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虹欣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李虹欣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嗣被告雖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然依前引規定及立法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機公司)及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且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39,000元及13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坦承有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亦坦承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之客觀事實,然此均係依金機公司負責人及富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進指示所為,上開差額款項亦均交予林茂進作為送給廠商之回扣,林茂進指訴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應林茂進要求,在載有「5月6日金台存
領出4萬,因找不到轉帳地方,所以委請李虹欣補齊4萬現金回公司。日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簽名,然此僅能證明兩人間存有4萬元之爭議,無從據以推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均已遭被告侵占入己。況且被告當日並未在ATM提領4萬元交予林茂進,原審調取之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未顯示各該帳戶當日有遭人利用ATM提領4萬元之交易記錄,原審遽認被告有繳回4萬元之事實,並為被告不利之推論,亦有違誤。
㈢林茂進於偵訊時稱其每次傳票入帳都會要求看交易明細等語
,佐以本案相關傳票左上角均有訂書針痕跡,亦有林茂進簽名,可見被告確有將銀行交易明細及支票登記本給林茂進看過,並經其核對無誤而在傳票上簽名,則林茂進應知差額款項之去向,益徵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㈣林茂進雖於原審時稱:公司幾乎沒有現金往來,乙存照理直
接存到甲存就好等語,然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鄭智仁於另案民事事件時稱其任職時如果金額小於20萬元,通常是領現金存入甲存等語不符,參以黃鳳君於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稱:「他拿現金沒有簽名的啊…我以前幫他領…也就『只接(按應係直接之誤繕)』給他了耶」,可知林茂進確有要求員工領錢給他,且其受領後不會開立單據,此與一般老闆要求員警領錢後交付現金予老闆時,不會特別開立單據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經林茂進同意提款之款項,應係同樣直接交予林茂進,尚難僅因被告曾經手處理,遽認其已將之侵占入己。㈤林茂進於原審時稱其支付林蘇金足之利息支票從107年底就改
成兩個月開1張云云,核與原判決附表一顯示108年5月至109年4月期間每個月都有開票,甚至有1個月開2張之情形不符,且林茂進與證人即被告之後手胥彥於原審時就帳上關於借款利息之問題,不約而同拒絕回答,林茂進甚至答非所問,堪認帳上有關公司借款支出之記載均有問題。又林茂進稱其於107年4月即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嫌疑,倘若屬實,豈會放任被告自107年5月起長達2年期間侵占150萬元?足見其所言並不足採。㈥被告姐姐李慧真於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或離職後,均
會不定期贈與現金予被告,依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社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顯示,該帳戶於105年6月16日至106年9月6日期間,有1萬元至23,000元不等之10筆款項匯入,可見被告在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即有現金存入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另被告與母親居住之房屋,係其與李慧真共有,李慧真為支付部分房貸,也會支付現金給被告。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後應無餘款,認定被告如無業務侵占,何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會於107年12月27日存入22萬元、108年1月25日存入3萬元、108年1月29日存入2萬元,即屬率斷。㈦阮朗芬雖於原審時稱會計沒有業務要到郵局云云,然如黃鳳
君有開立發票,會計必須到郵局寄,故其所言不實。況且阮朗芬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雖為富莊公司,但其僅係向富莊公司承租1間辦公室做美容,並不瞭解富莊公司之運作情形,所證自無可採。
㈧林茂進及胥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部分自白,
核與林茂進於原審時之證述、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提款單據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8日擔任金機及富莊公司出納及會計,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既為金機及富莊公司出納及會計,本應照實登記、紀錄,卻利用職務之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其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幸經胥彥於被告離職前及時察覺109年5月6日之現金紀錄傳票與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按即附表一編號46),並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非但未說明,反而叫胥彥「不用管,老闆不會知道」,乃立即報告林茂進,並於簽署本案字條之同時繳回差額4萬元,益徵其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林茂進指示辦理,領取之差額款項亦均交予林茂進作為送給廠商之回扣云云,惟此非但為林茂進所否認,且鄭智仁於另案民事事件時證稱:我是在106年10月與被告交接,並告知被告只要有交易,就一定要附上相關憑證,才可以查到這筆錢的來源或用到哪裡等語,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亦稱:被告在我實習期間沒有跟我說過老闆在作帳上有特別要求,或需要送現金給廠商做回扣,或有哪些不能入帳的利息支出不應紀錄在帳戶上等語,堪認林茂進在被告到職前並無要求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差額款項之情,而被告在與胥彥交接時亦未對胥彥表示林茂進在作帳時有何特別要求或須送現金給廠商之情形,另若林茂進確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情事,被告豈會在胥彥察覺有異並要求被告解釋時,對胥彥稱「不用管,老闆不會知道」?又何需另行繳回4萬元,並在本案字條簽名以為憑據?被告上揭辯詞,尚難遽採等旨,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以上揭第三、㈠段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已難遽採。
㈡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均係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會計
