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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文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壹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下稱「家暴公共危險等罪」)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竟僅因其心情不佳,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其以明火引燃前妻即被害人住家衣櫃内之衣物,所為犯行之危險性甚高等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經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確犯家暴公共危險等罪,且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被告本案所犯,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55至158頁)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並保全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其就本院前揭判決業已捨棄上訴權,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其於本案羈押期間,曾於看守所內發生肝昏迷、解黑便、胃出血等情,希望能趕快出所看病,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亦以本案所處之刑度,經扣除被告已羈押而可折抵之期間後,僅需再執行1個多月即可出監,已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讓被告儘快就醫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此並不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處刑度,經扣除上開羈押折抵之日數後,尚需服刑期間之長短等因素,而有何影響。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有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確罹患相關疾病,既可由看守所依規定收容於病舍、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羈押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勿予延長羈押,讓被告可早日出所就醫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併考量本案所處刑度非重,復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捨棄其上訴權而判決確定,即將依法送請檢察官執行等情,不需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1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