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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浚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家浚部分撤銷。

林家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緯(綽號「肉棒」,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發財」、「添財」)之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江啟宏(綽號「小光頭」)、吳兆鐘(吳兆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由江啟宏、吳兆鐘於108年9月間邀集謝○晏(原名:謝○紘,下稱謝○晏)、陳○杰(謝○晏、陳○杰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二人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謝○晏、陳○杰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廖子瑋(綽號「胖子」,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家浚(無證據證明林家浚知悉謝○晏、陳○杰二人行為時為少年)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組織,林政緯、江啟宏、廖子瑋、林家浚即與謝○晏、陳○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游煖、黃金鑾、汪梵雨、李慶仁等四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廖子瑋、林政緯或林家浚其中推由一人,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謝○晏、陳○杰,嗣謝○晏、陳○杰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由林政緯、林家浚或廖子瑋其中推由一人向謝○晏、陳○杰收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嗣由林政緯自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吳兆鐘交付江啟宏後,謝○晏、陳○杰二人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德宮向江啟宏領取報酬,林政緯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家浚可自林政緯處分得謝○晏所提領款項之1.2%。嗣經警據報,持拘票於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拘提謝○晏到案,並在其所下榻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旅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謝○晏於當日所提領李慶仁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於109年2月12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對林政緯進行搜索,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鑾、游煖、汪梵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晏、陳○杰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故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無陳○杰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謝○晏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有缺漏(僅有108年11月5日、6日及11日之警詢檔案),然卷內既有謝○晏三次警詢時錄音錄影檔案,不能認員警於製作謝○晏警詢筆錄時全無錄音錄影,且有關謝○晏、陳○杰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為何有缺漏乙節,經員警回覆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備份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偵八隊112年7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衡情,此錄音錄影檔案距今已有近六年,無備份資料與常情無違,況本案員警係在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規定施行前詢問謝○晏、陳○杰,當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參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員警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其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晏、陳○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等證言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至屬關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二人於警詢時詳加說明歷次參與分工對象、與各被告間之關聯,相較於偵訊及原審所證,明顯更加詳盡,且相較二人於原審所述,均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而謝○晏更於原審表示:我先前發生過嚴重車禍、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因謝○晏、陳○杰於警詢之證述相較在原審時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深刻,且未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浚同在一處,應較無利害權衡、壓力等因素干擾,其等證述內容遭受案件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謝○晏、陳○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謝○晏、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謝○晏、陳○杰於偵訊時所證,亦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謝○晏、陳○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下稱偵字第6207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二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其等筆錄記載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勘驗筆錄),況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謝○晏、陳○杰於偵訊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謝○晏、陳○杰於原審少年法庭所為之供述,同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謝○晏、陳○杰於其等涉犯之少年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指認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謝○晏、陳○杰指認被告之程序違法,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之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謝○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被告共同分工犯案之實行,則其之所以指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有聯絡、或自被告處取得交通費、或繳回詐欺款項予被告之實際親身經驗,而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又依證人即員警李祐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負責對謝○晏製作警詢筆錄,本案我使用九張以上,是大概同樣年齡、性別的照片供指認人做指認,指認表上面也都有寫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我記得謝○晏有提到「大衛」,他雖表示不知道「大衛」的本名,但於108年12月27日已有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即為林家浚)之人為給其交通費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後來我再從其他共犯供述得知「大衛」的本名是林家浚,才會於109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謝○晏,綽號「大衛」的男子是否即為警方提供的林家浚,且該次詢問亦非僅提供單張相片給謝○晏指認,而係如卷證資料所示,提供九宮格照片供謝○晏指認,我原則上都不會只提供單一照片進行指認,謝○晏筆錄應該做了三、四次以上,謝○晏知道他的上手有四至五位,但他只知道綽號或長相,是後續查獲、借訊後謝○晏才確認「大衛」是哪一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可見員警要求謝○晏進行指認時有遵守指認相關規範,且謝○晏亦早有指認出被告為共犯一事,只是不知其真實姓名,迨偵查後期因員警查知參與本案之犯嫌姓名,再次向謝○晏確認,謝○晏方知被告之姓名,難謂謝○晏之指認程序有何瑕疵。至後續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係佐以卷內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一卷證資料,向謝○晏、陳○杰確認與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嫌為何人,且除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檢察官尚有向證人逐一確認參與犯嫌之姓名、綽號,且依據證人回答詳實記載,並未刻意引導或暗示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謝○晏、陳○杰二人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第25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謝○晏、陳○杰指認被告之程序違法,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非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雖指新北市刑警大隊對被告之搜索筆錄、職務報告屬基於個案製作之文書,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本案搜索被告住處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員警提出搜索票,經受搜索人即被告簽名而依法進行搜索,復依搜索結果製作書面(見偵字第6207號卷第181至186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因警方製作之搜索筆錄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新北市刑警大隊製作之職務報告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開一、所述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同案被告廖子瑋、證人葉○勳、楊○達、謝○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此分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開二、三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游煖(附表一編號1)之手寫筆記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政緯、廖子瑋均為國中同學,曾幫忙林政緯交付現金、拿取包裹或載林政緯到現場,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我只是常常去廖子瑋家裡,我們是在他租屋處打牌,幾乎每天都會打牌,林政緯沒有明確地叫我收錢,他是叫我從樓下上去時順便把放在廖子瑋他家樓下的其中一台摩托車上的袋子或包包拿上去給他,我也沒有碰到人,我之前也不知道「王大偉」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林政緯云云。惟:

