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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菁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林萱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蕙菁為告訴人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股東及同案被告劉新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女,其明知杏懋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仍與劉新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依劉新華之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簽「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後,陸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杏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杏懋公司代表人宋驊祐、證人即杏懋公司股東龔榮茂、譚忠春、李朝卿、李育倫及宋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議事錄均非其製作,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向來都是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我的印章也都放在杏懋公司供會計使用,不知道為何上述議事錄「記錄」欄會蓋其之印章,也不清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是誰簽的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如附表所示議事錄均是由與杏懋公司長期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制式表格給杏懋公司,由對口即會計人員張祐綸請示劉新華並獲得授權後,再提供杏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印章供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被告未曾經手,也不知情,佐諸被告當時是擔任杏懋公司業務,鮮少進入辦公室或擔任會議記錄工作,尚難僅因前述議事錄均有被告用印,即遽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時任杏懋公司董事長之劉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都是由合作的會計師事務所填寫完表格,包括會議時間、地點、內容、主席及記錄後,傳給杏懋公司,杏懋公司這邊的對口是會計,公司全權交給會計和會計師處理,杏懋公司大、小章也都是由會計保管,在杏懋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的聯絡上,私章我有授權給會計自己處理,大章的話由會計評估是否需要向我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即時任杏懋公司會計人員之張祐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是由合作會計師事務所決定且製作完成後來公司找我用印,公司有一整套章,我就直接給他們,上開議事錄中杏懋公司大章、劉新華及被告的章應該都是當時提供的,用印前都會請示劉新華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是可知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進而由上揭證詞綜合以觀,可悉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當時與杏懋公司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先提供已填製內容之議事錄相關文件予杏懋公司,經張祐綸請示劉新華授權同意後,始由張祐綸將杏懋公司大章、劉新華、被告之印章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蓋用等情,此更與證人即杏懋公司當時合作之會計師陳耀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見他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如附件所示之議事錄既均係由劉新華指示授權張祐綸以上述方式製作完成,並供會計師事務所據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過程中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且此項事務既然歷來均由劉新華全權授權張祐綸和會計師處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情,更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前開議事錄之「記錄」欄蓋有被告印文乙節,即遽然推論被告有與劉新華共同為本案犯行。

(二)又劉新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是擔任杏懋公司業務代表、外勤,負責銷售、服務,那段時間被告都在外面,很少進來公司,不會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議事錄,因為會計師事務所本來就是會計在聯絡,被告不可能也不會去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我也不會把這件事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張祐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101至103年任職杏懋公司期間,被告是擔任北部某區業務,負責招攬業務,平常不太會在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議事錄是我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蓋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時任杏懋公司辦公室主任之黃厚蒼證稱:被告在101年至103年期間為杏懋公司外勤,負責業務銷售,來辦公室頻率不高,主要跟會計師聯絡的是張祐綸,公司大大小小的會議我幾乎都會參與,我在的話大多都是我擔任記錄,被告不太可能擔任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的記錄,因為這是內部行政作業,被告不太會去碰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是上開3名證人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01年至103年期間,係擔任杏懋公司外勤業務人員,並未負責或參與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或擔任會議記錄等公司內部行政工作等情,均證述一致,應堪認定屬實。復參諸被告所自陳:確有將其個人印章放置在杏懋公司供會計行政使用乙節,則劉新華於案發當時是否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於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即逕予指示張祐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被告之印章在前開議事錄之「記錄」欄,實非無合理懷疑。亦即被告就此辯稱:我未曾見過,也未曾蓋印於前開議事錄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而前開議事錄既難以認定係被告依劉新華指示製作,或以其他方式共同所為,則如附表編號2、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部分,亦同難認被告與劉新華間有何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均係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仍事先授權、同意杏懋公司會計使用其印章,況被告為杏懋公司之股東,亦曾於105年間對杏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起訴訟,顯見被告有核閱會議紀錄之習慣,是應知悉杏懋公司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內容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然有事先授權、同意會計使用其印章於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上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坦認其印章放在杏懋公司供會計使用乙節,雖亦另有陳稱知悉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均係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一事,但實未曾表明其放在杏懋公司之印章有授權杏懋公司之會計蓋用在該公司之議事錄,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情,實不能擅自將無必然關係之二事進行連結、推論,況民事上代理權之授與僅限於合法法律行為之範疇,是難據被告曾同意杏懋公司會計使用其印章乙節,遽認被告已有事先授權、同意會計使用其印章於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上等情屬實,另雖被告於105年間曾對杏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起訴訟,惟在論理上仍難據此情逕認定被告確有核閱杏懋公司會議紀錄之習慣,更難證明被告係已知悉杏懋公司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內容但未為反對表示一事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未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被告所辯稱「如附表所示議事錄均非其製作,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向來都是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其印章也都放在杏懋公司供會計使用,不知道為何上述議事錄「記錄」欄會蓋其之印章,也不清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是誰簽的名」等情,亦足認被告明知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均係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仍事先授權、同意杏懋公司會計使用其印章,況被告為杏懋公司之股東,亦曾於105年間對杏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起訴訟,顯見被告有核閱會議紀錄之習慣,是應知悉杏懋公司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內容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然事先授權、同意會計使用其印章於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上,是認縱附表所示會議記錄非被告親自製作,既已事先授權擔任會議紀錄之「記錄」,其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上情,犯行已足認定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文書名稱 文書不實內容 1 101年9月2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①杏懋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 ②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決議:1.增資發行新股3,000萬元,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處理。2.修正公司章程。 2 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 ①杏懋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 ②製作杏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以表董事劉新華、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及監察人張憲宗,前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在案。 ③董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簽名,以表上開三名董事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101年9月21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均限於101年9月24日前繳足,並定101年9月24日為基準日。 3 102年6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①杏懋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 ②議事錄決議記載:「票選結果由劉新華(當選權數895,800)、龔榮茂(當選權數450,000)、李朝卿(當選權數450,000)、譚忠春(當選權數458,600)等四人當選為董事。票選結果由張憲宗(當選權數563,600)當選為監察人」,以表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劉新華、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為董事,張憲宗為監察人。 4 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 ①杏懋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 ②董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於出席董事簽到簿中簽名,以表上開三名董事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選任劉新華為董事長。 5 103年2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①杏懋公司於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 ②議事錄決議登載:「票選結果由李育倫(當選權數563,600)補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以表該次股東臨時會補選李育倫為董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