、出納期間所取得,且其或係「以少報多」(例如:附表一編號1),或係「虛列」支出名目(例如:附表一編號3、5),或係交互利用上開2手法(例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各次之犯罪手法相似,則在被告就全部差額款項之辯解均屬同一的情形下,自非不得以其中1筆款項之客觀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其他各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並未在ATM提領4萬元交予林茂進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審調取之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3至301頁)亦顯示各該帳戶未有遭人於當日利用ATM提領4萬元之交易記錄,然查被告當日在簽署本案字條之同時確有繳交4萬元予林茂進之事實,業據林茂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核與本案字條記載「李虹欣補齊4萬現金回公司。日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等旨相符,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陳:「起訴書所載的4萬元是因為有新進會計想要問我作帳方式,老闆突然不承認這筆錢是他要的,我當天有要給老闆這筆錢」等語,及辯護人緊接補稱:最後的4萬元本來就是要給老闆的,所以被告就還給老闆等語(被告當場並未否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見原審審訴字第104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交付」4萬元現金予林茂進之事實,至於4萬元之資金來源究係當日利用ATM提領,抑或先前侵占所得現金,則無礙於被告當日在簽署本案字條之同時有繳交4萬元予林茂進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三、㈡段所辯,亦無可採。㈢本案相關傳票(卷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固有林
茂進之簽名,林茂進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每次傳票入帳都會要求看交易明細等語(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364頁),然林茂進有無「觀看」傳票並在其上「簽名」,與其有無確實「核對」品項及金額並「確認」各筆資金之流向,本屬二事,且與其有無指示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方式隱瞞侵占上開差額款項間,更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遽謂林茂進必然知悉差額款項之流向,遑論反推被告未將上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況依林茂進於原審時證稱:長期以來我發現被告有一個問題,就是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收據,今天這個錢存到甲存去,甲存會有一個報告表,當時我有問她(按指被告)為何都沒有,她說因為網通銀行裡面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意;我一直發現我的錢短少了,但我找不出錢為何會短少;109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於5月6日盜領的錢被新來的會計胥彥發現,胥彥於5月8日5點50分左右快下班時來檢舉,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至162頁),佐以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5月8日早上我請被告查一下錢(按指上開4萬元)去哪裡了,被告就跟我說「你不要管,老闆不會知道」,被告一直到下午都沒有說清楚,我就把5月1至8日的銀行明細列印出來,連同109年5月6日傳票,請被告跟老闆(按指林茂進)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7至178頁),可知附表一編號46所示4萬元部分確係因胥彥辦理業務交接時察覺有異後報告林茂進,林茂進始知此事,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公司沒有套裝會計軟體,我會整理進銷項發票給會計師整理作帳,但內部傳票我自己維持,不會給會計師,只有到年底才把存摺給會計師,讓他去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管不到銀行日常帳務,他是根據我年底給他我整理好的資料去作財務報表。利息費用沒有開發票,所以會計師不是知道,我也不會記載,所以都沒有入帳,會計師年底時發現現金短少很多時,會把這部分放進股東往來及其他應收款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益徵林茂進雖曾對被告記載之傳票提出質疑,然卻無力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憑證,且金機、富莊公司並無其他內部控制機制,自難僅因林茂進有「觀看」傳票及在其上「簽名」,遽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受林茂進指示所為。是被告上揭第三、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㈣林茂進於原審時稱:公司幾乎沒有現金往來,「照理講」乙
存的錢要存到甲存,應該是直接劃撥到甲存就號,但被告都是用現金方式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固與鄭智仁於另案民事事件時稱其任職時如果金額小於20萬元,通常是領現金存入甲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8頁)未盡一致,然林茂進上揭證詞僅係其個人「理解上」之處理方式,縱與鄭智仁所稱「實際上」之處理方式有所差異,仍與林茂進有無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並將差額交予自身」之事實無關。又黃鳳君固於109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稱:「他拿現金沒有簽名的啊…我以前幫他領…也就『只接(按應係直接之誤繕)』給他了耶」(見偵字第11551號卷第207至208頁),然查黃鳳君係金機、富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之職務內容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黃鳳君指的是哪一筆我不知道,可能是會計沒有來上班,她去幫忙提款,後來如何做帳,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知被告亦不清楚黃鳳君所指依林茂進指示領錢後直接交予林茂進之時間、金額及後續處理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上開對話記錄之記載,即遽予採信,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是被告上揭第三、㈣段所辯,猶無可採。㈤林茂進於原審時稱其支付林蘇金足之利息支票從107年底就改
成兩個月開1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第175頁),固與原判決附表一顯示108年5月至109年4月期間每個月都有開票,甚至有1個月開2張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3至31頁)有間,且其與胥彥針對辯護人詢問公司借款利息之支出情形時,均曾表示拒答(林茂進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胥彥部分見同卷第181頁),然仍無從進一步推論林茂進確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至於林茂進是否於107年4月即已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嫌疑,與其有無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況查林茂進事實上無力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憑證,且金機、富莊公司並無其他內部控制機制,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於107年5月起2年間侵占高達150萬元之事實,仍難反推林茂進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三、㈤段所辯,委無可採。㈥原判決係以被告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之事實,