(一)查,同案被告林政緯、江啟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游煖等四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林政緯、林家浚或廖子瑋其中一人,先將聯繫用之手機及交通費交付少年謝○晏、陳○杰,上開少年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或提領贓款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提款地點附近、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江翠橫移門或林政緯、廖子瑋住處或上開位址附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林政緯、林家浚或廖子瑋(附表一編號4部分,謝○晏提款既遂後返回北部途中遭警拘提查獲,未及回水予林政緯、廖子瑋),由林政緯自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交通費數額後,將餘款交回上游,謝○晏、陳○杰再自行前向江啟宏拿取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29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林政緯、江啟宏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林政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江啟宏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5至187、212至214頁,偵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286頁),廖子瑋提起上訴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坦承其犯行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林政緯、江啟宏、廖子瑋各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少年謝○晏於警詢證稱:於108年9月中旬,因「小光頭」江啟宏找我當車手,我就答應加入詐欺集團,後來就有「大衛」傳來的微信,「大衛」是一個由四個人共同使用的帳號,這四個人我都有看過,「肉棒」是負責拿交通費給我及向我收取詐欺所得的人,每次取款完,「肉棒」會叫我到指定地點或直接來找我拿錢,但該集團有四名不同男子會前來取款,我所了解的詐欺集團組織是首腦為「發財」,負責指示我取款工作,第二層為「大衛」及「肉棒」,負責給我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有四名男子使用這個工作手機及代號,第三層是微信笑臉及綽號「小光頭」之男子,笑臉會給我薪水,「小光頭」再轉交給我,第四層就是我及陳○杰,我們二人均是擔任詐欺車手,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交付贓款三、四次,將贓款交給綽號「肉棒」男子及騎紅色many之男子,也去過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五、六次,交給綽號「大衛」及綽號「胖子」之男子,廖子瑋為綽號「胖子」之人,曾負責給我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林政緯為綽號「肉棒」之人,負責給我交通費、工作機及收取詐欺所得;吳兆鐘為騎紅色many之男子,綽號「大衛」的男子是林家浚,負責給我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江啟宏是負責發薪水給我跟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少調字第69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於偵訊證稱:我知道林政緯本名,通訊軟體是用「肉棒」,「胖子」則是廖子瑋,另外,少連偵字卷第302頁指認表編號3之人(按該人為林家浚)有指示我做事,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江啟宏則是「小光頭」,林政緯負責跟我收被害人的錢,並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手機和交通費,林家浚、廖子瑋也有跟我收被害人的錢,我每次領完都會交錢,分好幾次交,地點只記得都是在提款地點的附近,向我收錢的人有「胖子」、林家浚,花蓮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是林政緯、「胖子」或林家浚聯繫拿交通費及工作手機,地點是○○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錢地點是在板橋車站,是林政緯、林家浚、廖子瑋其中一人來收款,屏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也是林政緯、胖子或林家浚聯繫先拿交通費跟工作手機,地點是○○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指揮我的是微信叫「大衛」之人,還有一個叫「肉棒」之人,「大衛」的微信有四個人同時在用,我於警詢時有指認出來這些人等語(見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0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小光頭」即江啟宏介紹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於警詢時證述均係依我當時記憶所為回答及指認,我於警詢時證稱廖子瑋有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與我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工作手機與交通費等節,均屬實在,就是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三人中其中一個會給我手機跟交通費,我所領得的款項也是交回給上開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8頁)。

