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金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夏金裕【下稱「被告」;按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提「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其中部分內容自稱其為「抗告人」,係屬誤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判決諭知有罪(即誣告罪)部分,至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等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就「甲、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關於原判決之「甲、有罪部分」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係因被告於案發日即「111年11月12日」(按此日期係「111年11月19日」之誤述,詳後述)陪同徐于盛(所涉誣告罪嫌,未據起訴)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該隊員警林恆毅檢舉與被告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之連建源與勝利村之選舉權人劉世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勝利村選民徐于盛賄選而起。惟當時被告僅係「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由徐于盛具名檢舉「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下稱「本件賄選案」)。且被告在徐于盛於新竹市刑大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與友人共同坐在距離徐于盛「十幾公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十幾尺」,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處,自非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直接或間接)證人,更非當事人,而僅係「陪同人」,且被告因非在場證人而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警方偵辦「本件賄選案」之事證。新竹市刑大嗣後認為被告當時距離徐于盛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位置,僅相距「5步之距離」,與事實不符。另因徐于盛為弱智人士,在警詢時無法完整表達,承辦警員才轉向被告詢問而由被告從旁協助說明以完成筆錄;㈡被告與徐于盛及其家人向來熟識,且被告自擔任勝利村村長後,常與徐于盛家人互動往來,並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徐于盛列為重點關照對象。徐于盛因此來電向被告表示有「本件賄選案」之情形,雙方因此於「111年11月12日」之事發當日,有原判決「圖一」、「圖二」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所示之對話,且被告為求謹慎而特予錄音,藉以防範他人及保護自己,是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絕非被告無端假造之誣衊內容。又徐于盛雖係弱智殘障人士,仍因收得連建源與劉世敏之前揭500元賄款,欲透過檢舉連建源與劉世敏賄選以獲得310萬元檢舉獎金,被告基於勝利村村長之職責,乃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並非「帶」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檢舉並製作筆錄。詎新竹市刑大嗣後將「本件賄選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竟將被告併列為告發人,更將徐于盛與劉世敏併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又將徐于盛之父親徐偉員列為證人,致徐于盛與被告互不信任、漸行漸遠,嗣徐于盛更選擇對其自己最有利之方式論述,推翻先前警詢筆錄之供述,使被告陷於誣告之不利境地;㈢關於徐于盛向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時,當場提出予警方查扣之前揭500元賄款,係徐于盛收受之賄款乙節,此有卷附之系爭錄音檔對話可供佐證。且系爭錄音檔所述連建源與劉世敏賄選之對話內容僅係其等賄選事件之「參考物件」,並非「證物」,更非可供佐證之「實體」。被告於上開錄音內容中所述:「你就把錢交出去就好了啊!」、「反正你就把錢交出去就沒有事了啊!」等語,僅係對徐于盛講述如何處理連建源及劉世敏前揭500元賄款之方法,絕非「誘導」或「誤導」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㈣被告雖先後擔任3任勝利村村長而為地方公職人員,然智識不高,不諳法律,未能完全認知相關檢舉筆錄內容之嚴峻性。復因徐于盛嗣後推翻先前警詢筆錄之供述,改稱連建源、劉世敏之「本件賄選案」並無其事等語,使被告心灰意冷,乃於偵訊時「保持沈默不語」,又未能在當下做出正確判斷而為相關反駁。惟此「緘默」絕非對於徐于盛推翻先前警詢筆錄指訴之供述,或對於連建源、劉世敏就「本件賄選案」並無異議之默許或默認;㈤本案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係徐于盛嗣後翻供,否認曾有連建源、劉世敏賄選及交付上開500元賄款之情事,並撤回告訴。然徐于盛係舉發「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卻於其父親陪同下,推翻先前之筆錄供述,致本案已無相關佐證。又徐于盛雖於嗣後翻供,然其既曾為前揭檢舉或告發,堪認關於「本件賄選案」並非空穴來風。況連建源數十年來均係以修車廠為業,從未涉及政治,亦無熱心從事公益性活動等情狀,勝利村村民對其知名度、形象均較為生疏,復於「111年」(按應係「107年」之誤述,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第89頁)第2次參選勝利村村長選舉時,已有甚多賄選傳聞。被告實無法理解同為勝利村村長候選人之連建源既無地方經營,又無義工善舉,其選舉得票數究係如何增長?