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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賴立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變更登記林昶明之○○公司股權部分,均撤銷。

賴立娟被訴變更林昶明之○○公司股權登記,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彰化縣○○鄉○○路00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賴立娟,因張貴富欲投標公共工程而與賴立娟協議購買○○公司股權,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與賴立娟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將賴立娟當時之○○公司股權轉讓與張貴富。簽約後,張貴富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賴立娟;然賴立娟遲至同年月31日仍未依約完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張貴富見購買○○公司股權已無實益,即告知賴立娟已無意願購買○○公司股權並要求賴立娟返還價金。而賴立娟仍於109年9月2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且將張貴富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張貴富再次表示不願意購買○○公司股權,賴立娟則告知張貴富需待張貴富出具董事長辭任同意書之後,才返還300萬元股款。賴立娟明知張貴富尚未出具董事長辭任書,且未授權賴立娟蓋用○○公司章、偽造張貴富印章,更未於109年9月9日召開/主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先於109年9月9日10時前,在不詳地點,偽造「張貴富」印章1只,並於109年9月9日10時許,偽造○○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議事錄虛偽記載:「主席張貴富,案由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不實內容,並於議事錄盜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張貴富印文各1枚,而偽造109年9月9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當月1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而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不知情第三人林惠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公司、張貴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上述事實經過;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張貴富請我幫忙借牌,有授權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證人李玉林、林惠楠、林士民及簡嘉華證述大致相符(他7551卷第49至55頁,偵2055卷第39至47、61至64、153至156頁,原審卷第185至200頁,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並有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書、300萬元之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109335023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109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03860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可憑。

(二)張貴富證稱:被告拿了300萬元訂金後一直在拖,始終沒有把手續辦好,到了109年9月11日(應是9日之誤解)被告自己開了一個股東會,直接蓋了我的印章,將董事長變更為林惠楠,但是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我根本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出席擔任主席,更沒有簽具○○公司董事長辭任書,也從來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會議紀錄有可能是偽造的(偵2055卷第62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核與證人李玉林證稱:被告確實有收張貴富300萬元,後來因為已經來不及投標,導致工程沒辦法做,所以張貴富表示不買○○公司(股權)了,被告說張貴富要提出董事長辭任書,但是張貴富的律師說被告要先還300萬元才會提出辭任書,○○公司並沒有開股東會,張貴富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被告也沒有把錢請我轉交給張貴富,張貴富不買後來就是我與林惠楠、李木泉一起去買○○公司股權(偵2055卷第62、154頁,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大致相符且與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從頭到尾都是李玉林跟我接洽,李玉林叫我去辦我就去辦。張貴富不買了,我就去找李玉林,李玉林說他要去找張貴富,張貴富確實沒有交董事長辭任書給我。」(偵2055卷第45、127頁)。被告確實未取得張貴富出具之董事長辭任書即擅自偽造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本案為民事爭議,只因溝通上落差,雙方已經和解,被告也已陸續支付張貴富200萬元,餘款將支付完畢(原審卷第372至373頁)。然而即使被告已與張貴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但被告無視張貴富之同時履行抗辯,決意盜用○○公司印章、印文,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之犯行,不因事後民事部分雙方和解即得以宛如未曾發生過之不存在。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嘉華,欲證明被告所為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08頁)。證人簡嘉華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張貴富有跟賴立娟要買隆立這張牌的這件事情,在過程中,我也知道,就是後來張貴富他不買了,後續李玉林後來又找了2個人,一個姓李的另一個姓名忘了,跟我要合資,我是不用出錢,他是說我就是不用出錢,他們要去買隆立這一牌,過程中其實有好幾次,其實李玉林也,還有忘記名字之人,我們有好幾次就是有在催,因為賴立娟的動作好像有點慢,李玉林那時候其實就覺得說,她的動作很慢,就是一直在催她這樣子,過程中,我知道的就是這樣,我們有去他的餐廳那邊討論過幾次了。應該這麼講,我知道是說,我們買隆立這一張牌,當然就是要趕快辦過戶到我們這些股東的名下,就這件事情我知道的就是這樣,至於張貴富他要蓋什麼章,要怎麼過戶這個過程中我不知道。我也明明知道我們要新買隆立的這一群人,確實也是催了賴立娟,她要趕快辦轉移,就是股份的轉移,至於程序上要蓋章什麼的,那個事我們沒有管,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是沒有管這個部分,但是我們確實是有催賴立娟趕快辦隆立,就是趕快辦過戶。趕快辦過戶的意思就是說,我知道的部分,當時是辦張貴富的資料,在把隆立過戶給張貴富,因為當時還沒有辦完成張貴富就不要了,我是跟著李玉林和他找的兩個人,去跟賴立娟談,因為張貴富跟李玉林他們兩個人應該是認識,所以他是要求賴立娟這邊,既然張貴富那邊不買了,就是趕快辦過戶,我也知道李玉林這邊後續其實就是有付一個類似訂金的東西給賴立娟,因為賴立娟私下有問我說,(後改稱)她私底下告訴我說,辦也是要時間,其實就是這樣,過程中其實就是李玉林一直催她。我也沒有這種經驗,我也不知道買賣要做哪些程序,我可以作證的部分就是說,我知道其實當初就是,因為既然付了訂金,李玉林付了訂金,賴立娟這邊就是要趕快,看是要什麼程序,不管怎麼樣就是,因為我們只要得到結果,所以至於說過戶的程序是怎樣,我真的不知道。」(本院卷第252至259頁)。顯然簡嘉華僅能證明「張貴富不願意購買○○公司股權,由李玉林、林惠楠、李木泉等人承接股權,李玉林等人並積極催促被告盡快移轉股權」的過程。關於「被告是否經過張貴富授權蓋用張貴富及○○公司印章」或「被告以何等手段辦理股權移轉程序」等事實,簡嘉華均不能證明,更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變更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的指示辦理」。簡嘉華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及盜用○○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持以行使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