2.廖子瑋先前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先前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車手謝○晏、陳○杰負責提領贓款,我負責收水錢及支付車手交通費,其印象中各有二至三次收水錢及支付車手交通費之情形,我收到贓款會交給林政緯、要給車手的交通費也是林政緯給我的,我使用的工作機也是林政緯給的,是負責跟車手聯絡用,我有用密聊叫陳○杰來拿車錢,及到我住處或林政緯住處或江子翠橫移門繳交水錢,我知道謝○晏在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那段期間每日有領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為次數比較頻繁所以我有印象,金額我不清楚,這期間的提款謝○晏大約交二到三次水錢(詐欺贓款)給我,地點應該是在我住處,我記得陳○杰於108年10月16日、17日在○○區○○路0號的取款,我都是在前一天(同年月15日)先給他車資,於當天收取水錢,水錢收到後,我在同年10月16日、17日當面交給林政緯,地點有時候在我住處,有時候在林政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廖子瑋就其參與本案部分,於警詢時已有完整詳細之自白。迄於偵訊時雖改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仍承認確有依林政緯指示下樓拿錢給對方、或在自己住處樓下收錢,或在林政緯家樓下收錢後、再拿去給林政緯等客觀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617頁至第618頁),則廖子瑋嗣後改口否認犯行,其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後,亦可佐證其先前警詢之供述為可信。

3.證人陳○杰於偵訊證稱:我一開始看謝○晏在做詐欺也想做,「小光頭」就介紹「胖子」即廖子瑋給我,胖子會給我交通費,原則是「胖子」打電話叫我去哪裡拿錢,只有一次是「肉棒」叫我去拿錢,林政緯即為綽號「肉棒」之男子,我不知道林家浚是誰,但「大衛」好像有打電話給我過,「大衛」參與本案的事好像是與謝○晏有關等語(見偵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與謝○晏上開證述一致,堪認謝○晏證稱林家浚係與其聯繫,並支付交通費及向其收取款項部分,應非虛詞。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於警詢證稱:擔任收水的除了我與廖子瑋外,有幾次因我在家裡玩手遊不方便下樓收錢,或跟林家浚出門在外,就請林家浚幫忙代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有麻煩林家浚載我去拿謝○晏領到的錢,又若是我正好在家在忙,就會請林家浚幫忙下去拿一下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請林家浚、廖子瑋幫我向少年收過款項,我會親自拿交通費給謝○晏、陳○杰,有時候在忙時,也會請林家浚、廖子瑋他們幫忙拿,偵字卷第155頁照片編號2廖子瑋與林家浚對話紀錄中,廖子瑋表示「等他一下」、「他到了跟你說」,林家浚回覆「摁摁」、「我總共會拿兩千給他」、「跟棒說一聲」等情,就是指林家浚拿交通費給謝○晏、陳○杰其中一人,而我自己就是對話中所稱「棒」之人,林家浚說「跟棒說一聲」就是請廖子瑋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拿工作手機給車手時,林家浚、廖子瑋也會一起跟車手碰到面,我有叫廖子瑋幫忙買一個點鈔機,林家浚就說他家有,我就跟他說先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我有點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以我之前的陳述為主,但我之前說廖子瑋與陳○杰獨立一條線是我自己想要逃避加重詐欺的刑責,事實上當時我、林家浚、廖子瑋三人常常在一起,基本上都在廖子瑋家,我也有叫林家浚去收錢,他好像跟謝○晏拿得比較多;我也有問過林家浚家裡有沒有點鈔機,後來我好像是自己去買一台點鈔機,我用點鈔機點鈔時林家浚、廖子瑋有時會在旁邊,我也有向林家浚拿一支他沒在用的手機當作工具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6頁)。

5.綜觀上開謝○晏、陳○杰、林政緯、廖子瑋等人所述,除彼此間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胖子」廖子瑋是我國中迄今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從事幫公司領錢的工作,應該不是什麼正常的工作,但我有一次在廖子瑋家樓下幫他拿過一個袋子,我也有在林政緯家樓下幫他跟不明的人拿過袋子,也有載林政緯去板橋江子翠橫移門,但我不知道林政緯是去取款,我曾幫林政緯將二千元拿去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放置在一台機車上,二千元是其墊付的,該次謝○晏有在旁邊觀看我放錢,是因為林政緯請廖子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都在忙,請我幫忙拿過去,我也有幫忙林政緯收錢跟給交通費用各一次,但當時不知道袋子裡是水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相互勾稽比對,顯見被告確有交付車手交通費、搭載林政緯去向車手收款及依林政緯指示向車手收款之行為無訛。