㈥「本件賄選案」既因徐于盛嗣後翻供,又無其他佐證,則新竹市刑大自應終止本案之後續偵辦,然其承辦警員不僅未先向被告說明提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可能發生「反噬情況」之後果,且將僅係「陪同」徐于盛到場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被告改列為「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並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其認定及處理過程顯有瑕疵,此或係因新竹市刑大認為被告有不當越級向該隊提告,而有故意懲戒被告之嫌;㈦被告歷經三次勝利村村長選舉,選舉過程均清清白白,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情事,且於擔任勝利村村長期間,勤走基層,為村民提供全方位服務,因此於歷次村長選舉中,均能以極高票數當選,此除充分反映村民對被告之認可,亦可佐證被告無需以惡意批評或誣衊其他勝利村村長候選人之不當言論及行為,藉以成就自己高票當選之結果。是就本次勝利村村長選舉,被告亦無必要指控競選對方即連建源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企圖使連建源不當選之情事;㈧被告已60多歲,平日急公好義,見義勇為,不平則鳴,個性或稍急躁,亦偶會犯錯,然此僅限個人本身之不當行為,卻從未做過陷害他人或損人利己之事。是關於「本件賄選案」檢舉連建源、劉世敏涉嫌賄選之事,被告絕無誣告之犯行。況被告之妻於000年0月間罹患癌症,病情嚴重,需就醫治療,故被告除處理勝利村村務及照料配偶、家務外,根本無暇理會額外事務,自無可能故為本案誣告犯行。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其餘歷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係被告「自白」其犯罪為前提,亦即係為確認被告「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故被告之特定供述如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本件偵查中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對其「很兇」,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依被告於本件偵訊時所示【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卷(下稱「選他145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他字第469號卷(下稱「他469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被告於上開各次偵訊時,均否認涉犯本件誣告罪嫌,亦即均未為「自白」犯罪之供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歷次陳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揭歷次陳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前,即曾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連建源「疑似賄選」(下稱「第一次檢舉」)等情,由該隊警員林恆毅負責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其此次檢舉內容略為:我要檢舉連建源疑似「賄選」,連建源利用陸配宋愛蓮與村民吳德富賄選,其等在111年10月13日一週前某日,共同在宋愛蓮住處抄寫有投票權的勝利村外籍新娘名冊,準備賄選;我覺得抄名冊就是要製作買票名冊的動作,我知道連建源是以1票現金500元買票,連建源是拿錢給樁腳邱進鐘,透過邱進鐘買票,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邱進鐘的姪子「徐于盛」親口跟我說,我也確定徐于盛有拿到連建源及邱進鐘給的錢,這是徐于盛跟我說的;如果我說的有任何虛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此有被告於新竹市刑大之前揭「第一次檢舉」筆錄在卷(見選他145卷第2至3頁)可佐。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共同「陪同」徐于盛前揭新竹市刑大,由徐于盛具名指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下稱「第二次檢舉」),仍由林恆毅警員受理及製作警詢筆錄,徐于盛並將其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現鈔1張交予警方扣案。是被告指稱其係於「111年11月12日」之案發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等語,所指稱之日期顯為「111年11月19日」之誤述。
2.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第二次檢舉」檢舉「本件賄選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在徐于盛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幾乎全程在旁,且於徐于盛就劉世敏住處一事無法明確回答林恆毅警員提問之狀況下,隨即當場回答劉世敏住處之問題。據此已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單純「陪同」徐于盛到場製作檢舉筆錄之身分。再參酌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已先行前往新竹市刑大,就「本件賄選案」提出前揭「第一次檢舉」,經林恆毅警員要求其所指「證人」徐于盛亦須到場說明「本件賄選案」之案情,及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當庭陳稱:「我是陪同『我的證人』到市刑大檢舉」、「(問:既然你是勝利村村長,你與新工派出所不熟識嗎?)很熟。」、「(問:為什麼要大老遠跑去市刑大報案?)因為我不信任新工派出所,對於新竹縣調查站我也不信任,所以我直接去市刑大檢舉‧‧‧」等語(見選他145卷第17至18頁);證人徐于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實沒有人拿500元給我,是被告說要拿500元給我,叫我去新竹市刑大(按徐于盛誤述為「新竹縣刑大」,下同)拿給警察,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劉世敏拿給我的,說是「選舉的錢」,由被告的朋友載我與被告一起去新竹市刑大檢舉,我承認與被告共同誣告連建源與劉世敏等語(見他469卷第31頁正反面)。經綜合被告與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並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之起因、上開500元賄款究係由何人提供或交予徐于盛、該次檢舉筆錄之場所選擇、接受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實際訊問過程等情,堪認被告就該「第二次檢舉」筆錄係基於主導地位,並實際參與「本件賄選案」之檢舉行為;徐于盛則係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前往新竹市刑大,併以「本件賄選案」檢舉人暨被告於「第一次檢舉」時所指證人之身分,製作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而與被告同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人或告發人。