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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3809、39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8108、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方建宏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1、32、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顏貝珊、許忠賢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高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被告迄今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無從獲得彌補,原審量刑過輕,顯難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是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應輕縱;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152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