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忠謀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謀(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署押各1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將其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載「張添福印文1枚」均更正為「盜蓋張添福印章所蓋之張添福印文1枚(非偽造之印文)」,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8、103頁)。
二、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稱:我是要請外勞照顧母親,才會以兄長名義申請外勞、申辦電話,但相關款項我都已經繳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9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為被害人張添福之胞弟,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亦參與原審法院被害人張添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審理,其明知被害人張添福事實上無同意或授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無同意之真意,於原審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之同意,卻各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或逕以「張添福」之名義,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當有非是,亦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添福暨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對於契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又為推託自己責任,更任意指摘新竹縣政府之正當職務行為更揚言提告,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獨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參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電話設備之裝機時間為108年5月23日,迄至109年7月21日因欠費拆機,及事實欄一㈡、㈢之外籍勞工聘僱時間乃自108年7月2日至109年6月1日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4月24日新服字第1130000046號函(見他字卷第17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3頁)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契約書存卷足憑,足見前揭電信設備使用及外籍勞工聘用之時間俱非短暫,應有持續性之費用支出。本案乃因被害人張添福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被害人張添福積欠外籍勞工聘僱費用所為之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3頁),方查獲上情,而該命令之執行金額僅為1萬3008元,堪認上述聘僱外勞期間之費用,除此部分外,應均已如期支付;又被害人張添福、案外人黃稅(即被告、被害人張添福之母)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為監護宣告(見他字卷第7至12頁),其2人應無經濟能力給付聘僱外籍勞工之費用,是以被告陳稱上述聘僱外勞期間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一語,應屬非虛。另前揭電信設備積欠之費用1萬3281元(見他字卷第18頁),乃係於111年1月21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繳費,但何人繳費無法得知一節,有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4月24日函附卷可憑,考量此繳費地點與被告之戶籍址同為新北市新莊區,則被告供稱此費用亦是由其繳納一語,即非無稽;從而,被告雖觸犯本案之罪,惟相關費用多是由被告負擔,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母親黃稅業於110年8月9日死亡(見他字卷第74頁)、被害人張添福現由新竹縣政府監護等情狀,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