至於被告就其所檢舉或告發之「本件賄選案」,是否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警方作為偵辦參考之事證,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檢舉」,僅係「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且於徐于盛接受詢問並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時,除因徐于盛為弱智人士,無法完整表達承辦警員詢問之問題時,經警員轉向其詢問,而由其從旁協助說明以完成筆錄外,其與友人僅共同坐在距離徐于盛「十幾公尺」或「十幾尺」處,陪同徐于盛製作完成「本件賄選案」之「第二次檢舉」筆錄,僅係「本件賄選案」之「陪同人」,並非檢舉人、告發人或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警方作為偵辦參考,且其所提之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及譯文僅係關於「本件賄選案」之「參考物件」,並非「證物」等語,均無可採。
3.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次檢舉,及其「陪同」徐于盛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二次檢舉,雖均指稱連建源、劉世敏有賄選行為之訊息來源均係「聽聞徐于盛所述」,然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檢舉所指述連建源賄選行為之過程,係「由連建源透過邱進鐘向徐于盛買票」(此即原判決所指之「邱進鐘版」),而徐于盛於前揭第二次檢舉指述之連建源賄選行為,其過程卻係「111年7月29日我在我家店門口遇到連建源和劉世敏,當時連建源叫住我,跟我說要支持他、投他一票,劉世敏在旁邊就直接拿了現金500元給我,並說拜託111年11月26日要投連建源,我只知道連建源有透過劉世敏幫他買票」等語(見選他145卷第7頁,此即原判決所指之「劉世敏版」),而與被告於前揭第一次檢舉時所指述之「邱進鐘版」完全不符。然當時在場「陪同」之被告就徐于盛上開全然迴異之檢舉內容不僅並無異議,更當場協助徐于盛回答林恆毅警員所詢問關於劉世敏住處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徐于盛於第二次檢舉時,改稱之「劉世敏版」檢舉內容並不意外。參酌證人林恆毅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之第一次檢舉筆錄係由伊詢問製作,當時伊跟被告表示其提供的證人「徐于盛」須到場製作初步警詢筆錄,因此伊後續有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帶」徐于盛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另證人徐于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其實沒有人拿500元給我,是被告說要拿500元給我,叫我去新竹市刑大拿給警察,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劉世敏拿給我的,說是「選舉的錢」(見他469卷第31頁正反面);我去新竹市刑大做筆錄是被告「帶」我去的,當時是被告要去「新竹那邊」做筆錄,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的錢,是被告叫我先墊付500元現金給警察,並叫我告訴警察這500元是劉世敏幫連建源買票的錢,被告還說之後會給我獎金,而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這500元的買票錢,劉世敏也沒有給我買票的錢;我去新竹市刑大做筆錄的前一天晚上,剛運動完要回家,被告就叫住我,跟我說他跟警察聯絡要去新竹市刑大製作賄選的筆錄,然後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警察約時間去製作筆錄;同日晚上被告也有「教我怎麼跟警察講」,而且在11月19日去新竹市刑大製作筆錄前,被告還一直提醒我要怎麼講,因為我的反應沒有那麼快,後來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也一直在旁邊,所以我就按照被告教我的內容跟警察講,但其實並沒有劉世敏拿500元現鈔給我,說要買票的事,這都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而且這500元是我自己墊的,被告說回去以後會還給我,但也沒有還我,被告還說如果我把這500元交出去,就可以得到檢舉獎金,但我也沒有拿到被告說的檢舉獎金;我與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不會故意陷害被告,我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同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明知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並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之主要目的,係為補強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之第一次檢舉,所指述「邱進鐘版」之檢舉內容。然被告在徐于盛就「本件賄選案」改稱之「劉世敏版」時,竟未當場表示異議,顯與常理不符。是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上開「邱進鐘版」及「劉世敏版」之檢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亦堪認被告明知其於前揭「第一次檢舉」及徐于盛於上開「第二次檢舉」,就「本件賄選案」所述連建源與劉世敏之賄選內容,均與實情不符,並無誤認之可能。
