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煥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煥庭與陳文慧前為配偶(民國110年6月1日登記結婚,111年6月11日登記兩願離婚),邱煥庭於兩人婚姻存續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陳文慧使用,陳文慧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陳文慧」之臉書帳號。惟兩人嗣後感情生變,陳文慧遂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邱煥庭。邱煥庭明知與陳文慧之交往關係已然結束,陳文慧並無授權其登入陳文慧臉書帳號之可能,仍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陳文慧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1.200.49.98」網路協定位置登入陳文慧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陳文慧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即點選觀看陳文慧與臉書帳號暱稱「Enoch Chen」現任男友(陳以諾)之私訊對話訊息,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起,以陳文慧之臉書帳號佯扮為陳文慧本人,向「Enoch Chen」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快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訊息,以探知陳文慧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事。
二、案經陳文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煥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我用平板電腦時一打開臉書就是在告訴人陳文慧的臉書頁面,且我的行為是自助行為,我要確認我的配偶權被侵害的事實,另案民事判決也認可我如果不用此方式,無法取得同等效力之證據證明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且法律上賦予我不貞蒐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被告於兩人婚姻存續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陳文慧」之臉書帳號,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1.200.49.98」網路協定位置登入告訴人臉書頁面,並佯扮告訴人向「Enoch Chen」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94、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85-87頁),復有告訴人臉書帳號登入歷程記錄截圖、IP位置「1.200.49.98」查詢結果、告訴人臉書與「Enoch Chen」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1、39-43、45-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現行法除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律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在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當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之範圍亦應隨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以懷疑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為由,而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並以告訴人臉書帳號與暱稱「Enoch Chen」之男子對話,其所為是否「無故」,涉及夫妻忠貞義務及告訴人隱私權保護間之衡酌。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故彼此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臉書帳號為社交軟體,其內涵蓋個人資訊訊息,窺知臉書帳號資訊亦可獲知個人日常生活軌跡及人格展現,即使於配偶間,仍應被賦予隱私期待,難謂夫妻間之忠貞義務有較其等隱私權之保障更高之公益性,而允准配偶之一方任以懷疑外遇為由而侵入對方臉書帳號,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非屬「無故」。被告以其有不貞蒐證權為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其行為是自助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被告縱然認為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而有蒐集證據資料之權利,然此並非民法上之請求權,且告訴人違反忠貞義務之行止,乃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前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就保護其於離婚前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而言,顯欠缺急迫性要件。況被告所為與對他人自由、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情形亦屬有別,自無主張自助行為之餘地。揆此,被告之行為既欠缺合法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而無從阻卻違法,應構成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主張該判決認定其本案所為之合法性,然細繹該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倘非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與「Enoch Chen」間之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告訴人與「Enoch Chen」間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認定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對話紀錄於該民事事件具有證據能力,但此與被告在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涉,蓋私人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與取證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不法之判斷,要屬二事,該判決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惟被告供稱臉書係自動記憶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其並無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進而輸入,故其行為應係構成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罪名,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1、111頁),且不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知悉告訴人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與其感情生變之原因,貿然利用電腦系統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漏洞,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查看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8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