6.再觀諸被告與廖子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林家浚曾傳訊向廖子瑋表示「收」,經廖子瑋詢以「回來了嗎?」,被告即回覆「路上」,廖子瑋再詢問「卡有收嗎?」,被告則表示「嗯」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照片編號3),顯見被告確有應廖子瑋之要求前往收款一事,被告才會主動回報稱「收」,且由廖子瑋再詢問被告有無連同卡片一起收回等節以觀,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廖子瑋係交付他人提款卡持以提款,提款後再繳回款項及提款卡此等事宜;又依偵字卷第156頁照片編號3被告與廖子瑋對話紀錄所示,廖子瑋詢問「點鈔機有找到嗎?」,被告回稱「有」、「但是是壞掉的」、「插電無法用」等語,此情亦經林政緯先於原審證稱:是因我叫「胖子」廖子瑋幫我買一個點鈔機,林家浚就說他家裡有,我就說要他先拿來用,點鈔機的用途就是要點謝○晏、陳○杰繳回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林政緯繼於本院證稱:點鈔機後來是我去買的,我當時有問林家浚他家裡有沒有點鈔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顯見被告、廖子瑋亦均知悉林政緯向車手謝○晏、陳○杰取得其二人向被害人收款之款項龐大,甚有使用點鈔機之需求,且林政緯點鈔時,被告亦曾在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者為違法取得之鉅額詐欺款項,當屬知情。況,依偵字卷第156至157頁照片編號4被告與廖子瑋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有傳送他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資料予廖子瑋,且就此部分,林家浚亦供陳:是因廖子瑋詢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做「高風險但高報酬」的工作,我有朋友想,我遂幫忙傳資料給廖子瑋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顯見被告對於廖子瑋所為乃詐欺違法犯行等節,係屬明知。又,被告並非偶一代替林政緯為本案犯行,而係多次支付車手交通費、收取車手繳回款項等行為,則其對於林政緯、廖子瑋、車手謝○晏、陳○杰等人所為乃違法詐欺犯行,難認毫不知情,被告猶一再以其不知道款項性質云云為辯,自無足採。

7.至林政緯雖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王大衛」的APPLE ID與謝○晏聯繫,且林家浚對於所代收內容為何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然稽諸林政緯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不知道誰是「王大衛」乙情(見他字卷第21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突然改稱「王大衛」就是其使用的帳號,而表明自己就是王大衛一節,益證其前後說詞反覆,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其於偵查時稱不知道王大衛是誰時,又改證稱:我不知道他在說人還是APPLE ID(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益臻林政緯有廻護被告之虞。衡情,謝○晏前已證稱:APPLE ID為「大衛」的帳號,這個帳號有集團內的多人會使用,是縱使林政緯確有使用上開帳號,亦不排除其他人有以此帳號聯繫謝○晏為本案犯行,是尚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另證人吳兆鐘、林政緯雖均稱被告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前述,被告已坦認其有為本案客觀行為,而與林政緯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實際負責提款之車手謝○晏亦證稱被告確有與其聯繫參與本案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共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屬明確,尚無從因其他共犯主觀上認為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此外,依林政緯、江啟宏所陳內容,其等共為本案犯行,除彼此以外,尚有提款車手二名、「阿兄」、「發財」、「添財」等人,顯見至少已有三人共同參與;且依林政緯前開證述於其不方便時,會由被告及廖子瑋出面交付車手車馬費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謝○晏證述曾有不同人前來向其取款等內容以觀,被告及廖子瑋均會配合林政緯,視林政緯時間許可與否,由其三人推由一人出面交付車手交通費或是向車手收取款項,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林政緯、江啟宏、廖子瑋及被告外,尚有「發財」、「阿兄」、「添財」等其他不詳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游煖等四位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有謝○晏、陳○杰二人擔任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阿兄」,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係負責交付車手交通費、並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水等工作,其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主觀上已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子瑋、林政緯、江啟宏、少年謝○晏、陳○杰及「阿兄」、「發財」、「添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事實上至少與林政緯、廖子瑋、謝○晏接觸),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所負責向車手收受領得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林政緯或上游「阿兄」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

