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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雯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刑的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2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秀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即告訴人黃陳玉枝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前,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坦承其偽造本案借款約定書、三方協議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第3832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7339號卷第9至11頁),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顧保證人地位對他人之影響,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他人印章之機會,偽造他人印文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信用秩序,損及被害人呂祖義、告訴人黃陳玉枝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呂祖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61頁),惟尚未取得告訴人黃陳玉枝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原審有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二、三專畢業(自陳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有固定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斟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呂祖義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黃陳玉枝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或宥恕,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已有悔意之意,衡情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秀雯於108年間10月間因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有資金需求,透過黃郁珊向其母黃陳玉枝借款500萬元,因黃陳玉枝要求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未得呂祖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保管呂祖義印章之機會,偽造上開借款約定書、三方協議書之私文書後,透過黃郁珊交付予黃陳玉枝而行使之,使黃陳玉枝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與黃郁珊替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而獲得免予清償原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郁珊、呂祖義之證述、三方協議書、借款約定書、被告與黃郁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向黃陳玉枝借款都是透過黃郁珊,我沒有直接和黃陳玉枝洽談借款事宜,黃陳玉枝不認識呂祖義,要求呂祖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黃郁珊的意思,黃郁珊也知道呂祖義不可能願意當連帶保證人,又借款後我有還款和給付利息給黃陳玉枝等語。辯護人另以:本案借款過程及細節都是由黃郁珊主導,被告不知道黃郁珊與黃陳玉枝洽談之過程,被告並未對黃陳玉枝施以詐術,又黃陳玉枝有無交付借款予黃郁珊、交付款項若干、款項流向為何均有不明,黃陳玉枝是否受有損害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黃郁珊借錢,我就拿錢給黃郁珊,三方協議書和借款約定書都是黃郁珊帶回來給我簽名蓋印,我不認識呂祖義,也不知道為何呂祖義的名字會在契約的丙方欄位等語(偵7339卷第35至3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黃郁珊和我借錢,黃郁珊向我說被告有衡安、佳醫的股份15%,被告公司的另一個股東呂祖義又有資產,我才借錢給被告。被告本人沒有向我說過為何要借錢,也沒有提過她持有股份15%及呂祖義有資產的事情。借款約定書、三方協議書都是黃郁珊拿來給我簽的,當時呂祖義和被告都有蓋章,我只有看過上開文件1次。簽約前我都沒有和被告接觸,也沒有和被告及呂祖義查證過。借款的利息都是黃郁珊在處理,黃郁珊說利息是民間三分,我忘記有無收過利息。我也不清楚被告持有的股份價值多少錢,佳醫的股價我也不懂,我沒去過被告公司,對於有幾床病床也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講股份擔保的事情,都是透過我女兒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39頁)。由證人黃陳玉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陳玉枝出借款項給被告均係透過黃郁珊之情。

