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對被告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丙之所述),被告鄧進達則未上訴,則其一審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其亦出具刑事陳報狀為相同的表示(見本院卷第236-1頁),而檢察官並未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阮文成上訴範圍及本院對其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含保安處分)之部分(詳乙之所述)。
四、至於被告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逾期,經本院另行駁回其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乙、被告阮文成之量刑上訴: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秋懷」之成年女子前認代號AD000-B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BUI○○○○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裴○明)積欠其連本帶利共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秋懷」遂委託其越南籍友人鄧進達、阮文成追討上開債務,同為越南籍之阮氏碧芳則為阮文成之女友,亦自阮文成處得悉阮文成與鄧進達欲協助處理「秋懷」與裴○明之債務一事:①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將甲女拘禁在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持續看管甲女不得單獨外出,並於112年7月10日要求甲女需替裴○明承擔上開債務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因甲女已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返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然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仍未取得財物或款項而未遂。②嗣因甲女雖簽立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然阮文成及阮氏碧芳認未實際取得款項,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甲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阮文成、阮氏碧芳共同持甲女前開遭迫簽立內容不詳之借條,違反甲女之意願,脅迫甲女搭乘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甲女載至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並於同年月15日,令甲女提供手機聯繫其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進而承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共同基於強制攝錄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共同脅迫甲女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阮氏碧芳以其持用之IPhone12pro手機錄影及以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已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甲女口述欠款內容之性影像,阮文成則在屋外等待阮氏碧芳拍攝完畢(阮氏碧芳自行散佈性影像之部分,略)。嗣因甲女之父親得悉甲女遭拘禁,因而心生畏懼,即委託在臺灣之親戚NGO○○○H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吳○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阮文成、阮氏碧芳等指示至桃園某處交付現金,然吳○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阮文成、阮氏碧芳始未得逞。
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阮文成,就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認其①、②所犯之罪,均與阮氏碧芳為共同正犯,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區隔,手段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先就前揭一、㈠①、②之罪,認其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再審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僅因友人委託阮文成催討債務,該等債權、債務實與其等無涉,竟對告訴人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更脅迫甲女拍攝裸照及影片,漠視他人自由、身體之法益,侵害他人隱私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又以上開方式恫嚇甲女欲索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固未得逞,然已使甲女心生畏懼,應予非難,且被告阮文成犯後飾詞狡辯,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就一、㈠①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
一、㈠②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因被告阮文成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阮文成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任,是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阮文成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成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亦無違法、認定量刑事實錯誤或裁量不當之處。
