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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昆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昆軒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昆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昆軒經潘奐琪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8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巷弄,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8,100元(每公克2,7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8月26日13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8,1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8,100元(每公克2,7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9月10日21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翌(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巷弄,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4,000元(每公克2,800元),而完成交易。

(四)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1日9時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年月23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4,000元(每公克2,800元),而完成交易。

(五)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月2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9,000元(每公克3,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10月21日1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3,5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3,500元(每公克2,700元),而完成交易。

(七)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3,5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3,500元(每公克2,700元),而完成交易。

(八)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1日0時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5,500元(每公克3,100元),而完成交易。

(九)李昆軒經宋孟松於同年9月29日20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6,3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10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松,再由宋孟松於同年月3日17時50分許,將6,300元價金匯款至李昆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每公克2,1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顯輝、潘奐琪、宋孟松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則各該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就被告涉案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經查:

1、針對證人邱顯輝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⑴證人邱顯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之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簡略,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1年9月間交易毒品之細節,多次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其實我有點忘記了」、「沒有意見,就照原始筆錄」、「就照原始筆錄,當時陳述比較正確,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比較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38、118-41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邱顯輝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足見證人邱顯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且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全程並無指導證人邱顯輝如何回答,亦毫無引誘證人邱顯輝應為何種證述內容之事實,而係採開放式即任由證人邱顯輝依其見聞實情證述,毫無質疑、挑戰證人邱顯輝證述情節之舉措,甚至在邱顯輝指述被告有販賣之嫌時,特別提醒邱顯輝不要說被告在賣,就說被告是分給朋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足稽證人邱顯輝針對其認被告係販賣毒品營利乙節之證述,實屬本於其實際經驗基礎所為符於真實之證述,毫無受到任何干擾及引導之事證,首應辨明。

⑵證人邱顯輝於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不僅自我否認有

其於警詢證述所指:「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在營利」乙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下稱他卷,第第14頁),諉稱:「我有點忘記為何我會這樣回答,我回想一下,畢竟當時我是借提出來,我是在被羈押的過程,所以基本上警察問我什麼問題,我幾乎都是承認,我那時有點怕怕的,像我的案子我都是承認,都沒有太多答案」(原審卷第118-39頁),甚至推諉予員警以:「警察是有點算詢問的方式,說『你知道李昆軒在賣嗎』,然後就把攝影機關掉,我說警詢這我不能回答,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詢問過,警察又換個方式問我『那你覺得一個人一個月平均,以你的量,吸食多少克算正常』,我說我自己平常一個月可能吸食4、5公克,他才把攝影機打開,說『那你覺得李昆軒拿10公克是不是在販賣』,我說有可能吧,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任何證據,你這樣問我,我不能作證,警察只是以常理來問我『一個人拿10公克有沒有可能販賣』」云云(原審卷第118-36至118-37頁),惟查,依本院勘驗證人邱顯輝警詢證稱始末實為如下連續陳述:員 警:好,那李昆軒向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依你 個人判斷跟單純施用的量相符嗎? 邱顯輝:不符 員 警:完全不符啦厚 邱顯輝:嗯 員 警:差很多嗎? 邱顯輝:嗯,我的認知 員 警:好,以我的認知啦厚 邱顯輝:這樣講應該可以吧,我自己我確實是這樣認知 員 警:當然、當然,完全不符啦厚,那你大概講一下1個人 大概1天大概用… 邱顯輝:因為,A,曾經有提及過他是幫朋友… 員 警:那之後再講 邱顯輝:好,1個人1個月頂多4克 員 警:1個月頂多4克啦厚 邱顯輝:對,頂多4克很緊繃了 員 警:好,最多啦厚 邱顯輝:嗯,那你打5克好了 員 警:最多1個人1個月 邱顯輝:5公克 員 警:1個月用量、用5克的 邱顯輝:量 員 警:用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就緊… 邱顯輝:A,算上限啦 員 警:好,你說了算,上限 邱顯輝:嗯 員 警:所以你看一下啦嘛厚,大概從7、8、9月就是買量很 大啦 邱顯輝:嗯 員 警:好問喔,李昆軒有沒有向你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途?他有跟你講過嗎? 邱顯輝:幫朋友代購 員 警:還有嗎? 邱顯輝:沒有 員 警:那你有詢問過,詢問過為什麼這3個月購買如此大量 甲基安非他命嗎? 邱顯輝:有,9月份我有問過,他有… 員 警:他就說怎樣? 邱顯輝:有營利 員 警:營利,他…9月份就是他說他有幫朋友代購嘛,是這 樣嗎? 邱顯輝:9月份之前,我曾經有問過他 員 警:9月份的時候啦 邱顯輝:9月份以前我有詢問… 員 警:大概啦大概 邱顯輝:應該是 員 警:10月、9月? 邱顯輝:9月之前 員 警:你不要講9月之前,那到底是8月嗎,還是9月 邱顯輝:那9月我有詢問過他為什麼量為什麼會變的那麼大 員 警:好,等一下,111年9月某天啦厚 邱顯輝:嗯,我詢問為什麼最近… 員 警:你怎麼詢問他的?用LINE? 邱顯輝:電話 員 警:用電話嗎?打他手機嗎? 邱顯輝:LINE、LINE、LINE,我用LINE,詢問他為什麼 員 警:跟他通話嘛厚 邱顯輝:對 員 警:不是用傳訊息的 邱顯輝:不是 員 警:那跟他通話 邱顯輝:為什麼最近的量這麼頻繁 員 警:為什麼他要購買的毒品量這麼頻繁 邱顯輝:嗯,然後這麼多 員 警:而且這麼多 邱顯輝:那他說他有 員 警:他是跟我說 邱顯輝:販賣給朋友 員 警:他有賣給朋友? 邱顯輝:嗯,那我說你1克… 員 警:真的有在講厚 邱顯輝:我有講真的,我說你1個大概多少錢,因為… 員 警:他說他有賣給朋友,我就問他說 邱顯輝:你1個賣多少錢,因為… 員 警:我問說他說你1個賣多少,他… 邱顯輝:那他是說2800至2900 員 警:他回答我說 邱顯輝:2800至2900 員 警:1個就是1克嘛 邱顯輝:嗯嗯 員 警:1個 邱顯輝:2800至… 員 警:(聽不清),2800至2900 邱顯輝:我會詢問的原因 員 警:好,我會詢問的原因 邱顯輝:是因為當時的價格偏高 員 警:因為當時的價格偏高 邱顯輝:他還是、還是,A… 員 警:多那1000、2000嘛,2100 邱顯輝:對,看拿那麼多是要幹嘛,對,因為他還是 員 警:我納悶他那麼多要幹嘛