(二)證人黃郁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三方協議書及借款約定書電子檔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及填寫。被告填寫完後放在護理之家的書櫃,我去書櫃拿取後,交給黃陳玉枝用印,黃陳玉枝發現蓋章部分未簽名,我有請被告補簽名。我沒有向被告提過要擔保人的事情,也沒有說丙方欄需要填寫資料和用印。黃陳玉枝對於契約書上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其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傳空白的三方協議書、借款約定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被告簽名用印,我要求以衡安護理之家股權作為擔保,且要求要有保證人,但我並未要求被告找呂祖義擔任丙方,被告印出來填寫完畢後,放在護理之家的書櫃內,我去書櫃拿取後帶回家給黃陳玉枝,黃陳玉枝表示被告只有蓋章沒有簽名,所以有再請被告簽名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其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學姐,後來被告找我到衡安護理之家工作10年,10年間被告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我也有幫被告向其他人借錢,本案借款前,被告表示她欠其他人共505萬元,開口向我借500萬元要把欠其他人的錢還清,因為當初是我介紹被告去向其他人借錢,所以我同意再借被告500萬元,我向黃陳玉枝提到這件事,因為錢是由黃陳玉枝拿出來,所以才由黃陳玉枝擔任借款人,付款之前我們有要求簽協議書還要抵押品,被告說可以拿衡安護理之家股份抵押給我,借款約定書、三方協議書都是我請被告打內容,被告用印好交給我,我帶回家給黃陳玉枝簽名,黃陳玉枝簽名後,發現被告沒有簽名,要求我帶回去請被告簽名。之後黃陳玉枝將500萬元交給我,由我還給債權人。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錢,我詢問被告抵押品的事情,被告也說不清楚,所以我認為被告詐欺等語(他字卷第58至6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請我在外面幫她借很多款項,但被告無法清償,需要一筆錢清償債務,因為都是我出面幫被告借錢,大家會跟我要錢,我走投無路,才會想到向黃陳玉枝借錢,把之前的債務都還掉。黃陳玉枝實際拿出300萬元,但是沒有拿給被告,是由我幫被告清償債務。黃陳玉枝認識呂祖義和被告,本案借款時黃陳玉枝有要求呂祖義當保證人,黃陳玉枝有來過我的工作地點。黃陳玉枝會知道被告和呂祖義持有股份、呂祖義的經濟狀況,都是我和黃陳玉枝說的。黃陳玉枝沒有跟我講過股份價值多少錢,我不確定黃陳玉枝是否知道股份價值,但我知道。本案借款的利息、期間等條件是我要求的,約定都是我草擬的。我有向被告表示黃陳玉枝要求呂祖義擔任保證人。被告把我擬定的協議書內容打成電腦版後放在書櫃,我帶回去交給黃陳玉枝,黃陳玉枝發現被告沒有簽名,要我將契約書帶回去讓被告補簽名,被告簽名後我再拿回去給黃陳玉枝,所以三方協議書、借款約定書我總共拿回去給黃陳玉枝看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65頁)。是由證人黃郁珊上開供證述,與證人黃陳玉枝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透過黃郁珊向黃陳玉枝借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借款均係由黃郁珊在處理,其沒有對黃陳玉枝施以詐術乙節,並非無稽。

(三)觀諸被告與黃郁珊於108年10月29日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唉!我要先去騙我媽了,如果我媽覺得20%才要,你覺得呢?我要先想好對策。

被 告:我先處理我這邊一下,我晚點想,因為對方又要加錢。

黃郁珊:好,我們明天再聊,你想想,好多困難喔!好不容

易我媽答應,理專又打來說解約會損失16萬」;於108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我今天一定會幫妳盧死我媽的,但她不想賠16萬。

不然那筆保險剛好300萬。我媽說要問我爸的意見,幹,是弄我是不是。

被 告:還是我幫她賠。

黃郁珊:主任,又是錢ㄟ,16萬不少欸。我今天一定跟你敲定。你先借利息錢。

被 告:好。

黃郁珊:我受不了這壓力了,我今天就要逼死我媽,叫她把錢給我吐出來。

黃郁珊:我媽300萬應該沒問題。但你要幫他賠16萬ㄟ。你

今天先匯利息,給我媽一點時間解保險。偷偷告訴你。他還有300萬的不知道幾個。

被 告:可是她能幫忙嗎?黃郁珊:我媽出一個難題給你。他要老呂幫妳大波賽。

被 告:這個真的不太可能,之前我就拜託他過了,他不要。

黃郁珊:唉!我阿母又覺得妳房子沒產值。你才剛買,又買貴。

被 告:因為他一直覺得,是不是有一天,他的財產要幫我連帶賠上,我就跟他說,你想太多了。

黃郁珊:高利貸來殺你時,我會叫他們一起殺了他,自私鬼

」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你沒辦法讓你的股份是有效用的嗎?被 告:我不知道能怎麼做,佳醫不可能為了我再簽一次,

老呂也不可能為了我背書,除非股份的內容有重新協議,才會再簽。」於108年11月2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300我媽幫你,合約我再跟你說。我有空再跟她討

論。」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傳送文件照片)大概內容是這樣,但甲方是黃陳玉

枝。如果你覺得要這麼做,12月中前給她16萬,他就去解保險。其實他不願意借你錢的,因為她覺得為什麼我要幫你借這麼多錢,裡面一定不簡單,還是跟我是我把錢用掉的,她說她會去找大鈞問清楚,為什麼我幫你在外面借了這麼多錢,到底是為什麼,我完蛋了!真煩,你以後要靠自己了。」;於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1.合約書2.借據3.本票是我要的東西,合約書跟借

