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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洪祺祓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王奕仁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劉韋廷選任辯護人 陳義龍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祺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祺祓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奕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韋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洪火鐲係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均係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王奕仁、劉韋廷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又洪祺禎為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而為從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劉韋廷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下稱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仁代理洪祺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復於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仁係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為由,向股東臨時會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洪祺禎復於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嗣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暨洪祺祥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抗告後,復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視為提起公訴,而被告劉韋廷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後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後,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劉韋廷(下稱被告4人)迭經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發交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上訴至本院,是就本案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287至312、412至436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至15、38、88至12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下列不爭執事實(詳如後述㈡),惟其等均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被告4人辯稱(詳如後述㈠)及本案認事用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4人之辯解部分⒈被告洪祺禎辯稱略以:我非明知洪祺福對股東臨時會通知不

知情而仍執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是依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見解,認為如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權,告訴人拒絕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其個人或公同共有股權,卻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股東會,告訴人實係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之股東權益,以達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我本人無召開股東會之經驗,所以委請立勤事務所籌劃及提供法律意見,甚至還借立勤事務所場地開會,我並未違法;且我所寄存證信函內容係立勤事務所律師團隊代為撰寫,我沒有認知到所謂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亦無單方禁止不得拒絕行使系爭股權;王奕仁僅於「洪火燭董事選舉票」、「洪火燭監察人選舉票」之「代理人」欄填載姓名,並未於「本人」欄填載,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王奕仁僅在洪祺祓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簽名,並未於告訴人、洪祺福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簽名,我在場亦未有言明「代理洪祺福、洪祺祥」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公同共有股權如何行使,涉及股東會召集與民事法律上之效力,與刑事處罰有無犯意不同,我本身亦無不法意識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283、319至330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0、135至137、165至182頁)。⒉被告洪祺祓辯稱略以:洪火燭過世後,世都公司陷於無負責

人之狀態,須召開股東會選出新董事長,讓世都公司能正常營運,洪祺禎為求股東會召開過程合法順利,乃聘劉韋廷為法律顧問,並由劉韋廷協助股東會籌備及進行事務;關於洪祺禎、我、告訴人和洪祺福4人所繼承系爭股權如何行使,我都是依照劉韋廷及立勤事務所所規畫之流程辦理,並委託立勤事務所之王奕仁代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我對臺灣法律不太清楚;依劉韋廷出具之法律意見及相關實務見解,乃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爭股權,我所授權王奕仁代理出席之授權書乃係劉韋廷撰擬後傳給我簽署,我認為係專業律師所撰寫之制式授權書,其上既已載明「本人洪祺祓為洪火燭繼承人之一」,授權範圍除本人之股權外,應僅為繼承人之權利,該授權書係於股東臨時會前所擬,我也有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知其他繼承人出席,並無擅自授權王奕仁冒用其他繼承人名義行使系爭股權;而我只授權王奕仁代理出席,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結果、股權如何計算等事項,均未參與,並不知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如何記載,並無與其他被告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355至360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0至131、138至140、183至187頁)。

⒊被告王奕仁辯稱略以:我在股東臨時會只有單純接受立勤事

務所案件分派者即林曉華與主持律師劉韋廷之指示,在股東臨時會出席並忠實依委託人委託意旨執行職務,且我在股東臨時會上也有徵詢洪祺禎之同意代理委託人,也就是代理洪祺祓為意思表示,我僅係代理委託人而為意思表示,且對股東臨時會事前之研討會議、計畫,尤其是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及有關連案件事實均一無所知,且未以洪火燭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又洪祺祓已自行出具該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授權書,授權我代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行使洪祺祓個人股權及洪祺祓所繼承洪火燭之股權,我依委託書、授權書之內容,在監察人選票代理人欄填寫自己名字及被選舉人姓名,顯係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洪祺祓已以各種方式聯繫其他繼承人,明白表達禮讓其他繼承人優先行使所繼承系爭股權之意,但告訴人、洪祺福未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及行使系爭股權,依實務見解,告訴人已有權利濫用,而洪祺祓自有行使系爭股權之權源;縱認我行使系爭股權因未經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僅屬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民事爭議,與刑事處罰無涉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283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40至142、189至208頁)。

