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晉孜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民國114年3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第367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晉孜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就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晉孜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陳稱係以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被告業已提出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相關憑證相佐,顯見被告所辯非虛。原判決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同案被告周至柔單方陳述,斷稱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為事先偽造云云,顯未慮及本案係周至柔主動向警方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渠等兼具有明顯利害關係衝突,依據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得僅憑周至柔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犯行;㈡再者,依據周至柔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周至柔於110年11月8日至新北市○○區國泰世華銀行○○路分行領款時,被告確有傳送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及付款紀錄,而此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竟不見原判決詳細論敘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況且,周至柔曾於110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會傳實際上購買虛擬貨幣的訊息給周至柔,足以證明被告陳稱本案所涉款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金錢。詎料,原審及公訴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竟視而不見、置若罔聞,顯有裁判未憑證據及無端羅織被告罪名之失,委無可採;㈣依據111年7月12日周至柔檢察官訊問筆錄,周至柔竟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根頡係主導詐騙之人。然依周至柔上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内容,被告交易虛擬貨幣USDT,不僅有相關對話截圖佐證,亦有電子錢包、虛貨幣匯款收款網址所顯示之交易紀錄為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詳實交代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時間,並提出上開客觀之資料佐證,則原審究竟如何認定被告與廖根頡係主導本案詐騙之人?又係如何認定周至柔所述具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賴世維、共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至柔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07至122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周至柔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周至柔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周至柔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周至柔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周至柔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周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周至柔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周至柔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周至柔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無足採。
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周至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周至柔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周至柔前開陳述,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與本件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1頁),復依周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時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周至柔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周至柔上開偵訊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廖根頡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部分供述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周至柔前開於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周至柔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周至柔上開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周至柔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周至柔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9、541至5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①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至
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根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維於警詢中指訴、④周至柔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集團組織,我只有跟周至柔接觸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是周至柔自己領350萬元,他自己領錢說要買虛擬貨幣,我有350萬元虛擬貨幣的明細,就是周至柔要買多少錢,我就賣多少錢的虛擬貨幣給周至柔,周至柔是將現金交給我,我交給有虛擬貨幣的人,因為我也是跟別人買的,但是我找不到那個人,我只知道他的飛機暱稱叫「亮姐」,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查:
