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振郎部分撤銷。
洪振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振郎(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為事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昱公司)負責人,另楊朝竣(另經本院判決)為事昱公司現場管理人,渠等均明知事昱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轉運等方式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洪振郎於109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呂益雄、呂炳煌及呂阿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本案土地),復於111年10月8日至同月14日間,以每車7000元之清運價格(嗣改以900元/米之清運價格),承接兆揚實業有限公司拆除違章建築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板或材、廢磚、廢混泥土塊、廢塑膠等)及營建廢棄物(鋁箔、塑膠管、塑膠袋、鋁箔包等,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由楊朝竣分別以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堆置或現場進行分類,再以卡車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或由洪振郎、楊朝竣分別駕駛挖土機掩埋在原地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協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月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2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