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柏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柏嘉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鎖頭1個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㈡就被告被訴對於趙○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及對兒童趙○辰犯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判決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被告犯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更換1樓通往2樓之室內門鎖(下稱本案房屋1樓門鎖),阻止告訴人趙○智進入其出租予黃寶珍之上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出租房間)之事實,惟辯稱:㈠其已於111年1月合法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約;㈡原審未傳喚有利伊之證人趙建民、吳靜君、滿霞,可證明渠等有協助伊與黃寶珍、告訴人協商終止租約事宜;㈢黃寶珍、告訴人拒絕搬遷,伊乃為避免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破壞物品,且危及其他房客之安危,始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云云。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證人黃寶珍成立未訂立書面之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將本案出租房間出租與證人黃寶珍,嗣又同意以每月調漲500元,讓黃寶珍、告訴人趙○智與其等女兒趙○辰同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被告欲不續租本案出租房間予黃寶珍等人,而於111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且斯時告訴人、證人黃寶珍之女兒趙○辰仍獨留在本案出租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告訴人趙○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人黃寶珍、證人即本案房屋房客戴時與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6至27、68至69、84至85頁、原審卷第167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該屋,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查:
1.被告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且不開門讓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4頁),且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為何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但被告說伊與黃寶珍的租約到了不想再租,被告換鎖當天,我沒有鑰匙無法進入,還請告訴人下樓幫我開鎖,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出門拍照蒐證,就遭被告鎖在門外,我覺得被告很過份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換鎖頭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行使管理維護本案出租房間及照顧留在本案出租房間之趙○辰之權利,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該宿舍只供女性居住,黃寶珍讓告訴人住進來,我雖很勉強但有同意讓告訴人入住,每月向黃寶珍加收500元租金,但告訴人住進本案房屋後不關門,也常坐在本案房屋1樓,1樓還有其他女性承租人,會危害居住安全。黃寶珍於110年7月時表示要租到111年1月,我於110年12月時就通知黃寶珍要搬走,111年1月再向黃寶珍說不續租,告訴人說不能不租給黃寶珍,要我幫他找6,000元含水電、有廚房、含停車位的房子,並要求我負擔搬家費,但告訴人還是沒搬,仍繼續將租金匯到我郵局帳戶內。我多次通知告訴人不續租,不要侵占本案出租房間。我至少報警8次,警察都叫我不要再報警,沒辦法解決,告訴人明知我不要租給他們,但都說法院處理,我才在111年3月12日下午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防止告訴人進入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74、116至11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黃寶珍向被告承租本案出租房間,經被告向黃寶珍以每月調漲租金500元,同意告訴人入住,足認告訴人即為本案出租房間之住客,縱被告向黃寶珍表示於111年1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要求遷出本案出租房間,然因黃寶珍、告訴人未依約搬離,仍與其女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且持續繳付租金,被告不滿經多次報警,員警均表明無法處理,告訴人並向其表示由法院處理等節,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已同意證人黃寶珍、告訴人、趙○辰居住本案出租房間,縱其等不願搬走,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能解決告訴人不願搬離之狀態,卻逕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已妨害告訴人返回本案出租房間之權利。被告主張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應有誤解,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本件不構成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