4.又經原審勘驗結果,前揭「圖一」、「圖二」所示被告與徐于盛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52頁),其對話錄音時間係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第一次檢舉」並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見選他145卷第2至4頁)。據此,不僅足認被告就徐于盛於同年11月19日所述之「劉世敏版」並無意外,且在其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提出前揭「第一次檢舉」,向警方表示「邱進鐘版」之連建源賄選行為後,在僅僅數小時後之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於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且該版與上開「邱進鍾版」之賄選過程顯然不符時,被告不僅全無驚訝或意外之表現,亦未當場向徐于盛質問其所述與上開「第一次檢舉」之「邱進鍾版」不符,反係追問「邱進鍾版」中未曾出現之「謝姓」角色,其反應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既於上開對話初始,詢問徐于盛:「怎麼樣、哪裡的警察?問你什麼?」、「什麼誰給的?」等語,衡情堪認被告應不知徐于盛之最初來意,亦不知有「劉世敏版」之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在上開攝錄時間「前幾天」,我就聽徐于盛說過連建源透過劉世敏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於其提出之書狀內進一步指稱:「我會攝錄與徐于盛的對話,是因為我在此之前就發現他有很多可疑的行為」、「徐于盛有事前打電話來向我說明本案賄選的事件,我為了行事謹慎、保護自己,才側錄雙方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此不僅與依被告、徐于盛間前揭錄音對話過程所顯示之人設不符,亦與被告甫於上開對話錄音前數小時,於前揭「第一次檢舉」筆錄所為之指述矛盾。是被告所提其與徐于盛於111年11月12日對話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系爭錄音檔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無端假造之誣衊內容,且其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向徐于盛表示:「你就把錢交出去就好了啊!」、「反正你就把錢交出去就沒有事了啊!」等語,僅係對徐于盛講述如何處理連建源、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並非誘導或誤導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並無故意誣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有「本件賄選案」所指共同賄選之犯行等語,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所指其與徐于盛及伊家人熟識,並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徐于盛列為重點關照對象,及其所稱與徐于盛間關於前揭「圖一」、「圖二」所示系爭錄音檔之對話緣由與經過等情,縱認屬實,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指稱徐于盛係因收到連建源與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欲藉由上開「第二次檢舉」賄選而獲得310萬元檢舉獎金等語,惟其所述與徐于盛於前揭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徐于盛另證稱:「我是被陷害的,夏金裕要我繳那500元出去,說可以領檢舉獎金」等語(見他469卷第31頁反面),均顯然不合,亦與「本件賄選案」業經檢察官為連建源、劉世敏均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不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佐,益見其辯解不足採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於其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情況下,當庭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9頁),復於該次庭期後,在其辯護人於同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末親自簽名確認,並仍為自白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徐于盛向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時,當場提出予警方查扣之前揭500元賄款,確係徐于盛收受自劉世敏之賄款,其無誣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涉嫌「本件賄選案」之誣告犯意;徐于盛嗣後雖推翻先前第二次檢舉筆錄之供述,惟關於「本件賄選案」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否則以連建源平日係以修車廠為業,並未涉及政治,亦未熱心從事公益性活動,勝利村村民對其較為生疏,又曾傳聞其於「107年間」之前次勝利村村長選舉有賄選行為,究竟能如何增長得票數等語,或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或與上開事實判斷無關,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係在其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況下為認罪供述,復親自在其辯護人所撰寫之上開書狀簽名確認而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依其前揭生活及智識程度,自無誤認「自白、認罪」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搞不清楚狀況」,始於原審法官指示其與辯護人及告訴人至庭外討論過後,於再次入庭時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與徐于盛以前揭「第一次檢舉」及「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連建源與劉世敏共同賄選之「本件賄選案」,依法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新竹市刑大經被告與徐于盛為前揭檢舉後,無論初步調查結果為何,均應移送新竹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辯稱本案唯一對其不利之證據僅係徐于盛嗣後翻供之指述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本件賄選案」既查無其他佐證,新竹市刑大即應終止後續偵辦等語,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本案係因新竹市刑大將被告併列為「本件賄選案」告發人,將徐于盛、劉世敏併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又將徐于盛之父親徐偉員列為證人,使徐于盛與被告互不信任、漸行漸遠,徐于盛嗣後更翻供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僅係其片面之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足採。