且被告稱已將該等差額款項交予林茂進云云尚無可採,認其確有侵占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時針對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先後於107年12月27日存入22萬元、108年1月25日存入3萬元、108年1月29日存入2萬元之資金來源,辯稱: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第1份工作是在旅行社當會計,之後也從事會計、財務相關工作,我習慣把現金放身上,22萬元是因為我當時常跑銀行,有1位理專建議我要投資理財,我才想要存下來的現金拿去買1筆外匯基金的投資,這些錢是我平常自己存的現金,每個月的薪水會存一部分,我都可以存3,000至5,000元,現金部分我姐姐李慧真也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縱或屬實,仍無礙於原審上揭認定之結果。另李慧真是否於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或離職後不定期贈與現金予被告,及以現金方式支付部分房貸款項予被告,均與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事實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判決以被告當時之收入情形扣除房貸支出情形,認為被告如無業務侵占,何以會有上開22萬元、3萬元、2萬元存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旨,縱予摒除不論,仍無礙於本案認定之結果,亦無從反推被告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㈦原判決並未引用阮朗芬於原審時之證述,暨林茂進、胥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雖以上揭第三、㈦㈧段所言,主張阮朗芬於原審時所證不可採信,及林茂進及胥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仍無礙於本案認定之結果,當亦無從反推被告必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44號等相關卷證(即被告告發林茂進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有關林茂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至林茂進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取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虹欣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虹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虹欣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茂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下稱金機公司)及同址富莊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蘇金足,實際負責人為林茂進,下稱富莊公司)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安泰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金臺企甲(吉林/建國)、金臺企乙(吉林/建國)、金臺企甲(松江)、金臺企乙(松江)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一銀乙帳戶),及富莊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臺企乙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安泰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一銀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合庫帳戶)等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俗稱大章),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虹欣自知身兼銀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於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進,於李虹欣執行提、存轉帳前,未嚴格審核李虹欣所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根據李虹欣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在李虹欣所附之提款單據上蓋印負責人章(俗稱小章),由李虹欣持之至相關金融機構執行,且林茂進對李虹欣嗣後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憑證。又金機公司、富莊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債表,僅於年底始需將存摺交付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亦僅將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實際對帳單或存摺之差異、現金短少,另入「股東往來」或「其他應收款」等會計科目未究實際緣由,是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對帳列現金與銀行存款之差額,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李虹欣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將差額即溢領現金侵占之,共計侵占金機公司新臺幣(下同)177萬9,000元,侵占富莊公司13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富莊公司、金機公司及上2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李虹欣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同年月6日李虹欣所製作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後,李虹欣依林茂進之要求繳回4萬元,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進一步查帳,發覺如附表一、二其他帳務問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虹欣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胥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辯護人既未能釋明證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故應認證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茂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安泰乙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金一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一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所製作之同年月6日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後,被告在林茂進要求下繳回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承認我作帳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有業務登載不實,但這全部是依林茂進的指示所為,林茂進因為生意上要支付廠商回扣,所以要我替他作帳,把公司的錢多提領出來交給他,附表一、二所示短少的金額我都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我沒有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安泰乙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金一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一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製作之同年月6日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被告乃在林茂進要求下繳回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363-365頁、偵字卷第37-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訴字卷第72-75頁、第158頁),與證人胥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胥彥部分: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85頁;林茂進部分:本院訴字卷第157-175頁),並有被告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29-29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機公司任職時處理金機公司跟富莊公司的財務跟出納,公司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我保管。