據,一式二聯,我會給你。我要來6小了。(傳送放在書櫃內之牛皮紙袋照片)」牛皮紙袋裡有合約書。你要再附件附上去,一張本票,一張借據,你跟老呂的合約書,還要這股份合約書,都要做成附件,一式2份,你們簽完附件上去,我就拿回去給我媽簽。28前替你還完錢。(傳送借款約定書檔案)這是公版借據,你印出來簽一簽。還有本票一張。合約內容要4張30萬元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你再幫我弄合約比較重要。

被 告:我等等用。

黃郁珊:資料要備齊。還有本票跟借據。都要一式兩份。

被 告:好的。

黃郁珊:主任,我明天跟你拿合約,裡面要有你跟老呂的合

約,還有老呂跟佳醫的合約,這樣才可以,畢竟500萬不是小數目不能跟我媽馬虎,本票借據都要有,她要公證的,9000公證費,我媽會付。」;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協議書有電子檔嗎?我再印一份。

黃郁珊:(傳送三方協議書電子檔)主任,你是乙方喔。

被 告:好」。

於108年12月29日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主任,我阿母請你在所有妳蓋章的地方補個簽名就搞定。

被 告:OK。」;於108年12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黃郁珊:主任,你簽好幫我放回老地方,我今天要帶走。

被 告:放好了,謝謝。」等語,有被告與黃郁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9、107至115頁、他字卷第63至83頁、原審卷第49至55、95頁)。由上可知,本案借款條件諸如借款金額、利息、需由呂祖義擔任保證人,以及需以被告持有之衡安護理之家股份作為擔保,均係黃郁珊向被告提出,借款約定書、三方協議書亦是由黃郁珊擬定,再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填載。佐以證人黃陳玉枝、黃郁珊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借款過程均是透過黃郁珊與黃陳玉枝接洽,被告並未直接與黃陳玉枝洽談借款條件之情,已於前述。綜觀上開情詞,益徵被告於借款過程並未對黃陳玉枝積極施以詐術。是被告所辯,洵非虛妄。

(四)參諸被告於109年2月2日、5月18日、6月1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11日、10月26日、11月30日、110年1月11日分別還款42萬元、44萬5,000元、1萬元、1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4,000元、4萬6,000元、2萬7,500元,於109年4月27日給付利息3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證人黃郁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被告有付過3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4至165頁)。是被告於本案借款契約生效後有陸續還款並支付利息,難認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即無償還之意。綜合各節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認定其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黃陳玉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何況本案黃陳玉枝因上開借款契約而交付之款項係由黃郁珊取得,用以清償黃郁珊為被告而對外商借之多筆債務,被告之負債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或免除,尚難因此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

(五)況就告訴人黃陳玉枝就借款約定書及三方協議書為何會有呂祖義之印文、其究竟有無要求呂祖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黃郁珊之前後證述相歧、矛盾。此由上述證人黃郁珊之證言可知,其就黃陳玉枝有無要求呂祖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黃陳玉枝就借款契約之內容是否清楚、黃陳玉枝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若干,歷次證述亦有不一。復就證人黃陳玉枝、黃郁珊之證述相互勾稽,二人就黃陳玉枝是否認識呂祖義、黃陳玉枝對於衡安護理之家股份價值、持股及營運狀況是否清楚、黃陳玉枝閱覽三方協議書、借款約定書之次數,有無要求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補簽名,以及黃陳玉枝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等節,多有齟齬而不一,則黃陳玉枝是否確有提出需由呂祖義擔任本案借款保證人之條件,顯屬有疑。至於告訴人爭執原審上開認定被告借款後有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猶各執一詞,均各自舉出事證為憑,均各自成理,卻無法使法院形成確有其事之論斷,是尚難遽以告訴人所爭執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執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陳詞,遽指被告竊盜呂祖義以偽造三方協議書,使告訴人黃陳玉枝誤認確有被害人呂祖義願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使告訴人就被告之清償能力、借款回收之可能等重要事項造成錯誤判斷,當屬對告訴人黃陳玉枝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原審未能查明,逕認本件不構成詐欺得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惟如上述,就告訴人與證人黃郁珊一致之證述觀諸,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屬明確。又證人黃郁珊前後證述不一,就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復與其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侔,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盜蓋呂祖義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係出於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之目的而為之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詐取得利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告訴人黃陳玉枝、證人黃郁珊此不利被告之指述確係存在之依憑,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前開科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與此部分犯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