承上,足見證人邱顯輝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始終連續陳述,自主回答,並無證人邱顯輝於原審審理中所指有所謂經員警不當誘導,亦無證人邱顯輝所指員警有關掉攝影機後再開啟錄影之事實(本院卷第121至122、144至146頁),足稽證人邱顯輝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邱顯輝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邱顯輝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證人邱顯輝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就照原筆錄,當時陳述比較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18-41頁),業如前述,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邱顯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親身經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顯輝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核無理由。

2、證人潘奐琪於警詢筆錄自承各節,詳述其向被告購買本案8次毒品之過程,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以「幫我拿」而非「販賣」等情不符,甚至質疑「檢察官也無法證明李昆軒有賺我錢」等語反譏,足見證人潘奐琪於原審審理中明顯避重就輕之更詞內容,意在袒護被告無訛。經查:

⑴證人潘奐琪於警詢筆錄中言明:我的LINE名稱是「潘大維」

,被告則是「Kun昆」,我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是討論毒品交易的是,每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住處巷子口,只有一次是在我家巷子口,我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沒有固定,用完又再向被告購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互核與證人潘奐琪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針對本案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事實證述明確,並稱我都是現金給被告,購買的價金2,800至3,1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潘奐琪警詢筆錄製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2至161頁),可知證人潘奐琪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始終連續陳述、自主回答,採開放式回答,員警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錄影畫面,且員警針對不明處亦有與證人潘奐琪確認等情(本院卷第122頁),反觀證人潘奐琪於原審改稱:「我沒有跟他買,是請他幫我買」、「…他會拿他們報價的簡訊給我看」、「大概跟我當時拿的價格一樣」(原審卷第118-27、118-23頁),又稱:

「(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無賺你的錢?)一個賺100元、一個賺200元,一個賺我不到300元,不夠內行」(原審卷第118-23頁)、「(為何同樣的價錢你為被告是代購?)我沒有說同樣的價錢,價錢一樣會跳動,看他想要『賺』多少而已,這我不曉得…」(原審卷第118-25頁),足見證人潘奐琪於原審審理中已呈現為迴護被告而自反其詞之證述,核與證人潘奐琪於警詢時概得就案發始末及經過情節為因果關連之詳盡描述,已明顯不符;證人潘奐琪既為本案購毒者,全程參與所有事件經過,案發之初始,心理壓力及負擔較輕,所為核實自然之陳述,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

⑵觀諸證人潘奐琪警詢所證述各節,既與偵訊中所述相符,且

與證人邱顯輝證述被告確有販毒營利等情吻合,佐以證人潘奐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倘確係合資購毒抑或由被告無償轉讓,此番無損於證人潘奐琪個人利益之情,證人潘奐琪實無掩飾不語,反誣指向被告價購毒品之可能,本案證人潘奐琪與被告原係同性戀情侶關係,復須承受人情壓力,其出力相挺,始有證人潘奐琪於警詢、偵訊尚得描述綦詳,惟至審理中卻明顯呈現自我矛盾、前後不一之證述各節,佐以證人潘奐琪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3、證人宋孟松於警詢筆錄自承各節,具證據能力:⑴證人宋孟松於警詢筆錄自承各節,詳述其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

之過程明確,而有償價購與合資購買抑無償轉讓各情迥異,證人宋孟松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辨別之困難,證人宋孟松於警詢過程中,始終證述無礙,對於員警詢問交易過程中明確證稱:「我跟他是朋友的關係。都沒有(按指沒有仇怨糾紛)」、「因為我知道李昆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問他可不可以賣給我」、「他用1g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2100元賣給我」、「我只有跟他購買毒品」等語(偵卷17、18頁),互核與證人宋孟松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29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經證人宋孟松明確證稱:本次沒有購買等語(偵卷第91頁),另就檢察官針對111年10月1日即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詢以「111年10月1日(週六)19時30分,你在李昆軒家門口,向李昆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乙節,則明言證稱:「是」,另證稱「(是否有其他次向李昆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只有1次」等語明確(偵卷第9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在警察局有可能是警方誤導我」、「是警方誤導我,我是請他幫我拿,我不是請他幫我買,因為警方是問我問題,我只是回答對或不對」(原審卷第118-6、118-7頁)等情不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宋孟松警詢筆錄光碟內容,員警詢問態度平和、立場中立,針對待查事實逐一詢問證人宋孟松,由證人宋孟松自由陳述,無預設立場,亦無左右證人宋孟松證述內容之跡證,且針對證人宋孟松與被告交易實情,實係由證人宋孟松任意陳述後,由員警依證人宋孟松所述忠實記錄,並無擅自添附或增刪修改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48至152頁),則證人宋孟松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警方誤導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⑵觀之證人宋孟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是跟他買,我

是請他幫我拿」(原審卷第118-5頁),惟針對本案交易時間、價金等情,證人宋孟松俱稱「我忘了」、「…時間久遠,我也忘記我給他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18-7頁),再針對彼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乙節,先稱「那時大約1公克2,000、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8-8頁),又稱「3,000元左右」云云(原審卷第118-10頁),明顯互為矛盾,佐以證人宋孟松證稱:我相信被告,被告不用跟我說他向上手拿多少錢,我也不認識被告的上游,我認為他沒有賺我錢,雖然我不知道被告的本,但我就是相信他這個人,事實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我錢,我沒辦法肯定等語(原審卷第118-7、118-8、118-11、118-14至118-16頁),依證人宋孟松於原審證述各節,足認其不問事實如何,徒憑與被告間之交情,明顯容隱、偏袒被告之表態,而本案證人宋孟松既直接向被告表明其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全然由被告一方決定販賣價格,有關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亦係由被告與證人宋孟松商議後即可決定,並無被告所辯有何針對合資比例、分擔之價格、數量及合資有何價金、數量亦時空之便利等條件約定之事證可佐,則應認證人宋孟松於警詢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亦無構陷妄稱之可能,反觀於審理中,因與被告同時在庭,為求減輕人情負擔,而將其餘警詢所述推諉予員警,卻無從合理解釋何以於偵訊中仍與警詢所述吻合,則實難期待證人宋孟松於原審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符合真實,從而,證人宋孟松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至127、181至18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81、189頁),且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扣案之手機,分別透過LINE與潘奐琪、宋孟松聯繫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宋孟松,並向潘奐琪、宋孟松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潘奐琪、宋孟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9至93、219至225頁,原審卷第118-4至118-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4張(他卷第71至115、157至16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61頁)、被告與證人潘奐琪於111年12月21日之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向上手邱顯輝購得以2,700元至3,100元不等之價金,販