被告主張告訴人有破壞屋內物品、黃寶珍有行為造成屋內有失火、電線走火危險等情,惟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案發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4樓等語,亦與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頁、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仍居住於本案房屋4樓,本案房屋並無存在被告所稱之緊急避難情況,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目的係為排除其無法取回本案出租房間,而讓告訴人不得再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之情。況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伊並無鑰匙可以進入,是請告訴人幫忙開鎖,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出門拍照蒐證,就遭被告鎖在門外等語,可見證人戴時與、告訴人間互相請求協助與聯繫,並無相處不睦,且無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現在處於緊急危難中,非立即避難,則此時現在之危險,即將成為實害等情,被告主張其係為保護其他房客而有緊急避難等情,不足採信。㈣本件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遲未搬遷,已報警8次都無法解決,不得已採用符合比例原則換鎖,來保護人身生命、房屋財產,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未搬遷,並非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建民、吳靜君、滿霞,其傳喚證人吳靜
君、趙建民之目的係其等為協調者;其傳喚證人滿霞之目的係證明伊有盡力協商等語,然本案重點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被告與黃寶珍等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被告與證人黃寶珍先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等事,均無直接關聯性。又本院經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聲請上開調查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欠缺重要關聯性,均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為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門鎖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本案起因於被告以不定期限之租賃方式,將本案出租房屋出租予黃寶珍,嗣告訴人入住後,因生活習慣問題發生齟齬,被告欲將渠等驅離,即僱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並乘黃寶珍外出,且告訴人外出至1樓,而未及注意之際,關閉本案房屋1樓門鎖,將告訴人強行阻擋於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返回進出本案出租房間暨保護照顧其幼女趙○辰之權利,且被告報警8次經警告知,無法處理,致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如何搬離本案出租房間未達成合致之偶一失序行為,又被告坦認有將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且於原審判決後,另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以誠懇的態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88至89頁),難認被告沒有悔意等情,雖告訴人於本院因被告多所辯解,引發不滿,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惟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有關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罪部分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傷害部分: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警員龐錦鴻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衝撞及推擠,至於過程當中究有無造成趙○辰受傷或何部位受傷,應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證據為準,而非以證人龐錦鴻之事後臆測或主觀認定趙○辰有沒有受傷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即拍攝顯示趙○辰頭部前額有瘀青之情形,核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趙○辰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相符(偵卷第12、30至31頁),原審以上開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均非「案發當日」開立,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趙○辰確有受傷情形,顯有不合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論斷,判決理由尚嫌未恰。
㈡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及證人員警龐錦鴻於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現場經協調就是先不要起衝突,把趙○辰從房間抱出來比較重要,告訴人遂同意讓員警進入房間去抱趙○辰,並沒有同意讓被告進入房間,被告卻直接衝上2樓,然後進去房間把趙○辰抱下來等語,足見為避免趙○辰獨留屋內,由員警龐錦鴻將趙○辰進入房間抱下來予告訴人即可,豈可由被告擅自違反協調結果,在告訴人未同意之下任意進入房間內將趙○辰抱走?原審對於「無故」之認定既有不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於案發時,曾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出租房間內將告訴
