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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OHANG SUNISA指定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WA SUPAPORN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WANG KANTHIDA指定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 WANG HATHAICHANOK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WANPITAKWONG BANPHOT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8、4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AOHANG SUNISA(下稱被告LAOHANG SUNISA)、上訴人即被告SAEWA SUPAPORN(下稱被告SAEWA SUPAPORN)、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 KANTHIDA(下稱被告SAEWANG KANTHIDA)、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 HATHAICHANOK(下稱被告SAE WANG HATHAICHANOK)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被告LAOHANG SUNISA、SAEWAN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及被告SAEWA SUPAPORN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379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LAOHANG SUNISA、SAEWA SUPAPORN、SAEWAN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及被告WANPITAKWONG BANPHOT(下合稱為被告5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5594號函及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1日園緝字第1135754753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33頁)可考;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5人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要件不符,均無此等規定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5人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數量龐大,須由被告5人分別攜帶以共同運輸,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被告5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

(二)另就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101至106年度之判決結果以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7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未曾有降低刑度之情形,顯見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LAOHANG SUNISA、SAEWA SUPAPORN、SAEWAN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之上訴理由分別如下:

(一)被告LAOHANG SUNISA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再予減刑,從輕量刑。

(二)被告SAEWA SUPAPORN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盡快回泰國照顧10歲、8歲之兒子,請求給予再減刑之機會,從輕量刑。

(三)被告SAEWANG KANTHIDA上訴理由略以:其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希望予以減刑,從輕量刑。

(四)被告SAE WANG HATHAICHANOK上訴理由略以:其從未在臺犯罪,所運輸之毒品已全數查扣而未外流,請考量其犯後態度、案情及其個人情況,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敘明:(1)被告5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皆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等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又其等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考量被告5人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其等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不足以合理化違法行為,然衡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各依法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三、㈣所載),已詳述被告5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憑以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以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於本案所擔任角色而主張被告5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不足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二)雖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101至106年度之判決結果為據而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7年,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並提出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7頁)為證。查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觀諸檢察官所提上開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所查詢之判決年度為101年至106年間,與本案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查詢結果復僅有9筆,且無從得悉此等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量刑因子難認完全相同,則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自不生定錨作用,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而遽指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5人刑度為不當。

(三)原判決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雖均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政府所嚴厲禁絕,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運輸毒品最後關鍵性之角色,且其等輸入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堪稱量多質精,一旦成功流入,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對被告LAOHANG SUNI

SA、SAEWA SUPAPORN、SAEWAN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WANPITAKWONG BANPHOT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0年、10年、10年,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主張被告5人應均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云云。經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原判決就被告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被告LAOHANG SUNISA、SAEWA SUPAPORN、SAEWAN

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及WANPITAKWONG BANPHOT所攜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高達7809.94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6288.56公克)、9899.68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7971.22公克)、10240.20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8245.41公克)、7926.30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6382.26公克)、12937.48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10417.26公克),重量甚鉅,被告5人於本院復均自承其等可各得報酬為泰銖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90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均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SAE WANG HATHAICHANOK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檢察官以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宜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LAOHANG SUNISA、SAEWA SUPAPORN、SAEWANG KANTHIDA、SAE WANG HATHAICHANOK各執前詞而請求從輕量刑、減刑云云,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