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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光

胡慧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111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威光、胡慧華(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制罪部分:⒈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由被告賴威光指示林慶祥、蕭

建雄裝設共6組ㄇ型鐵欄杆,雖於第1排即靠近○○街00巷道路鐵欄杆之最右側(即比鄰被告賴威光經營冰店處)留有空間,或可由該空間經第2排鐵欄杆進入告訴人謝宜瑾、林綉香(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所有、使用之房屋,然被告2人均不否認知悉該房屋為店面,其通常之使用當包含貨物、營業設備之出入、客人及員工之進出,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鈞院民事庭囑託鑑定,亦認如在該處設置門禁、屏障、圍籬等設施,研判消費者因無法經由正門進入,該店舖將貶損經濟、交易價值,足見被告2人所架設ㄇ型鐵欄杆,已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之通行權及得以該房屋作為店面對外為一般經營之權利。⒉被告胡慧華另於110年2月5日,僱請工人在該店面前方之土地

上架設土台及鐵製圍籬,固有保留右側即靠近被告賴威光經營冰店側空間,然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土台內係填充土壤,並密接種植植栽滿布該土台,其上並無預留如道路、踏板等足以明顯示意過路民眾、路人,跨越該土台仍得以進入告訴人2人所有、使用之房屋店面之道路,可見被告胡慧華上開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2人之通行權及得以該房屋作為店面對外為一般經營、買賣之權利,足認被告胡慧華主觀上應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2人既非公務機關,與告訴人謝宜瑾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訴訟取得告訴人謝宜瑾之住址資料,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狀況下,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等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觀諸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上開民事判決書)之首頁明顯可見告訴人謝宜瑾之住址,被告2人得以遮蔽告訴人謝宜瑾住址、張貼自製公告之方式為之,倘係為告知前往此處施工之工人,亦可以將含有告訴人謝宜瑾個人資料部分頁面朝向店面內部(即背對○○街00巷)張貼之方式為之,然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此舉已使不特定即完全不相關之人得以藉此知悉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料,應已逾越該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範圍,難謂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中所刊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係內文中方有提及「○○街00巷2號房屋」之地址,且上下文內容係表達該案原告即告訴人謝宜瑾擁有該地址之房屋,並非直指告訴人謝宜瑾居住該址,且該網頁頁首之當事人欄位並未顯現各該當事人之住址,顯見判決書之公開部分並不包含告訴人謝宜瑾個人資料之住址資訊,是被告2人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強制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107年1月4日案發時之照片,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鐵欄

杆右側留有至少可供1人通行之空間,而由該空間進入後,可經由第2排鐵欄杆間之空間進入B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續一15卷第75頁、110偵續二2卷第329、459、461、535頁),另觀諸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架設之鐵製圍籬,亦於右側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該空間遠大於B屋店門口之進出空間,又被告胡慧華所設置之土台雖橫越B屋前,然該土台及植栽之高度與B屋前最低階之階梯高度相若,是他人自可由該鐵製圍籬右側之空間,跨越土台而進出B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續二2卷第1

91、193、197、199頁、本院11卷一第347頁),足見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設置之欄杆及於110年2月5日設置之鐵圍籬及土台,均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無足以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情,故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及對B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固有將含有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於本案三角土地設置之鐵欄杆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並因此知悉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料之事實,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謝宜瑾間因本案三角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爭訟多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6673號卷第257至279頁、109偵續一15卷第49至51頁),觀諸被告2人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時點及情境脈絡,佐以被告2人特以加粗紅線標示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字號及判決主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8偵續23卷第273頁),可見被告2人於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時,本意僅係欲傳達法院判決之結果,以彰顯其等係經法院認定就本案三角土地具有使用權及所有權,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藉由張貼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訊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等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光