三、被告阮文成提起量刑上訴,主張自己全部承認犯罪,是告訴人甲女案發後離臺,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自己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而原審確以被告阮文成「犯後飾詞狡辯,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方面的負面評價事由,然而,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第1款至第10款等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為其中1款,法院不應過度加重其權重,以避免刑事案件調查專以取得自白為導向之弊;又以區分「犯罪情狀」及與刑事政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一般情狀」之二階量刑模式觀之,該量刑模式認為,量刑時首應考量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再考量與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所反映出的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行為人之刑種、刑度、是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等,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劃歸在「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作為調整宣告刑輕重之考量之一,而認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否(良好、尚可、非佳、惡劣等),在刑事訴訟實務上,往往反應在被告是否坦認犯行(自白認罪),以作為被告是否確知己之所為應受非難之處及被告有無表達出悔意與其程度高低(是否堅定)的行為表徵,又被告是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甚至與之和解、賠償損害,法院往往亦將之列入被告犯後態度之斟酌,此亦係「修復式」司法的核心要旨,透過被告事後的彌補,以降低被害人形式或實質上的損害,被告如有盡力為之,自應於犯後態度中列為有利之斟酌,此外,被告犯後出於任意而坦認犯行、清楚交代所為,經查若與事實相符,自有助於確立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的正確調查方向,避免無益之調查或司法資源無謂浪費,類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更將被告一定時期所為之自白,提升至足以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法定減刑事由層次,非僅是影響宣告刑高低之量刑因子,亦實質彰顯被告正確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不同程度的獎勵之基本處刑精神(自首之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亦如是),然從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要求被告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非如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曾在偵查或某次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表示現今立法者認定不應無視被告自白的時機,甚而隨著偵查起訴、一審、上訴二審的訴訟進程與偵審機關判斷的結果,任擇對自己有利的自白時點,其餘時刻則無視事實、矢口否認甚而為全然相反的供述,卻仍可於前揭特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上獲得肯認,進而得以減輕其刑,此一修法上的改變趨勢,本於相同之上述處刑精神,亦應反應在「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上,如國外立法例中,不乏依被告「認罪自白時期」而為不同比例減刑,越晚認罪,減刑比例將隨之遞減(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等判決之引述),縱使我國未將此等規定明文化,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但依據前揭刑事修法之趨勢及相同之處刑精神本旨,仍應在進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時,視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過晚,而為差異化之有利程度斟酌,不得因為被告一審否認、二審認罪,便一概無條件認為量刑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到足以使原一審所定之宣告刑為不當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皆同,可一併供參)。
㈡承前所述,被告阮文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始,至本院審理
中,均由辯護人表達全部認罪、僅為量刑上訴之意,確與一審之矢口否認有所不同,然就其一、㈠①所犯之罪,原審依未遂犯減刑後,從最低度刑往上僅僅酌加2月,實已屬輕判,縱使納入被告阮文成於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的有利改變,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已使前揭一審對其所為之宣告刑有所不當,自無再從輕論處之理,是被告阮文成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就其一、㈠②所犯之罪,原審同依未遂犯減刑後,雖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僅酌加數月,然而,被告阮文成夥同阮氏碧芳,此次不但非法剝奪告訴人甲女的行動自由、對其恐嚇取財,更強制攝錄甲女裸身之性影像,在手段及犯罪情節嚴重性上明顯加重,逾越單純不法謀財的財產犯罪領域,造成甲女心理受創、恐擔心日後遭強迫攝錄之性影像可能外流並在網路世界失控到無法收回的地步,種種恐懼、不安之情緒,均未必是金錢賠償可加以彌補的損害,依據前揭說明,此一「犯罪情狀」之惡性,自應於量刑時優先於犯後態度(含是否和解)等「一般情狀」的考量,並為充分的評價,以此觀之,衡量被告阮文成此部分所犯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節,本不應逕由最低度刑開始量起,是雖甲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9日便已離臺,迄今未歸(詳卷),致被告阮文成等人或因此無充足時間與甲女洽談和解事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阮文成,且被告阮文成確於本院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變,但即便納入斟酌,再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本院仍難認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何再予輕判之必要,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顯然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阮文成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於刑後驅逐出境之部分,原審已充分交代其依據及所憑之