被告要提、存款必須要先跟我報告今天提的錢要用在何處,然後她會做好單據給我蓋小章,小章蓋完以後被告會去做傳票,傳票做完快要6點要下班時才會把傳票送到我桌子上,我都是利用晚上或隔天一大早再登錄到我的另一個本子上,但是長期以來我發現被告只要送到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收據,我有問她為何都沒有,她只說因為網銀裡面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意,但我心中一直納悶為何會沒有收據,被告還有好幾次跟我回說「老闆你懷疑我嗎」?我也發現錢短少了,但我找不出原因為何,我一直都很忙,不會仔細看。後來到了109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於同年5月6日盜領錢以後被新來會計胥彥發現,胥彥在同年5月8日下午5時50分左右來檢舉被告盜領了錢,她告訴我被告說要存到甲存的4 萬元沒有存進去,變成現金拿走了,也沒有列在帳單,傳票上面只寫要存到甲存,但沒有存到甲存,我請她把支票登記本拿來給我看,結果支票登記本的支票號碼還被塗改過,我當場把被告叫來質問,問她5月6日的現金跑去哪裡,被告就支支吾吾的,說錢應該是放在公司,我請她把錢找出來,她找不出來,我就請她自己把錢補齊,於是被告去ATM領錢回來交給我,我再寫一張收據給她,她也自己在收據上簽名。而後我發現有問題以後,就把員工先集合起來查帳,才確認被告吞了那麼多錢,被告聲稱她以這些非法手段領的現金都交給我,這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75頁)。
2.證人胥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8日到富莊公司任職會計,一般去銀行領款的流程是先填寫銀行匯款單或取款單,附上要付款的單據拿去給老闆林茂進,告訴老闆錢是什麼用途,老闆了解會蓋小章,然後我去銀行作業,回來後依據今天到銀行作業的內容把銀行明細表列印出來,一些單據也會附上去讓老闆去簽核。我跟被告實習的期間,被告通常早上會寫銀行單據,到下午4、5點時她會把做的傳票拿給老闆簽,我在109年5月6日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我當天是依被告指示在辦公室看公司的帳,到了5月8日我想這是被告離職前最後一天,要看一下關於銀行的資料跟款項對不對,還有支票有沒有還沒有兌現的,就把傳票拿來看,結果發現奇怪,明明5月6日該存到甲存的這筆錢為何會沒有,我就問被告這筆錢應該要從乙存轉到甲存,怎麼甲存沒有這筆紀錄?但被告並沒有說明,只叫我不用管,老闆不會知道,拖到下午5點多時,我要被告跟我一起去老闆辦公室,請她把這筆錢說清楚,若5月8日前的帳有問題由她負責,109年5月9日後才由我負責,去之前我也把5月1日到5月8日這幾天的銀行明細從網路上下載下來,把那疊資料拿過去給老闆,而後到了老闆辦公室被告也沒有說明這個錢怎麼樣了,她跟老闆談時我有先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簽文件時我也不在場,我在實習期間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老闆在作帳上有特別要求,或需要送現金給廠商作回扣,或有哪些不能入帳的利息支出不應記錄在帳目上,109年5月8日發現5月6日的帳有問題後,老闆就請我跟同事一起查帳,我們還去銀行調閱相關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85頁)。
3.證人即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前會計人員鄭智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4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92年至106年11月間在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内容是記帳及公司相關帳務的處理,我們公司開票及入帳方式,通常是開票出去,到期日之前把錢存到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收票進來的話,一樣也是會把錢進到公司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内。我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老闆保管,有需要蓋小章時,再找老闆蓋。老闆曾經有請我去提領現金交給他,但不常發生,有需要時才會請我去領。要進行公司款項的存、提款時,我會製作傳票,與存、提款的單據一併交給老闆看,也一定會附上銀行的明細或單據,讓老闆審閱後蓋小章,我離開前是在106年10月間與被告交接,並告知被告相關流程,我帶被告時,就是用我的方式,請被告只要有交易就一定要附上每一筆帳的相關憑證,才可以查到這筆錢的來源或是用到哪裡。之前老闆說發現帳目有問題,但他聯絡不到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當時我不清楚他們的狀況。問老闆發生什麼事,老闆有大概敘述内容,所以我才會在聯絡被告時問是不是新會計有誤會。至於被告那時在LINE上表示「他常叫我開假發票、很多作假的事」、「老闆對人借貸很多,銀行借錢是公司拿來還個人借貸」、「一直在做假的文件」,我會回答「大概理解妳的意思」,只是在安慰被告,不是認同她的話,我任職時沒有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1-429頁)。
4.觀諸證人林茂進之證述,其就被告指稱其係依林茂進之指示作假帳,並將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金額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云云,已為否認之陳述,而從證人胥彥之證述,可見本案被告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會計紀錄之事所以被查獲,係因被告在離職前夕遭新任會計胥彥發覺現金紀錄傳票對不上帳戶交易紀錄,要求被告說明又不果,方才通知林茂進,經林茂進要求被告歸還短少之4萬元,進而東窗事發。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依林茂進之指示作假帳,並已將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金額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則其在胥彥對其質問何以帳戶內金額出現短少時,縱可能不便直接將事實全盤托出,但亦可理直氣壯向胥彥表示「這是我跟老闆之間的事」,而非僅敢叫胥彥不要管這件事;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簽寫之文件,記載「5月6日金台存領出4萬,因找不到轉帳地方,所以委請李虹欣補齊四萬現金回公司。日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且被告與林茂進亦於其下簽名確認,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27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所辯為真,直接記載交由林茂進自由支配即可,焉有何「找不到轉帳地方」之理?且被告在林茂進詢問短少之4萬元下落並要求被告自掏腰包補足時,被告早該直斥林茂進作賊喊抓賊,更無可能依林茂進之要求自行領取4萬元歸還公司。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天在林茂進辦公室不敢不聽他的話,當時公司大家都下班了,只剩我們兩人,我害怕不聽他的話會不會怎樣云云,然觀證人林茂進之證述,被告既然尚能離開林茂進之辦公室前往ATM領款,可見被告當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林茂進之限制,則其縱在林茂進之辦公室感到畏懼,在離開辦公室後亦儘可立即離開,尤其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12頁),被告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6萬3,600元、37萬5,600元,109年自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僅12萬1,200元,佐以被告自承該段期間並無業外收入,亦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4-505頁),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薪水僅約3萬元,4萬元對被告而言已是超過1個月之薪水,佐以被告自承自小家境不佳,非常年輕時就開始工作,可見對被告而言,4萬元已非小數目,其豈有可能在明知該筆款項遭林茂進取走下,仍甘願自掏腰包將其歸還公司之道理?凡此,已可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杜撰之詞,其應確係將附表一、二所示差額現金侵占入己無訛。
