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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昭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手寫收據壹張,均

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友人「Davies」是海外的煉油商人,「WINSTON」在土耳其開一家工具機的代理中心,如果向之購買工具機理當銀貨兩訖,但因肝癌病重需繳清杜拜醫院50萬元醫療費才可以返臺,說他牽涉洗錢,是外行的說法;Davies純粹是在義大利西西里島高海域煉油商人,只有臺灣才說他是詐騙集團,他不認識告訴人阮玉鳳,與詐騙集團無關,且Davies將於下個月返台說明,即可知被告之清白,絕非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企圖捏造詐欺集團嫁禍,其餘什麼「Engineeringwork」英國人、海運、黃金,沒有一句是真的,告訴人也拿不出手機證據來證明她指述是真的,令人懷疑也是詐欺集團一份子,幕後有指使者,告訴人不會寫中文字,卻在電話中說她先生在海外工具機壞了需要新購,更換需花費31萬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至新竹拿款,聯絡我去取款匯給,再轉匯給其配偶,我沒拿告訴人半毛錢,東門員警誣賴我拿告訴人的1000元,告訴人都在說謊,她才是真正的詐騙集團,告訴人她那張金額的紙是誰寫的?應查明有何共犯在背後指使;後又稱告訴人要給她先生新購工具機費用31萬1,000元,要求被告至新竹拿款,因此被告才事先寫好收據,用以證明並未詐欺告訴人之金錢,豈料告訴人將收據拿給東門派出所員警,企圖栽贓於被告,被告根本沒拿取任何金錢,警方密錄器亦未錄有任何收取現金之行為,被告怎可能是詐欺集團?本案是告訴人設計之騙局,所以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與Dav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結識阮玉鳳,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男子與阮玉鳳當朋友,該英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佯稱: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致阮玉鳳陷於錯誤,提供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集團先指定羅美芝與阮玉鳳接洽,自112年4月13日至6月30日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羅美芝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公訴),嗣再由Davies指定李昭美與阮玉鳳接洽,李昭美於同年7月6日6時52分許致電阮玉鳳,二人相約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交付、收取現金31萬1000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已發還阮玉鳳),因阮玉鳳察覺疑遭詐騙,於112年7月6日13時14分許報警,並偕警查獲前來取款之李昭美,李昭美因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未遂,並扣得李昭美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以及證明李昭美已收到31萬1000元之手寫收據1紙,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受Davies指使,先以自己手機號碼093****2780跟阮玉鳳聯絡,再以電話號碼加阮玉鳳之LINE因而約定面見取款,將向阮玉鳳收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就被訴涉犯詐騙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被告雖否認犯行,多次以上訴理由狀稱:Davies會返臺說明,會提出相關對己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自偵查、原審判決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因涉犯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入監執行,迄無Davies返臺到案說明其情,亦未提出重要關聯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狀要求上網先調查上開Davies、WINSTON或任職海外大公司等資料,或以APP查詢無關事項等,顯屬自己之說詞,且與案情無重要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本院自難遽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約見進行面交,阮玉鳳假意配合交款31萬1000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提供之假鈔,真鈔1000元嗣已發還阮玉鳳)予李昭美時,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將李昭美逮捕查獲,並扣得證明李昭美已收到31萬1000元之手寫收據1紙,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確供承該紙收據為其事先在家裡寫的,設想於告訴人交付錢款時,為證明有拿到31萬元就交付該紙收據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第230頁、本案卷第94頁),與上情吻合;其上訴狀竟載:告訴人她那張金額的紙是誰寫的?應查明有何共犯在背後指使云云,已有所扞格,被告於本院主張該紙收據有許多不實及錯誤,不能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自己之說詞;且觀卷證資料,被告明確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是Davies指定與告訴人接洽收款,告訴人不會寫中文字,告訴人先生與Davies為好友,要更換買新工具機,因而受指使與告訴人聯繫前往取款,再換購比特幣匯給Davies情節,且對於Davies多次交辦事項均涉案遭起訴、判刑等節,經質問之,仍以因信任Davies苦苦哀求代為出面處理,卻無Davies到案說明,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得以向告訴人收款,實屬幽靈抗辯。況由被告學經歷以觀,自述係教師職場退休人士,對於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導相關詐騙情狀,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聽信Davies指使,無何憑據,前去向不認識之告訴人約定面交取款31萬1000元,將換購比特幣匯出,合於詐騙及一般洗錢之情狀,足認其主觀上有與Davie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手寫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vies」(下稱「Dav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自稱為英國人,透過阮玉鳳同鄉之介紹與阮玉鳳成為朋友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阮玉鳳佯稱:伊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海運),多半為黃金,如幫忙收取包裹,先幫忙代付報關費用,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陸續要求阮玉鳳幫忙代付報關費用,阮玉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提供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應允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指定羅美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阮玉鳳接洽收款,並由羅美芝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指定李昭美與阮玉鳳接洽收款,李昭美乃於112年7月6日6時52分許致電阮玉鳳,與阮玉鳳約定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然因阮玉鳳已發現其係遭詐騙,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遂偕同阮玉鳳前往新竹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新站門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進行面交,於同日15時37分許,阮玉鳳假意配合交款31萬1000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提供之假鈔,真鈔1000元已發還阮玉鳳)予李昭美時,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將李昭美逮捕,李昭美因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將收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李昭美所有與阮玉鳳聯絡取款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交予阮玉鳳作為收款證明之手寫收據1張。

