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昆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3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昆餘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昆餘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中午,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忠訓國際吳慶達」之成年人(下稱「吳慶達」)來電,「吳慶達」表示可提供貸款等詞。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慶達」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成年人(下稱「李俊維」)聯繫,對方表示周昆餘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轉匯及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製造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等詞。周昆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對方指示轉匯或領款交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以其提供之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為現金交出,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慶達」、「李俊維」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周昆餘於同(7)日晚間,以LINE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
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再由周昆餘依「李俊維」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轉匯及提領為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1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汪明荃」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汪明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周昆餘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轉匯及提款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吳慶達」、「李俊維」表示需為其製造金流紀錄申辦貸款,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及提領交予「汪明荃」,未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無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7日將本案富邦、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轉匯及提領為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8020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23932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10年8月7日中午11時許,接獲「吳慶達」之來電,「吳慶達」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詢其有無資金需求;其答稱有資金需求,並與「吳慶達」互加為LINE好友;其以LINE傳送個人基本資料予「吳慶達」後,「吳慶達」稱需為其製造金流紀錄才能申辦貸款,要求其傳送雙證件及帳戶封面照片;其遂於同(7)日晚間,以LINE將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封面照片傳給「吳慶達」;「吳慶達」表示之後由「李俊維」與其聯繫製造金流紀錄之事宜,其遂與「李俊維」互加LINE好友及聯絡,並依「李俊維」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簽署外務人員「汪明荃」提供之文件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附表二所示轉匯及提領行為,再於同(1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汪明荃」。其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情(見偵48020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2頁、偵23932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33787卷第8頁至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提出其與「吳慶達」、「李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汪明荃」提供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為證(見偵48020卷第65頁至第79頁)。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款交付,極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等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9歲,自承具有二專肄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38頁、第13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看到「忠訓國際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刊登之融資貸款廣告,經撥打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詢問貸款事宜,當時「忠訓公司」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未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之後「忠訓公司」向其表示因其負債太多,無法申辦貸款,未提到可以用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申辦貸款。而其於110年8月7日接獲「吳慶達」之來電時,來電顯示為「忠訓公司」,「吳慶達」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其向「吳慶達」稱其先前已加入「忠訓公司」官方LINE之好友,但「吳慶達」仍要求其以「吳慶達」之個人LINE聯絡。其不知「吳慶達」、「李俊維」、「汪明荃」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未曾與「吳慶達」、「李俊維」見過面。其在本案之前有申辦過貸款,「吳慶達」、「李俊維」向其表示要以前述方式為其製造金流紀錄申辦貸款時,其有覺得奇怪,因為其認為對方將錢匯入其帳戶後,應該要先把款項留在其帳戶內,讓銀行認為其帳戶有存款而同意核貸,之後再將資金轉出較為合理,但對方卻要求其在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交付。又其先前申辦貸款時,銀行都會要求提出聯徵資料,因此,其曾主動詢問「吳慶達」是否需要聯徵資料。另「吳慶達」、「李俊維」雖自稱是「忠訓公司」員工,但其未打電話向「忠訓公司」確認;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時,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為「忠訓公司」員工;當時對方亦未說明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等情(見偵48020卷第8頁、第11頁、第112頁、偵33787卷第8頁至第9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吳慶達」、「李俊維」均係使用個人LINE帳號,非以「忠訓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被告聯絡;且被告在依指示從事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及提領行為前,曾主動向「吳慶達」表示「需要聯徵嗎」、「我剛好有申請」,但「吳慶達」回稱不需要等情(見偵48020卷第73頁、第74頁)。可見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曾直接與「忠訓公司」聯絡申貸事宜,經「忠訓公司」明確表示被告因債信欠佳,無法申辦貸款,且當時「忠訓公司」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未要求提供帳號等資料,亦未提及可以用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貸款。而「吳慶達」等人雖自稱是「忠訓公司」員工,得以上開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但「吳慶達」表示不需要聯徵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及依指示提款交付,均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顯然不符。又被告與「吳慶達」、「李俊維」、「汪明荃」前非相識,係於110年8月7日接獲「吳慶達」之來電,才開始與對方聯繫,則被告與「吳慶達」等人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對方雖自稱是「忠訓公司」員工;但被告未曾就「吳慶達」等人是否確為「忠訓公司」員工、所稱以上開方式申辦貸款是否屬實等節,向先前聯繫過之「忠訓公司」查證;「吳慶達」復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忠訓公司」官方LINE帳號聯絡,則被告應可察覺有異,當無逕予信賴「吳慶達」等人所稱以上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等詞屬實之理。
(三)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雖記載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需,委託「忠訓公司」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應於款項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款交予對方,不得擅自動用款項等內容,且該合約書有「汪明荃」之簽名(見偵48020卷第65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行為時,認為對方要求其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將款項領出交付,無法達到對方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讓銀行因被告帳戶內有存款餘額,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足見被告當時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理由是否合理一節,已有所懷疑。又被告提出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未經蓋用公司大小章,且對方指示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巷弄,均與一般正當營運公司作業方式有別。況依前所述,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吳慶達」等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金錢或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資金匯入後,拒絕提款交付而蒙受損失之理。益徵對方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前有申貸經驗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陳稱其與「吳慶達」等人聯絡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無法繼續從事先前兼職工作,且其任職餐廳之正職工作遭減班,收入減少,但其仍需繳納機車、信用貸款,生活費不足,始依「吳慶達」等人之指示從事本案行為等情(見金訴卷第38頁)。是認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匯、提款交出,可能因而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於110年8月18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製造金流紀錄為由詐騙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48020卷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對方雖表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要為其製造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但卻要求其在匯款後,立即將款項領出,其覺得很奇怪,然未報警,直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叫其趕快去報警,始向警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又自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於110年8月11日依「李俊維」之指示領款交予「汪明荃」後,於翌(12)日中午,以LINE撥打語音及傳送文字訊息予「李俊維」,即未獲接聽及讀取訊息(見偵48020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11日依指示領款時,就對方要求其在款項匯入後,立即將款項領出一節,已察覺有異,且被告於12日即無法聯繫對方,然其卻未即時主動報警,直到接獲銀行通知,知悉名下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報案,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相違。