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雙方因感情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至晚間,在屢聯繫告訴人未獲正面回應後,在渠等時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尚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燃燒屋內客廳大門旁之窗簾,火勢復延燒至窗簾上方天花板,而燒燬上開窗廉,及使上開天花板燻黑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被告胞妹乙○○在被告住處發現上情後,緊急致電告訴人之母丙○○告知上事,丙○○之女丁○○旋應丙○○請求,騎乘機車搭載丙○○趕赴被告住處,見被告住處大門旁窗簾燒燬、窗台留有燻黑痕跡、地板潮濕,復見被告於房間內哭泣,而被告之母戊○○、告訴人亦抵現場,遂詢問被告所為何事及其原委,丙○○、丁○○隨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攜離該處,告訴人復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丙○○、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住處窗簾及天花板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後外觀之電子檔案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其辯稱:我沒有點火燃燒我住處的窗簾,案發當晚我離開居處時,該窗簾也未遭燒燬。我媽媽當晚到我住處是為了買晚餐給我吃,我妹妹則是幫我接小孩去看醫生,當天告訴人回家後對我母親大小聲,要把我趕出門,我母親很生氣,就請我妹妹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母親。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人都未親自見聞放火的犯罪事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放火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感情問題迭生爭執,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28分後某時,告訴人返回當時其與被告住處,被告、證人即被告之母戊○○、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斯時已在屋內,不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丁○○亦抵達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2
4、25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23頁)、戊○○(見偵字卷第1
1、12頁、第23、24頁、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63頁)、乙○○(見偵字卷第72、73頁、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74頁)、丙○○(見偵續字卷第24、25、28頁、第123至134、174至177頁)、丁○○(見偵續字卷第24、25、28頁、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51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住處窗簾、天花板之燒燬照片,係於案發當晚11時47分所拍攝乙情,有現場照片(含照片資訊)、電腦資料夾顯示資料夾內照片之頁面截圖、照片資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9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7頁、第77至93頁),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燒燬照片,是案發當晚被告、證人戊○○、乙○○、丙○○、丁○○都離開我的居處後,只有我一人在家時所拍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案發當晚被告、證人戊○○、乙○○、丙○○、丁○○均已離去,僅證人甲○○一人獨處於居處之下午11時47分,該窗簾呈遭人放火燒燬,且天花板亦遭燻黑之狀態,惟前開燒燬情形是否為被告放火所造成,仍需依憑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去被告住處,被告和我母親戊○○在屋內,屋內看起來是正常的,沒有煙或燒焦情形,也沒有看到窗簾、天花板被燒燬,被告也沒有放火行為。後來告訴人回家,就因告訴人外遇問題和戊○○吵了起來,告訴人態度很差,戊○○就叫告訴人的母親丙○○來一趟,當晚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母親丙○○,我請丙○○到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因為告訴人對我母親戊○○的態度不好,戊○○才叫我打電話請丙○○來當公親,我沒有跟丙○○說因為被告燒東西,所以請丙○○到場。丙○○、丁○○後來有一起過來,我只記得丙○○一直跟戊○○道歉,我和戊○○、丙○○、丁○○都沒有質問被告為何做傻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偵續字卷第25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164至174頁),是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母戊○○發生爭吵,故請告訴人之母丙○○到場以協調。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到被告住處,當時只有被告在家,屋內跟平常一樣,並沒有煙或燒焦味。後來我女兒乙○○也有過來,當晚被告心情不好,因為被告打給告訴人都找不到人。後來告訴人返家,我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外遇,告訴人就罵我,我們發生爭執,我就叫乙○○打電話請告訴人的母親丙○○過來當公親,並不是因為被告燒東西才請丙○○來,丙○○、丁○○到場後也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做傻事,當時反而是丙○○跟我道歉。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自殺也不能放火或小孩子怎麼辦之類的話,被告並沒有放火行為,我在被告住處時也沒有看到窗簾有燒燬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23至24頁;偵續字卷第26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63頁),是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當晚要求告訴人之母丙○○到場之原因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非係因被告放火而請告訴人之母到場。