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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5、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文名:羅里,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饅頭」(無證據證明人別不同,以下逕稱「錢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羅里、「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提領一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佯以拍賣網站升級、販售商品或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丙○○、甲○○、庚○○、丁○○、乙○○、辛○○、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莉琳,下稱瑪莉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彼傑,下稱彼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己○○依羅里或「錢錢」指示,持羅里或「錢錢」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後,交由羅里、「錢錢」轉交上手,或由羅里自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交由己○○、「錢錢」轉交上手,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己○○並從中獲取1萬12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應認無相異主張,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偵查卷宗【下稱3519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8至12頁、36945偵卷第12至19、190至192、202至203頁、43333偵卷第16至18頁、46165偵卷第8至10、155至151頁、49774偵卷第11至15、152至153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0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1號刑事卷宗第81、89頁),核與共犯羅里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35199偵卷第35至39頁、43333偵卷第8至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丁○○、辛○○、乙○○、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35199偵卷第45至46頁、36945偵卷第43至

47、77至81頁、43333偵卷第43至44頁、46165偵卷第42至46、71至74頁、49774偵卷第49至53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199偵卷第75至84頁、36945偵卷第121至127頁、43333偵卷第57至61頁、46165偵卷第37頁、49774偵卷第71至7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35199偵卷第75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6945偵卷第103、105頁)、瑪莉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3333偵卷第155、159至161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6165偵卷第33頁)、彼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9774偵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其款項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及羅里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層層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七罪。

㈡被告與羅里、「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被告雖有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共七

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角色分工、所致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每提領一張金融卡可得2000元報酬,1200元油錢另計(原審卷第90至91頁),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手,非屬被告實際掌控,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有正常工作,因疫情導致失業,

為扶養子女、償還貸款,始誤入詐欺集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轉交詐騙款項經過 原判決主文 1 丙○○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升級並重新認證蝦皮賣家帳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其銀行帳戶有無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時9分、16時17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己○○依羅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 ①由己○○持羅里交付之金融卡,於112年4月10日16時6分至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②由羅里自行持金融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6分至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國陽門市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由己○○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③由羅里自行持金融卡,於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鎮門市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由己○○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網站購物須先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22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己○○依「錢錢」指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錢錢」交付之金融卡,於112年3月5日19時8分至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龍門市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後,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有相機出售,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商業用帳戶,將遭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3970元至瑪莉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依羅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由羅里自行持金融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提領1萬4000元後,由己○○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刷退,須網路轉帳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翌(5)日17時12分、17時1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己○○依羅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由己○○持羅里交付之金融卡,於112年4月5日17時34分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南華門市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提領金額交由羅里轉交上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前誠品書局消費誤登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請款,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124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 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前全家福鞋店消費將遭銀行多扣一筆帳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APP協助退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分、18時6分、18時7分、18時30分、翌(5)日0時2分、0時4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6元、3萬元、4萬9989元、2萬8123元至彼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依「錢錢」指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錢錢」交付之金融卡,於112年4月5日0時11分至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外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元(6次)後,將提領金額交由「錢錢」轉交上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