⑴被告經由廖根頡之介紹而認識周至柔,嗣「張雅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至柔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世維,致告訴人賴世維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周至柔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國泰連成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計350萬元(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3萬元,及其他與本案詐欺行為無關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同行之人轉交予劉晉孜,劉晉孜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轉交予他人等事實,為劉晉孜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3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經周至
柔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等事實,均詳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環節。
⑶又周至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當時是
誰幫你進行教育訓練的?】周至柔:劉晉孜還有他的工作人員。【檢察官:教育內容是什麼?】周至柔:教育內容基本上他們會用一個叫做telegram的軟體。【檢察官:然後咧?】周至柔:對,然後他們會使用飛機軟體之後,會去創虛擬的帳號,然後做一個類似像說假的對話,對,以便之後可能說有什麼問題,他們說就是一個當作一個證據的使用,但是事實上這個部分就是只是他們在一個互相的一個自導自演的一個東西而已。【檢察官:什麼是假的對話?】周至柔:就是比如說今天…呃…比如說呃這個創出來那個可能叫做幣商好了,對,那就比如說我跟買賣家都算自己人就對了(檢察官重複被告回答),買家就是我,等於我是經紀人角色,我跟他們去買這個…【檢察官:他們是創出什麼帳號?】周至柔:好像是一個水商吧,跟一個幣商的角色。【檢察官:水商跟幣商】周至柔:對對對,那時候提供的照片。【檢察官:我則是買家…是嗎?】周至柔:對,告知他們說今天需要交易,問他們什麼時候有空這樣子。【檢察官:這段我聽不清楚,你要講清楚說當時的教育訓練內容就是要創假的帳號嗎?】周至柔:對。【檢察官:那我問你喔,所以說水商及幣商的對話、發話人都是劉晉孜他們,是嗎?】周至柔:是,工作人員。【檢察官:還有劉晉孜的工作人員?】周至柔:對,基本上操作的全部都是工作人員,劉晉孜做一個幕後主使。【檢察官:幕後主使人是劉晉孜?】周至柔:對。【檢察官:對話內容是要說有人想要買幣,你去幫他仲介買幣?】周至柔,對,然後問說今天的匯率什麼之類的。【檢察官:所以在實際上要買幣的真實買家跟出幣的人都是劉晉孜他們?】周至柔:對,都是他們自己幕後的人。【檢察官:所以那個你有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包括Chen平台。】......【檢察官:我現在要問的是對話記錄有一個Chen平台跟Line水商…】周至柔:全部都是他們工作人員。
【檢察官:了解,好。(檢察官口述被告陳述)買幣跟出幣的人,實際上都是劉晉孜的工作人員?】周至柔:是,對。卷內的Line水商基本上,我們都不用到Line,全部都是飛機。【檢察官:全部都是飛機截圖嗎?】周至柔:對,全部都是飛機截圖。【檢察官:是為了事後做為…是】周至柔:提供證據,而且會用飛機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說是因為它可以把對話消除,不留痕跡。【檢察官:不讓人事後追查】周至柔:對。【檢察官:那我問你喔,既然這些是帳面上的虛偽對話,那實際上你們從事的內容是什麼?】周至柔:基本上他並沒有讓我了解這麼深入,因為他說我才剛進去而已,只是說這是一個基本的正常交易。【檢察官:那我問你喔,你知不知道實際上匯到你帳戶的款項來源?】周至柔:痾我完全,痾不太清楚,因為我所知道的只有他們說是投資客的錢,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詳細了解。【檢察官:好,那我再問你喔,如果說在教育訓練內容中對方提到那些虛偽的對話紀錄,要做這些虛偽的對話紀錄,你難道不覺得有任何可疑的地方嗎?】周至柔:因為那時候,一開始都很正常的教育訓練,並沒有說太讓我覺得說懷疑之處,我是到後來就是我自己帳號被鎖住之後,我才開始覺得很奇怪,然後去問我同事。【檢察官:你去問廖根頡?】周至柔:對,然後還有去問劉晉孜這個部分,對,我才覺得就是有點怪,我才去報案。【檢察官:我問你喔,所以在教育訓練的時候他們是就已經叫你們做虛偽對話了嗎,那那時候不覺得奇怪嗎?】周至柔:他們只說,因為我是一個經紀人角色,他們沒有讓我直接透由我去找客戶,客戶他們自己都已經可能在網路上散播好訊息,自己跟他們聯繫,就最主要只是把錢到我的帳戶而已,對,那他說我既然是一個經紀人角色,那我就是需要買幣嘛,那買幣這部分就是要跟他們買,那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直接從他們去找,就讓那些人去直接跟他們創的這些虛假帳號去做買賣,因為他們可能覺得我是經紀人角色,所以應該由我來去跟他們對話,所以做這個部分。
【檢察官:但是買的人也是假的不是嗎】周至柔:買的人基本上不是假的,買的人就是,買的人是我,但只是說錢都匯到我的帳戶去,那些人是他們自己去跟劉晉孜他們去溝通,買的人,我只負責一個中間的角色而已。【檢察官:等一下喔,等一下,因為你剛剛有提到說買幣跟實際出幣的人都是他們嘛。】周至柔:對。【檢察官:對嘛,所以說買幣的人就不是我剛剛,因為我剛剛理解的會是買幣跟出幣的人都是劉晉孜他們,但是你現在的說法是買幣的是另外的投資人。】周至柔:不好意思,更正一下,買幣的部分,應該說我現在算是一個中間人角色,所以買幣部分,開口部分是我來開,那錢這個部分跟要買幣的人,剛剛講的買幣的人也許說參雜一半,一半是他們自己的錢,一半是真的有投資客去跟他們去做一個,要做一個虛擬貨幣的買賣,所以就是參雜一半一半的,不好意思。【檢察官:(檢察官口述被告陳述)我算是中間人的角色,買幣的人可能一半一半,一半是劉晉孜的工作人員,是虛偽的。】周至柔:對,一半是真實的人,因為,後來我帳戶被告嘛,那些人一定是真的人。【檢察官:(檢察官口述被告陳述)一半是真實要買幣的人,我現在只問說教育訓練中劉晉孜跟他的工作人員怎麼跟你說的,是說買幣的人就是他們會出面買,他們會先跟客戶接觸好,然後由他們出面,創一個假帳號跟你買,然後你去仲介之後,再有人,另外一方出面,就變成有四方,但是其中兩方是他們,一方是你,一方是真的投資人,還是他們是怎麼跟你說?】周至柔:基本上他們要買幣的人他們都已經找好了,那他們就是匯到我的帳戶去,藉由我的帳戶去跟他們所創的帳號去做一個溝通。【檢察官:這是教育訓練他們跟你說的嗎】周至柔:對。【檢察官:(檢察官口述被告陳述)教育訓練中他們跟我說基本上要買幣的人都已經談好了,這些要買幣的人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中,然後他們再創要買幣的帳號,請你買幣是不是?】周至柔:對,要買幣的人錢匯到我的帳戶去。【檢察官:然後他們再創要買幣的飛機帳號】周至柔:然後溝通好時間。【檢察官:在飛機對話中。周至柔:告知要買幣的需求。【檢察官:在飛機對話中,告知幣商你要買幣的需求?】周至柔:對。【檢察官:大概是這樣。】周至柔:是。【檢察官:然後談好之後。】周至柔:我再去做一個提領。【檢察官:先講虛擬貨幣的部分。】周至柔:
是。【檢察官:所以談好之後,你會告知幣商?】周至柔:時間。【檢察官:時間跟電子錢包的位置是嗎】周至柔:對。【檢察官:告知幣商時間跟電子錢包的位置,好,然後這些時間跟電子錢包的位置是劉晉孜工作人員假裝的買方告訴你的是嗎?】周至柔:幣商的時間跟電子錢包就是他們自己提供的。【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他們現在假裝是兩方嘛,買方跟出貨方,所以你告訴出貨方就是你告訴幣商的時間跟電子錢包位置是買方跟你講的,這個虛偽買方跟你講的,是嗎?】周至柔:他們創好之後給我的。【檢察官:對,就是他們通知這個虛偽的買家給你的。】周至柔:對,虛偽的賣家啦。【檢察官:沒有,我要說的是,因為你現在是中間人嘛,你要去跟幣商買幣,你會跟幣商講那個電子錢包的位置,我現在要問的是說你交給幣商的時間跟電子錢包的位置,是不是你從劉晉孜工作人員那邊假裝的買方得到的資訊,再轉給幣商的?】周至柔:我這邊完全沒有電子錢包的資訊。【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你要跟幣商買幣是不是要給人家電子錢包的位置,人家才能把錢擺到你的電子錢包,那這個電子錢包的位置是不是劉晉孜工作人員假裝的這個買方提供給你,你再轉給幣商的?】周至柔:是,沒錯。【檢察官:好,時間也是嗎?】周至柔:時間也是」等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至389頁)。是周至柔於偵訊時證述:其提供國泰帳戶給廖根頡之後,劉晉孜跟他的工作人員來對其做教育訓練,他們使用飛機軟體創立虛擬帳戶,製造假的對話,以便事後當成證據使用,像是自導自演,例如他們創出「水商」、「幣商」帳號,我則是買家告知他們需要交易,「水商」、「幣商」帳號的對話都是劉晉孜他們發話跟操作,要買幣跟出幣的人都是劉晉孜他們,留存的擷圖是要做為事後證據使用的,用飛機軟體是為了把對話消除,不讓人事後追查,教育訓練時他們沒有對其說太多,只說其是經紀人的角色,不用實際接觸客戶,也說買幣當天就有要提領現金的行為,其只有成功提過這1筆350萬,是在劉晉孜的工作人員陪同下提領,領完就交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0年11月3日把國泰帳戶重新開通,隔天就去三重「風林火山」(複合餐飲店)跟劉晉孜他們做教育訓練,我之前說的教育訓練就是這一天,之後要領款的那一天,早上我跟劉晉孜是先約在一個(新店還是汐止)洗車場,是劉晉孜跟我說要去領款的,後來是一個劉晉孜的工作人員陪我去領款,領完之後我把錢交給那個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17至118、121至122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三重「風林火山」是廖根頡介紹我
跟周至柔認識的那次,之後交易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跟周至柔先在新店碰面,陪周至柔去領款的人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自承:周至柔帳戶出問題之後,有來問我,我們在110年11月15日,有約在臺北市○○街00巷0號的「皇家玫瑰」旅館見面,討論該怎麼解決,當次旅館是我預約以及付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6頁),並有周至柔所提出當次於該旅館內之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根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有跟周至柔、劉晉孜2人在臺北市○○街00巷0號皇家玫瑰雙城館見面;(在旅館那次呢?那時候他【指周至柔】的帳戶早就不能用了,所以不會是要介紹,他到底為何要去、為何要跟你們約?)周至柔跟我說,因為我也發生同樣的事情,我跟劉晉孜都是幣商,那時候就是他來詢問我們這個法律應該要怎麼樣去解決,所以我們才會約在那裡,然後他才會問我們怎麼跟檢警說、怎們解釋這些邏輯,那我們也是跟他說應該要怎麼講,就這樣,是他來找我們,而不是我們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⑸參合上開事證,周至柔於提供國泰帳戶後,即由被告劉晉孜
負責對周至柔進行教育訓練,內容係以設立虛偽之虛幣買、賣雙方帳戶,製造假交易之對話紀錄,並擷圖做為之後提出證據使用,其餘紀錄則均刪除,避免事後遭追查,顯見劉晉孜所進行之教育訓練,係計畫性製造虛偽之有利證據、消除犯罪過程中之不利證據,目的在製造虛偽之虛幣交易以遮掩不法金流,明顯涉及詐偽之犯罪行為,可認定被告劉晉孜等人背後實際從事之行為(即金流來源),應係最普遍可認知之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劉晉孜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周至柔國泰帳戶後,指示周至柔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更屬收取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無訛。而事後周至柔發現帳戶遭警示而詢問劉晉孜,劉晉孜與其相約在自己預約之旅館房間討論後續處理,並自行支付旅館費用,業經周至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廖根頡於原審證述明確(他卷第53頁,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6頁),此足以佐證周至柔於偵審證述其提供國泰帳戶後,即由被告劉晉孜負責對周至柔進行教育訓練,內容係以設立虛偽之虛幣買、賣雙方帳戶,製造假交易之對話紀錄,並擷圖做為之後提出證據使用,其餘紀錄則均刪除等情之真實性,亦足以佐證被告劉晉孜在全案過程中,確實居於重要性、主導性之地位無疑。⑹被告劉晉孜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是周至柔要買虛幣,
廖根頡介紹周至柔跟我買幣,我收到周至柔款項之後,就把款項轉交給我的上游,並且把虛幣打到周至柔指定的錢包,我沒有經手周至柔的帳戶資料,我只有跟周至柔接觸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是周至柔自己領350萬元,他自己領錢說要買虛擬貨幣,我有350萬元虛擬貨幣的明細,就是周至柔要買多少錢,我就買(賣)多少錢的虛擬貨幣給他云云,並提出其所稱虛幣上游「momo亮姊」之通訊軟體名稱擷圖、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虛幣交易紀錄擷圖數幀為憑(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惟查,劉晉孜上開所辯情節,恰與周至柔所證述劉晉孜等人對其所進行之教育訓練(以虛偽之虛幣交易遮掩不法金流,並製造有利證據供做日後使用),屬於完全相同之模式,其真實性顯然有疑,且其所提出之上開「momo亮姊」名稱擷圖、虛幣交易紀錄等,均無從看出與劉晉孜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無從憑以證明劉晉孜有向該「momo亮姊」以現金交易虛幣之事實;況且,倘若劉晉孜確僅係單純出售虛幣予周至柔,雙方已銀貨兩訖,之後縱使周至柔用以購買虛幣之款項來源出現問題,亦僅屬周至柔單方須處理之事,與劉晉孜無關,劉晉孜豈有大費周章,預約並支付旅館房間費用而專程與周至柔討論如何處理之必要?至於周至柔之國泰帳戶於提供予廖根頡之後,即為劉晉孜、廖根頡、「張雅莉」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以利用,而劉晉孜既係負責進行教育訓練及指示、收受、轉交款項等工作,縱其未曾經手該帳戶,亦不影響於其所分擔工作之順利完成,其理甚明,劉晉孜辯稱其並未經手周至柔上國泰帳戶等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說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原已預設好之脫罪說詞,自無可採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周至柔於110年11月8日至新北市○○區國泰世華銀行○○路分行領款時,被告確有傳送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及付款紀錄,而此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竟不見原判決詳細論敘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交易虛擬貨幣USDT,不僅有相關對話截圖佐證,亦有電子錢包、虛擬貨幣匯款收款網址所顯示之交易紀錄為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詳實交代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時間,並提出上開客觀之資料佐證,則原審究竟如何認定被告與廖根頡係主導本案詐騙之人?又係如何認定周至柔所述具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有疑義各節,亦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⑺至周至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教育訓練的