⒋被告劉韋廷辯稱略以:洪祺禎依法取得世都公司103年12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於103年11月24日將該次股東會通知書寄至股東名簿內全體股東(含告訴人、洪祺福)之地址,公司法第172條所規定之通知日期係採發信主義,系爭股東會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且以電子郵件再行通知,洪祺禎並無明知洪祺福對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不知情之情形下,卻仍執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我自始僅係隨機指派王奕仁擔任「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同時為「洪火鐲之繼承人之股東代理人」,而非代理「洪祺祓」或「洪火鐲之繼承人」以外之人,至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該選票底稿並非王奕仁所製作,而係因系爭股權尚未分割,工作人員僅能依世都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洪火燭」之姓名,且未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特別註記「洪火燭之繼承人」,但王奕仁係代理「洪祺祓」(行使自己股權)及「洪火燭之繼承人洪祺祓」,在具備特定條件(公同共有人中有正當理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或權利濫用等)下行使系爭股權;而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告訴人假藉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告訴人與洪祺福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確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依諸多實務見解、資深律師見解,本案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不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我無任何需要以違法方式進行,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非我一人之意見,而是團隊討論後再來執行;我為協助洪祺禎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前履行法律審查之義務,進而形成法律上之確信,屬律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可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167至193、284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35至36、131至132、142至150、204至385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4人就洪火鐲係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系爭股權,於10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及洪祺福均為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王奕仁、劉韋廷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又被告4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告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出席股東臨時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進行;且由被告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王奕仁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洪祺福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為由,向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被告4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訴584卷㈠第81至83、91至91頁反面、96頁反面至97、99、112、119、121至122頁;訴412卷第69、90至92頁),並有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訴584卷㈢第111、11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1873卷㈠第188至189頁)、戶籍謄本(見他1873卷㈠第19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1873卷㈠第192頁)、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見他1847卷㈠第48頁)、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見偵23773卷第71頁背面至74、76至81頁,他第1847卷㈠第146頁)、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見他1847卷㈡第104至105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1847卷㈠第52至5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見他1847卷㈠第76至83頁,他1847卷㈡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下稱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此二則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稱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4年度24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告洪祺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以改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1份(見他1847卷㈠第37頁)附卷可稽。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火燭於102年6月2

8日過世後,遺產均未有辦理分割登記,亦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18頁),核與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進行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3頁)相符,可悉洪火燭過世後,其遺產(含系爭股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及洪祺福所公同共有一節無訛。

⒊是系爭股權既為洪火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

、告訴人及洪祺福所公同共有,被告洪祺禎就本次股東臨時會雖取得召集權,但就其與被告洪祺祓、告訴人、洪祺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股權應如何行使權利,如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24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等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應得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與告訴人、洪祺福;下稱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縱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互推一人為之,亦應得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反之,若未經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或互推一人為之,其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行使關於系爭股權,難謂適法,且倘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僅因彼此意見不同,而就系爭股權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時,尚與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等情,至為明灼。

㈣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我有請律師向被告方表示不要行使洪火燭生前遺留下的系爭股權,洪祺福也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方表示大家不能行使系爭股權,我也有請律師發函,律師在股東臨時會現場也有表達我拒絕行使之意等語(見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20頁),並觀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被告洪祺禎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0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先生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均無權於世都公司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80萬股股份權利,特此聲明。」等內容(見他1847卷㈠第59頁),及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所載:「大家都知道,我已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規劃處分聲明指示書,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與洪祺祥,並由洪祺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有案。……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等內容(見他1847卷㈠第61頁,他1873卷㈡第11頁),可知告訴人、洪祺福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均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等情甚明。

