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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鼎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4、90-9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

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請求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本院其他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審理中,請求本院合併審理,惟檢察官就本案及他案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依前述,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並經分別起訴、判決,尚無因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需合併審理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申辦帳戶,隨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上開罪名,就被告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於本院審理時有依照原先調解筆錄金額清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賠償,此有匯款單據及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

自己名義辦理商號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取詐欺贓款用之方式參與本件犯罪,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造成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之財物損害,且其收取及交付贓款、層轉上游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創梯、龍雲香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暨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未婚,1個小孩6歲,現在餐廳工作,月入約2萬8千元,併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對本案量刑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聲請諭知緩刑,但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共4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執行刑1年8月),現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審理中,尚不適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或可提升刑罰之相當性與合理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既尚未確定,本案爰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