時候,對方類似自導自演,是我理解錯誤,我回去請教了家人跟律師,當時對方應該是提供確實的交易紀錄給我看,確實有做虛幣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周至柔前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接受劉晉孜等人教育訓練情形所為之證述(陳述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已清楚陳述劉晉孜等人以設立虛偽之「水商」、「幣商」帳戶,製作假對話及假虛幣交易紀錄,以便事後作為證據使用,其他對話則均刪除以避免遭追查等情節,敘述詳實、具體,且均屬事實方面之陳述,並非周至柔單方之臆度或想像,顯然並無理解錯誤之空間;況且,周至柔於本案案發後,於110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對劉晉孜提出告訴,並詳細檢附相關事證(見他字卷第7至20頁),顯見周至柔於提出告訴時,已將相關事實經過及證據與律師詳加勾稽核對,實無可能於提出告訴後已超過1年之111年12月22日,猶因「理解錯誤」而誤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周至柔上開說詞之轉變,容係因警覺到若依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教育訓練時應已能知悉劉晉孜等人可能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則其參與行為將可能被評價為參與犯罪之行為,造成自身受到犯罪追訴處罰之後果,故而改稱其原先所述應係「理解錯誤」所致。從而,周至柔此部分更改後之說詞,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無從憑為有利於劉晉孜之認定。
⑻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介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擔任車手或相關聯絡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車手者(如廖根頡),有負責教育訓練、指示提款及收取、轉交款項者(如劉晉孜),有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如周至柔),當然更有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者,及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劉晉孜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至柔本案國泰帳戶之3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周至柔,依被告劉晉孜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予被告劉晉孜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劉晉孜於收取該筆350萬元款項後,復遞行轉交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⑽綜上所述,被告劉晉孜確實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無理由。
(四)論罪之說明: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⑷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又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⑹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仍予維持,併此敘明。
⒉論罪⑴核被告劉晉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劉晉孜與同案被告廖根頡、周至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對告訴人賴世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晉孜就本案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晉孜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並為詐欺集團效力,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究屬次要性角色(惟在被告劉晉孜與周至柔、廖根頡3人間之相對重要性上,被告劉晉孜仍居於主導地位,廖根頡次之,周至柔則僅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末端地位),兼衡被告劉晉孜之素行、劉晉孜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車配件販售業務、月薪約3萬5千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極為重大,被告劉晉孜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晉孜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本院予以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六)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孜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翔 律師被 告 廖根頡
周至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第367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晉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至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劉晉孜、廖根頡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前某日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張雅莉」(下稱「張雅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晉孜擔任對「車手」進行教育訓練,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廖根頡則負責物色「車手」,及取得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周至柔於110年10月下旬間,透過廖根頡知悉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以賺取報酬,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基於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晉孜、廖根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至柔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廖根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廖根頡取得該帳戶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張雅莉」與賴世維攀談,佯稱可在「信達投顧」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世維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劉晉孜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周至柔提款,周至柔乃在廖根頡及另名劉晉孜指示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成分行(下稱國泰連成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計350萬元(含賴世維受騙匯入之3萬元,及其他與本案詐欺行為無關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該名劉晉孜指定之人,劉晉孜則於收取該筆350萬元款項後,復遞行轉交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