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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芯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車貸經驗,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又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内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内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内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認對方恣意使用,足見對方詐騙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郭淑惠、證人即現場銀行行員黃馨頤之證述、被告與「謝秉儒-大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包裝帳戶合約書、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存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先後一致為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抗辯(見偵38996卷第10至12頁、偵20705卷第30至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5頁、原審金訴1204卷第56至58、60至61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0705卷第91至109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三)由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為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知對方係先以貸款利息「10萬元本利月繳0000-0000元」吸引被告,再詳細詢問被告聯繫方式、有無銀行欠款、從事行業及期間、薪資、勞保、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及居住地址、公司名稱及地址、貸款金額及用途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勞保異動資料,甚至傳送委託證明要求被告列印下來填妥後簽名回傳,被告甚至寫上兒子姓名及電話資料為緊急聯絡人。而被告提供帳號給對方後,也懇請對方盡量幫忙在星期五撥款,後對方假意稱被告帳戶內有金額到帳,再由被告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佐以被告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致骨折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經醫師診斷右側性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金訴1204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發生車禍致無收入來源,而急於申辦貸款取得款項,誤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人性的弱點,先向被告假稱可以幫忙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云云,故因此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而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將對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當作是製造金流提高其信用之方式,被告在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形下配合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返還對方,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四)再衡酌被告於提領渣打銀行帳號內38萬元款項時,因帳戶已遭警示而不遂,為警帶返至派出所時,詢問對方「他們渣打這筆錢有問題」、「帶我來派出所」、「莫名其妙」、「現在怎麼辦」,對方至此仍答稱「怎麼說」、「是什麼問題」、「林小姐,稍等回電」等語,益徵被告始終未認識或懷疑對方實為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其提供給對方之帳戶資料已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難認被告有意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五)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前有車貸經驗,知悉貸款毋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且已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竟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申辦一般貸款,申請人本須提供身分證件供徵信,且核貸後亦需要將款項轉入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因此申請人亦必須提供其金融帳戶,本件被告並未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僅拍攝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封面傳送給對方,此與被告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貸款公司亦曾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帳戶(見偵38996卷第12頁)等情相符,是本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時,被告未因此產生疑惑而配合提供,並不悖常情。且揆諸目前司法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亦會陷於錯誤,交付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必須全面參酌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情況,始能認定。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能得知,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任何人一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必具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對方以簽立包裝帳戶合約書資料,並以各種話術取信於被告,則被告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業者,即非毫無所憑,加上被告本已需款孔急,在此心理狀態下,被告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逕依指示將帳戶拍照後以LINE上傳給對方,誠非難以想像,此際尚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甚至被通知查看帳戶有沒有「到帳」,更會令被告產生對方已包裝好其帳戶送銀行審核之想法,從而更信賴對方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是自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抑或上訴理由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瑜於民國000 年0 月間透過自稱大象融資公司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先生」聯繫,經對方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將會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而與「陳先生」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後詐騙集團遂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且須在提領完成後依「陳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現金交付予「陳先生」指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因而於112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提領包含告訴人陳靜如遭詐款項之1 萬元(被告當日有多次提領行為,其他被害人及相關犯罪事實由警方持續追查中),並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帳戶警示,被告未及領出告訴人郭淑惠匯入款項,即遭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現場銀行行員黃馨頤警詢時陳述、銀行ATM旁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借款而已,對方跟我說我沒有財力,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他們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被害人被騙來的,且我之前的車貸,和潤中租也是有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才可以貸款,也是有把我要貸款的金額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被告臨櫃及ATM提領共37萬9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另被告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現場銀行行員黃馨頤警詢時證述、銀行ATM旁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細繹被告與「謝秉儒-大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