人幼女趙○辰抱出,之後與懷抱趙○辰之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寶珍、糠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提出於111年3月13日拍攝趙○辰頭部前額有瘀青之情形
,雖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趙○辰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相符,惟查:證人龐錦鴻於原審證稱:被告沒聽我的命令,直接抱小孩往外走,下樓後,告訴人在屋外看到被告抱著小孩,情緒很激動,告訴人抱回小孩後,有請告訴人在門外待著,另外一位學長看著被告,我在門口將雙方隔開,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但告訴人抱著女兒想要衝進本案房屋,被告從屋內往門外想將告訴人推出去,我夾在他們二個中間,在門框處將告訴人擋住。因我擋在中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沒有直接的肢體衝突。衝撞過程中趙○辰沒有哭泣,直到衝撞結束後趙○辰才有哭泣,我不確定哭泣是因撞到門,還是太激動,但告訴人有撫摸小孩的頭,我猜可能過程中小孩有不小心撞到頭,若有撞到,應該是趙○辰左方或後腦勺撞到,因為趙○辰頭部沒有到特別的紅腫,我沒有注意到其有何傷勢,且我不確定是被告去推,還是趙○智抱著小孩有衝突的哪個過程,導致趙○辰撞到頭部,被告應該是推告訴人,沒有推小孩,從本案出租房間抱下小孩還給趙○智這段,我認為趙○辰沒有受傷,因為我在被告後面,我有看著趙○辰安危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核與原審勘驗檔案名稱:「2022_0312_164853_006.MOV」結果略以:⑴16時50分17秒,警員B抱著趙○辰往門外移動,趙○智同時接過趙○辰,蘇柏嘉站在警員B身後推擠,警員B被推出屋外,趙○智雙手抱著趙○辰上半身,警員B雙手扶著趙○辰下半身,警員A伸右手扶住趙○智的左手。警員A:不要闖不要闖。蘇柏嘉:你幹什麼。警員A: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停停…16時50分18秒,畫面全黑,兩名警員與趙○智、蘇柏嘉在門外發生推擠。⑵勘驗檔案名稱:「2022_0312_170053_010.MOV」結果略以:17時01分42秒,趙○智抱著趙○辰站在門口,蘇柏嘉以左手將趙○智往外推。畫面被警員C的身體擋住。趙○辰大哭等節。可見被告將趙○辰自本案出租房間抱出後,係由員警接手,在門口將趙○辰抱還給告訴人,斯時趙○辰並無哭鬧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懷抱趙○辰推擠時,警員C以身體擋在兩人中間,被告並無碰觸趙○辰等節相符,且證人龐錦鴻係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嫌隙,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龐錦鴻認若趙○辰有於推擠中受傷,受傷部位應係左方或後腦勺,趙○辰頭部並無明顯紅腫等語,顯與告訴人提出案發後翌(13)日所拍攝趙○辰「頭部前額有瘀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趙○辰「頭部挫傷」之傷勢不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造成上開傷害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員警要抱趙○辰,但趙○辰
不認識員警,是我向趙○辰表示我抱妳去一樓(找)爸爸,她點頭後才抱她等語(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未依約定進入本案出租房間將獨留於內之趙○辰抱出,雖與原先約定情形不合,然被告係陪同員警,且員警在場下進入本案出租房間,抱起趙○辰離去,並無任何翻動或查找其他物品,或停留於其內不欲離開之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侵入本案出租房間之居住空間,係為避免趙○辰獨留屋內,無法回到告訴人身邊之目的相符,參以被告之行為目的、情狀、急迫性與必要性、其與告訴人間關係等情綜合觀察,尚非顯不合理,雖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難逕認其行為為「無故」,自核與刑法侵入住宅要構成要件不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柏嘉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下稱本案出租房間)出租與黃寶珍,未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雙方未以字據訂立契約,嗣因黃寶珍之夫趙○智入住後,與蘇柏嘉因生活習慣問題互有齟齬,蘇柏嘉因此心生不滿,欲將渠等驅離,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通往2樓之室內門鎖(下稱本案房屋1樓門鎖),並乘黃寶珍外出且趙○智外出至1樓而未及注意之際,關閉本案房屋1樓門鎖,將趙○智強行阻擋於屋外,以此方式妨害趙○智行使其返回進出本案出租房間暨保護照顧其幼女趙○辰之權利。
二、案經趙○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蘇柏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阻止告訴人趙○智進入本案出租房間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合法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約,告訴人拒絕搬遷,為避免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破壞物品,且危及其他房客之安危,始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並無強制犯意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間,將本案出租房間出租與證人黃寶珍,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