賴世維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賴世維訴由轄區警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晉孜(下稱劉晉孜)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至柔(下稱周至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劉晉孜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周至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劉晉孜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其餘下述劉晉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劉晉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以上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劉晉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其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廖根頡(下稱廖根頡)、周至柔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廖根頡、周至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廖根頡、周至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以上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廖根頡、周至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等人之答辯:
⒈劉晉孜固不否認有經由廖根頡之介紹而認識周至柔,及自周
至柔處取得前述350萬元款項,之後並將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下稱虛幣)的代購商,周至柔要買虛幣,廖根頡介紹周至柔跟我買幣,我收到周至柔款項之後,就把款項轉交給我的上游,並且把虛幣打到周至柔指定的錢包,我沒有經手周至柔的帳戶資料,是周至柔自己去提款給我,作為買虛幣之用,我就只是單純虛幣賣賣而已云云。
⒉廖根頡固不否認有介紹周至柔予劉晉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周至柔是同事,周至柔說想要買虛幣,我知道劉晉孜有在賣虛幣,我就將周至柔介紹給劉晉孜認識,至於之後他們怎麼交易,都是他們自己去談,我都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也沒有經過我,我也沒有要周至柔提供國泰帳戶,更沒有經手過這個帳戶云云。
⒊周至柔固不否認有提供國泰帳戶予廖根頡,並依劉晉孜之指
示,於前述時、地,提領現金350萬元後交付予劉晉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缺錢,廖根頡說有賺錢的管道,是擔任虛幣經紀人,工作就是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買家匯款,再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我想說是正當的賺錢管道,才依照廖根頡、劉晉孜的指示提供帳戶跟提領、交付款項,沒想到竟然是詐騙來的錢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劉晉孜經由廖根頡之介紹而認識周至柔,嗣「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至柔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前述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世維,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周至柔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國泰連成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計350萬元(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3萬元,及其他與本案詐欺行為無關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同行之人轉交予劉晉孜,劉晉孜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轉交予他人等事實,均為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5-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40頁)、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劉晉孜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經周至
柔提領後,轉交予劉晉孜收受,再由劉晉孜轉交予他人等事實,均詳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劉晉孜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環節。
⒉周至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提供國泰帳戶給
廖根頡之後,劉晉孜跟他的工作人員來跟我做教育訓練,他們會用飛機軟體創立虛擬帳戶,製造假的對話,以便事後當成證據使用,像是自導自演,例如他們創出水商、幣商帳號,我則是買家告知他們需要交易,水商、幣商帳號的對話都是劉晉孜他們發話跟操作,要買幣跟出幣的人都是劉晉孜他們,留存的擷圖是要做為事後證據使用的,用飛機軟體是為了把對話消除,不讓人事後追查,教育訓練時他們沒有跟我說太多,只說我是經紀人的角色,不用實際接觸客戶,也說買幣當天就有要提領現金的行為,我只有成功提過這1筆350萬,是在劉晉孜的工作人員陪同下提領,領完就交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0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是110年11月3日把國泰帳戶重新開通,隔天就去三重「風林火山」(複合餐飲店)跟劉晉孜他們做教育訓練,我之前說的教育訓練就是這一天,之後要領款的那一天,早上我跟劉晉孜是先約在一個(新店還是汐止)洗車場,是劉晉孜跟我說要去領款的,後來是一個劉晉孜的工作人員陪我去領款,領完之後我把錢交給那個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7-118、121-122頁)。
⒊劉晉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三重「風林火山」是廖根頡介
紹我跟周至柔認識的那次,之後交易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跟周至柔先在新店碰面,陪周至柔去領款的人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⒋又劉晉孜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周至柔帳戶出問題之後,
有來問我,我們在110年11月15日,有約在臺北市○○街00巷0號的「皇家玫瑰」旅館見面,討論該怎麼解決,當次旅館是我預約以及付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並有周至柔所提出當次於該旅館內之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62頁)。
⒌參合上開事證,周至柔於提供國泰帳戶後,即由劉晉孜負責