6.依被告所述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選他145卷第2頁),復曾多次參選勝利村村長,更曾擔任過3任村長職務,顯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法律常識。參酌被告自稱徐于盛雖與其熟識,然於徐于盛來電向其表示有「本件賄選案」之情形,雙方因此為系爭錄音檔所示內容之對話時,其為求謹慎,特予錄音,藉以「防範他人及保護自己」等情,益見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常識,顯然知悉不得任意虛捏不實內容而誣告他人。況「本件賄選案」所誣指之對象包括與被告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之連建源在內,則依被告前揭生活經驗及法律常識所示,益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不得任意誣指連建源涉及「本件賄選案」。被告辯稱其雖曾擔任過3任勝利村村長之公職,然智識程度不高,不諳法律,未能完全認知前揭檢舉筆錄內容之嚴峻性,並無誣告連建源及劉世敏之主觀犯意等語,自無可採。另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所示(見他469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被告於各該次偵訊時,不僅均未「保持緘默(沈默不語)」,反係為相關陳述,並均否認其就「本件賄選案」所為之指述係屬誣告。被告辯稱其係因徐于盛嗣後翻供,改稱連建源、劉世敏並無「本件賄選案」所指之賄選行為,致其心灰意冷,乃於上開偵訊時「保持沈默不語」或「緘默」,且於當下未能做出正確判斷而為相關反駁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7.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及法律常識,顯然明知不得任意誣指連建源及劉世敏涉及「本件賄選案」,且無需承辦警員特予提醒。況依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前揭「第一次檢舉」時,承辦警員林恆毅已特別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作之陳述?」被告答稱:「是,如果說有任何虛假,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選他145卷第3頁反面)所示,益見關於「本件賄選案」之承辦員警已於被告提出前揭「第一次檢舉」時,特意提醒被告。是被告辯稱本案承辦警員未先向其說明提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可能發生「反噬情況」之嚴峻後果,卻於嗣後將僅係「陪同」徐于盛到場製作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之被告改列為「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嗣更將被告列為本案被告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處理流程顯有瑕疵,有故意懲戒被告之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8.另關於被告就其歷次參與勝利村村長之選舉,是否均係清白白參選而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及被告於擔任勝利村村長期間,是否確係勤走基層而為村民提供服務,因此獲得村民認同,及其已60多歲,平日急公好義,見義勇為,不平則鳴等情,縱認屬實,惟與被告是否就「本件賄選案」有誣指連建源、劉世敏賄選,而有本案誣告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據此辯稱其既已獲得勝利村村民之認可,無需以惡意批評或誣衊連建源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企圖使連建源不當選,並使自己當選之必要,亦從未做過陷害他人或損人利己之事等語,核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指其配偶於000年0月間罹患癌症末期,病情嚴重,需就醫治療,故其除處理勝利村村務及照料配偶、家務外,已無暇理會其他額外事務等情,雖堪值肯認與同情,惟亦與其是否有誣指連建源、劉世敏涉入「本件賄選案」,而有上開誣告犯行之事實判斷無涉,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金裕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金裕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夏金裕與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徐于盛(未經起訴)、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夏金裕與徐于盛均知悉其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由夏金裕帶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並推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劉世敏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連建源未經移送),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連建源、劉世敏向該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于盛及其父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未經被告夏金裕或其辯護人提出何等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徐于盛、徐偉員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于盛、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非無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51、1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55-2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向證人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辯稱:連建源透過劉世敏向徐于盛買票一事是徐于盛親口跟我說的,此有我與徐于盛間111年11月12日的錄音可