㈤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原則上本件

股東臨時會後面要怎麼進行,我們當然有之前所謂的模擬,有與洪祺禎作過模擬,我、林曉華、洪祺禎及洪祺祓有討論過,林曉華告知我有和洪祺禎、洪祺祓確認過;洪祺福在海外,所以我們發了電子郵件,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在開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見是什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還是不會來等語(見訴584卷㈢第90、93頁反面),與被告洪祺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洪祺祓大部分是經過我聯絡,他們討論完後,要我去問看看洪祺祓的意思等語(見訴584卷㈢第99頁),及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洪祺禎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函的內容在講最高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我們內部討論完後有跟當事人再做說明,大方向跟結論一定會跟當事人報告;王奕仁為洪祺祓的代理人部分是由事務所安排,股東臨時會細節部分係林曉華跟洪祺禎聯絡,洪祺祓會透過洪祺禎跟我們聯絡等語(見訴584卷㈢第111至113頁反面),及證人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股東臨時會相關籌備與法律問題之聯絡處理,主要是我和洪祺禎、洪祺祓聯繫,我跟洪祺禎聯絡是用電話、電子郵件,因為洪祺禎、洪祺祓是兄弟,他們會一起討論,我不可能只給1個人,要讓他們同時都收到事務所的訊息,洪祺禎如有寫信或回覆我信件也會副本給洪祺祓,所以我電子郵件副本應該同時也會給洪祺祓、劉韋廷、吳佩軒,我事後也會跟劉韋廷、吳佩軒講;洪祺祓寄發給各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是事務所由我來幫洪祺祓撰寫,上面的印章是洪祺祓本人印章,我以電子郵件寄給洪祺祓,洪祺祓他們自己寄,因北門郵局應該是洪祺祓習慣去寄的郵局,存證信函由事務所這邊跟洪祺禎、洪祺祓討論過,他們也認可才會請我們寫這存證信函;本件股東臨時會事前規劃和事中處理,是由我和吳佩軒討論過,然後跟劉韋廷報告,劉韋廷說可以我們才會繼續下個步驟,事務所日常工作之分配係由劉韋廷分配,王奕仁是當洪祺祓的代理人,我沒有將王奕仁與其他股東代理人做不同處理,如果有口頭講的話,我應該就是每個代理人一個一個講,事務所對本次股東臨時會有沙盤推演且有配票,因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所以才要配票等語(見訴584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26頁)互核相合,並有告訴人103年9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洪祺禎、副本世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經被告洪祺禎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之資料(見他1847卷㈠第59至60頁)、被告洪祺祓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1847卷㈠第43至44頁)及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見他1847卷㈠第61頁,他1873卷㈡第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悉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事前規劃及事中處理,涉及世都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立勤事務所對此有沙盤推驗及配票,被告王奕仁、劉韋廷既分別為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其等均須參與本次股東臨時會,勢必對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資訊應加以掌握、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吳佩軒、林曉華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既已來函告知,且於股東臨時會當日與洪祺福確認其意見,相關討論內容亦均會於討論後告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衡諸事理常情,足認被告4人均明知告訴人、洪祺福均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且均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等節無訛。復依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股東臨時會係由洪祺禎、洪祺祓互推一人為之等語(見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3頁),亦可徵本次股東臨時會僅由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互推,而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一情甚明。

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

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公同共有之性質,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尚無從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各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告訴人、洪祺福均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且均未授權他人行

使之意思為被告4人所知悉,本件股東臨時會僅由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互推,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人行使洪火燭繼承人之股

權,當時是洪祺祓授權王奕仁代為行使洪火燭繼承人之股權等語(見發查884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當時世都公司負責人洪火燭過世了,因為股東分成兩派,老大(即告訴人)、老三(即洪祺福)為一派,老二(即洪祺禎)、老四(即洪祺祓)則另一派,兩派都無法過半來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假設要過半的話,勢必要行使到洪火燭的股權等語(見訴584卷㈢第86頁反面至87頁)相符,參以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上之「股東戶名」欄記載「洪火燭」、被告王奕仁於「代理人」欄簽名等情(見他1847卷㈡第104至105頁),可悉本件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關鍵即在於系爭股權能否行使,然系爭股權屬未經分割之洪火燭遺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各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及洪祺福)並無應有部分,無從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系爭股權之數額,足見本件股東臨時會,被告4人確實在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行使未經遺產分割之系爭股權一節,至為明確。

⒊復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

⑴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月

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文化公司),而經日月文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見他1847卷㈠第45、103至109頁)。