雙方未以字據訂立契約,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與其等女兒趙○辰同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被告於案發當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當時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與其等女兒趙○辰仍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尚未遷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至33、74至7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證人黃寶珍、證人即本案房屋其他房客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6至27、68至69、84至85頁、本院卷第167至1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該屋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們宿舍本來只住女性,證人黃寶珍讓告訴人住進來,我感覺很勉強,後來同意讓告訴人入住,每月向證人黃寶珍加收500元租金,後來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生了趙○辰,但告訴人進出本案房屋不關門,也常坐在本案房屋1樓,1樓是其他女性承租人住的,對我們造成居住安全的危險,後來110年7月時,證人黃寶珍有說要住到111年1月,我本來就不想租給她,110年12月時我就通知證人黃寶珍要搬走,111年1月我跟證人黃寶珍說不續租,告訴人在廚房嗆我,說不能不租給證人黃寶珍,要我幫他找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水電、有廚房、含停車位的房子,要求我負擔搬家費,一直沒有搬遷,繼續匯入租金到我郵局帳戶內,我無法直接從郵局設定拒絕匯入款項,所以我也報警至少8次,警察都叫我不要再報警了,沒辦法解決,告訴人都拒絕遷離,我多番通知告訴人不續租,不要侵占本案出租房間,告訴人明知我不要租給他們,但告訴人都說法院處理,所以我在案發當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防止告訴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74、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係因證人黃寶珍向被告承租本案出租房間,被告亦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共同居住,始調漲每月租金500元,其後被告雖要求證人黃寶珍於111年1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遷出本案出租房間,惟案發之前,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始終均未搬遷,仍與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出租房間,才會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
㈡、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寶珍之不定期租約已於111年1月間合法終止等語,惟不論本案出租房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告訴人均未曾遷出,且被告已多次報警,員警均告知無法處理,被告自已知悉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對告訴人證人黃寶珍收回本案出租房間,非得逕自僱鎖匠換鎖,妨害告訴人返回本案出租房間之權利。然被告竟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且不開門讓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使告訴人即時感受被告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使其等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不能行使管理、維護本案出租房間與在本案出租房間內照顧趙○辰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參酌前揭所述,即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縱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時,告訴人未在該址現場阻止,亦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雖拒絕搬遷,但為避免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破壞物品,且危及其他房客之安危,始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情。惟:
⒈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需於行為時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
,而所謂緊急避難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現在處於緊急危難中,非立即避難,則此時現在之危險,即將成為實害,而從刑法第24條第1項之法條看來,「不得已」為緊急避難之要件,即便是同法第2項之責任寬減亦應符合不得已之要件,解釋法文中之「不得已」之情狀雖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也不排除持續性的危難,然仍應符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衹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破壞本案房屋內之馬桶,馬桶不通,搬走
