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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鄭振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ay」之成年人(下稱「May」)成立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1頁第22行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

(二)就原判決第2頁第3行之句末,補充「(無證據證明鄭振生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欄所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更正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

(四)就原判決第5頁第27頁至第29行所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壞了,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覺得不重要的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訴卷第35、155頁)」,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壞了,我無法提供『案發時之』對話紀錄,當時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覺得不重要的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金訴』卷第35、15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於多角詐欺,其未詐騙被害人,僅因從事比特幣生意,幫友人「May」購買比特幣轉出,不知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8歲,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電子、貿易工作,及擔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偵33554卷第169頁,金訴152卷第156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曾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有泓科公司110年7月25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申登資料、IP位址及交易明細等情(見偵33554卷第249頁至第274頁)。然被告陳稱其自己名下帳戶因從事比特幣交易,遭人提告詐欺,致帳戶被凍結,始向弟弟鄭振元借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33554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以來源不詳之資金,從事比特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當有所認識。

2.被告雖辯稱其係依英國友人「Ma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詞(見偵33554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2頁,金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65頁),並提出其與「May」之對話紀錄(見偵33554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曾向「May」詢問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人是何人,「May」表示是公益團體(偵33554卷第291頁),復改稱其未向「May」詢問過資金來源為何(偵33554卷第38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上開與「May」之對話紀錄所載對話時間,均為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後」,且對話內容僅為被告與對方相互寒暄、問候之語,未提及特定匯款之來源;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其只能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與「May」之對話紀錄,案發當時即109年4月至6月間相關交易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偵33554卷第14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1頁、第289頁至第290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信賴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與暱稱「Nana Addo GH」之人的對話紀錄中,雖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偵33554卷第189頁、第191頁);然此等對話紀錄之通訊對象暱稱為「Nana Addo GH」,與被告一再辯稱本案相關交易均係受「May」指示所為等情,已有不符;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明確陳稱109年4月至6月間相關交易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其無法提供對話內容等情,則被告提出上開與暱稱「Nana Addo GH」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否為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即非無疑。再依被告提出與「Nana Addo GH」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對方未說明匯款原因及來源為何,且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傳給被告後,被告亦僅回覆表示知悉,未就資金來源詢問對方。足見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對方曾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通知被告,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信賴匯入款項來源合法之合理依據。

3.被告辯稱其係依「Ma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May」是住在英國之英國人,其僅知「May」是公務員,不知「May」其餘工作情形,亦不知「May」之全名及住處地址;其曾向「May」說明其只能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無法以英鎊、美金等外幣購買比特幣,不知「May」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來源為何等情(見偵33554卷第11頁、第454頁,金訴152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因被告對於「May」之全名、住址、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可見雙方非屬熟識;且依被告所述,「May」係住在英國之英國公務員,果若「May」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大可自行在英國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英鎊等外幣進行交易,自無刻意將資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比特幣交易之必要。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從事貿易工作經驗之被告就「May」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多筆來路不明之新臺幣資金,及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應可察覺有異。是認被告就對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收取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且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出,可能因而使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應可預見;然被告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本件被告雖辯稱詐欺份子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犯罪目的,且電子錢包採實名制,可以追查金流,不應成立洗錢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然被告自承其依「May」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將款項提領為現金,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可見被告之行為,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欲證明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該等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所載交易時間,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時間不符,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幣託電子履約憑證(偵33554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3554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憑;被告復陳稱其無法提供其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收據等情(見金訴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可追查其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去向等詞為有據。益徵被告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使用之通訊軟體為「WhatsApp」,與詐欺份子詐騙被害人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即IG)、LINE不同,可見非其詐騙被害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2頁)。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該帳戶係在被告管領中,並由被告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出。足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份子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有無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異。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號9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y」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將其向胞弟鄭振元(本案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ay」,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劉懿萱、張春妃,致劉懿萱、張春妃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鄭振生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May」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懿萱、張春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懿萱、張春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振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第148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May」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且於上開時間依照「May」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比特幣生意的,我的朋友「May」跟我說有人要買比特幣,只要有錢進來,我就會去提領出來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May」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且於上開時間依照「May」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144、290至2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妃、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鄭振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35至37、70至71頁),並有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83、85、87至99、117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May」大約4、5年前在英國

認識的,我4、5年前有去英國找他,當時我認為對方是英國政黨高層,在選舉期間,有海外匯款希望透過我的管道收集募款,所以這是我樂意幫忙之原因,但選完之後還有匯款,我曾經質疑等語(見偵卷第11、44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問過「May」,「May」說他是英國的政府官員,匯款的人都是屬於公益團體的成員,我不知道這些成員為何要匯款,我也不知道現金是誰匯給我,我沒有問「May」匯款給我的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91、380、4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ay」是土生土長的英國人,我只知道他住在英國倫敦,但我不知道他家住址,我沒有辦法確認找我的人匯給我的錢都是合法的,反正只要有錢進來,「May」跟我說要去買比特幣,我就會去提領出來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154頁),可知被告雖認識「May」,然其對於「May」之確切職業、匯款款項之來源等資訊均未進一步探詢、詳查,甚至對於「May」匯款一事曾經有所質疑,惟被告仍任憑「May」之資金進入本案帳戶,且未詳實確認資金來源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匯款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認被告雖已有所懷疑,卻仍未查詢「May」之身分以及「May」匯款款項之合法性,即率爾交付帳戶予「May」使用,並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提供予「May」使用,以及縱使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匯款款項等節,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合格的比特幣商,我才做這件

事,我有電子錢包可以做生意的,我是因為確信比特幣交易為合法買賣,因信賴「May」為協助其比特幣交易提供帳戶代購比特幣,此即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購比特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67、169頁),惟查,依被告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顯然與我國之現行法定貨幣制度不符,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係以通訊軟體與「May」接觸,可證被告具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倘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詐騙」、「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句,即可輕易得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有犯意的聯絡、行為

之分擔,目前資料並無證據,被告主觀上只有從事比特幣買賣賺取傭金的意圖,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惟查,被告具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可輕易得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再稽之被告既與「May」相識,且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May」匯款使用,再依「May」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May」間以手機來往之訊息聯絡,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且為被告記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重要憑據,以供將來倘有交易糾紛,能持以與「May」主張自身權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壞了,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覺得不重要的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訴卷第35、155頁),此情即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具有從事比特幣交易經濟活動之意思,被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正犯、共犯之說明:被告係依「May」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依指示將相應金額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內,業已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正犯。又被告與「Ma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均係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競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之2罪間,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或交付之行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款項,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暨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且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以及被告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角色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參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劉懿萱 暱稱「Ray Taylor」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劉懿萱佯稱:欲以告訴人名義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需先支付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鄭振元上開郵局帳戶。 ⑴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2萬581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09年4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⑷於109年5月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⑸於109年5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⑹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⑺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⑻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⑼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匯款2,662元至本案帳戶 ⑽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15元至本案帳戶 ⑴於109年4月19日上午6時3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提領2萬元 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富民店,提領2萬元 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富民店,提領600元 ⑷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提領6萬元 ⑸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提領1萬元 ⑹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提領4萬元 ⑺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提領6萬元 鄭振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春妃 暱稱「nauneet」、「carlos」之人於109年5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春妃佯稱:可出借款項,惟需先匯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鄭振元上開郵局帳戶。 ⑴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 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 鄭振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