對周至柔進行教育訓練,內容係以設立虛偽之虛幣買、賣雙方帳戶,製造假交易之對話紀錄,並擷圖做為之後提出證據使用,其餘紀錄則均刪除,避免事後遭追查,顯見劉晉孜所進行之教育訓練,係計畫性製造虛偽之有利證據、消除犯罪過程中之不利證據,目的在製造虛偽之虛幣交易以遮掩不法金流,明顯涉及詐偽之犯罪行為,可認定劉晉孜等人背後實際從事之行為(即金流來源),應係最普遍可認知之詐欺取財行為。又劉晉孜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周至柔國泰帳戶後,指示周至柔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更屬收取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無疑。而事後周至柔發現帳戶遭警示而詢問劉晉孜,劉晉孜與其相約在自己預約之旅館房間討論後續處理,並自行支付旅館費用,此亦足以佐證劉晉孜在全案過程中,確實居於重要性、主導性之地位無疑。
⒍劉晉孜雖辯稱:本案是周至柔要買虛幣,廖根頡介紹周至柔
跟我買幣,我收到周至柔款項之後,就把款項轉交給我的上游,並且把虛幣打到周至柔指定的錢包,我沒有經手周至柔的帳戶資料,就只是單純虛幣賣賣而已云云,並提出其所稱虛幣上游「momo亮姊」之通訊軟體名稱擷圖、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虛幣交易紀錄擷圖數幀為憑(見偵查卷第91-97頁)。惟查,劉晉孜上開所辯情節,恰與周至柔所證述劉晉孜等人對其所進行之教育訓練(以虛偽之虛幣交易遮掩不法金流,並製造有利證據供做日後使用),屬於完全相同之模式,其真實性顯然有疑,且其所提出之上開「momo亮姊」名稱擷圖、虛幣交易紀錄等,均無從看出與劉晉孜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無從憑以證明劉晉孜有向該「momo亮姊」以現金交易虛幣之事實;況且,倘若劉晉孜確僅係單純出售虛幣予周至柔,雙方已銀貨兩訖,之後縱使周至柔用以購買虛幣之款項來源出現問題,亦僅屬周至柔單方須處理之事,與劉晉孜無關,劉晉孜豈有大費周章,預約並支付旅館房間費用而專程與周至柔討論如何處理之必要?至於周至柔之國泰帳戶於提供予廖根頡(詳下述)之後,即為劉晉孜、廖根頡、「張雅莉」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以利用,而劉晉孜既係負責進行教育訓練及指示、收受、轉交款項等工作,縱其未曾經手該帳戶,亦不影響於其所分擔工作之順利完成,其理甚明,劉晉孜辯稱其並未經手周至柔上國泰帳戶等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說法。從而,劉晉孜上開所辯,均無非原已預設好之脫罪說詞,自無可採甚明。
⒎至周至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教育訓練
的時候,對方類似自導自演,是我理解錯誤,我回去請教了家人跟律師,當時對方應該是提供確實的交易紀錄給我看,確實有做虛幣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周至柔前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接受劉晉孜等人教育訓練情形所為之證述(陳述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已清楚陳述劉晉孜等人以設立虛偽之水商、幣商帳戶,製作假對話及假虛幣交易紀錄,以便事後作為證據使用,其他對話則均刪除以避免遭追查等情節,敘述詳實、具體,且均屬事實方面之陳述,並非周至柔單方之臆度或想像,顯然並無理解錯誤之空間;況且,周至柔於本案案發後,於110年11月22日即委任律師對劉晉孜提出告訴,並詳細檢附相關事證(見他字卷第7-20頁),顯見周至柔於提出告訴時,已將相關事實經過及證據與律師詳加勾稽核對,實無可能於提出告訴後已超過1年之111年12月22日,猶因「理解錯誤」而誤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周至柔上開說詞之轉變,容係因警覺到若依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教育訓練時應已能知悉劉晉孜等人可能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則其參與行為將可能被評價為參與犯罪之行為,造成自身受到犯罪追訴處罰之後果,故而改稱其原先所述應係「理解錯誤」所致。從而,周至柔此部分更改後之說詞,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無從憑為有利於劉晉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⒏又本案「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
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者(如廖根頡;詳下述),有負責教育訓練、指示提款及收取、轉交款項者(如劉晉孜),有負責提領款項者(如周至柔;詳下述),當然更有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者,及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劉晉孜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⒐綜上所述,本案劉晉孜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廖根頡部分:
⒈周至柔於偵、審中,迭次陳述及證述:因為我想要賺錢,我
的同事廖根頡告訴我有一份兼差虛幣經紀人的工作可以賺錢,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國泰帳戶的帳號拍照傳送給廖根頡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第40頁、第109-110頁、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
⒉參以廖根頡前曾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496、7
00、7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1-138頁;上開案件下稱廖根頡另案);雖廖根頡稱該等案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無從認與本案為同一集團,然亦足見廖根頡本人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實,堪認周至柔所稱廖根頡告知可以兼差賺錢,要求其提供帳戶等情節,應屬可信;本案國泰帳戶確係由廖根頡向周至柔取得後,提供予「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⒊周至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月4日在三重「風林火山」
的教育訓練,廖根頡有跟我一起去,之後11月8日提款當天,早上約在洗車場,廖根頡有跟我一起去,後來他也跟我一起到國泰連城分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122頁),廖根頡亦自承:當時約劉晉孜跟周至柔認識,應該確實是約在三重的「風林火山」,11月8日周至柔領款當天我也有陪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23頁)。
⒋廖根頡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周至柔帳戶出問題之後,有
來問我這個法律上要怎麼解決,我們有在110年11月15日,約在臺北市○○街00巷0號的「皇家玫瑰」旅館見面,我跟劉晉孜有跟周至柔說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99頁),並有周至柔所提出當次於該旅館內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9-62頁)。
⒌參合上開事證,本案係由廖根頡向周至柔表示可兼差虛幣經
紀商賺錢,除要求周至柔提供國泰帳戶之帳號外,復親身參與周至柔於110年11月4日之教育訓練(內容為劉晉孜等人製造假虛幣交易紀錄以掩飾不法金流,詳前述),更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周至柔國泰帳戶後,陪同周至柔前往銀行提領該筆款項,可見廖根頡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深,對於劉晉孜等人背後係從事詐欺犯罪,以及提領、轉交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顯然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分擔犯行之一部。而事後周至柔發現帳戶遭警示而詢問廖根頡,廖根頡亦陪同周至柔前往劉晉孜安排之旅館房間討論後續處理,此亦足以佐證廖根頡在全案過程中,確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無疑。