⑵股東臨時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

是股東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我(即其所代理之被告洪祺祓)行使,不知道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見?」、「我可以提議由我行使」等語發言,明白表示所欲行使者乃「將系爭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訴求,被告洪祺禎旋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經李傑儀、邱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後,被告王奕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李傑儀再度舉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以:「這是繼承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邱玉萍雖質以:「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被告洪祺禎仍不予理會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此時李傑儀、邱玉萍再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被告劉韋廷卻以手勢示意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與吳佩軒交談。嗣由林曉華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數公告填寫出席股數。李傑儀、邱玉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我們異議」,然被告洪祺禎仍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數額,股東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稱:「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遞上發言條,李傑儀則發言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行使之。請問一下這個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有繼承人全體出具之同意書。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所以這個部分洪火鐲先生之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今天之出席,不然就明顯違背法令。」,然林曉華仍稱:「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一案:改選公司董事」等情,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773卷第71頁反面至72、76至78頁;他1847卷㈠第146頁;他1847卷㈡第10至10頁反面)。

⑶本次股東臨時會經林曉華宣布進行改選董事,並報告股東會

出席股數後,即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並宣布計時3分鐘開始投票,李傑儀雖發言表示:「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召集未達過半數出席」、「股東這邊手邊有洪火鐲先生4位繼承人,其中洪祺祥先生的存證信函以及老三洪祺福的電子郵件,都明白反對他人來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如果今天有任何人有代表行使洪火鐲先生股權,而主席在沒有任何4位繼承人共同同意書情況下計入,顯屬違反法律的情況。仍要異議本次召集未達股東過半數出席。依法為決議不成立。」然遭被告洪祺禎阻止其發言稱:「請尊重現場秩序,沒有請你發言,請你坐下。」;嗣李傑儀繼續發言稱:「請主席說明,過半數出席係指哪些股東出席?」,被告洪祺禎則未予回應,並與被告劉韋廷交談。邱玉萍遂陸續發言稱:「詢問主席洪火鐲80萬股已有兩名繼承人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為何本次仍行使?」、「這是明顯違法」、「違法的股東會跟每個股東都有關係。」、「股東日月文化對選舉結果表示異議,本次出席門檻未過半數,決議不成立」,李傑儀亦發言稱:「日月文化的代表人洪祺祥先生就是洪火鐲先生的繼承人之一」、「如果今天根本未達過半數出席,仍作成違法決議,這個是有明顯…」;其後邱玉萍更對被告王奕仁質以:「代理人請問一下,洪火鐲先生的股份有2名繼承人已經表示拒絕由他人行使,為什麼你還可以行使?目的是什麼?這樣明明違反你有什麼意見?」,被告王奕仁卻回以:「你不是繼承人,我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邱玉萍則稱:「但我們是股東,我們想知道股東行使權利是不是合法」等情,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773卷第72頁反面至73、79至81頁;他1847卷㈠第146頁;他1847卷㈡第10至10頁反面)。⑷其後,林曉華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二案即改選公司監察人案並

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後,李傑儀發言稱:「股東會未達過半數出席,決議不成立,改選無效」,被告洪祺禎、劉韋廷則未予理會並繼續交談。邱玉萍則起稱:「股東日月文化表示意見」,李傑儀亦稱:「世都公司無此議事規則,請主席出示議事規則。」等語,並站在發言臺上欲發言,遭工作人員、其他股東代表打斷、阻止其發言,旋即由吳佩軒進行監察人選舉開票、唱票及計票作業。嗣李傑儀、邱玉萍雖再度發言表示異議,惟被告洪祺禎旋即宣布散會等節,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773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⑸基上,可知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

本件股東臨時會進行當中,就行使系爭股權一事,不僅頻頻表示反對,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系爭股權將明顯違法,且直言對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一節,身為世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當有質問、瞭解之權利,然其等上開發言不僅遭被告洪祺禎頻頻阻止,被告王奕仁甚至率以「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輕易迴避相關質問,被告劉韋廷則對上開發言置若罔聞,一邊以手勢示意事務所人員繼續會議,一邊則繼續與吳佩軒、被告洪祺禎交談,而執意進行會議,被告洪祺禎自始至終均未停下、就上開問題諮詢列席律師;而身為律師之被告劉韋廷亦就此不僅未加思索、互為討論,反而亦全然未予回應、置之不理,益徵被告4人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在未得告訴人、洪祺福同意下卻仍為前揭舉措,在在足認被告4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無誤。