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有放火之行為,最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姐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弟媳,109年10月20日晚間我有去被告和告訴人當時的住處,當時我是跟我母親丙○○一起過去的,我們是因為接到被告妹妹乙○○打電話來說被告放火,所以請我們過去把小孩帶回來,當時電話是我媽媽丙○○接的,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媽媽很急的跟我講,要我騎車載她過去。我騎車載丙○○過去大約花了10分鐘,我們到場時看到地上有水,而窗簾是燒焦的,當時窗簾還掛在門的後面,進入屋內時有聞到微微的燒焦味。我進去後有罵被告為何要做放火這種事,當時被告的媽媽也有在罵被告為何要做這種傻事,但我已經記不清內容了,大部分就是在罵她為何要做這種傻事,乙○○則沒有說甚麼,我媽媽丙○○也沒有說什麼,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窗簾就是她燒的,我們在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時也沒有跟告訴人說窗簾燒毀的事,後來我們就先將被告的小孩帶走。我並不知道火勢是誰撲滅的,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50頁),是由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放火燒燬窗簾此節,其亦係自其母丙○○處聽聞得知,然就該窗簾究係如何燒燬其未曾親自詢問過被告,被告亦不曾向其坦承有放火之舉。另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前媳婦,109年10月20日晚間我有去被告與告訴人的住處,當天晚上被告的妹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放火把窗簾燒掉,叫我去把我孫子載回來,因為我不會騎車,所以我請我女兒丁○○載我過去。
我進入屋內看見掛著的窗簾燒焦,地上也濕濕的,我們到場時現場沒有煙,也沒有味道,被告和被告的母親在房間裡,被告的母親說被告怎麼這麼傻,怎麼做這種事,但沒有說做什麼事。我們進去後也都沒有提到燒窗簾的事情,我也沒有問被告有沒有燒窗簾,我後來就把我孫子載回去。我們也沒有提到誰把窗簾的火撲滅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誰撲滅的,我們到時就沒有火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32頁),是由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亦係自乙○○處聽聞窗簾係遭被告放火燒燬,然其從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亦未曾坦承其確有燒燬住處窗簾之舉,而證人乙○○自偵查迄原審中始終證稱其並無告知證人丙○○被告有放火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丙○○、丁○○並未親自見聞而輾轉自他人處聽聞之內容,即推論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
㈤、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返回住處時,發覺我住處窗簾、天花板均遭燒燬,但已經沒有火勢,不過我不知道是誰撲滅的。我認為是被告放火,因為我返家時只有被告、戊○○、乙○○在家,且證人戊○○有跟被告說「你要自殺不可以這樣,小孩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回家就被罵,之後證人丙○○、丁○○到場,我有聽到他們說妹妹怎麼做傻事在放火,後來才知道是乙○○打給我母親丙○○說被告放火,丙○○、丁○○也有在房間問證人戊○○、乙○○說,雖然是我外遇,但被告也不用放火燒家裡。丙○○、丁○○當時都有看到我住處窗簾、天花板燒燬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旋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晚我返回住處,我進門前就有異味,進門後才發覺是蠻濃烈的燒焦味,屋內都是白白的煙,像是起霧,整個家裡都是,又看到窗簾跟輕便雨衣在地上,地上是濕的,被告、被告母親戊○○、被告妹妹乙○○都在房間內,我一回來他們劈頭就罵我說為何要讓被告做傻事,我回說你們為何放火燒家,戊○○、乙○○說都是我導致被告要自殺,乙○○也有說是我害被告去燒窗簾,我便回說再怎樣也不能燒房子。大約15至30分鐘後我母親丙○○、我姐姐丁○○也來到我的居處,丙○○、丁○○要我去廚房,之後他們就在房內講說被告自殺、燒房子這件事,後來他們講完了,丁○○跟我說是乙○○打電話到丙○○家裡,說被告放火,要丙○○、丁○○趕快到我的居處(後改稱:丙○○有說是證人乙○○打電話稱被告放火燒家裡)。我回到家時火已經熄滅,乙○○說是她先生撲滅的(後改稱:我是透過證人丁○○的陳述,才知道是證人乙○○的先生把火撲滅),藍色輕便雨衣原本掛在窗簾附近,我進屋時窗簾與該輕便雨衣已經被扯下來、黏在一起,放在如我提供照片所示之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9頁、第117至122頁),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見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其所稱被告放火等情均係聽聞自他人轉述,則是否能以證人甲○○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放火之行為,已非無疑。
㈥、況依證人甲○○歷次陳述可知,關於其如何得知係被告放火燒燬住處窗簾、天花板乙節,依其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聞證人戊○○向被告提及「你要自殺不可以這樣,小孩要怎麼辦」等語;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則改稱係證人戊○○、乙○○責怪其導致被告點燃住處窗簾欲自殺,則證人甲○○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就何人撲滅火勢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初稱不知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係證人乙○○告知火勢為證人乙○○先生所撲滅云云,旋於同次程序再稱係經由證人丁○○得知係證人乙○○先生滅火,然證人丁○○、丙○○就何人撲滅火勢乙情於原審均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撲滅火勢,到現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第150頁),則證人甲○○就此節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證人丙○○、丁○○不符。又就如何得知丙○○、丁○○案發當晚前往其住處之緣由,其先稱是證人丁○○告知其證人乙○○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放火乙事,於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係自證人丙○○處聽聞始得知上情。