⒍廖根頡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周至柔向劉晉孜買虛幣,至
於之後他們怎麼交易,都是他們自己去談,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要周至柔提供國泰帳戶云云。惟查,廖根頡上開所辯介紹周至柔向劉晉孜購買虛幣之情節,恰與周至柔所證述劉晉孜等人對其所進行之教育訓練(以虛偽之虛幣交易遮掩不法金流),屬於完全相同之模式,顯係刻意與劉晉孜採取一致之辯解,而劉晉孜所辯情節並無可採,此詳前述,廖根頡比附劉晉孜之說詞,自亦無可採信;況且,廖根頡確有要求周至柔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廖根頡不但有介紹周至柔與劉晉孜認識,更有密切參與後續周至柔教育訓練、提領款項等場合,顯見其絕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兩人認識,而不曾聞問後續之發展。從而,廖根頡上開所辯,無非刻意比附劉晉孜說法、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甚明。⒎又本案「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詳前述;廖根頡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本案廖根頡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周至柔部分:
⒈周至柔提供其國泰帳戶予廖根頡,並依劉晉孜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更將款項轉交予劉晉孜,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犯行;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周至柔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環節。⒉周至柔聽信廖根頡所言,提供國泰帳戶並同意依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其本意固係在兼差虛幣經紀商以賺取報酬,然而周至柔本身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等不須付出勞力或技術,單純提供帳戶及領款即可獲取款項總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周至柔稱係總額之0.05%),相對於社會上大多數人均必須努力工作方能賺取所得之現實情況,未免顯得過於輕鬆不合理之賺錢方式,心中必然存有相當之懷疑。尤其周至柔於提供帳戶後,翌日接受劉晉孜等人之教育訓練時,已能發現劉晉孜等人實際上係以製造假虛幣交易遮掩不法金流之方式操作(詳前述),肯定知悉劉晉孜等人所從事者係與詐偽相關之行為,其對於劉晉孜等人背後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又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⒊周至柔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二專畢業之學歷,及一定
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前述周至柔與廖根頡、劉晉孜等人接觸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不合理、不尋常情狀,其應可預見劉晉孜等人極有可能係以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從事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而周至柔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對方之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⒋周至柔既可預見廖根頡、劉晉孜等人所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交款項工作,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帳戶及現金,其自不難預見劉晉孜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周至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應與劉晉孜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周至柔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其具有與劉晉孜、廖根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周至柔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周至柔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經其提領、轉交予他人後,該
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周至柔所能認知。周至柔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劉晉孜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轉交渠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則周至柔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周至柔與劉晉孜、廖根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周至柔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周至柔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⒍至周至柔之辯護人另為周至柔辯稱:周至柔於知悉遭騙後,
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能取得之資料協助警方偵辦,足見周至柔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惟查,縱認周至柔事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資料協助警方偵辦,然此亦僅屬周至柔在「確定」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後,所為之補救及自保措施,對於本院以前述事證所為周至柔確具有犯罪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周至柔之認定。另周至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廖根頡前案之卷宗,欲證明周至柔係因遭受詐騙始提供國泰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實;惟核諸廖根頡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周至柔並無任何關聯,亦無合理之基礎足認該案卷內有與前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事證存在,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⒎又本案「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詳前述;周至柔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亦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⒏綜上所述,本案周至柔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等人均參與「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述之工作,以促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渠等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結果,渠等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本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等3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彼此間及與「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等3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周至柔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周至柔於知悉受騙後,在未為任