證,且111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的人是徐于盛,我只是經徐于盛要求陪同前去,跟徐于盛相距10幾公尺,陪同人如何涉及誣告等語(院卷第195-20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與證人連建源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徐于盛及證人劉世敏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與徐于盛一同前往新竹市刑大向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並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該案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劉世敏、連建源否認犯罪,暨徐于盛於偵查中翻異證述,故由該署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55、109、147、173頁),且經林恆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24-232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他469卷第6-9頁)、徐于盛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1選他145卷【下稱前案他卷】第6-8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世敏及連建源前案警詢或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徐于盛前案偵查筆錄(111選偵131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4、8-10、16-17、39頁、前案他卷第27-30、34-35、39頁)、本院就徐于盛上開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錄影之勘驗筆錄(院卷第144、223-224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定被告知悉111年11月19日徐于盛檢舉內容不實,且被告於當日係基於主導地位的理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曾先行前往新竹市
刑大檢舉、同樣由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其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連建源疑似有賄選的情形,連建源利用陸配宋愛蓮與村民吳德富賄選,連建源、宋愛蓮、吳德富等人在111年10月13日一週前某日,一起在宋愛蓮住處抄有投票權的外籍新娘名冊準備要賄選,我覺得抄名冊就是要製作買票名冊的動作,連建源買票我知道1票是現金500元,他是拿錢給樁腳邱進鐘,透過邱進鐘買票,我會知道是因為邱進鐘的姪子徐于盛親口跟我說的,我也確定徐于盛有拿到連建源及邱進鐘給的錢,是徐于盛跟我說的,如果我說的有任何虛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前案他卷第3-4頁),此有該檢舉筆錄可佐。
首先,被告既然擅自將尚乏證據佐證與賄選如何具有關連的「抄名冊」行為逕行解讀為連建源、宋愛蓮、吳德富等人賄選之預備行為,本已足見其當時檢舉心態之恣意;又被告當時既稱聽聞徐于盛所述之連建源具體行賄行為乃「連建源透過邱進鐘向徐于盛買票」(下稱邱進鐘版),則若在短時間內再聽聞徐于盛講述另外一套遭行賄的版本,依常理而言自應有所質疑,始屬合理。
⒉然而,徐于盛於僅相隔一週後之111年11月19日,與被告一同
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時筆錄時卻稱:我要檢舉連建源向我買票,111年7月29日我在我家店門口遇到連建源和劉世敏,當時連建源叫住我,跟我說要支持他、投他一票,劉世敏在旁邊就直接拿了現金500元給我,並說拜託111年11月26日要投連建源,我只知道連建源有透過劉世敏幫他買票等語(前案他卷第7頁,下稱劉世敏版),而與被告前揭111年11月12日所稱聽自徐于盛之「邱進鐘版」完全相違,但被告在場卻對於徐于盛所述內容並無異議,依本院勘驗結果甚且當場回答林恆毅所詢問之劉世敏住處問題(院卷第144頁),無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徐于盛所改稱之「劉世敏版」內容並不意外。惟依林恆毅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2日被告的檢舉筆錄是我做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他提供的證人徐于盛也務必要來做初步的警詢筆錄,故我後續有跟被告聯繫,叫被告要帶徐于盛過來等語(院卷第231-232頁),可知對被告而言,徐于盛製作111年11月19日檢舉筆錄之唯一目的,乃係為補強被告111年11月12日之「邱進鐘版」檢舉內容,但其對徐于盛所改稱的「劉世敏版」卻毫不意外,此等異常情形無非足以指向被告在111年11月19日當日實係放任徐于盛隨意指摘與連建源有關之賄選情節;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所述之『劉世敏版』情節乃屬虛構」乙節,至此顯然已非無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徐于盛間對話之攝錄檔案及其譯文作為佐證(院卷第41-44頁),然而:
①首先針對譯文部分,其中雖確有徐于盛向被告陳述「劉世敏
版」之內容,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院卷第52頁)。但本院勘驗結果一併顯示該錄影檔案之檔名係「00000000_221620」,亦即係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6時許所攝錄,經核與被告提出其手機內該錄影之攝錄時間截圖相符(院卷第61頁),故此一檔名所示攝錄時間自屬事實。又被告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前揭內容為「邱進鐘版」檢舉筆錄之時間為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非僅是在111年11月19日對徐于盛所述之「劉世敏版」毫無意外,甚至是在其向警方表示「邱進鐘版」後僅數小時內,隨即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是若該錄音足以還原真實情形,依常理而言,被告顯然更應向徐于盛提出質疑始為合理。但雙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卻是如下(截圖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院卷第43-44頁):
