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家琿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琿明知其並不具地政士或律師資格,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悉順營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楊喬智有進行訴訟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喬智佯稱其為代書,從事土地貸款業務,並可介紹「易析法顧」之「陳易析律師」提供訴訟服務,且將前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如附表一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於楊喬智而為行使,以取信於楊喬智。楊喬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各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85,132元交付於許家琿,以透過許家琿聯繫「陳易析律師」。嗣楊喬智於000年00月間撥打許家琿所告知之「陳易析律師」之電話號碼,始發現該電話號碼係由許家琿持用,而悉受騙。
二、案經楊喬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4、101至10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緝字第5673號卷第22、27至28頁,新北地院訴字第507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58、6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7944卷第2至5頁),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翻拍照片擷圖、聲明書、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7日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他字第1890號卷第6至34、35至42、45頁,偵字第17944號卷第7至50、55至68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證書,係地政士之資格文件,依照上開說明,屬特種文書;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文件,其上所載機關印文,固與各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不符,然各該文件係公務機關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件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陸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固以此作為加重事由,此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載即明。本件被告固提交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取信於告訴人,然並非冒用該文件所載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係以此等文件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提供相關法律服務,因此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以被告施以詐術之態樣而言,尚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構成要件之涵攝適用,基本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曾允諾給伊工資而未履行,遂利用告訴人有法律服務需求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偵緝字第5673號卷第22頁),為牟己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近70萬元,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未據履行,見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8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論罪(原判決第1頁),自非妥適;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動機等節有何情堪憫恕之狀況,僅以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佯裝為代書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等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685,132元,業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因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1 地政士證書 他字卷第6頁 2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加民事審理筆錄 他字卷第35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臨時自行繳費證明 他字卷第35頁 4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第222)調解筆錄 他字卷第36頁 5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調解筆錄110月12月1日反訴被告蓄謀商業詐欺之開庭通知 他字卷第38頁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他字卷第39頁 7 桃園市○○區○○○○○○○○○○號領收證明 他字卷第40頁 8 北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 他字卷第41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庭開庭通知 偵字卷第16頁 10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狀遞交申請收執收據 偵字卷第20頁 1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單 偵字卷第20頁背面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庭通知 偵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13 北區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偵查組收據 偵字卷第44頁背面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6月29日 26,870元 他字卷第14頁 2 110年7月5日 15,000元 偵字卷第7頁 3 110年7月12日 3,000元 他字卷第53頁 4 110年7月20日 3,500元 他字卷第53頁背面 5 110年8月24日 2,000元 他字卷第54頁 6 110年9月7日 13,000元 他字卷第54頁背面 7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他字卷第55頁 8 110年9月22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55頁背面 9 110年9月27日 16,000元 他字卷第56頁 10 110年9月30日 6,000元 他字卷第56頁背面 11 110年10月7日 3,800元 他字卷第57頁 12 110年10月8日 7,000元 他字卷第57頁背面 13 110年10月20日 4,000元 他字卷第58頁 14 110年11月24日 70,000元 他字卷第59頁 15 110年11月27日 23,330元 他字卷第59頁背面 16 110年11月29日 22,800元 他字卷第60頁背面 17 110年12月2日 34,832元 他字卷第61頁背面 18 110年12月3日 55,000元 他字卷第62頁 19 110年12月3日 30,000/15,000元 偵字卷第34頁背面 20 110年12月5日 12,000元 他字卷第62頁背面 21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他字卷第66頁 22 110年12月16日 18,500元 他字卷第67頁 23 110年12月17日 181,000元 他字卷第67頁背面 24 110年12月18日 18,500元 偵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