胡慧華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威光、胡慧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華、賴威光係母子,被告胡慧華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該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00號建物)、00號之0(下稱00之0號建物)等建物之所有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左側之斜三角形土地(下稱本案三角土地)具使用權,而告訴人謝宜瑾係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B屋)之所有人,其母即告訴人林綉香則為B屋之使用人,林慶祥、蕭建雄(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木作工程施作師傅。B屋係店面,曾出租予「維格餅家」業者,B屋店面之裝潢與地板有鋪設延伸到本案三角土地範圍上之建築,本案三角土地因而有移動式木造階梯、電表裝置、外部木質裝潢等搭建物,被告胡慧華因此與告訴人林綉香、謝宜瑾母女間就本案三角土地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多年,詎被告胡慧華、賴威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即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經雙方討論後推由被告賴威光指示不知情之林慶祥、蕭建雄於告訴人林綉香在現場時,在本案三角土地範圍內所鋪設之水泥地板上,安裝6個ㄇ字型鐵欄杆,妨害告訴人林綉香自由進出B屋之通行與正常使用。被告胡慧華、賴威光復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B屋之店面前,將載有告訴人謝宜瑾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上開高院民事判決書)複印數份,並懸掛於鐵欄杆上昭示公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宜瑾,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華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即被告胡慧華與告訴人謝宜瑾間之袋地通行民事訴訟未確定前),不顧告訴人林綉香之反對,強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三角土地範圍內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妨害告訴人林綉香自由進出B屋之通行與使用收益,因認被告胡慧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香、證人即施工之人員林慶祥及蕭建雄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安裝鐵欄杆並張貼高院民事判決,及被告胡慧華並有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僅係為主張本案三角土地屬被告胡慧華所有,防免本案三角土地再遭無權占用,方於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鐵欄杆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且鐵欄杆及鐵製圍籬均留有通道可供告訴人林琇香通行進出,又鐵製圍籬係依據市政府規定綠化所作之必要設施;告訴人謝宜瑾已占用本案三角土地多年,且被告胡慧華對於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提起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伊等見告訴人林琇香於107年1月3日與維格餅家之租約終止,且自行拆除本案三角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免本案三角土地再遭占用,方於107年1月4日雇工裝設欄杆並懸掛上開高院民事判決,均為彰顯伊等對於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權;嗣告訴人謝宜瑾業將B屋重新出租予第三人歐萊德公司,被告胡慧華知悉歐萊德公司已雇請工人就B屋裝潢施工後,因不知悉告訴人等是否有告知本案三角土地存有拆屋還地糾紛,為避免歐萊德公司施工時再次占用本案三角地,遂告知被告賴威光將高院民事判決懸掛於本案三角土地上之鐵欄杆,伊等僅係為向施工之工人主張本案三角土地為伊等所有,為取信於歐萊德公司方張貼判決,且伊等有將該高院民事判決以紅線標記,亦未遮隱該判決所載被告胡慧華地址,顯見伊等並無損害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權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以:地政機關已多次測量確認本案三角土地遭告訴人謝宜瑾設置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復被告胡慧華對告訴人謝宜瑾所提起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謝宜瑾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2人僅係為防免本案三角土地再次遭告訴人占用,方於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鐵欄杆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是被告2人僅係為收回本案三角土地,況告訴人謝宜瑾提起之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事件,亦遭最高法院廢棄原本有利於告訴人謝宜瑾之高院判決並發回更審,可知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亦無值得保護之權利,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均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2人所設置之鐵欄杆於案發翌日即遭告訴人林琇香自行拆除,被告2人亦未阻攔,而目前告訴人謝宜瑾出租B屋予他人經營之商家亦正常營業,可由右側通道進出,更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另法院判決本係公文書,被告2人係為表明本案三角土地遭告訴人謝宜瑾無權占用方張貼判決,而張貼上開高院民事判決亦僅為彰顯被告胡慧華就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權而已,目的並非為公開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料,此觀被告2人有在上開高院民事判決畫紅線自明,且由司法院外網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判決,上開判決中亦均有提到告訴人謝宜瑾之住址,顯見告訴人謝宜瑾之地址為公開之資訊,是被告2人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謝宜瑾權益之故意,亦未造成告訴人謝宜瑾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慧華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00號建物及00之

0號建物之所有人,就本案三角土地有使用權;被告賴威光為上開00號、00號之0建物之承租人,就本案三角土地亦有使用權;告訴人謝宜瑾係B屋之所有人,告訴人林綉香則為B屋之使用人;因B屋店面之木質裝潢、階梯、搭建物、電表裝置等地上物占用本案三角土地,被告胡慧華對告訴人謝宜瑾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告訴人謝宜瑾應將占用本案三角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被告胡慧華及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告訴人謝宜瑾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謝宜瑾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對於被告胡慧華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告訴人謝宜瑾具通行權存在,被告胡慧華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胡慧華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B屋店面在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經拆除後,經被告2人商討,由被告賴威光於10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且於告訴人林琇香在場時,指示林慶祥、蕭建雄在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6個ㄇ字型鐵欄杆,並將載有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上開高院民事判決書複印數份,張貼於本案三角土地上之鐵欄杆;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某時,且於告訴人林琇香在場時,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訴495卷【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下同】一第141至14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香、證人即裝設鐵欄杆之林慶祥、蕭建雄證述(見107偵6673卷第13至23、113、114頁、109偵續一15卷第40、41頁、110他8557卷第25至27頁、110偵續二2卷第359、360頁)在卷,並有案發時照片、錄影光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康星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上開裁判(見107偵6673卷第35、37至45、47至59、61至72、121至127、129至13

5、161至183、185至205、209、211頁、107偵13383卷第21、23頁、109偵續一15卷第49至51、53至57、115頁、110偵續二2卷第37至51、191至199、363、459、493至4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林琇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威光於107年1月4

日在B屋前指示林慶祥、蕭建雄裝設鐵欄杆,使B屋店面無法通行,伊翌日就雇工拆除該鐵欄杆,且伊與被告胡慧華間就本案三角土地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當中,伊所提起之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勝訴;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雇工在B屋前釘鐵圍籬、砌土台,使B屋租不出去等語(見107偵6673卷第22、112、113頁、110他8557卷第26頁、110偵續二2卷360頁)。