事實基礎,核無違誤,被告阮文成縱於本院認罪,但其以前揭一所述之犯罪手法在臺犯罪,尤其一、㈠②所犯情節更為嚴重,經刑之執行後,確有必要強制令其離臺,是原審所為驅逐出境之處分並無任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阮文成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阮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告知辯護人,由辯護人代為陳報當日未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雖庭後已出具陳報狀陳稱女友阮氏碧芳於前一日(3日)生產,女友在臺無任何親人,故被告阮文成需在醫院全程陪同生產,並非無故不到(見本院卷第236-1頁),然檢視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嬰兒出生時間是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2分,本院審理期日訂在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已非阮氏碧芳生產當天,被告阮文成自非因女友生產在即而必須在院陪產,其仍應遵期到庭,然其未事先向本院或其辯護人陳報前揭事由即逕自不到,仍應認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丙、檢察官對被告鄧進達無罪部分之上訴:
一、公訴意旨:被告鄧進達、與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及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6日期間,將甲女拘禁在新竹縣○○鄉○○○000○0號,並令甲女聯繫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另被告鄧進達亦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6日期間,聯繫甲女在越南之父親,對其恫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會保證甲女平安回到越南等語,使甲女父親心生畏懼而委託在臺灣之親戚吳○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交付現金,然吳○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等語。因認被告鄧進達夥同阮文成、阮氏碧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進達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鄧進達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供述、甲女與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1078號函暨所檢附之手機對話紀錄與翻譯,並以阮文成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至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進達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秋懷」有委託我,但我不知道甲女被拘禁,也不知道甲女在被拘禁期間被強拍裸照跟簽借據,我沒有參與這些事,我只有在知道之後,跟阮文成說如果他有抓甲女,要放人出來,不然她家人會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男友裴○明積欠「秋懷」連
本帶利共33萬元,因未還款,「秋懷」就找阮文成及鄧進達,並要我去指定地點,阮文成駕駛黑色0000-00自小客車要求我要上車跟著走,當時後座有裴○明,阮文成就開車載著我們2人到新竹縣○○鄉,阮文成說我與裴○明只能待在該址屋内,然後我有看到阮氏碧芳也在這裡。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有跟我說,如果他們要離開,叫我也要一起走,於112年7月10日阮文成跟裴○明去統一超商,裴○明就被警察帶走,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逼我簽借款及借貸保證書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裴○明是我男友,他是非法移工,他有向1位臉書暱稱「秋懷」的姐姐借款6萬元,因為沒有按時還款,加上1天的利息是6千元,所以現在欠款33萬元,我是在112年7月10日第1次被擄走,當時阮文成帶著裴○明要去商討還債的事宜,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要我留在家,表示如果裴○明出了什麼事,要替裴○明還債,後來因為裴○明的姊夫有報警,所以裴○明被警察帶走,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還有1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生,逼我簽借貸的保證書及借條,我簽完後,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於11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到樹林。後來在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阮文成、阮氏碧芳及上開所述之不詳男子到我家,以前揭借條威脅我坐上他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我帶到新竹縣○○鄉○○○000○0號,我在該址待3天,期間我不能隨便出門,只能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帶我出門,至於剛剛說的那名不詳男子,一天只會來一下下,且該名男子不是被告鄧進達等語。
㈡細觀告訴人甲女之前揭偵查中證述,並未具體指述到關於被
告鄧進達知情或參與的情節,車是阮文成、阮氏碧芳的車,房子是阮文成、阮氏碧芳的住處,甲女尚且清楚區辨另一名曾經在場的不詳男子不是鄧進達,過程中並無鄧進達與阮文成、阮氏碧芳聯繫等情形,且最末出面處理甲女遭拘禁期間所簽某種借據之類的文書之證人吳○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不認識鄧進達、阮文成或阮氏碧芳,也沒見過恐嚇甲女之人,但是阮文成有打電話叫我給他33萬元,是事後甲女告訴我是阮文成與我聯繫等語明確,其亦僅指證阮文成之犯行,而無關於鄧進達之指證,則阮文成、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0日至12日、112年7月13日至16日兩度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攝錄甲女性影像之事實,便不能逕認被告鄧進達亦為知情且參與之人。
㈢阮氏碧芳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鄧進達有威脅阮文成說不
把甲女交出來會有問題等語;阮文成亦陳稱:鄧進達打電話威脅我,還知道我家地址,還說會請合法居留的人報警等語;則案發期間行為一致之上開2人前揭供詞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鄧進達自承有跟阮文成說如果有抓甲女,要放人出來,不然她家人會報警等情相符,此應屬鄧進達知悉後警告阮文成討債作法不當甚至違法,應盡快釋放甲女的作為,在別無佐證的情況下,亦不能逕認是有人扮「白臉」、有人扮「黑臉」的偽裝手法,檢察官既然未能透過起訴書所載相關人等之聯繫證據建立鄧進達知情且參與的公訴事實,其參與阮文成、阮氏碧芳犯行之積極證據便有明顯不足。