賣給證人潘奐琪,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

①本案據證人邱顯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買的毒品,

我都會在家裡秤好後送給他,被告若跟我買10個,我就會分10個袋子給被告,1個袋子裡毒品實際的重量大約0.68到0.69公克,我有跟被告說我分10個袋子給被告,我最初是1公克2,000元賣被告,後來有漲價到1公克2,2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8-32至118-35頁),此據被告於本院坦言:邱顯輝在寄送我向他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以前,確實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一袋一袋,每袋含袋重是1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衡情,被告若僅係為潘奐琪代向或與潘奐琪合資上手邱顯輝購買毒品,理應於得手後,逕行上手邱顯輝所分裝的毒品以1袋含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手予證人潘奐琪,並如數向潘奐琪收取每包2,000元抑每包2,200元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有變更上游交付之毒品包裝現況,將之倒出混同,重新量測再自行包裝,不僅徒勞,又無法提出其所辯稱有倒出重新包裝測量之客觀證據佐憑(本院卷第119頁),遑論若以邱顯輝證稱1個袋子裡毒品實際的重量大約為

0.68或0.69公克,若以1袋2,000元計,則被告理應向潘奐琪收取2,899元(2,00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2,941元(2,000÷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1袋2,200元為計,則被告理應向潘奐琪收取3,188(2,20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3,235元(2,200÷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等之價格,始有可能如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只有轉手,我沒有賺錢也沒有虧損」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觀被告於本案中係分別向潘奐琪收取每包2,700元至3,100元不等之金額,則若被告僅係為潘奐琪代購或合資購買,無利可圖已是底限,焉有可能徒費周折又賠錢折價轉手之理;此觀諸被告針對上手寄出之運費,諸如所辯邱顯輝於111年9月21日寄出之運費300元,亦有全數轉嫁予證人宋孟松云云(本院所不採,在此用為彈劾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用),足見被告絕無自負虧損、承擔損失而免費無償轉讓毒品予潘奐琪之理。基此,本案認被告將購自上手之毒品,重新包裝足量販售予潘奐琪,已與所謂代購、合資購買時,鮮少有如同大盤、中盤等,因販售單位、價格不同而有重新分裝,另行加工之行為,被告既有重新量秤等改變包裝之舉,殊難想像為代購、合資購買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大費周章地將上手邱顯輝寄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後,重新量秤足量1公克(不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裝盛入袋中,以1公克(不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700元至3,100元不等之價金販售予證人潘奐琪之違反人性、悖於常情之異常事實。

②本案據證人潘奐琪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我都是現場以現金交易,都有完成交易,至於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住處巷子口」,只有1次是「在我家巷子口」等語(偵卷第99、100、221、223頁,原審卷第118-18頁),互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

我確實有與潘奐琪分別約在淡水區鄧公國小附近全家超商、我家外面或潘奐琪他家外面的巷子,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及㈧所示之毒品交付予潘奐琪,他有將各該現金當場給我等語相符(偵卷第57至59、231頁),足見於證人潘奐琪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約妥價金及毒品數量後,被告與潘奐琪分別係在超商、住處外或潘奐琪住家附近巷子口等處完成毒品交易等節,概無疑義。

③衡以被告與證人潘奐琪完成交易之地點均係在公眾出入之公

開場所,則被告與證人潘奐琪完成交易之際,買賣雙方自無從以當場實際量秤交易毒品數量核實驗證,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被告有與證人潘奐琪實際量秤毒品重量之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憑,此據被告供承:我有將上手賣給我的毒品倒出後重新包裝的動作,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證人潘奐琪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稱:LINE對話上面有提到價格,「27」就是2,700元,「一個」就是以一個為單位,就是一個2,700元,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也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場價格是多少元,買的價格也有跳動,就看他(指被告)要賺多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8-19至118-20、118-22、118-25、118-27頁),自難認被告將上手邱顯輝寄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新分裝後以2,700元至3,100元不等之價金賣給證人潘奐琪,而未獲利。