5.再者,被告陳報其月薪3萬元,每月存3,000元至5,000元,則一年充其量存3萬至6萬元左右,然觀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帳戶突於107年12月27日以現金存入22萬元,於108年1月2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於108年1月29日又以現金存入2萬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7-279頁),經本院互核勾稽,與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累積而得之款項金額有若合符節之處,佐以被告於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中自陳:被告會不定期從安泰銀行帳戶轉帳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9頁),及觀諸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於107年至108年11月間,每月須支應房屋貸款1萬4,403元,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需支應房貸1萬3,73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59頁),則綜合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之所得資料,本院實難以想像以被告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每月又須支出1萬4,000元左右房屋貸款之情形下,其如未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款項,如何可能忽然有與其收入及支出狀況不符之現金得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至被告雖辯稱:我很早就開始工作,一直都有慢慢存錢,我是把錢存到一定數額才會拿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起來云云,然當今社會開戶容易,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又無何特別限制,縱為活期存款亦可賺取些微利息,且相較於將大筆現金放置於家中可能遭竊賊闖空門而血本無歸,將現金放置於金融機構則無此風險,是常人如有存放現金之需求,多半均會將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幾無可能棄便利存款之金融機構於不顧,反將大量現金放置於家中。本案被告長期擔任財務會計,於多家金融機構均有帳戶,為金融帳戶高度使用者,竟一反常態將大筆現金存放於家中,此實於理不合,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確有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可堪認定。
6.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林茂進之證詞,其早在107年間就懷疑被告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款項,且本案帳戶金額短少,僅需稍加核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然林茂進竟要懷疑被告長達3年後,方才發覺公司款項遭被告侵吞,此完全不合常理,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短少金額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林茂進應屬事實云云,然依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之實況,財務會計人員利用負責人疏於注意或事忙無暇他顧,加上公司財務欠缺內控機制之機會,以後見之明而言極其淺薄甚至拙劣之手段經年累月侵吞公司大筆款項者,並非罕見,是林茂進於107年間對於被告即有懷疑,卻遲至109年間方在被告離職前夕因新任會計胥彥之警覺而發覺被告長期侵吞公司款項乙節,雖再再顯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在財務內控上存在嚴重缺失,但尚屬事理上所可能,尤其證人鄭智仁復證稱其任職期間並無被告所稱林茂進要求會計開假發票、做假文件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況且,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明知林茂進以不法手段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仍在任職期間持續以附表一、二之手段配合林茂進對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進行五鬼搬運,其自仍係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如何可能以「僅依林茂進之指示行事」即可脫免刑責?是以,本院自不能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案發時係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李虹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上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前述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分別侵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就被告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為犯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損害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達成和解,且僅歸還4萬元之侵占款項予告訴人金機公司,未見其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侵占之金額各為177萬9,000元、13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金額各為177 萬9,000 元及13萬7,000 元,惟就附表ㄧ編號46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已將4 萬元返還告訴人金機公司,業如前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歸還上開4 萬元時,並未坦承為其侵吞,僅於簽立之文件上表示「找不出轉帳的地方」,顯係意圖取信或塘塞告訴人金機公司之代理人林茂進,以迴避或拖延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查覺其他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犯罪成本,而非於犯罪後清償告訴人金機公司所返還之款項,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歸還上開4 萬元時,主觀上係出於何等居心,其已歸還告訴人金機公司遭其侵占之4 萬元乙節,仍屬事實,尚無不自應沒收之金額扣除之理,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173 萬9,000元、13萬7,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固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然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未見其有以其名義製作其無權製作之文書,實則,縱其製作之會計憑證內容有所不實,亦係經由有權製作人林茂進蓋印負責人之小章,而被告蓋印公司大章之行為,本係經由林茂進之授權,亦難認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金機公司因李虹欣會計處理而憑證、會計記錄不實暨遭侵占之款項彙總編 號 現金紀錄傳票日期 行為 差額(元) 偽造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元) 備註 主文 1 106年12月13日 李虹欣帳載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1萬元交與林茂進,惟實際領取2萬元。 