向「謝秉儒-大象」詢問貸款,經「謝秉儒-大象」告以貸款及利息方案並詢問貸款原因(截圖編號13至14),並要求被告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勞保異動資料(截圖編號15至17),被告即依指示填寫含貸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身分證號碼、婚姻狀況、勞保投保年資、公司名稱及地址、貸款用途等申辦貸款資料予對方(截圖編號17-18),並回傳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及勞保資料以申辦貸款(截圖編號19至21),被告再依指示填寫大象融資委託書後回傳予對方(截圖編號24至25),並依指示告知緊急連絡人即其兒子姓名及電話(截圖編號25),被告多次請對方協助盡速照會及撥款並傳送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存摺照片予對方(截圖編號29至31、39),「謝秉儒-大象」則稱匯入帳戶之會計為張秀珠(截圖編號36),被告則請對方不要送玉山、花旗及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截圖編號42),並詢問對方匯入款項之裝潢公司電話為何(截圖編號47),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91-109頁)。上開被告與「謝秉儒-大象」間之對話內容互有往來,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內容及時序均有連續,其中「謝秉儒-大象」有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資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之用,而被告亦傳送上開資料予「謝秉儒-大象」,並與「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簽署合約書,約定商請該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而被告則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將款項全額領出返還包裝公司,並須支付大象融資公司代辦及包裝費用各7500元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審金訴卷39頁),之後「謝秉儒-大象」更向被告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包裝帳戶之人為「會計張秀珠」,足見「謝秉儒-大象」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㈡另觀諸被告整體反應,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謝秉

儒-大象」用以申辦貸款,並與「謝秉儒-大象」簽署包裝帳戶合約書而承諾付費委託包裝公司美化本案帳戶金流狀況,均說明如前,被告更有請「謝秉儒-大象」勿向玉山、花旗及中信銀行送件申辦貸款,並多次請對方協助盡速「照會」及「撥款」,已說明如前,可見被告確實深信「謝秉儒-大象」係在為其申辦貸款。此外,被告自其台灣中小企銀所提領款項共計37萬9000元,也完全依照依「謝秉儒-大象」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指示提款金額(截圖編號44),並與前以「CNB青高室內裝」名義所匯入該帳戶之37萬9500元金額大致相同,有該對話紀錄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106頁,金訴卷49頁),足見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收款及提款,確在履行與「謝秉儒-大象」簽署上開合約書約定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金流狀況以利申辦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已無法從正常

管道借到錢,因為車禍沒工作,所以才要貸款等語(偵卷130頁,審金訴卷35頁),且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因車禍留職停薪等語(截圖編號14,偵卷91頁),足見被告當時因車禍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窘迫情境下,自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謝秉儒-大象」所稱辦理貸款及製作收入證明等包裝或美化帳戶方式,究與一般申辦貸款方式相較是否合理。既已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為「謝秉儒-大象」等辦理貸款人員,佯以製作本案帳戶內金流狀況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供收取及提款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已屬有疑。

㈣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資料予「

謝秉儒-大象」以製造不實金流,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或有不同,且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凡有此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縱令被告認識此等「美化帳戶」屬上開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目的、對象及施詐手段均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謝秉儒-大象」告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提款係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於本案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㈤至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款項,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家庭代工及在電路廠上班等語(金訴卷62頁),足見被告前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過往有類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或交付提領款項等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得據此認定其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尤其詐欺集團並非單純向被告以價購或租賃等方式索討帳戶資料,反係假冒為「謝秉儒-大象」等辦理貸款人員,佯以製作本案帳戶內金流狀況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向被告施詐,以此掩飾詐欺集團欲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已使被告難以從中分辨真偽,故尚難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定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予「謝秉儒-大象」收款並自任提款工作,確有為「謝秉儒-大象」以貸款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陳靜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冒充物流客服人員與陳靜如聯繫,指示其開通臺灣銀行網路轉帳功能,並依指示輸入指定號碼,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43分,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 ①陳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05卷43-44頁)。 ②告訴人陳靜如之匯款資料1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705卷55-6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63號函檢送【林芯瑜】帳號07999之112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及該戶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7萬9590元之跨行轉帳申請書(金訴1204卷45-51頁)。 2 郭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淑惠聯繫,指示其匯款,郭淑惠誤以為係其兒子,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04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96卷17-19頁)。 ②告訴人郭淑惠存摺封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8996卷25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5號函檢送【林芯瑜】帳號31579之112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金訴1204卷39-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