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

本)」部分⑴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祺禎擔任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且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亦為其所製作等節,業據被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884卷第9頁反面),參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所記載之事項,攸關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事項是否有效,當屬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召集權人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而被告劉韋廷確有指派員工填寫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一節,為被告劉韋廷所不爭執(見訴412卷第68頁),且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其等並無逕自行使系爭股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於股東臨時會上當場揭示公告之而加以行使,此部分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查被告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擔任主席而製作議事錄,並簽名於末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884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洪祺禎製作內容不實之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並無逕自行使系爭股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此部分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㈦關於公同共有繼承股份之權利行使部分,被告4人雖提出院字

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等民事判決,並諮詢陳世雄律師之法律見解,主張其等基於事實上無法得到告訴人、洪祺福之同意,且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情,而認其等所為合法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祺禎召開股東會向

市政府申請時就以不實股數申請,他都沒有向世都公司申請最新的股東名冊,我也請律師發函給洪祺禎表示不能行使我的股權、我父親(即洪火燭)該有的股權,對洪祺福他們也是這樣,我覺得對我的權益損失很大,何況102年3月我父親在世,他有委託他的代理律師發函請董事陳澐萱作主席,我小孩洪偉凱作紀錄,當天每個人都有簽名確認股數無誤,但洪祺禎召開股東會時對陳澐萱和我兩個小孩都沒有發通知書,洪祺福在美國因聽我父親的話,將股權都已轉讓給我,洪祺福已經沒有股權了,洪祺禎、洪祺祓卻發函給洪祺福,不承認洪祺福轉讓給我其所持有世都公司24%股權,對我損害很大,我根本沒辦法參加等語(見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世都公司代理董事長陳澐萱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跟洪火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我照顧他的生活,洪火鐲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及生後喪葬費用是洪火鐲委託告訴人支付的,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洪火鐲生前對我提到世都公司未來股權規劃是說要全部收回,請陰正邦律師寫遺囑,並說全部登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錢買回,當時洪火鐲請陰正邦律師到家裡,洪火鐲跟洪祺禎曾為此起爭執等語(見他1847卷㈡第238頁)相符,並參以:⑴告訴人前曾以洪火鐲過世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借名董事、股東爭議意見分歧,而就董事會之召集、有無補選董事之必要、世都公司相關帳冊用印、稅款、修繕等事項百廢待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被告洪祺禎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是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見他1847卷㈡第140至143頁);⑵洪火鐲生前曾於102年1月29日以世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世都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告訴人代為行使,且為求程序適法,係委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代理後再將之委由告訴人代理行使等節,有洪火鐲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1847卷㈡第109頁),而上開授權書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裁定認確為洪火鐲所親自書寫者(見訴584卷㈢第204至210頁);⑶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告訴人曾有申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為法院裁定駁回,且剛裁定下來,事務所就有查到這個裁定等語(見訴584號卷㈢第114頁)等情,足見告訴人、洪祺福之所以未參加本件股東臨時會及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未授權他人行使,應僅屬告訴人、洪祺福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間,因彼此意見不同,而就系爭股權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與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未合;且告訴人既為洪火鐲生前委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復曾受洪火鐲囑託使用保險箱鑰匙,且洪火鐲亦曾一度表示欲將世都公司股權全數收回後由告訴人出資買回;告訴人亦復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亦足徵本件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當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且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此情亦為被告4人所知,則告訴人、洪祺福於前揭爭執尚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股東權或拒絕行使之,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⒉證人即時任立勤事務所諮詢律師陳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每個月會到立勤事務所2次,主要是用團體討論方式提供諮詢、介紹一些法院重要案例;因為事實問題有時我不是那麼深入,我有時只是要解答他們法律問題,因為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法官不能隨便判斷。這個事實我沒有去看,法律見解我有跟他們講,說如果繼承人之間不同意又沒有正當理由,應該也要看做是同意;事務所就本件個案只是跟我說有繼承人間有反對股東權行使的情形,當時並沒有給我看相關書面或文書;在我研究這個案子之前,我還沒有看到法院有見解,這個案子老實講也是我創的見解,在諮詢時,我還沒有看到案例;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不能隨便判斷等語(見訴584卷㈢第174頁反面至175、176頁反面、178至178頁反面),足徵證人陳志雄至立勤事務所乃例行性提供法律諮詢,而非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個別諮詢者,此等例行性經驗分享,實與針對本案法律問題而單一、個別舉辦加以開會討論者,迥然不同,且證人陳志雄縱令提供抽象法律意見,其亦表示非當然得一概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依證人陳志雄上開證述內容,純粹僅係基於其個人法律意見,分享自身處理個案之經驗,當時實務上亦未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奕仁、劉韋廷所辯行使系爭股權係本於法確信所為云云,尚不足採信。⒊職此,本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⑴被