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即自行蒐證並於110年11月22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坦承其所為之行為,據實陳述其經過,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告訴人於發覺受騙後,已於110年11月11日前往轄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容中具體指明受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周至柔國泰帳戶內,且表明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8頁),警方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該國泰帳戶之所有人(即周至柔)涉及詐欺等犯罪,已難謂周至柔之犯罪尚未經警方發覺。況且,周至柔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劉晉孜提出詐欺告訴,並非申告自己涉及犯罪之事實,亦無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見他字卷第4-13頁),顯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而遍觀周至柔於歷次偵、審中之陳述,亦未曾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晉孜、廖根頡、周至柔均
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並為詐欺集團效力,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究屬次要性角色(惟在渠等3人間之相對重要性上,劉晉孜仍居於主導地位,廖根頡次之,周至柔則僅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末端地位),兼衡渠等之素行、劉晉孜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車配件販售業務、月薪約3萬5千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廖根頡為二專肄業、現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負擔部分母親之生活費,周至柔為二專畢業,現職旅宿業,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極為重大,劉晉孜、廖根頡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周至柔僅坦承客觀事實,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後述),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做成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周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急於賺取外快,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周至柔,不再追究周至柔本案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周至柔緩刑宣告,此有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周至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周至柔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周至柔擔任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05%,周至柔並已取得此部分之報酬,業據周至柔供述明確;據此計算周至柔之犯罪所得,應為1,750元(計算式:350萬×0.05%=1,750),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周至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周至柔賠償告訴人2萬元(詳前述),其數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剝奪周至柔犯罪所得,並回復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目的,自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根頡參與本案「張雅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尋找有無他人有意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於110年10月間,召募同事周至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周至柔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認廖根頡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周至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廖根頡是我同事,知道我想要賺錢,才把我介紹給劉晉孜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核與廖根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周至柔先主動找我,我才把周至柔介紹給劉晉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情狀可知,本案係因周至柔有意尋求賺錢管道,並告知廖根頡,廖根頡始將周至柔介紹予劉晉孜,廖根頡之行為,固然便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周至柔之國泰帳戶並完成後續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其僅係利用周至柔自己想賺錢之機會,順勢將周至柔引介予劉晉孜,甚至並未對周至柔透露該集團背後究竟所為何事,核其行為,尚與積極對外以命令或鼓吹、遊說、勸進等方式徵召、募集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間,不能逕以「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不能證明廖根頡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應係認廖根頡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婷妤、張勝傑、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莊惠真(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