⒉然證人蕭建雄、林慶祥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於107年1月4日

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施作鐵欄杆後,仍有空間可供通行進出B屋等語明確(見109偵續一15卷第41頁),復觀案發時之照片,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鐵欄杆右側留有至少可供1人通行之空間,而由該空間進入後,可經由第2排鐵欄杆間之空間進入B屋,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續一15卷第75頁、110偵續二2卷第329、459、461、535頁),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指示林慶祥、蕭建雄施作鐵欄杆時有預留可供通行之空間等語,並非不可採。

⒊另觀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架設之鐵製

圍籬,亦於右側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該空間遠大於B屋店門口之進出空間,又被告胡慧華所設置之土台雖橫越B屋前,然該土台及植栽之高度與B屋前最低階之階梯高度相若,是他人自可由該鐵製圍籬右側之空間,跨越土台而進出B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偵續二2卷第191、193、19

7、199頁、本院111訴495卷一第347頁),復參以目前在B屋營業之商家亦自行在土台上鋪設木地板,讓他人得在毫無阻礙之情況下由鐵製圍籬右側空間通行(見本院111訴495卷一第261、284、285頁),益徵被告胡慧華辯稱鐵圍籬及土台均無阻礙他人自由通行至B屋及妨害告訴人林琇香對B屋之使用收益權等節,應非子虛。

⒋綜上,可見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設置之欄杆,及於110年2

月5日設置之鐵圍籬及土台,均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無足以妨害他人自由通行,已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及對B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佐以被告胡慧華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00號之0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威光係00號、00號之0建物之承租人,而被告胡慧華對於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提出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胡慧華勝訴在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謝宜瑾之上訴而確定各節,均如上述,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三角土地確具使用權源,而告訴人謝宜瑾授意他人在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該土地乙節,亦據前開裁判認定在案,又參諸本案三角土地位於B屋店門口前,不知情之第三人確有可能誤認本案三角土地為告訴人謝宜瑾所有,而再次於得告訴人謝宜瑾或林琇香授意後,無權占用該地,是被告2人陳稱其等係為避免本案三角土地再遭告訴人謝宜瑾或其他第三人無權占用,方設置欄杆、鐵製圍籬及土台,以保全其等對該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自非無據,況佐以被告2人雖於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欄杆、鐵製圍籬及土台,然均留有通道供他人通行,益徵被告2人供稱其等並非為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僅為保全其等對於本案三角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詞,尚非不可信,則其等所為是否確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而具強制之犯意,自非無疑。至雖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設置鐵欄杆時,上開拆屋還地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設置鐵製圍籬及土台時,告訴人謝宜瑾對於被告胡慧華提起之袋地通行權民事案件亦尚未確定,然此至多僅可推認被告胡慧華與告訴人謝宜瑾間就本案三角土地涉訟,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之權利,或主觀上具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張貼上開高院民事判決書明揭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住址,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訊,且被告2人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在外之行為,乃對其等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被告2人所張貼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固載有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

及住址之個人資料,然參諸被告2人張貼該判決書之時點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係於高院判決告訴人謝宜瑾應將其在本案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胡慧華及全體共有人,且上開地上物已遭拆除之情形下,指示林慶祥及蕭建雄在本案三角土地設置鐵欄杆及張貼該判決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應係為了在本案三角土地經恢復原狀時,及時保全本案三角土地不再遭他人無權占用方設置欄杆,復參以本案三角土地係位於B屋前方,不知情之第三人極有可能誤認本案三角土地為告訴人謝宜瑾所有,而於得告訴人謝宜瑾或林琇香授意後,再次在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對被告2人設置鐵欄杆之舉有所議論或爭執,是被告2人自有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以辨明其等有權在本案三角土地設置鐵欄杆之必要;復觀諸被告2人在該判決書中以加粗紅線將判決字號及主文標示出,此有照片(見108偵續23卷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為將該判決主文揭露之判決結果公告周知,足徵被告2人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之目的,確係為彰顯其等係經法院認定就本案土地具使用權及所有權,再佐以案發時被告賴威光屢對告訴人林琇香及員警稱:「我是所有權人」、「這是我們的地阿」、「這塊本來就是我們的地阿」、「我們今天只是在我們自己的,這個牆壁我沒有動…」、「我們今天是進來,在我們的地上,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所有權然後我們在上面施工」,有案發時錄音譯文可佐(見107偵字第6673卷第143、14

5、147、153頁),足見被告賴威光於案發當日仍須一再向在場之人強調其與被告胡慧華就本案三角土地有使用權,益見被告2人確係為彰顯其等對於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目的,方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是被告2人是否係出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而張貼載有告訴人謝宜瑾個人資料之判決,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2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而刻意將其個資公開,理應避免自己之個資亦遭揭露,而有同時損害自己利益之虞,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人並未將被告胡慧華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隱匿,益見其等實有可能非有意公開告訴人謝宜瑾之個資,則其等是否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為上開行為,當非無疑,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具損害告訴人謝宜瑾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亦無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強制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 107偵6673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 107偵13383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666號卷 107他10666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108偵續23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 109偵續一1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9號卷 109偵15679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 110偵續二2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卷 本院111訴495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卷 本院111易587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