⑵證人潘奐琪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均以「幫我

拿」、「跟你拿」等用語,並稱「他就是幫我拿或幫我買,是代買、代購」、「因為他也是依照原來的價格給我」、「價格沒有波動,那就不算是賣」等語(原審卷第118-19),旋又改稱:我不知道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格、我沒有說同樣的價錢,價錢一樣會跳動,看他想要賺多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8-20、118-25頁),惟查:

①衡之倘證人潘奐琪無法掌握毒品市場價格之起伏,自無從徒

憑被告之單方報價即判斷被告與其交付毒品並取價之過程中,是否實現獲利抑有無營利意圖,此即證人潘奐琪於警詢堅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際,在即便無法掌握被告上手之任何資訊,且就被告向上手購買之價金、數量、品質完全未知,且對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格無所得悉之情況下,仍更詞為被告證稱:我不是直接向被告買云云(原審卷第118-18頁),甚至質疑檢察官以:「但檢察官也無法證明李昆軒有賺我錢」等語(原審卷第118-20頁),證人潘奐琪顯然無視於被告自承向上手拿取之毒品為1個2,000元至2,200元,轉手即以2,700元(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2,800元(犯罪事實一㈢㈣)、3,000元(犯罪事實一㈤)之價格販售獲利之事實,可知證人潘奐琪刻意迴護,明顯偏頗之立場。

②再者,於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

避偵查機關之查緝,避談買、賣等詞,而以較隱晦之詞語描述之情形,屢屢可見,被告與潘奐琪之對話中並無被告與潘奐琪合資之商議內容,亦無由被告輾轉而向上游購毒品之任何跡證,反見被告始終獨自報價,以手邊可得販賣之數量作為販賣標的,無待被告與潘奐琪商議合資價量後,向上游詢價、議價及數量之討論,並待上游回應,始由被告與潘奐琪確認,由被告出面向上游拿回毒品後,再分給潘奐琪之任何跡證,證人潘奐琪與被告間固屢以「幫我拿」、「跟你拿」等語對話,然以被告所稱向上游「購買」之行為,亦係向證人潘奐琪稱「我正要去拿」、「沒人可拿」、「兩天前才去拿的」等語(他卷第93、94、100頁),足見被告與潘奐琪間所謂「幫我拿」、「跟你拿」,並非無償或無營利利差之轉手之意,否則被告既稱其向上游是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其何以向證人潘奐琪轉述時亦稱「我正要去拿」、「沒人可拿」、「兩天前才去拿的」等語稱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潘奐琪等情,可稽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經敘明如前,且上開潘奐琪、宋孟松所述「分多少」、「幫我拿」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刻意避談買賣一事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⑶綜上所述,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將向上手邱顯輝購得含

袋重1公克2,000元或1公克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轉賣予證人潘奐琪之價金為每公克2,7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足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至臻無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奐琪等犯行,事證俱明,已可認定。

2、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向鄭志明及不明上游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公克共計1萬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2月7日向鄭志明「Ming」以3萬3,000元

購買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鄭志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堅稱:於111年12月7日晚上6、7時許,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予被告,當時我才剛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所以被告傳他家地址給我,我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指的就是交易毒品的經過,「糧食」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的是比較溼的,會黏袋子,我們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價錢跟數量,我確定我當時身上並沒有多的毒品,與被告也是第一次交易,不敢拿那麼多給他,我是交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是現金交付給我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199頁),佐以被告與鄭志明於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13分、14分許,彼此互道「嗨」等情(原審卷第177頁),且LINE對話中確實有被告引導鄭志明如何抵達其處所之對話(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及被告向鄭志明表示「你的糧食 真的很溼」、「會黏袋子」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足稽彼等2人確實如鄭志明所供稱甫相識等情無訛,此據被告承認在案(本院卷第189頁),衡以被告與鄭志明之LINE對話中並無彼等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鄭志明所稱因兩人並非熟識,不敢交易大量毒品等情,無悖於常情,且鄭志明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2、56264號起訴書起訴其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2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則鄭志明堅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為2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非子虛;至被告空言所指向鄭志明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萬3,000元10.5公克之數量及價金,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為鄭志明堅詞否認,並無事證可佐,則本案應認被告向鄭志明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公克共4,000元等情,概無疑義。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毒品交易,被告與潘奐琪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無償取得,況如前述,被告向鄭志明以2,000元1克之價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其向不詳上游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手以1公克3,100元之價格,販售5公克共計1萬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應堪認被告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主觀上亦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3、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㈨販賣3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孟松,並將運費轉嫁予證人宋孟松主觀上具有利用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運費收取標準,並無被告所稱運