再就丙○○、丁○○到場後是否有與被告及在場人確認被告有放火行為,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丙○○、丁○○到場,我有聽到他們說妹妹怎麼做傻事在放火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們進屋後沒有講到被告燒窗簾的事情,被告的母親雖然有說被告怎麼這麼傻,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但也沒有說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丙○○之證述有所不符,倘若證人甲○○所述無訛並親身經歷,就被告放火燒燬本案窗簾之有關事項,前後所為陳述豈會屢屢不一。又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告訴人外遇之事而迭生糾紛,甚且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本來我念及夫妻情誼沒有去告被告,但被告一直告我家暴、恐嚇等罪,我只好訴諸法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仍有諸多糾紛而互生訴訟,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放火之情。
㈦、又告訴人就被告住處窗簾遭燒燬一事雖提出該窗簾遭燒燬之照片,然窗簾是否係由被告故意放火燒燬此節已難證明。況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見該窗簾遭燒燬後之殘餘物(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3頁)及天花板一角遭輕微燻黑(見偵字卷第14頁上方照片),但並未有該窗簾燃燒情形之證據,甚且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窗簾亦僅係一部分燒燬,而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其構成要件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然依據證人甲○○、丙○○、丁○○均稱其等到場時並未見到窗簾燃燒之情形,而證人戊○○、乙○○則證稱被告並未有放火之情形,則被告住處窗簾究係如何起火、燃燒情形如何、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均屬不明,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就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證據均係告訴人及證人丁○○、丙○○自證人乙○○處聽聞得知,然其等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是否能僅以上開證人等聽聞他人之陳述用以作為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證據已有疑慮,況就窗簾燒毀的火勢、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此情,除該窗簾燃燒之殘餘部分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認該窗簾燃燒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晚被告林○○、證人戊○○、乙○○、丙○○、丁○○均已離去,僅證人甲○○一人獨處本案居處之下午11時47分,被告住處窗簾呈遭人放火燒燬,且本案天花板亦遭燻黑之狀態,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丙○○、丁○○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住處天花板在案發當日之前,並無遭燻黑之情事。因此,該天花板顯然是案發當日始遭火勢上升而燻黑,亦即表示案發當日有人在被告住處放火之情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晚我返回住處時,發覺窗簾、天花板均遭燒燬,但已經沒有火勢,我不知道是誰撲滅的等語,且前後證詞一致。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屋後,看到客廳地上有水,門後的窗簾有燒焦,天花板有燻到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進屋後,看到窗簾燒焦,地上濕濕這樣等語。是依證人甲○○、丁○○及丙○○等人之證詞內容,足以證明在證人甲○○、丁○○及丙○○等人進入被告住處之前,該處窗簾確有遭人放火燒焦,且因火勢上升,致燻黑天花板,後經人撲滅之情事發生。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的妹乙○○打電話給我,說她姐即被告燒窗簾,有火,小孩開門打開看到在哭,我隨即請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共同趕赴被告住處等語。證人丁○○則證稱:我們接到被告的的妹乙○○打電話來,說被告放火,所以叫我們過去順便帶小孩回來,我進屋後有罵被告為何要做放火的事情等語。由證人丙○○及丁○○二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二人係因接獲被告之妹乙○○的來電,告知被告有放火行為,才前往被告住處。依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住處之窗簾遭人放火燒燬,且天花板亦遭燻黑等情,應認係被告放火所為,是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住處之窗簾縱於案發當日有燃燒之情形,然該窗簾燃燒之原因證人甲○○、丁○○、丙○○均未在場目擊,而其等所知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經原審詢問其等消息來源即證人乙○○後,證人乙○○否認有告以被告放火之事,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放火之情形,故尚無從僅以證人甲○○、丁○○、丙○○之輾轉自他人處聽聞後所為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放火行為。況遍觀全卷亦查無任何火勢燃燒情形之照片,僅有窗簾燃燒後殘餘物之照片及屋頂一角輕微燻黑之照片,衡以該屋頂燻黑情形範圍亦甚小(見偵字卷第14頁),尚無從僅以上開照片即推論該窗簾燃燒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罪,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