2.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謝○晏、陳○杰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未經其等同意而提款之事實,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刑使,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此乃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又謝○晏、陳○杰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謝○晏、陳○杰共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二人為少年,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江啟宏、廖子瑋、少年謝○晏、陳○杰、「阿兄」、「發財」、「添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原判決因被告否認犯罪及主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即未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本院亦已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全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土木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達美樂工作,兼職月收入1萬5千元、離婚無子、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12萬元,係謝○晏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時提領所得之被害人款項,此據謝○晏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自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共犯林政緯於警詢供稱:我會依照車手收來的詐欺所得總

金額抽傭12%,謝○晏交給我詐欺所得大概20次,大概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60號);其於本院證稱:應該是1.2%不是12%,12%很多,反正就是100萬元抽1000元左右,共約20萬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經本院職務上所得之經驗,林政緯之角色為收水頭,如抽傭達詐欺所得12%,依謝○晏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提領之款項為281萬9075元計算,其12%為33萬8289元,遠超過林政緯領20次約20萬元之金額,故此部分應為警詢之誤載,其犯罪所得應為1.2%。

⑵被告不否認有依林政緯之「託」,向謝○晏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林政緯,然於被告之上的林政緯有犯罪所得,身為車手之謝○晏、陳○杰亦有每次3000至5000元不等之含交通費在內之酬勞,被告自不可能未有所得,是被告應至少亦有獲得1.2%,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中扣除陳○杰提領,以對被告有利計算之由謝○晏領取之款項共281萬9075元計,其1.2%為3萬3828元(原應3萬3828.9,小數點以下均捨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萬382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對象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提款人 參與分工情形 1 游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游煖,佯稱游煖涉嫌販毒須繳交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擔保云云,使游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亭旁機車置物籃拿取游煖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108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間,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區、○○區等地,自游煖提供之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共273萬7,465元 謝○晏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予謝○晏,謝○晏於108年9月2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每日提領後,於提款處所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江子翠橫移門將贓款交付廖子瑋或林家浚,廖子瑋、林家浚並將贓款交付林政緯,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 黃金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黃金鑾,佯稱須繳交擔保金云云,使黃金鑾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13萬元 陳○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10月15日在江子翠橫移門將交通費交付陳○杰,翌(16)日陳○杰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依廖子瑋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位置對面停車場旁草堆中,廖子瑋收取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林政緯,由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以同上方式詐欺黃金鑾,使黃金鑾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24萬元 陳○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交通費交付陳○杰,同年月17日陳○杰再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前往廖子瑋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贓款交付廖子瑋,廖子瑋於同日復將贓款交付林政緯,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3 汪梵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警察去電汪梵雨,佯稱汪梵雨涉嫌販毒故須由警官擔任保證人云云,使汪梵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蓮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拿取汪梵雨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1.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郵局,自汪梵雨國泰世華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 謝○晏 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先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晏,謝○晏於108年10月24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提款卡,謝○晏、陳○杰再分別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板橋車站將贓款交付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同日15時25分許、53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5,005元、705元 陳○杰 3.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花蓮市新秀地區農會帳戶,提款1萬2,005元、905元 謝○晏 4.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8,000元、700元 謝○晏 4 李慶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9時許佯裝為法院人員去電李慶仁,佯稱因審理案件需要李慶仁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云云,使李慶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信箱內拿取李慶仁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11月5日12時2分、12時4分、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李慶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各提款2萬元(共12萬元) 謝○晏 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1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晏,謝○晏、陳○杰於108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務旅館615號房等候指示,謝○晏於翌(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搭乘火車獨自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左列金額、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贓款後,於搭乘火車回到上開旅館時,遭警持拘票拘提查獲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8頁) ②證人謝○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481至482頁) ④告訴人游煖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1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⑤經證人謝○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 ⑥證人謝○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 ⑦取簿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他字卷第121至124頁、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3至164頁) ②證人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5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73頁) ④告訴人黃金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少連偵字卷第585至587頁) ⑤經證人陳○杰指認之領取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4至36頁) ⑥證人陳○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梵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②證人謝○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證人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5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23頁) ⑤告訴人汪梵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對帳單(少連偵字卷第537至559頁) ⑥經證人謝○晏、陳○杰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6頁) ⑦證人謝○晏、陳○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7頁) 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至20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0至161頁) ②證人謝○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0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證人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4至6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2頁、少連偵字卷第561頁) ⑤被害人李慶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少連偵字卷第571頁) ⑥經證人謝○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 ⑦證人謝○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 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0頁) ⑨扣案火車票2張、新光銀行存摺與金融卡(被害人李慶仁所有)影本及照片、手機、現金12萬元照片(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附表三】編號 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家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家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家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家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政緯所有 2 現金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