後馬桶就通了,且證人黃寶珍把洗衣機弄壞,煮飯時人不停留現場,造成失火的危險,又使用電磁爐煮飯,會使電線走火,危及其他房客之安危等語。惟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有破壞屋內物品、甚至證人黃寶珍有行為造成屋內有失火、電線走火危險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佐證,難認屬實,且被告於案發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4樓,有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亦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無法居住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迫在眼前之不得已情形。可見被告為前開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救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情況,也不是排除其無法收回本案出租房間之唯一且必要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條件。遑論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111年2月開始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的房間,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為何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但被告是說與證人黃寶珍的租約到了,不想再租給證人黃寶珍,被告在案發當天換鎖,我沒有鑰匙也無法進入,還請告訴人下樓幫我開鎖,我當天要回桃園家,入內收拾東西就離開了,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出門拍照蒐證,就遭被告鎖在門外,我覺得被告很過份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由證人戴時與與告訴人間互相請求協助與聯繫之情形,可知告訴人與其他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房客,相處並無不睦,難認告訴人有何等舉動危及其他房客之安危,甚至證人戴時與亦認為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方式很過份,足見被告辯稱其行動係為保護其他房客,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祇是預料有侵害而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經查,本件依被告供述,被告係主張其受有告訴人破壞本案房屋內之馬桶、證人黃寶珍把洗衣機弄壞、證人黃寶珍煮飯時人不停留現場、證人黃寶珍使用電磁爐煮飯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為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均非本案被告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時,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對「現在」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遲未搬遷,已構成對於被告本案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云云,然被告就此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判命告訴人搬遷,且告訴人仍有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使用本案出租房間之對價,亦有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外放證物),足見告訴人搬遷前,被告並無何等不及請求國家保護、公權力在當時亦無不能及時給被告幫助之情形,被告捨此不為,逕自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被告自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審理時,雖聲請調查被告111年2月19日報案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君、趙建民2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搬遷之過程;聲請傳喚證人滿霞,證明111年3月7日告訴人闖入本案房屋之情形;聲請傳喚證人黃寶珍,證明證人黃寶珍有同意租用本案出租房間僅到111年1月,故被告調降房租至6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至77、194至195、175頁)。然本案重點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有無報案、所為何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被告與證人黃寶珍先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等事,均無直接關係。又依前所述,本院經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1樓之門鎖,以遂行強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86、196頁),對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門鎖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之門鎖後,趁告訴人外出,關上1樓門鎖,此時趙○辰尚留置於2樓房間內,被告為不讓告訴人入內,即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擅入告訴人居住之2樓房間,將其幼女趙○辰攜出。