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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宥銓(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8732號函所載:「查朱宥銓先生與黃雅惠女士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至本所辦理離婚登記,櫃臺同仁依規定與離婚兩造雙方,確認離婚協議書文件內容無誤,並請當事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電腦存檔後即完成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會向兩造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無誤後,方會進行後續簽名、建檔程序,則被告辯稱對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當下不知情,係事後才發覺等語,自非可採。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記載:「女方黃雅惠有隨時探視朱○寧與朱○逸的權力(應為「利」,然離婚協議書記載為「力」),不限時間與日期,男方必須負擔朱○寧與朱○逸的扶養與教育費用到20歲成年,如未履行,女方將可無條件持有監護權」等文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稱:小孩我要扶養,小孩都是由我照顧,我後來跟別人聊天有聊到,才想到扶養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何以被告遲至111年(上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才提出告訴人黃雅惠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固有記載上揭特約條件,惟依證

人林麗君、楊惠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2人均不知上揭特約條件之內容甚明,且均未偕同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是我寫的」等語(見他4374卷第43頁反面),堪認本案離婚協議書上特約條件之內容為告訴人所載,且到庭作證之證人2人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之際,均不知悉有此特約條件之記載。又觀諸本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分別就「子女監護協議」部分蓋有方形章,並於立離婚書人處蓋圓形章,然未於「特約條件」處蓋立印章,是就本案特約條件是否為被告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已存在,即有疑義,況此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涉及「告訴人之子女探視權利、扶養費負擔義務以及改定監護權之條件」等重大權利,被告豈會未於「子女監護」欄位蓋印章以表示同意?㈡另卷存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

1120008732號函雖記載「櫃臺同仁依規定與離婚兩造雙方,確認離婚協議書文件內容無誤,並請當事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一語;惟本案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欄僅記載「父2人(即指2名未成年子女),母0人,父母共同0人,其它0人」,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4347卷第33頁);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法第13條定有明文;足徵戶政事務所人員除需確認雙方之離婚真意外,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僅需確認由何者(即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行使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細節),則非戶籍法上之必要登記事項,故被告辯稱:戶政事務所的公務員沒有多問,只問我小孩子的監護權歸哪一方,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只有確定要離婚及小孩我要扶養等語(見他4374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2頁),尚非無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8日為離婚登記後,被告於108年8月間,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876號),未見告訴人主張本案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特約條件,告訴人尚稱:「每個月有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小孩之前學費及目前為止健保費都是(我)在負擔,我負擔很重」等語,並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支付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有家事調解紀錄表、調解暨調查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11、113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仍有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顯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之特約條件記載不符,則此特約條件是否確為其2人離婚時約定之內容,亦非無疑。準此,自難僅憑前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之回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誣告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