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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ANH TUYE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MANH TUY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業經原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25日起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並經證人周宏風證述明確,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9月27日已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自陳現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則被告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

五、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