圖一圖二(與本案無關者予以遮隱處理)依圖一所示,理應向徐于盛提出質疑的被告,在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後,除了全未質疑邱進鐘之角色為何消失外,更追加詢問「邱進鍾版」中未曾出現的謝姓角色,則被告此等反應本即令人費解。又被告既然於雙方最初對話時係詢問徐于盛「怎麼樣哪裡的警察?問你什麼?」、「什麼誰給的?」,代表此對話中被告的「人設」乃是對於徐于盛之來意、亦即「劉世敏版」一事,直至對話前均無所悉;但被告就此卻於審理中當庭供稱:上開攝錄時間「前幾天」我就聽徐于盛說過連建源透過劉世敏買票等語(院卷第107頁),並於審理中及所提出之書狀中並進一步稱「我會攝錄與徐于盛的對話是因為我在此之前就發現他有很多可疑的行為」、「徐于盛有事前打電話來向被告說明本案賄選的事件,被告為了行事謹慎、保護自己才側錄雙方的對話」(院卷第195頁),依此,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對話過程中顯現的人設並不相符外,亦與其在攝錄行為僅僅6小時前所為之警詢筆錄中所述「徐于盛是村民,也是邱進鐘的姪子,跟我感情很好、很支持我,沒有糾紛」等語全然矛盾(前案他卷第3頁)。況且,依圖二所示,徐于盛既然於對話中另對被告表示「你剛剛跟我講完那件事情」等內容,代表雙方更是甫於此次攝錄前才剛就選舉事項有相當程度的討論,但被告卻於攝錄過程中仍試圖維持其上開「不知情」人設,益徵被告此次攝錄行為之斧鑿痕跡極為明顯。因此,上開雙方111年11月12日之對話譯文,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依據。
②而就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的角色部分,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
錄影結果,被告於徐于盛製作筆錄過程中幾乎全程在旁(院卷第144頁),且於徐于盛就劉世敏住處一事無法明確回答的狀況下,隨即當場在旁回答林恆毅所詢問之劉世敏住處問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當時本即並非單純的陪同人身分,而係與徐于盛一同遂行該次對「劉世敏版」的檢舉行為人。況在劉世敏所涉前案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被告更已陳稱:「我是陪同『我的證人』到市刑大檢舉」、「(既然你是勝利村村長,你與新工派出所不熟識嗎?) 很熟。(為什麼要大老遠跑去市刑大報案?)因為我不信任新工派出所,對於新竹縣調查站我也不信任,所以我直接去市刑大檢舉…」等語(前案他卷第17-18頁,雖當時檢察官係就其111年11月12日自行前往檢舉之事進行訊問,但被告則均係針對111年11月19日之情形回答,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另見院卷第106-107頁),此若一併參以前揭林恆毅證稱111年11月19日乃係其要求被告帶同徐于盛到場製作筆錄乙節(院卷第231-232頁),暨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徐于盛於該日詢問過程中曾高達17次轉頭看向被告所在處乙節(院卷第223-224頁),益徵無論從111年11月19日筆錄的起因、筆錄的場所選擇、筆錄的實際訊問過程等角度觀之,被告就該次筆錄係基於主導地位並實際參與檢舉行為一事,至此已無疑問。③至於被告雖於書狀中辯稱「筆錄過程跟徐于盛相距10幾公尺
」,但林恆毅就此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跟我不會超過5步的距離,被告書狀中表示距離10幾公尺顯然並非屬實等語(院卷第226頁);又被告除在本院審理後期執前詞置辯外,其於本院審理初期中更曾先後:聲請傳喚當時陪同前往的友人李世範,待證事實為在徐于盛製作111年11月19日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在場陪同(院卷第56-57頁)、經本院調得劉世敏所涉前案卷宗,並提示經其親簽確認之111年11月12日之「邱進鐘版」檢舉筆錄後,無視事證之存在而仍謊稱「我確定我沒有做這份111年11月12日筆錄」(院卷第106-107頁),嗣經本院調取各該筆錄錄影並當庭勘驗後,知已無狡辯空間始改稱:我記錯了,我確實有做111年11月12日筆錄,並捨棄傳喚李世範等語(院卷第143-145頁),更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無視卷證呈現,只求混淆視聽的情節極為明顯。而若細繹被告之所以於審理初期提出上開辯解,無非係其亦明知部分涉及其在場之情狀,部分其111年11月12日筆錄的存在將會如前所述極大程度推翻其欲以上開譯文所建立的「不知情」人設,而被告之所以亟欲以此維持上開不實人設,唯一理由無非是在試圖掩蓋「劉世敏版」乃是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許間突然憑空出現,而被告非但並未加以質疑,甚至主導111年11月19日徐于盛製作「劉世敏版」檢舉筆錄的不合理現象。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知悉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所述之『劉世敏版』情節乃屬虛構」一事,至此已屬上開不合理現象的唯一可能解釋,故此等事實至此顯然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依徐于盛所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
案偵卷第7頁),而認被告係「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不知誣告罪之法律規定之情形」而遂行本案誣告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院卷第48-49頁),而徐于盛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相關關鍵問題大抵亦均證稱「忘記了」、「我聽不懂」或直接未答,甚至未能順利憑己力朗讀證人結文(院卷第240-255頁),其父徐偉員亦於劉世敏所涉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先後證稱徐于盛之智力低於常人因而遭被告利用等語(前案他卷第18-19、27-30頁、院卷第233-240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徐于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電工科畢業(院卷第248頁),若謂具有此等非低學歷的人竟無法順利憑己力朗讀證人結文,本屬難以想像之事;又其雖然針對本案關鍵問題大抵未能正面回答,已如前述,但訊及其家中經營麵店的細節,卻證稱其能力足以接受客人點菜、煮麵、收錢(院卷第252頁),則其縱然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仍難逕認其於本案中僅屬遭被告利用的地位。況依前揭111年11月19日筆錄內容及111年11月12日與被告間之譯文內容,更可知徐于盛於各該過程中固然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但其仍能明確針對「劉世敏版」的具體時間、過程加以敘述,亦能順利在攝錄過程中與被告有效進行對話、甚至在攝錄前與被告討論選舉事項,在在足認徐于盛於案發時之智識能力縱有略微低落,卻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的不法性質,無論其所述本案行為動機之檢舉獎金一事是否存在,或是否一併使自身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均應認係與被告具有共同誣告連建源、劉世敏行為決意而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共同正犯甚明。公訴意旨就此認為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其所涉誣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徐于