嗣於轄區警員處理期間,告訴人摟抱其幼女趙○辰欲回到2樓房間內,詎蘇柏嘉明知趙○智正摟抱其幼女趙○辰,若強行攔阻或推擠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不顧趙○辰可能受傷之危險,另基於倘有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推擠趙○智與趙○辰以阻止趙○智上樓,趙○辰因遭外力推擊致碰撞不明物體而嚎啕大哭,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就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寶珍、戴時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糠文豪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辰受傷之照片、證人黃寶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密錄器電磁紀錄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阻止告訴人趙○智進入屋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趙○辰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為將趙○辰抱出交由告訴人照顧,始會同員警一同進入本案出租房間,非無故侵入;另案發時係告訴人抱著趙○辰往門內推擠,告訴人與我中間隔著員警,我並無傷害趙○辰之行為,且趙○辰亦未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曾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出租房間內將告訴人幼女趙○辰抱出之事實,並與懷抱趙○辰之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92至94頁、本院卷第31至39、73至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寶珍、糠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龐錦鴻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向我說明他下樓要外出之類的,被告已請鎖匠將大門的鎖換掉,導致告訴人無法入內,但本案出租房間內還有一名年幼的小孩獨自一人在房內無人照顧。據我所知,租客、房東間沒有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且雙方有互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跟我一起在現場的學長就跟被告說,因為我們沒有任何文書佐證現在情形誰對誰錯,請被告去法院處理租賃爭議,但擔心小孩一人在本案出租房間無人照顧,被告拒絕讓告訴人和我們進去,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外僵持不下,我就跟被告說由警方陪同被告他進去,由我進去屋內,另外一位學長在外面控制現場安危,我說我進去幫告訴人拿他的手機、財物等比較重要的東西,順便幫告訴人把小孩抱下來給他,告訴人就此沒有意見,但告訴人說請警方協助把小孩抱下來,我進去本案房屋屋內後,有看到趙○辰坐在床上,當時2樓的門沒有上鎖,我問被告是哪一間,我就開門進去,看到趙○辰一個人坐在床上,我請被告先待在門口不要動,我進去幫告訴人拿他的重要證件、財物、衣物,過程中被告就直接把小孩抱起來,想要往外走,期間我有請被告不要抱小孩,由我來抱,但被告沒有聽我的命令,就直接往外走,我跟被告下樓後,告訴人在屋外看到被告抱著小孩,情緒很激動,告訴人抱回小孩後,我也將東西交還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在門外待著,由我另外一位學長看著被告,我在門口將雙方隔開,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但他們雙方僵持不下,且告訴人好像情緒比較激動到想要衝進本案房屋,我就在門口擋著,然後被告看到告訴人想要往裡面衝,也從屋內往門外想將告訴人推出去,所以我夾在他們二個中間,告訴人當時抱著他女兒,我就在門框處將告訴人擋住。告訴人與被告間應該是沒有直接的肢體衝突,因為我擋在中間。衝撞過程中趙○辰沒有哭泣,直到衝撞結束後趙○辰才有哭泣,我不確定哭泣是因撞到門,還是太激動,但告訴人有撫摸小孩的頭,所以我猜可能過程中小孩有不小心撞到頭,若有撞到,應該是趙○辰左方或後腦勺撞到,因為趙○辰頭部沒有到特別的紅腫,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其有何傷勢,且我不確定是被告去推,還是趙○智抱著小孩有衝突的哪個過程,導致趙○辰撞到頭部,被告應該是推告訴人,沒有推小孩,從本案出租房間抱下小孩還給趙○智這段,我認為趙○辰沒有受傷,因為我在被告後面,我有看著趙○辰安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有如下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編號 檔案資料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2022_0312_164853_006.MOV」 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1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 (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6時48分50秒,影片開始。 警員A:為什麼要跟房東,你們跟房東是有什麼糾紛? 趙○智:他是趁我們一月底回去過年的時候,把我們的房間門打開給人家看,人家要租叫我們要回來搬東西,我說我不能接受。 警員A:所以你們主要的糾紛原因就是這個? 趙○智:對,然後他叫我,他說好那你就是二月底搬走,我說我不能接受這樣的事實,我都有正常匯房租給你都有匯款紀錄。 警員A:喔,然後他就要把你遷出去就對了? 趙○智:對。 警員A:就因為這件事情。 趙○智:對。 警員A:就因為他開你房門這樣? 趙○智:對,他開我們房門叫我們走。 警員A:那你怎麼會知道? 趙○智:(使用手機) 16時49分27秒,屋內發出男子說話聲。趙○智到門口往屋內看。 蘇柏嘉:(抱著趙○辰)小朋友來,你那個,請他幫我幫我,那個… 趙○智:你不要抱我的小朋友喔。 蘇柏嘉:沒關係,那你先放下(將趙○辰放下)你人能走,你那個,那個誰,再請他幫我擋住門… 警員A:你不要這樣子喔。 蘇柏嘉:不要幫他開門。 警員A:欸錦鴻你幫他抱好了啦。 蘇柏嘉:好你幫他抱…(將趙○辰抱給警員B)好,那個開門,啊你幫他擋住,讓他不要闖進來。不要闖進來,你不要闖進來。你開,你讓他退後,你退後。 警員A:啊其實,啊我真是…好啦退後一點…不要再吵了,就這樣。 蘇柏嘉:你不要闖… 警員A:就這樣就這樣,不要再吵。 蘇柏嘉:不要闖進來,來(打開門鎖)。 警員A:你等他全部拿完再打開好了啦。 蘇柏嘉:沒關係小孩子先給他比較安全。 警員A:好那小孩先給他。 蘇柏嘉:小孩子先給他。(警員B將趙○辰抱到門旁) 警員A:那小孩子太小了。 