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正確姓名詳卷)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亦不再主張先前所指其他答辯(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下合稱「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即前妻甲○○、被害人即尚未成年之兒子乙○○(正確姓名均詳卷)諒解。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罹患肝病,曾於羈押看守所期間發生肝昏迷現象,被告妹婿並同意另提供住處供被告居住及養病等情,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能幫忙照顧尚未成年之兒子及家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所犯家暴公共危險等罪,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所為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現罹患肝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3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因酒醉後,在找不到自身物品之情況下,一時失控,以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告訴人甲○○懸掛在房間衣櫃內衣物之方式而造成公共危險。然其火苗僅燒燬該衣物一角,即遭聞到焦味而趕至之乙○○撲滅,實際燒燬之物僅為甲○○所有上開衣物之一角(遭焚燒碳化),幸未延燒至其他衣物、衣櫃或房內其他物品,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獲得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諒解(告訴人甲○○所陳述之內容,詳如後述)等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關於被告所為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已變更答辯而改為坦承犯行,且其除仍獲得告訴人即其前妻甲○○之諒解,願意原諒其本案犯行外,亦已獲得被害人即其尚未成年之兒子乙○○之諒解。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量刑情狀,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等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璋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復僅因找尋不到自身物品,心情不佳,竟以點燃衛生紙引燃告訴人甲○○掛於房間衣櫃內衣物之方式,致生公共危險,並再次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諒解,告訴人並陳稱被告係因生病後,心情不佳,在喝酒後才為本案罪行,且被告經本案羈押後,已經反省悔過,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讓被告有機會去醫院治療病情後,能趕快幫忙賺錢,與其共同扶養尚未成年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0至111頁)。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證明(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現罹患肝病,曾發生肝昏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及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