告4人所提上開各判決之案由、個案事實情節,與本件股東臨時會所涉事實情節未盡相合;⑵被告4人所依憑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其係針對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向第三人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情形,並非為部分共有人之個人私益,與本件股東臨時會,被告4人行使系爭股權之目的,係欲利用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機會,獨占系爭股權利益,用以圖被告洪祺祓、洪祺禎當選董事、監察人,顯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明確;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4年度2414號等判決所揭櫫之意旨,院字第1425號解釋、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等判決所涉例外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⑷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本屬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中最重要之權限及方式,此不僅會影響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更涉及個別議案之議決方向,應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不宜以多數決造成強迫、犧牲其他未同意之繼承人股東權之方式行使權利;⑸本案僅有告訴人、洪祺福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間意見不同,且難認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等因素,足認不得任意將此例外擴張解釋適用,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辯,均洵不足憑。㈧違法性認識(即不法意識;下稱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前開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身心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的契機。經查:

⒈依上開證人吳佩軒、林曉華及證人即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證述內容,業已足證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就本案犯行具違法性認識,分述如下:

⑴被告洪祺禎部分:①立勤事務所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

已就行使系爭股權議題向被告洪祺禎說明,被告洪祺禎既業經其所委託承辦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律師事務所告知詳情,則被告洪祺禎應已知悉在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時,該議題在法律上實有一定程度之爭議性;②被告洪祺禎就行使系爭股權在法律上具爭議性,就有相關資料之蒐集、討論等節,當屬明知,且就是否行使系爭股權,並實際參與討論、表示意見;③被告洪祺禎不僅就股東臨時會之籌備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主導性,甚至就股東臨時會董監事議案如何配票、當選結果,其訴求、目的均相當明確,甚至於事前即已配票演練;④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洪祺禎就開會流程、程序及程序上可能發生之問題,均已與律師事務所事先討論、商議過,且於充分討論後始共同決議而為執行;⑤況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屢屢表示異議,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股權將明顯違法等情屬實。

⑵被告洪祺祓部分:①被告洪祺祓就行使系爭股權在法律上具爭

議性,就有相關資料之蒐集、討論等節,當屬明知,且就是否行使系爭股權,並實際參與討論、表示意見;②被告洪祺祓對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屬知悉,且係經其審閱、用印後,親自寄送;③被告洪祺祓寄發存證信函之訴求、目的相當明確;④被告洪祺祓就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相關籌備事宜,均有收到立勤事務所寄發之訊息通知,且亦有與之聯繫、共同討論,始共同決議由其代理人行使系爭股權;⑤況遺產於分割前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一情,在現代社會中,對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一般民眾而言,亦屬能知悉之事理常情,且依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查詢相關見解並請教陳志雄後,洪祺禎、洪祺祓收到我們的告知後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訴584卷㈢第112頁反面),足徵立勤事務所確曾向被告洪祺祓告知行使系爭股權之爭議問題,然被告洪祺祓縱令知悉此有法律爭議,竟仍未表示反對,可認被告洪祺祓明知有上開爭議卻甘冒風險而執意行使系爭股權等情屬實。

⒉爰此,衡酌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二人身心狀態與一般人無異

,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觀其等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其等所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堪認依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二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二人雖稱係因立勤事務所、被告劉韋廷提供之法律意見,但酌以本案情節之來龍去脈,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對其等所為係屬違法一情均應知悉,礙難認定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

