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子瑋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子瑋刑之部分撤銷。

廖子瑋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子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振緯(綽號「肉棒」,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發財」、「添財」)之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江啟宏(綽號「小光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吳兆鐘(吳兆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由江啟宏、吳兆鐘於108年9月間邀集謝○晏(原名:謝○紘,下均稱謝○晏)、陳○杰(謝○晏、陳○杰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二人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謝○晏、陳○杰二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廖子瑋(綽號「胖子」)、林家浚(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組織,林振緯、江啟宏、廖子瑋、林家浚即與謝○晏、陳○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游煖、黃金鑾、汪梵雨、李慶仁等四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廖子瑋、林振緯或林家浚其中推由一人,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謝○晏、陳○杰,嗣謝○晏、陳○杰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由林振緯、林家浚或廖子瑋其中推由一人向謝○晏、陳○杰收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嗣由林振緯自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吳兆鐘交付江啟宏後,謝○晏、陳○杰二人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德宮向江啟宏領取報酬,林振緯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持拘票於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拘提謝○晏到案,並在其所下榻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旅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謝○晏於當日所提領李慶仁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於109年2月12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對林振緯進行搜索,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坦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審理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表明僅就科刑上訴,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於最後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來認為我應該是協助林振緯犯詐欺取財罪,現在我願意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我已知錯,願意接受判決及面對法院的科刑,我不會再提上訴等語。考量被告因受朋友影響而失慮犯本案,犯罪後經了解法律規範之原因與目的後,終能自我反省而承認犯罪、其犯罪參與之情狀與犯罪後態度轉變為佳等各情,認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領款車手收水再轉交林振緯之角色,本案為其其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力仲介工作,月薪新臺幣三萬餘元,未婚無子,家裡有父親、繼母及二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於一個半月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對象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提款人 參與分工情形 1 游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游煖,佯稱游煖涉嫌販毒須繳交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擔保云云,使游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亭旁機車置物籃拿取游煖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108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間,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區、○○區等地,自游煖提供之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共273萬7465元 謝○晏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予謝○晏,謝○晏於108年9月2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每日提領後,於提款處所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江子翠橫移門將贓款交付廖子瑋或林家浚,廖子瑋、林家浚並將贓款交付林振緯,林振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 黃金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黃金鑾,佯稱須繳交擔保金云云,使黃金鑾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13萬元 陳○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10月15日在江子翠橫移門將交通費交付陳○杰,翌(16)日陳○杰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依廖子瑋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位置對面停車場旁草堆中,廖子瑋收取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林振緯,由林振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以同上方式詐欺黃金鑾,使黃金鑾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24萬元 陳○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交通費交付陳○杰,同年月17日陳O杰再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前往廖子瑋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贓款交付廖子瑋,廖子瑋於同日復將贓款交付林振緯,林振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3 汪梵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警察去電汪梵雨,佯稱汪梵雨涉嫌販毒故須由警官擔任保證人云云,使汪梵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蓮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拿取汪梵雨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1.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郵局,自汪梵雨國泰世華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 謝○晏 林振緯、廖子瑋或林家浚先推由其中一人於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晏,謝○晏於108年10月24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提款卡,謝○晏、陳○杰再分別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板橋車站將贓款交付林振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林振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同日15時25分許、53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5005元、705元 陳○杰 3.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花蓮市新秀地區農會帳戶,提款1萬2005元、905元 謝○晏 4.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汪梵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8000元、700元 謝○晏 4 李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9時許佯裝為法院人員去電李慶仁,佯稱因審理案件需要李慶仁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云云,使李慶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晏,於同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信箱內拿取李慶仁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11月5日12時2分、12時4分、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李慶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各提款2萬元(共12萬元) 謝○晏 林振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推由其中一人於108年11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晏,謝○晏、陳○杰於108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務旅館000號房等候指示,謝○晏於翌(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搭乘火車獨自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左列金額、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贓款後,於搭乘火車回到上開旅館時,遭警持拘票拘提查獲【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號】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子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子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子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子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