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彥翊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陳韋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第50062號、第6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
142、14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以應徵合法公司置辯,於原審程序前階段亦以僅見過面試一人而爭執應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罪,嗣於原審程序後階段改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少,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僅為謀得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應非難,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過輕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37、15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並戮力於珍貴司法資源之節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欠缺法律觀念,誤交損友,涉犯重罪、誤觸刑責,雙親憂心忡忡,被告悔不當初,一人做錯而全家受過,若能重來一次,被告絕不會再犯下此過錯,被告因思慮不周,急於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誤入歧途涉犯本案,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並非主要部分或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原審就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同類型案件相較,原審顯有量刑過重,又被告家裡經濟壓力很大,阿嬤看不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陪伴阿嬤與家人,且有更多時間賺錢還錢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3、152、153、154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編號2、4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此次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止於未遂階段,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均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預之規定,併予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112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有告知本案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即供稱:我這次知道我做錯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偵查卷,下稱偵52212卷,第2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延長羈押訊問時,在法官告知本案涉犯詐欺及洗錢,我稱我知道做錯事了,是表示針對詐欺跟洗錢認罪、自白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案係於112年11月16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之延長羈押訊問時業已就其所涉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被告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83、89、172至173、178頁,本院卷第51、150、15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至被告辯護人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前提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本案原審並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罪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自陳:我面試的時候就知道我會拿「許利偉」的工作證,我當時就很懷疑怎麼工作證上不是我的名字,我有懷疑過等語(偵52212卷第22、189頁),顯見被告非無覺查異常;更何況,被告亦供陳:我如果拿到錢之後,等公司員工通知放錢的指定地點,例如公園的廁所或百貨公司的某處後,我會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偵查卷,下稱偵50062卷,第23、107頁),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金額非微,然被告收取後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謂之公司,竟係放置於公園的廁所或百貨公司的某處,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是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於112年7月20日另行起意再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乃竟重蹈前非,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又被告於前開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竟向員警謊稱其該次為第一次做等語(偵50062卷第23頁),隱匿其於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即已分別向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欺之犯行,復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為警查獲時,亦向員警謊稱除本案外沒有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等語(偵52212卷第22頁),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6頁),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均尚未賠償(履行期為113年10月22日),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參考事由,即有未當。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刑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及其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至4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針對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因科刑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被告甫於112年7月5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為警所查獲,竟未痛改前非,再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其中被告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終因被害人及時覺查並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階段;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然稍事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均如前述,暨附表編號1至4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152、1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被收押前有時候從事水泥工、有時候做車手,未婚,家中有爸媽、姊姊跟弟弟,無需扶養之人,家裡經濟是爸爸跟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分工,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後損害填補之情形,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現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審理中)判處罪刑在案、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第520號、同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第249號、第907號審理中,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81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分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2所示 (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即通知丁○○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款項,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簽名」,並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丁○○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的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然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即通知丁○○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丁○○至上開地點後,欲向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方查獲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事實欄一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款項以逮捕被告,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亦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犯行接觸的人至少有2人以上,我知道詐騙集團的工作會分工,但具體接觸到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是: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簽名」欄所示簽名2枚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分別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6、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均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擔任車手乙節坦白承認,本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仍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核心角色,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並非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甲○○、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68萬5,000元的損失,造成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的損失。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然仍需衡酌被告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其等原諒的情狀,綜合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油漆工,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需要分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發生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0日,時間不算密接,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遭員警查獲後,復於112年7月20日再犯罪質相同的罪,及被告所犯4罪罪質均相同等情狀,審酌上開各罪的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給我,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工作,但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私人用手機,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之前工作的存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下稱偵字第50062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卷(下稱偵字第52212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與被告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沒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等語(見偵字第50062號卷第23頁及偵字第52212號卷第16至2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因此無從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是被告自行偽造簽署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062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2212號卷第19頁),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被告佯稱之公司外派專員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若小助理」、「福恩投資客服」向甲○○佯稱略以:以福恩投資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14日 9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 福恩投資公司邱柏瑞 30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丙○○佯稱略以:以線上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7月5日 12時10分許 3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長和投資公司張程逸 未遂 3-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夏」、「運盈客服」向乙○○佯稱略以: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6月30日 11時26分許 6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運盈投資公司張程逸 68萬5,000元 3-2 112年7月20日 13時許 230萬元 運盈投資公司許利偉 未遂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1 112年6月14日「福恩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邱柏瑞」簽名1枚 2 111年6月30日「運盈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偽造「張程逸」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物品 1 假工作證(公司名稱分別為泰富投資、偉享證券、長和資本、鼎恩投資、運盈投資、福恩投資、Allianz) 7張 丁○○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顏色粉) 1支 與本案無關 4 行動電話(廠牌redmi,顏色藍)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廠牌realmemi,顏色灰)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現儲憑證收據 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二聯收據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印章 7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新臺幣1萬4,300元 - 與本案無關 11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物品 12 新臺幣2,400元 - 與本案無關 13 7月20日發票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工作證 8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印章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附表一編號3-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