㈣雖被告鄧進達於偵、審中均坦認有受「秋懷」委託處理債務
,同受委託的還有阮文成、「阿俊」,要向裴○明收33萬元等節(即起訴書之出證事實),然受託討債,作法各有不同,有合法、有非法,從社會實況看來,均非少見,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秋懷」自始就是委託鄧進達等人以不法方式達到目的,亦未積極證明鄧進達、阮文成、阮氏碧芳、「阿俊」或前揭甲女證述到曾經在場的不詳男子間,事前、事中有何關於不法討債之決意或默契,自難僅以鄧進達承認有受「秋懷」之委託催討裴○明所欠債務,即逕指其涉嫌參與其他人對甲女所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現存事證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鄧進達參與阮文成、阮氏碧芳本件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法達到客觀上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依據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被告鄧進達此部分之犯嫌尚無從證明,依法應諭知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因而諭知被告鄧
進達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各該關於證據的取捨與論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稱: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係「秋
懷」找阮文成、鄧進達把她的男友裴○明帶走後,阮氏碧芳用其男友手機打電話叫其去指定地點等語;證人吳○宏則於警詢時證稱鄧進達有傳訊息及護照給甲女父母,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女就能平安回到越南等語;阮氏碧芳於警詢時稱係「秋懷」找鄧進達及阮文成一起去,後來鄧進達還恐嚇阮文成要他把甲女交出來等語;被告鄧進達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係「秋懷」請他去收33萬元(包含27萬元本金及3個人的工錢6萬元),與阮文成及叫「阿俊」的男生一起去收,且阮文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電話質問為何告訴警察甲女在阮文成那裡等語。以上證據,皆可認定被告鄧進達係受「秋懷」之有償委託,而與阮文成等人共同向裴○明催討債務,嗣而轉向甲女要求還債,並由鄧進達出面向甲女之越南家屬商談善後,於過程中鄧進達更明確知悉甲女係遭囚禁在阮文成住處等節無誤,則被告鄧進達應有犯意聯絡,縱使其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就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意旨,其仍應就具有犯意連絡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共同負責並依法論科,原審之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等語。
㈢然查,前已敘明,民間「受託討債」,甚至「有償受託討債
」,均未必事涉不法,該目的與受託者具體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不存在事理上必然如此的關連性,本案查無「秋懷」委託討債的方法或細節等直接證據,自僅能依憑到案人等之供述為斷,而被告鄧進達雖曾於原審112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羈押訊問庭供稱:「(問:『秋懷』有請你跟阮文成、『阿俊』去跟裴○明要回裴○明欠『秋懷』的27萬元,『秋懷』也答應說會給你們6萬元的工錢,是否如此?)沒錯」(見聲羈148卷第26頁筆錄),然被告鄧進達於本院解釋此段問答時陳稱:6萬元不是工錢,是「秋懷」有借我外面認識的一個妹妹的錢。「秋懷」是越南人,她有跟我一起做過板模,算是我的員工。她是逃逸移工,所以聯絡不上。阿明向「秋懷」借了33萬元,這裡面包含「秋懷」工資,「秋懷」想要討這筆錢,所以「秋懷」委託我及阮文成去把這筆錢要回來,沒有「阿俊」,而且「秋懷」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可能之前我記錯了,才會在原審羈押庭這樣說,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筆錄),則至多被告鄧進達就其是否「有償受託討債」,供詞前後不一致,然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事實,不能僅以被告供述可疑或不實或不利於己,作為舉證之方式;何況,檢察官上訴書亦提及,阮文成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電話跟鄧進達吵架,質問「為何告訴警察甲女在阮文成處」(詳前揭原審聲羈筆錄),鄧進達當時便陳稱其要請仲介跟警察把甲女找出來,可見鄧進達並未與阮文成、阮氏碧芳行動目的一致並分工而為,而是在知悉阮文成可能作法後,要阮文成放人並通報警方,如係共同正犯,鄧進達此舉形同揭露己之罪嫌,阮文成、阮氏碧芳到案後即有可能供出與鄧進達有關之犯罪情節,然阮文成、阮氏碧芳並未具體指證鄧進達知情且參與(詳前本院認定),檢察官指甲女有於警詢指稱阮文成、鄧進達把裴○明帶走,阮氏碧芳才打電話要甲女到指定地點去等之供述,但依據甲女警詢筆錄記載,甲女並未親眼目睹裴○明遭誰帶走,甲女稱:8號晚上10點,是裴○明使用阮氏碧芳的手機打網路電話要其至指定地點,其到場時,阮文成開車載著其與裴○明2人到新竹縣○○鄉○○○000○0號,去了之後看到阮氏碧芳也在,後來10號,阮文成跟裴○明去超商,裴○明才被警察帶走(見偵卷第24、25頁),則甲女前揭陳述,並無任何甲女與鄧進達接觸、聯繫,或鄧進達曾與阮文成或阮氏碧芳聯繫,或鄧進達曾到場之相關情節,甲女如何得悉或認定帶走裴○明的人也包含鄧進達,即有可疑,且無足夠補強,直到16日開始,鄧進達質問阮文成、找甲女、報警、聯繫甲女越南親友等節,均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補強鄧進達知情且參與,檢察官所謂鄧進達「恫嚇」甲女在越南的父親,還清債務,甲女才能平安回去等節,並無足夠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為憑,全案此部分事證顯然有疑,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自不能套用共同正犯的法理,認為被告鄧進達應就阮文成、阮氏碧芳所為共負其責,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本院無從獲致被告鄧進達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理。
㈣結論:
原判決關於主文最後一項「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依據本院上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家琪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鄧進達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