是縱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後」,曾向警報案,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均不足據以作為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被告所為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被告陳稱其一開始係與「吳慶達」聯絡;之後改由「李俊維」與其聯繫領款交付事宜;嗣其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汪明荃」等情(見偵48020卷第8頁至第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以LINE與「吳慶達」、「李俊維」聯繫期間,有使用語音通話功能,分別與「吳慶達」、「李俊維」通話;且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汪明荃」時,同時以LINE向「李俊維」表示自己已將現金交給「汪明荃」,「汪明荃」正在清點金額等情(見偵48020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認知「吳慶達」、「李俊維」、「汪明荃」為不同人,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車手領款、向領款車手收款轉出等工作之客觀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匯及提領交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經轉匯、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依「吳慶達」、「李俊維」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匯及提領款項交予「汪明荃」,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慶達」、「李俊維」、「汪明荃」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審酌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交出等客觀事實,自始供述明確;及其在本案中,僅係依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詐欺贓款等行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分取報酬,與詐欺集團幕後策畫者、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及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較,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復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並依原審調解筆錄,給付分期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被告提供之付款紀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因其本案行為所受損失。經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科以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吳慶達」、「李俊維」自稱為「忠訓公司」員工,與被告聯繫申辦貸款相關事項,並由「汪明荃」提供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簽署;因「忠訓公司」為知名合法存在之公司,另有他人因與暱稱為「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公司李俊維」之人聯繫,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或提款交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警移送或經檢察官起訴,該等案件經偵查或審理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因而認定本案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對於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依個案證據綜合判斷之。依前開所述,被告在本案前,曾與「忠訓公司」聯繫過貸款申請事宜,經「忠訓公司」明確表示被告因債信欠佳,無法申辦貸款,並未提到可以用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吳慶達」等人所稱被告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紀錄,即可申辦貸款等情不符。又「吳慶達」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忠訓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聯繫,被告當時亦認「吳慶達」等人要求其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將款項領出交付,無法達成對方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而有不合理之處;但被告未向「忠訓公司」查證「吳慶達」等人是否確為該公司員工、所稱上開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辦貸款方式是否屬實等節,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在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進行轉匯及提領交出等行為,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吳慶達」、「李俊維」等人是否以相同理由向他人索要帳戶及要求提款交付、其他人有無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或參與不法犯罪等節,要屬該等行為人有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範疇;縱他案行為人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不具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得逕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即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僅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另案偵審結果,認定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及提領交予指定之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自始否認有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在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款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亦未分取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復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足見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再被告自陳具有二專肄業之學歷,現擔任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除因依「吳慶達」等人之指示,提領另名被害人因遭詐欺之款項,經另案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前案判決(偵23932卷第91頁至第10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附表二所示轉匯及提款行為係於同日所為、被害人之人數、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洗錢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得貸款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8020卷第11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全數交予「汪明荃」,即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孔繁珍 孔繁珍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孔繁珍之弟媳,因積欠他人款項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孔繁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孔繁珍向親人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玉山帳戶【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於附表二(二)1、3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為現金;其餘於附表二(二)2所示時、地,經提領為現金】。 ⒈證人孔繁珍於警詢所述(偵23932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孔繁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3932卷第27頁)。 ⒊孔繁珍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393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0卷第37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0卷第4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8020卷第29頁、第33頁)。 2 王昶明 王昶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王昶明之外甥,需借款周轉支付廠商貨款等詞,致王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昶明向親人求證,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②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於附表二(一)所示時、地經提領】。 ⒈證人王昶明於警詢所述(偵4802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20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8020卷第29頁)。 3 于湘珍 于湘珍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于湘珍之姪女,因投資急需借款周轉等詞,致于湘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泰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于湘珍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於附表二(二)1、3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為現金;其餘於附表二(二)2所示時、地,經提領為現金】。 ⒈證人于湘珍於警詢所述(偵4802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20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0卷第37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0卷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8020卷第29頁、第33頁)。【附表二】
(一)本案富邦帳戶。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6筆。
(二)本案玉山帳戶。
1.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43分、45分、4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49分、50分、51分許,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共3筆。
3.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三)本案中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3分許,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5萬元、7萬元。
【附表三】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