二、案經阮玉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昭美雖主張扣案之手寫收據1張無效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28頁)。按關於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等規定,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供稱警方查扣該收據之過程(見本院金訴卷第2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鳳所證述警方查獲過程(見偵卷第11-12頁)、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及該收據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假意配合交款而將1張仟元真鈔混合假鈔交予被告時,由被告將其事先寫好之該收據交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遂將該收據交予警方作為證據,足認該收據乃被告事先備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證明文件使用,自屬「得為證據之物」甚明,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予以扣押,經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Davies」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1萬1000元款項,預計於收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先生在海外平台工作,和「Davies」是同事,告訴人的先生工具機壞了需要換新的,所以需要一筆錢,「Davies」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請我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請我到新竹幫助她先生匯款,可是告訴人欺騙我,先到警察局告我詐欺,我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半毛錢,也不知道她說的詐騙集團,為什麼要把她的詐騙集團套在我頭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依「Davies」指示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後,前往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1萬1000元款項,預計於收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惟於面交時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0、45-47頁、本院金訴卷第23-33、2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1、22、25、91頁)、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門號通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125頁)附卷可憑,暨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寫收據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約定面交款項,係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共計16次交款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羅美芝,嗣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收取詐欺款項31萬1000元時,因告訴人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假意配合進行面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12、83-8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羅美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寫交付款項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9-82、86、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確有依「Davies」指示,擔任與告訴人聯絡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預計收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本件應再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與「Davies」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煉油合約文件及工人工作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7、141-147、155-157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文件,其簽立日期為107年6月18日,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掘計畫」,然僅為單純形式陳述,有關實質內容例如:油田所在位置、工程施作細目、工期所需時間及天數、工程所需機具、人員、費用等,均付之闕如,又被告所提出之工人工作照片,其拍照時間、地點、對象等亦屬不明,且無從確認,均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案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10日,檢察官係認以當時該案卷內資料,不排除被告有可能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前往向該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自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不但未小心查證、謹慎行事,反而於本案行為前,已因類同案情,亦即依「Davies」、「Winston」等人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上開判決內均已詳細論述何以認定被告與「Davies」、「Winst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因上開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曾遭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9-64頁、本院金訴卷第215-222頁)。另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亦已因多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9161等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4、5月間,再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案件,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0等號追加起訴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以被告為高師大英語系畢業及國中教師退休之學經歷(見本院金訴卷第28-29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因多件類同案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案件,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更2度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其中有2案甚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Davies」等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本案「Davies」以與上開案件之類同理由,指示其與告訴人聯絡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顯然已明白知悉,竟仍無視法律規範,猶執意再為本案與告訴人聯絡面交取款,並預計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其主觀顯有與「Davie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稱:還是要等「Davies」、「Winston」回臺灣說明,亦可請臺灣工人的太太作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資料,根本無法確認「Davies」、「Winston」之真實身分及住居所,其所稱臺灣工人的太太,究係何人、居住在何處,亦未曾陳明,本院自無從傳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傳訊「Davies」、「Winston」及臺灣工人的太太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Davies」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屢因相類犯行遭偵查起訴,部分甚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仍不知警惕悔改,執意再為本案犯行,嚴重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不只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還一再指摘係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僅為出面收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未遂之減輕事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領有月退之國中退休教師、患有糖尿病、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開刀、不良於行、獨居、經濟狀況小康之身體及生活狀況(見聲羈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28-29、159-179、233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5-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且係供被告本案與告訴人聯絡取款所用,此有本院當庭翻拍該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門號通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3-12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手寫收據1張,依被告所述及該收據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偵卷第24頁),乃其事先在家中寫好欲交予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被告雖已於面交時當場交由告訴人簽名,然因告訴人已知受騙僅係假意配合交款,故將之交予警方查扣,可知雙方並無就該收據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該收據仍屬被告所有甚明,堪認該收據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實際獲取與「Davies」約定之車馬費報酬5000元或其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