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號、第6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姜○○之頭部、臉部,致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告訴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姜○○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姜○○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上開證人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姜○○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綜合上情,整體考量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亦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製作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空言指稱造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26頁),並無可採。
㈣至本院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
4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屬虛偽。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經具結後證稱:案發
當天我在永慶房屋上班,被告一直以不同身分的人打電話來公司騷擾我,後來店長擋掉電話,被告就傳通訊軟體LINE一直騙我回家,我回家後,被告騙我進入屋內,就開始打我,被告沒有拿工具,被告是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部,我所受的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都是被告用拳頭毆打我所造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904號卷第45至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是做房仲的,案發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我的公司以廖先生、陳先生等名義說要約帶看,就是有點算騷擾,那時候被告一直用拐騙的方式,當時主管也都是站在我旁邊聽被告講話,後來被告一直叫我回去,最後是以要處理事情為由把我騙回家,案發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吵,然被告有對我動手,被告那天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案發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一離開我就趕快跑去警察局,警察有建議我去醫院,警察局跟醫院在隔壁而已,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位所記載之傷勢就是那邊我被被告拐騙回家後,遭被告徒手毆打的」(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是告訴人姜○○歷次所述,就於案發當日返回上址之理由、所受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姜○○所證各節應非子虛。
㈡再者,告訴人姜○○係於111年2月20日22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2309號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告訴人姜○○於111年2月20日就診紀錄,該院之急診醫囑單內容記載「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23時43分入院,自訴遭先生徒手毆打後腦、臉頰、鼻樑」乙節,核予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相符。是以時間前後觀之,確與告訴人證述稱報案完畢後即前往看診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
㈢至被告質以:何以傷單上僅見頭部傷勢,伊與被害人是拉扯
,手腳應有傷,故請求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到庭作證。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曾有多次進出新生街住處等語。惟: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伊當時只給他一巴掌,並為
避免告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原審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確係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故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至被告再三質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屬偽造文書,而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就診記錄可見,告訴人於就診之初,自行陳述:當日晚上6點遭丈夫毆打等語。是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部分,即依告訴人之陳述明確記載:受害人主訴111年2月20日19時許,遭丈夫徒手傷害臉部及頭部等語。是該日急診醫生據告訴人之陳述後,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害(詳見他字第7904號卷第9頁)。而該院除了給予告訴人藥物等相關資料外,另亦有為家暴通報、亦有啟動社服協助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綜上,該院急診醫師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是被告請求傳喚當日看診醫師到庭,自無必要。
⑵至於監視器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係於當日晚上6、
7點左右到家,逃出來的時候是8、9點等語(他字第7904號卷第4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係稱:告訴人於當日有返家,後來幾點離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他前面一整個月都沒有回家等語(同上卷第61頁)。且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住處等情。是被告上開指述,除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外,且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本案事證已明確,故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姜○○前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理由原審此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故恣意傷害告訴人姜○○,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姜○○所受傷勢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育有1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暨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故與姜○河發生爭執,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破你」、「幹破你娘」(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詞接續辱罵姜○河,貶損姜○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河之指述、證人姜○○、黃○○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
四、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財務糾紛才和告訴人姜○河發生爭吵,無處發洩,並隨口爆粗口,並未真的想要貶損告訴人姜○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該言語是用來宣洩情緒或強化用語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本意。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與告訴人姜○河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幹你的」等詞,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前揭時、地,另有口出「幹,××」等詞,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河及證人姜○○於偵訊時證稱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尚有向告訴人辱稱「幹破你」、「你回去給幹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至第69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述「幹破你」、「幹破你娘
」、「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而於上址發生口角,始於糾紛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語句,係屬具有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足使告訴人主觀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然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依該判決意旨,就本案情節具體權衡。依前開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前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中,基於一時情緒激動,始陳述上開語句,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要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參酌前揭所述,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