10,000 無 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72號卷宗(下卷號略 )P29-31 李虹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7年1月18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帳戶領現28萬4,225元,帳載全額轉存入金臺企甲( 吉林/ 建國 ) 帳戶,惟實際僅存入26萬4,2 25元。 20,000 無 詳P39-41 3 107年2月02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帳戶領取現金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42-46;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4 107年2月9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取5萬4,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4,000元存入。 54,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54,000 詳P47-51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5 107年2月26日 李虹欣自金一銀乙帳戶領現5萬5,000元,帳載轉存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惟並未將5萬5,000元存入。 55,000 無 詳P52-54 6 107年4月19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9萬6,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並未將9萬6,000元存入,且與107年4月24日現金紀錄傳票重複做帳,該支票票款實際於107年4月26日支出,是李虹欣重複提領款項。 96,000 無 詳P56-61 7 107年4月24日 1.本日票號為00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2萬1,000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3萬1,000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2.本日票號為00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2萬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3萬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3.本日票號為00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1萬5,000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2萬5,000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4.上3交易,被告雖未製造差額以直接侵占,然由本表編號6及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對帳單可知,被告係為使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有足夠之餘額支付107年4月26日到期之000000000號之9萬6,000元票款,以免存款不足遭查獲,乃以上3違反商業會計法伎倆隱匿其於本表編號6之犯罪行為。 無 詳P62-68 8 107年5月4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2萬元,並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此張支票已於107年4月9日兌現,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無 詳P70-73 9 107年5月18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6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 00及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其未將6萬元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 。 60,000 無 詳P74-78 10 107年6月8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6萬3,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3,000元存入。 63,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79-82;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1 107年6年20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5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 0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元存入。 5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50,000 詳P83-87;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2 107年7月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1萬元存入。 2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89-93;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3 107年7月1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94-98;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4 107年8月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10萬4,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7萬4,000元存入。 3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99-103;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5 107年8月24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7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惟其僅將3萬1,000元存入。又帳列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支出亦早於107年5月18日做帳。 39,000 無 詳P104-108 16 107年9月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10-114;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7 107年9月13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2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115-11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18 107年10月19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已於107年7月19日以相同手法作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20-124;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9 107年11月2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4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0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126-130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0 107年12月14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5,000元存入。 