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崇佐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崇佐之科刑部分撤銷。
周崇佐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崇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3年4月9、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與告訴人國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國謙(下合稱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方國謙30萬元,餘款270萬元則俟被告申辦貸款或籌得款項後另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復經告訴人等於113年4月3日以雙方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為由,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5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先賠償30萬元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1.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經營之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被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未因此獲得經濟利益,告訴人等亦未受到損害,及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各情,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被告為取信方國謙,先後於109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名義,製作「發文字號: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122160號」、「......債權人方國謙與債務人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4,649,000元」等不實内容之參與分配函文,及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名義,製作「109年度答字第2138號」虛捏内容之答辯書各1份後,分別傳真至基隆市○○區○○路之國豐公司而行使之,藉此表徵其財產已受扣押,方國謙日後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於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可領得上述400多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方國謙、檢察官孟玉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正及正確性等情,則依被告犯罪情狀、手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應付方國謙催討欠款,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表示其有財產可供國豐公司分配,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先賠償告訴人等30萬元,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離婚、並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