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見偵卷第18、241至243頁)。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且得以從事商業經營與電子商務、管理公司帳務及借用他人(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甚明。

3.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定錢包地址之事實,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能力,均無欠缺。

4.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責任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至於被告復聲請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相關事證已明,核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說明。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亦曾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此有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4-45頁),並已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參以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Alex Chen」談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Alex Chen」並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給「Alex Chen」之對話過程中,「Alex Chen」持續提及「需付款給律師」、「該款項不是我自己的」、「必須儘快將款項給對方」、「必須完成與對方的協議」、「必須要支付完整的律師費」等語,持續勸說並說服被告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款項給「Alex Chen」等情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7、148、149、154至163頁),亦可推認被告應知悉款項進入「Alex Chen」帳戶後,「Alex Chen」尚有與他人朋分之事實甚明。據上,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

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認為被告辯稱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成員有2人以上等語,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除按照「Alex Chen」指示

購買比特幣以外,尚有分次抽取9萬元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所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57、165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自堪認屬實。又被告雖辯稱該9萬元「Alex Chen」返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先前購買比特幣轉匯給「Alex Chen」之交易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30至135頁),然而被告主觀上預見到「Alex Chen」使不詳之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內乃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論述如前,即使被告自身先前亦遭「Alex Chen」以不實說詞而提供款項給「Alex Chen」,然被告本應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並以合法方式求償,仍不得協助「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他人款項後,再自行取走他人遭詐騙之金額充作「Alex Chen」還款,則被告自行從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抽取部分現金作為自身之利益,核屬朋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其以「Alex Chen」先前有欠款為藉口,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之情詞,當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共5次轉帳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再按指示於相近時間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出至「Alex Chen」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贅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此贅為說明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1398號判決論罪之情形,惟其係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43萬8,000元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大專畢業,現在思覺失調症休養中,之前從事網購,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要幫爸爸繳房貸,爸爸是鐵路局退休,有退休金可以生活,我有申請低收入戶並審酌其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認定被告所自承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中分次共抽取9萬元,應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已如上所述,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扣除上述被告所抽取之9萬元外,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錢包地址,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辯稱其並無犯意,且並未認識到「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又其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詞,否認一切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均無可採;另被告於上訴後雖曾經表示願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先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14年1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朋友王懷葦積欠其債務未按約定清償,才會無法按約定返還款項給告訴人,並提出和解書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而經核該和解書內容,係約定「王懷葦需於111年2月18日以前向被告清償172萬元借款」,是以被告所陳述王懷葦未按約定返還款項給被告之情節,實難認為與本案被告未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有何直接關係,並不足以影響前述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自身也是遭「Alex Chen」詐騙之受害者,對於提供帳戶與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讓「Alex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則未見其有何悔改反省之意思,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填補修復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主觀意願及實際彌補損害之行動、與告訴人關係之修復等事項後,仍難認為有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案發後毫無解決誠意,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採。從而,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 30萬元8,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6日13時9分許 18萬元 4 112年1月6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44萬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30萬元7,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 21萬元5,000元 4 112年1月6日15時53分許 25萬元1,000元 5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39萬元9,000元 6 112年1月11日14時12分許 4萬元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