55,000 000000000及0000 00000(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55,000 詳P131-135;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21 108年1月9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元存入。 50,000 00000000及000000 00(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50,000 詳P137-14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2 108年1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6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及000000 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 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元存入。 60,000 00000000及000000 00(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60,000 詳P143-14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3 108年2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150-154;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4 108年2月2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 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 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55-171;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5 108年3月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113,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 ,並無此2 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5 萬元存入。 63,000 00000000及00000000(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162-16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6 108年5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4萬8,5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000000此張支票,且其亦僅將11萬3,500元存入,而將3萬5,000元領現,又0000000 00之支票係於108年5月20日始提示兌現。 35,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76-17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7 108年6月1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2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 2萬4,000元存入。 24,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184-187;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28 108年6月27日 李虹欣帳列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1萬9,11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六張支票之票款,惟其中票號為0000 0000之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 8萬9,110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88-19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9 108年7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5,000元存入。 35,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94-197;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0 108年8月15日 李虹欣帳列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7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4張支票之票款,惟其中票號為000000 00之實際並無 此張支票支出 ,其亦僅將14萬元存入。 35,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98-20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1 108年9月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2 萬4,000元存入。 24,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05-20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32 108年9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6,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9 萬6,000元存入。 96,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96,000 詳P209-21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3 108年9月2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6月27日列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13-216;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4 108年10月1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松江)轉存4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 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17-220;票號含英文字母7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35 108年11月13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4萬2,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000 000此張支票,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6月27日及108年9月26日列帳,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而將3萬元領現。