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紘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紘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Aaaaa」、「豹」、「龜頭」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向朱芊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須交付證物,並要求其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等語,使朱芊陷於錯誤,旋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62萬元現金,返回其住處(住址詳卷)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復詐騙集團成員「Aaaaa」、「豹」即以Telegram軟體,指示石紘緯於當日14時前往朱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待石紘緯抵達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事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檢察官周士榆之字樣)公文書(下稱偽造公文書)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石紘緯,石紘緯即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以便利商店列印設備,將偽造公文書印出放入事先準備之黃色信封袋內,復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陳忠正」名義前往朱芊住處樓下等候,朱芊即於當(29)日14時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2萬元現金裝進紙袋內後下樓與佯裝地檢署人員「陳忠正」之石紘緯會合,再一同步行至附近之敦仁公園,朱芊將裝有62萬元現金之紙袋交與石紘緯,石紘緯即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黃色信封交與朱芊而行使,石紘緯取得62萬元現金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多元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轉搭臺灣高鐵前往臺中高鐵站,再步行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之高鐵土地公厝仔福德祠,將裝有62萬元之紙袋置於祠內,供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再將12,000元以轉帳至石紘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報酬。朱芊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證而始知被騙,嗣石紘緯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拘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
二、案經朱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朱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即被告石紘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第158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芊於警詢時證述其受詐騙集團詐騙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扣案SAMSUNG手機內通訊資料截圖、多元計程車叫客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00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45至51頁、第39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Aaaaa」及「豹」之指示向告訴人朱芊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鐵土地公厝仔福德祠轉交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依被告供述,其依「Aaaaa」及「豹」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
,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屬起訴範圍,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Aaaaa」、「豹」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構成組織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88頁),核與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自白之減輕規定未合,自無該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朱芊當面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願協助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取、交款後,獲得報酬1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檢察官調查扣案0PP0手機,裡面有介
紹人與機房之對話紀錄,亦有姓名及照片資料,開庭後會把親自把介紹人的資料給檢察官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扣押之OPPO手機内有上游人員之相關資料,並轉送由偵查機關處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北院英刑丙112審訴1888字第11300005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願協助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低度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ㄧ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二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