費以300元計算之模式(本院卷第69至75頁),而毒品質輕價高,多半以掩人耳目之方式寄送,亦難想見有揭示包裏內為價高毒品之可能,而10公克毒品既屬質輕之物,其運費實難想像有高達300元之可能,核先敘明。

⑵再者,本案若以被告先前聲稱與證人宋孟松係以合資購買為

計,針對運費之分擔,自應按分得之重量比例核算,而以被告所稱之300元運費為計,證人宋孟松理應分擔之運費應為90元(300×3/10),本案被告既供稱將全部運費300元轉嫁予證人宋孟松負擔,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利用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即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宋孟松,然否認有從中牟利云云,否認有營利意圖(他卷第56至61、231頁,原審卷第45、46、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依該條文文義以觀,當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亦即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再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除了邱顯輝之外,還有LINE名稱「Ming」之人,邱顯輝不在的時候,我才會找「Ming」等語(他卷第60、231頁),復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除指認「Ming」即鄭志明外(原審卷第176頁),並供稱:111年12月底的那次我交付給潘奐琪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毒品交易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就是向「Ming」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75頁),並提供其與「Ming」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至187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證而循線查獲鄭志明,鄭志明並於112年7月13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於111年12月7日19時許以4,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4、199頁),鄭志明上開於111年12月7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92、56264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並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ing」,經該署函覆以: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634號案件有因李昆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志明(綽號「Ming」)」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新北檢貞日112他6634字第1129103914號函可按(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供出其部分之毒品來源鄭志明,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鄭志明,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雖僅供出部分毒品來源,然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既已提供毒品來源鄭志明,並經偵查機關查獲在案,已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應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邱顯輝等語(他卷第45至51、56至57、229至23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警以其涉嫌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逮捕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1、

167、16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19頁),而邱顯輝早於111年9月2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羈押在案,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借提並提示邱顯輝與被告間之郵局及LINEPAY資金往來明細,邱顯輝即供稱上開交易紀錄為被告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邱顯輝並稱其有問被告購買的毒品量這麼頻繁而且這麼多,被告說他以多少錢分給朋友時,才知道他有營利等語,有邱顯輝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邱顯輝與被告間之郵局及LINEPAY資金往來明細可按(他卷第11至16、21至23、31頁),顯見員警係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顯輝之前,即已因邱顯輝之供述及邱顯輝與被告間之郵局及LINEPAY資金往來明細而握有確切之證據,知悉邱顯輝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而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則邱顯輝縱嗣後為檢察官起訴,亦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9罪),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潘奐琪、宋孟松2人,各次販賣之數量為3公克或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價格為6,300元至1萬5,500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購毒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潘奐琪多以「麻煩你幫我拿囉 感恩」、「最近有拿的話順便幫我拿3 干溫」、「週一跟你拿 3 這次東西好嗎 好的話多拿幾個 那5個吧」、「下次有拿再幫我拿3個 3Q」、「下次有拿再幫我拿5個 3Q」」(他卷77、

85、88、92、100頁)、宋孟松亦係以「可以分多少給我?」(他卷第160頁),即被告本案犯行多係由購毒者主動向被告詢問、索要,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毒害流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又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又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亦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志明乙節,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有營利之主觀犯意,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次數、數量、金額、獲利及對象僅潘奐琪、宋孟松等2人,再斟酌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羽毛球教練工作,平均月收入6、7萬元,最多可到8萬多元,未婚,與高齡92歲爺爺同住,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2頁),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仍得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10萬2,000元之對價(計算式:8,100+8,100+14,000+14,000+9,000+13,500+13,500+15,500+6,300=102,000),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原審5年7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原審5年7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原審5年11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原審5年11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原審5年8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原審5年10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原審5年10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原審6年)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原審5年6月)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