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22-22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6 108年12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6,00 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0及000000 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000000此張支票,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 24,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26-22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7 108年12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 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萬 詳P230-23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8 109年1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 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12月25日列帳 ,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37-24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9 109年1月21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4 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 00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43-24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0 109年2月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6萬3,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3,000元存入。 63,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249-25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1 109年2月21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 000000此張支票,其亦僅將3萬元存入。又票號為000000 00之支票已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16日列帳,此次始有000000000 之提示兌現紀錄。 24,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53-256;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2 109年3月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已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16日以相同手法列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58-263;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3 109年3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2,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000000此張支票,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 4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64-26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4 109年3月1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8萬1,854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五張支票號之到期票款,惟其中並無00000000此張支票,且已於109年3月12日以相同手法列帳,又000000000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9年8月21日,其亦僅將22萬7,854元存入。 54,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6,000 詳P269-27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5 109年4月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00000000此張支票,且已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3月17日以相同手法列帳,其亦僅將5萬元存入,而將4萬元領現。 4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76-279;票號含英文字8碼 ,不含英文字母6 碼 46 109年5月6日 李虹欣所製做不實現金紀錄傳票,填載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兌現同日到期支票5萬元(受款人黃國展)、4萬元(受款人林蘇金足),共9萬元,然該金額4萬元之到期支票號碼為6碼,與正常支票號碼7碼不符,新任會計胥彥乃查詢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網路銀行明細,發現李虹欣實際僅存入5萬元至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差額4萬元,胥彥詢問李虹欣,李虹欣僅修改該4萬元支票號碼為7碼(000000000號),惟經查該7碼,受款人應為黃國展而不符。 40,000 無 詳P290-293 小計 1,779,000 1,381,000附表二、富莊公司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現金紀錄傳票日期 行為 差額(元) 偽造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元) 備註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 李虹欣自富安泰乙帳戶領現28萬2,014元 ,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全額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 帳戶,惟實際僅存入26萬2,014 元 。 20,000 無 詳P32-37 李虹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8年3月27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3 萬元存入。 3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66-171;票號含英文字母8 碼 ,不含英文字母6碼 3 108年5月13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1萬2,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 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其僅存入5,000 元 ,且該支票係於108年05/15始提示兌現。 7,000 無 詳P173-175 4 108年5月27日 李虹欣自富安泰乙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0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4 萬元存入。 40,000 0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180-183;票號含英文字母8 碼 ,不含英文字母6 碼 5 109年4月23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惟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無 詳P280-289 6 109年5月6日 1.李虹欣帳列自富一銀乙帳戶領現再轉存10萬元入富臺企乙帳戶,惟其係將富一銀乙帳戶內10萬元轉存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內。 2.本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之餘額原僅7萬911元,參照附表一編號46 ,李虹欣係為使該帳務餘額充裕,以便利遂行將該帳戶再領取9 萬元現金,創造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款差額之機會 ,是該帳務不符並非單純錯誤,乃係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舞弊行為一部分。 無 詳P290-293 小計 137,000 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