16時50分13秒,蘇柏嘉將門打開。趙○智往門內移動。 蘇柏嘉:你不要…(聽不清楚) 16時50分17秒,警員B抱著趙○辰往門外移動,趙○智同時接過趙○辰,蘇柏嘉站在警員B身後推擠,警員B被推出屋外,趙○智雙手抱著趙○辰上半身,警員B雙手扶著趙○辰下半身,警員A伸右手扶住趙○智的左手。 警員A:不要闖不要闖。 蘇柏嘉:你幹什麼。 警員A: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停停… 16時50分18秒,畫面全黑,兩名警員與趙○智、蘇柏嘉在門外發生推擠。 蘇柏嘉:警察先生。 警員A:不要這樣子啦,你不要抱著小孩子這樣啦。 警員B:…(聽不清楚)會受傷… 蘇柏嘉:會受傷… 警員A:不要這樣子啦,喂。 16時50分20秒至26秒,趙○智抱著趙○辰面向打開的鐵門,蘇柏嘉持續將警員B與趙○智推出門外,警員A與警員B用手拉住及抱住趙○智。 趙○智:我東西都在這邊,你不要這樣子。 警員A:等一下啦。 蘇柏嘉:幹什麼啦,不要闖,不要闖啦…(聽不清楚)小孩子啦。 16時50分31秒,趙○辰大哭,趙○智轉身面向門外,警員B與蘇柏嘉發生爭執,趙○智安撫趙○辰。 警員A:放手,全部放手,全部帶回去喔,全部放手。(大喊) 警員B:放手…退後退後… 警員A:全部放手…你不要抱著小孩這樣子啦…(聽不清楚)停停停…(聽不清楚) 警員B:先生…(聽不清楚) 警員A:…(聽不清楚)不要抱著小孩這樣。 警員B:你不要再弄我。 警員A:先停,不要再繼續了。 路人:囝仔人怎麼這樣,黑白來(台語)。 路人:被嚇到喔? 警員A:沒事,嘿。 16時50分50秒至16時51分27秒,趙○智輕拍趙○辰的背。 警員A:等一下,我去把門關起來,然後不要再吵了。(將外面的大門關上) 蘇柏嘉:不要闖進來。 警員A:怎麼會弄成這樣子。 蘇柏嘉:…(聽不清楚)請不要闖進來。 警員C:黑色背包對不對…(聽不清楚) 蘇柏嘉:…(聽不清楚) 警員A:不要再吵了… 趙○智:我剛看到了。 警員C:我會把小孩子…(聽不清楚) 警員A:不要弄成這樣子,我們也跟你講了,先東西都拿一拿, 蘇柏嘉:…(聽不清楚) 警員C:我幫你裝進包包裡面可以嗎?行李箱? 16時51分50秒,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2022_0312_170053_010.MOV」 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1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日期及時間為2022/03/12 17:00:50。 (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時00分50秒,影片開始。 蘇柏嘉站在門內,趙○智抱著趙○辰站在門外,警員C站在門口面向門外。 蘇柏嘉:沒關係,我鎖都換了,沒關係,我鎖都換了… 警員C:我要離開了喔。 蘇柏嘉:我鎖都換了。 警員C:我離開就是你們兩個的事情,就不關我們的事情。 蘇柏嘉:嘿。 警員C:…(聽不清楚)十秒鐘。 蘇柏嘉:現在是一百一十…欸那個錄音錄影…我有錄音錄影,嘿。那個請你,請你,那個全部擋住,那個,至少要幫我擋,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至少要幫我…(聽不清楚) 警員A:誰答應你什麼東西? 蘇柏嘉:對。 警員A:你們這個糾紛到底是有什麼東西啊? 蘇柏嘉:…(聽不清楚)對,對,啊你要擋住這個門,你擋住這個門,至少你要幫我弄出去。 警員A:這不干我的事情喔,從頭到尾都跟我們沒有關係。 蘇柏嘉:對。 警員A:你們自己有糾紛自己處理。 蘇柏嘉:那個…對,你不要擋住我的門(聽不清楚) 17時01分37秒,警員C拿著一罐奶粉往門外移動,趙○智抱著趙○辰站在門口,蘇柏嘉左手掌擋住趙○智右肩。 17時01分39秒,畫面全黑。 警員A:不要推我,你不要推我,你推我幹嘛? 17時01分41秒,警員C退回門內。 蘇柏嘉:擋住我的門…(聽不清楚) 17時01分42秒,趙○智抱著趙○辰站在門口,蘇柏嘉以左手將趙○智往外推。畫面被警員C的身體擋住。趙○辰大哭。 警員A:不要動手,放手… 17時01分45秒,警員A雙手抓住蘇柏嘉之右手,畫面搖晃。 17時01分49秒,警員A將蘇柏嘉壓制在地上。 蘇柏嘉:不要動手,我沒有動手。 警員A:…(聽不清楚)你還動手。(與蘇柏嘉發生拉扯) 蘇柏嘉:我不動手… 警員A:還給恁爸動手… 蘇柏嘉:不動手,我不動手… 警員A:不要動手。 蘇柏嘉:…我沒有動手。 警員A:你欠上銬是不是啊? 蘇柏嘉:我沒有動手…我現在停手…(聽不清楚) 警員A:…(聽不清楚) 蘇柏嘉:不要進來。 警員A:…(聽不清楚)帶回去。 蘇柏嘉:好,全部帶回去,我們兩個走。 警員A:搞什麼鬼。 警員C:…(聽不清楚) 蘇柏嘉:我們東西全部拿出去。(蘇柏嘉站著) 警員A:做什麼。(台語) 17時02分37秒,趙○智抱著趙○辰站在屋內角落,趙○智查看趙○辰的右手。 蘇柏嘉:我們全部到警察局去。 17時02分57秒至17時03分11秒,趙○智抱著趙○辰講手機。 17時03分12秒,趙○智抱著趙○辰並查看趙○辰的背後。 蘇柏嘉:警察先生麻煩你帶我們到警察局去。 警員A:那就全部請出去。 蘇柏嘉:對,全部都出來,全部都出來,全部都出來,這樣比較安全,謝謝你們。 警員C:來走吧。 蘇柏嘉:全部到警察局,對,全部到警察局。 17時03分31秒,警員C拿著一罐奶粉,並拉著趙○智。 蘇柏嘉:不要不要,全部到警察局,不要再進去了,全部到警察局,全部到警察局,衣服在外面,在外面在外面。 警員C:…(聽不清楚) 蘇柏嘉:對,你不要讓他闖進來。 17時03分50秒,影片結束。
㈣、據上各情,本件案發經過應為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後,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房屋內,致獨留趙○辰於本案出租房間,被告遂與證人龐錦鴻一同上樓至本案出租房間,欲將趙○辰帶出本案出租房間,被告即於證人龐錦鴻在場的情形下,進入本案出租房間將趙○辰抱出,被告與證人龐錦鴻回到本案房屋1樓屋內後,即由證人龐錦鴻接手將趙○辰抱回予身在門外之告訴人,此時懷抱趙○辰之人為告訴人,此過程趙○辰均無哭鬧情形,難認趙○辰係在此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抱回趙○辰後,懷抱趙○辰仍欲衝撞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則在屋內阻擋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證人龐錦鴻為免雙方衝突,阻擋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第一次衝突於當日下午4時50分31秒結束,趙○辰大哭,趙○智安撫趙○辰,路人並議論趙○辰受到驚嚇。