(二)所犯兩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符合刑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部分:被告盜用○○公司印章,用印於偽造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原判決誤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應予撤銷。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共41頁,有許多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刑及入監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之「張貴富」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貴富」印章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已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立娟於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簽約,由林昶明以1300萬元取得○○公司股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被告指定之吳萱沂(另經通緝)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因林昶明得知○○公司有債信問題,被告因而與林昶明協商改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500萬元股份登記予林昶明。然○○公司也有債信問題,被告竟與吳萱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林昶明佯稱:取得○○○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授權,可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並於110年6月23日、7月12日,佯裝○○○公司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出示予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陷於錯誤而簽署,而被告並未依約將○○○公司股份移轉與林昶明,卻未經林昶明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擅自辦理林昶明之○○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之○○公司股份由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足生損害於○○公司、林昶明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依據:被告賴立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明、證人陳永信、林士民之證言、○○公司股權承接、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林昶明之匯款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2282號函及○○公司110年10月29日改選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資料。

四、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林昶明、證人林士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記載之上述證據資料可憑。

(二)林昶明證稱:我原本向被告以1300萬元購買○○公司,後來我發現○○公司資產是負的,無法標工程,被告就把○○公司賣給我,我又發現○○公司有退票紀錄,也沒辦法標工程,所以又跟被告約定轉讓○○○公司的股權,價金是1000萬元,被告當時確實有在想辦法把○○○公司過戶給我,要不然我原本就不想要了(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253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證稱:110年7、8月間,被告向我表示欲購買○○○公司,也支付了1000萬元的支票,被告也有去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昶明,後來因為支票退票沒有兌現,我向被告表示怎麼可以擅自去變更負責人為林昶明,並要求被告去商業處撤回送件(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與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對話內容可證(偵38590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收到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已依照約定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林昶明,因○○公司財務狀況導致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擬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而之後被告未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的原因是被告未成功購得○○○公司股權。依沈宜萱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公司股權的動作,因支票跳票導致未能順利移轉登記。被告未依約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此結果固然與林昶明的期待有落差,應認被告只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衍生之救濟途徑及損害賠償,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糾葛,尚難認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收受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依約將○○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昶明,因林昶明得知○○公司有退票紀錄,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被告因而再尋求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則被告辦理林昶明之○○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對林昶永並無足生損害可言。被告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權變動報備,形式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終難認符合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

(四)原審就詐欺部分雖認不成立犯罪,並以詐欺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依林昶明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錯將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辯稱無罪,則有理由,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