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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沂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沂倫(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符合自首,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162號及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前,即向員警主

動交付本案扣案之子彈,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0月31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112年士院刑禮緝字第741號通緝書、112年10月31日112年士院刑禮銷字第647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288之3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㈢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

有本案子彈之動機乃作為防身使用,然其前於103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高度危險性,竟仍為「防身」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3月7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5月2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及持有之本案子彈顆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資力狀況,暨被告本案並未因犯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沂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沂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沂倫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青」處取得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系爭子彈)後,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警方並扣得系爭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惟李沂倫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尚有系爭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系爭子彈。嗣警方於112年5月21日因李沂倫所涉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沂倫住所執行搜索,經李沂倫主動供出尚有系爭子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警方方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沂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294頁、第3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3952號函所附被告前案即該分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系爭子彈,均是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552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3頁)。此外,尚有扣案之系爭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持有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系爭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112年5月21日方遭警方查獲系爭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5月2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系爭子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3月7日前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是倘有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而難認對所為有接受裁判,即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明顯事實時,即不符上開自首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方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搜索被告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警方尚未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尚藏放有系爭子彈時,主動向警方告知車內尚有系爭子彈,而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92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112年士院刑禮緝字第741號通緝書、112年10月31日112年士院刑禮銷字第64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88-3頁),則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歸案,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於前案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系爭子彈之動機乃作為防身使用(見偵查卷第23頁),然其前於103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高度危險性,竟仍為「防身」而非法持有系爭子彈,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本案持有系爭子彈之時間(即112年3月7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5月2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及持有之系爭子彈顆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資力狀況,暨被告本案並未因犯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子彈 4顆(鑑定試射2顆,餘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