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雖推由徐于盛聲稱前案扣案之500元紙鈔即屬劉世敏所交付,而將之交由警方扣案,但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構成要件既以「偽造、變造」為其要件,參照刑法第210條以下關於偽造文書罪章的立法體例,自應以「有形偽造」即冒用名義製作文書的角度加以詮釋,而上開紙鈔既無此等有形偽造情事,故被告行為應認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無涉,一併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審理程序時否認犯罪,已如前述,
然其就所涉誣告罪部分,則曾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一度選擇自白犯罪(院卷第149頁),又其所誣告之劉世敏所涉前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誣告之連建源賄選部分則未經警方移送,亦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迄今均無「裁判確定」之情形存在,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見解,應認本案仍有刑法第172條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如前所述之相關答辯內容,認為被告雖曾一度自白,但該自白對於本案真實發現的助益程度仍然極低,非僅無從免除其刑,縱予減輕其刑其幅度亦應極為有限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為劉世敏、連建源可能遭追訴投票行賄罪之具體訴訟風險,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此乃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即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極為嚴重,縱劉世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應憑此遽認被告犯罪所生之風險非重。於與被害人關係暨其犯後態度上,被告雖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並經辯護人表示願與劉世敏、連建源私下和解,惟於其後非但並未積極試圖和解行為,於本院另定的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更稱:我只願意包1600元的紅包給他們,再高我沒有了等語(院卷第149-150、172頁),且於審理中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顯然迄今並無任何自省、亦毫無修補其犯行所生風險之誠意,故此等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乃係以主導之角色與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徐于盛共犯本案犯行,相較一般典型之誣告情狀而言,其犯罪策劃更為精細、惡劣,應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發生在選前1週,考其目的無非係意圖以此影響選情,與單純誣告犯罪之行為人相較,更有進一步破壞我國民主制度核心公平性的心態,亦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村長公職、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及子孫輩多人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兒子與其擔任村長的薪水(院卷第272頁),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超過30年未涉刑案,素行尚可,應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111年11月19日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誹謗罪,係要求行為人需有「散布於眾」的主觀意圖,而在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則要求行為人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的客觀行為,簡言之,此等罪名乃分別要求行為人在主觀或客觀上符合散布或傳播的要件始足以成立犯罪。
三、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案件在起訴前的階段,無非均應由承辦之檢警依法嚴守偵查秘密,用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暨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而本案被告之行為雖顯然有其影響選情的動機存在,但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實際犯罪行為既是「執虛構事項向警方檢舉犯罪」,而與發放競選文宣等進一步將之對外散布或傳播的情形無涉,則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下,本無從憑此即認其檢舉行為如何合於主觀或客觀上散布或傳播之要件。
四、依此,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其行為經核與誹謗罪、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等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指「行為不罰」之範疇,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