直到同日下午5時1分39秒,懷抱趙○辰之告訴人又欲衝撞進入屋內,被告仍繼續推拒,雙方再度發生衝突,員警仍阻擋於2人間,趙○辰再度大哭,直到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衝突始停止,告訴人抱著趙○辰站在本案房屋角落,查看趙○辰的右手與背後。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時,並未有朝趙○辰身體推擠之舉,且趙○辰雖有兩度放聲大哭,惟第一次哭泣時,經過之路人係認趙○辰係受到驚嚇,告訴人當時並無檢視趙○辰傷勢,難認趙○辰當時有受傷之情形,至趙○辰第二次哭泣時,告訴人所查看趙○辰之身體部位,係手背與背部,亦非頭部,且趙○辰全程並未有撫摸頭部表示疼痛之情,倘若趙○辰在過程中頭部有撞擊不明物體而受傷,當應有撫頭喊疼之舉。且證人龐錦鴻於審理中,亦證稱沒有注意到趙○辰有何傷勢,不確定趙○辰哭泣之原因,僅係猜測過程中趙○辰有不小心撞到頭的可能性,故趙○辰是否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前,我跟被告有租賃糾紛,案發當日我發現被告請鎖匠將本案房屋1樓門鎖換鎖,門內即公共區域,本案房屋是透天分租,建物前面有大門,建物1樓還有一個內門,通往樓上公共區域,被告將內門即本案房屋1樓門鎖更換,當時趙○辰在2樓睡覺,我下樓查看,我出去要蒐證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的兩名友人把我從內反鎖在外,我說你不可以把我關在外面,我女兒還在樓上,當時我女兒才1歲多,會有危險,被告拒絕讓我入內,我只好報警,當時鄰居聽到聲響都有出來,警員到場後僵持一段時間,被告仍堅持不讓我開門進去,我告知警員我擔心女兒可能有危險,再三協調後,員警跟被告說他們可以進去把女兒帶出來,就是先不要起衝突,我同意了,承辦員警說為了女兒安全,把女兒抱出來比較重要,是否同意讓員警去抱女兒,我說好,那你去抱他,我沒有同意讓其他人抱女兒,可是被告請員警進去本案房屋時,由被告兩名友人把我擋在外,還有一名警察叫我不要入內,我也是遵照警察的意思都沒有進去,被告進去後直接衝上2樓,我當時2樓的門沒有鎖,我只有授權員警進去將我女兒抱出來,被告不可以進去本案出租房間,但被告就進去房間把我女兒從床上用力的拖下來,然後到1樓,這中間承辦員警都有告訴被告不可以這麼做,請把小孩放下或交給我,被告下樓到1樓出門這期間很用力的將我女兒推出外面,我女兒前額兩處撞到內門門邊,導致有兩處明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86頁),證述係被告將趙○辰自本案出租房間抱出,並交給告訴人時,用力推向門框,導致趙○辰前額受傷。惟依據上開員警於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將趙○辰自本案出租房間抱出後,係由員警接手,在門口將趙○辰抱還給告訴人,並非由被告逕將趙○辰推出去交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抱回趙○辰時,趙○辰並無哭鬧情形,被告自無推出趙○辰致撞擊額頭之舉,且證人龐錦鴻推測趙○辰若有於後續推擠中受傷,受傷部位應係左方或後腦勺,趙○辰頭部並無明顯紅腫,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受傷部位在前額,且前額有明顯瘀青)相互扞格,告訴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又告訴人雖提出111年3月13日所拍攝趙○辰之照片,顯示趙○辰於111年3月13日頭部前額有瘀青之情形,卷內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出具之北慈醫診字第2203052536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趙○辰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2、30至31頁),惟上開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均非案發當日開立,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趙○辰確有受傷情形。
㈥、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既係因欲將獨留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之趙○辰抱出交還告訴人,而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並未有任何翻動或查找其他物品,或停留於其內不欲離開之舉,可見被告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並非意在侵入本案出租房間之居住空間,與被告所述欲避免趙○辰獨留屋內,無法回到告訴人身邊之目的相符,雖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就其行為之目的而言,亦難認顯屬「無故」。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分別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與4樓,有證人戴時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透過本案房屋之1樓空間出入,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住居範圍之界線應非如全然陌生之人或一般鄰人般嚴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案發時雖有進入告訴人之居住之本案出租房間內,然以其之行為目的、行為情狀、行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其與告訴人間關係等情綜合觀察,尚非顯不合理,亦難認與公序良俗有違。本件實難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樂等發,證明案發隔天被告有詢問為何案發當天聽到趙○辰哭聲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本案重點為「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傷害趙○辰致傷」,與「被告於案發隔日,有無詢問他人趙○辰案發當日為何哭泣」一事,並無直接關係。又依前所述,本院經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是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傷害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