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珮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否認犯罪,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內資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共3次,被告於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分別稱「我有做這些事情,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我都承認」(原審卷第90、98頁),被告上開自白均係在公開法庭為之,且被告亦未指其在原審法院所為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另其上訴狀載有「對於本案之判決,實屬過重‥」(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不無因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比其預料中之刑度為重之故。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外,尚有證人陳文斌、袁靖宜、謝旻瑾證述:被告向陳文斌、謝旻瑾借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做網路拍賣使用,並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販賣商品之對話紀錄(偵8266卷第14至18頁,偵3073卷第72至9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LINE頭貼即為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所使用之頭貼(偵8266卷第64至65頁),且有被告以ATM提領告訴人匯款照片多幀,核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見偵3073卷第50頁反面至51、54頁反面、56頁反面、60頁)可符,並據證人陳文斌證述上開以ATM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明確(偵3073卷第6頁反面、偵8266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原審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即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