㈨又被告劉韋廷於前揭雖辯稱其所為係業務上正當行為云云,

然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身為執業律師,本應以自身專業蒐集相當程度之專業意見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建議,當非僅因證人陳志雄之經驗分享,即為已足。依上開法律依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告訴人、洪祺福未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加以提醒及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未加以重申,被告王奕仁、劉韋廷對此亦當知之甚稔,遑論上開告訴人等人先後頻頻提醒且強烈表示反對。參以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專長領域分別為公司股權爭奪、公司設立登記等項,有其律師事務所網頁資料可參(見他1847卷㈠第171至172頁),渠等就告訴人、洪祺福明白表示上開反對之意思後,倘不顧其意思表示而執意為之,難認與業務上正當行為相合,被告劉韋廷就此所辯,洵不足憑。

㈩至被告4人於本院所提書狀陳列之其餘辯詞,均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15條自24年1月1日制定後,直至108年12月25日始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該條規定應屬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此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相較,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4人所為,就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4人前揭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前揭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洪火燭選舉票」、「洪火燭監察人選舉票」部分,依卷內事證可悉被告王奕仁僅於「代理人」欄填載姓名,並未於「本人」欄記載全體洪火燭繼承人或填載告訴人、洪祺福之姓名(見他1873卷㈠第202至203頁),而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僅於被告洪祺祓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中簽名(見他1873卷㈠第198至201頁)。職此,客觀上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考量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係指「判決確定」之案件,且其制定時之立法意旨,乃因刑事被告有權於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屬重要司法人權,基於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所釋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明定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悉立法者既未於速審法第7條規定涵蓋確定之裁定,而「提起公(自)訴」或「視為提起公(自)訴」後,被告始有可能獲得確定之判決,故該條規定所稱「第一審繫屬日」應係指因「提起公(自)訴」或「視為提起公(自)訴」後所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尚未提前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日。

二、查本件雖係於105年6月27日因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繫屬於臺北地院,其後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王奕仁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王奕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7條第3項規定,仍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視為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1月14日」由臺北地院收文後,並於同年月20日分案;而被告劉韋廷部分,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7年6月14日」由臺北地院收文後,並於同年月19日分案等情,均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見訴584卷㈠第1頁;訴412卷㈠第7頁)。可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王奕仁部分係於「106年11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被告劉韋廷部分係於「107年6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至本院宣判時(即114年4月24日)為止,案件繫屬尚未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是與速審法第7條規定未符,並無該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柒、量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前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和解部分,其不再追究等語(見訴584卷㈣第57頁反面;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18、696頁),且世都公司代表人已於108年10月14日登記為告訴人(見訴584卷㈢第159至160頁),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與告訴人就世都公司系爭股權之紛爭,已隨其等和解而落幕,自108年10月14日迄今已逾5年,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大幅降低;⑵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因在於被告洪祺禎、洪祺祓欲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均參與甚深,被告洪祺禎雖擔任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但若無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分別於事前出謀劃策、沙盤推演、提供場地或代理股東出席,被告洪祺禎未能召開股東臨時會實行本件犯行,就被告4人之行為不法程度言,被告劉韋廷、王奕仁應較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為高,且就貢獻程度以觀,被告劉韋廷亦較被告王奕仁為高,但其等犯行手段上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之情形;⑶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爭奪公司經營權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與告訴人、洪祺福間為兄弟關係;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其等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4人均無其他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及所提資料:①被告洪祺禎所受教育為大專畢業,從事顧問工作,無人需扶養,目前因罹患疾病在醫院持續追蹤治療中;②被告洪祺祓所受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須扶養其女兒,長年在美國工作生活;③被告王奕仁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目前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8歲、4歲、2個月)及母親(78歲);④被告劉韋廷所受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畢業,現為執業律師,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發查884卷第6頁;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96、757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5至16、

77、1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捌、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153至163頁),被告4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和解部分,其不再追究等語(見訴584卷㈣第57頁反面;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18、696頁),並衡酌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被告王奕仁、劉韋廷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關於共同繼承洪火燭系爭股權之主要紛爭既終結,且被告4人自其等所為本件犯行(103年12月間)後,迄今已逾10年,參以前揭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4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行,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為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4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審酌被告王奕仁、劉韋廷為執業律師,在本案所應分擔之責任較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為重一節如前,為促使被告王奕仁、劉韋廷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王奕仁、劉韋廷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奕仁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劉韋廷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王奕仁、劉韋廷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王奕仁、劉韋廷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玖、沒收

一、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等部分,因均檢附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已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