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杰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6、45702、45703、5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杰(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9126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239至24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溴去氯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34包(毛重3萬3,995公克,純質淨重2萬9,109.9公克)入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業就自身犯行全部坦承,且自案發交保後迄今,以積極之態度,從事正當之物流工作賺取收入,努力扶養妻子與未成年子女,以致力於供給未成年子女更優渥之生活環境,可見被告巧循不法途徑賺取金錢之想法已不復存在,且被告在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經深刻反省先前一時失慮所犯下之錯誤,目前生活更以家庭行中心,現更力求悔過,未再有何與法秩序敵對之作為,應可認已改過自新且具有悛悔之實據,則依據被告上開積極回歸之作為,應可認定被告即屬尚能展現出改過決心努力回歸社會之犯罪者,則就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併考量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被告為全家之經濟支柱,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量刑情狀而言:⒈被告犯後之態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認罪量刑減讓程度原則,被告自偵查一始即就全部犯行坦誠不諱迄今,且在偵查中亦已表明悔意,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此外,被告更已改過自新,從事物流業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實際改過遷善之行動,並且展現出努力回歸社會之決心。復被告迄今未再有何對於法秩序加以敵對之行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摯之悔悟,更節省司法之程序資源。原判決漏未將被告犯案後,積極努力重新回歸社會,並且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努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納入審酌,即有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之違誤。則自被告犯後態度觀察,可見被告已能知所悔悟,重新回歸社會以貢獻一己之長,而符刑事政策目標,在此情形下,自非不得就被告積極回歸社會作為加以積極評價,再予被告量刑減輕之機會。⒉自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觀之:被告因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因此思慮不周,受同案被告所利用,方才為本案犯行,隨後更遭幕後集團斷尾求生,實堪認被告犯案原因確有思慮未臻因素存在。⒊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而論:被告因先前遭人詐騙又投資失敗,導致家庭開銷、貸款之壓力過大,而案發當時妻子又正在懷第二胎兒無法工作,被告憂心需扶養10個月大的女兒及當時尚未出世之未成年子女,為賺取收入以供家庭經濟並償還借款,才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共同犯下本案,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尚與單純為滿足慾望而犯罪者不同,被告應有堪予從輕量刑之因子。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被告本案所運送之毒品隨即遭海關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自犯罪造成損害而言,被告行為固然造成危險,然幸未造成實害,此實與刑法上未遂犯之情形相類,亦應有從輕量刑因子存在。此外,被告並非首惡,實僅為最下游負責運毒之人頭,而運毒集團中,有負責統籌規劃運輸流程者,亦有僅聽令刑事分擔細節工作者,則其運輸行為之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考量被告僅是聽令行事之下遊人頭,更於案發後隨即遭上游集團切割,足見被告參與運輸集團之程度非深,則被告之惡性應較同案被告林育傑以及其等在中國大陸之上游及背後主使之人為輕,更已就自身部分之犯行全部坦承,實不宜再將被告未能翔實供述出上游等情列為加重之理由。從而,本案被告學歷較低,智識程度非謂健全,且當時因未成年子女以及妻子全賴被告扶養,又因先前遭人詐騙而有鉅額債務壓力,家庭經濟開銷不可謂不高,因此失慮鋌而走險以運輸毒品方式意圖賺取金錢,核被告所為,與為滿足生活必要以外需求而販毒之人,顯然不同。復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已知所犯乃屬重罪,更日夜憂心若日後入監,2名未成年子女該如何扶養,每思及此均對先前之犯行後悔不已,又被告遭查獲之初即就自身運輸毒品之犯行均予坦認,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不佳,法敵對意識更屬薄弱,再者,被告自交保後,積極求職而從事正當物流工作,現有穩定工作,盼能以其收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成長,益見被告巧循不法途徑賺取金錢之想法已不復存在。被告如入監服刑,期間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支出,影響甚鉅,請依刑法第57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而與共同被告林育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iMessage暱稱「Bb」之人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34包(毛重3萬3,995公克,純質淨重2萬9,109.9公克)來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方青壯,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本應思考以正當方式賺取家用,為子女表率,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一旦沾染,甚難根絕,如於社會中氾濫存在,所肇之潛在危險非輕,詎其仍為圖己利,鋌而走險,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至境內,且為使本次犯罪得以遂行,不唯預先租用為運輸本案藏匿毒品之大型實木沙發之3噸半加長型14尺貨車,尚於本案犯行前以不包存有毒品之沙發輸入境內為演習,且其為防止遭偵查機關查獲,尚以拔除報關使用之門號SIM卡之方式,防止遭偵查機關循線查詢IP位址,於遭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林育傑約定好聘僱律師為其嗣後遭刑事司法追訴時辯護等情,足見其犯罪之決意甚堅,顯非一時為高利所惑,又以被告所參與之部分除需預先租用車輛、借用余書誠之身分證件辦理報關所需之門號、冒用余書誠身分為報關,尚須驅車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遠至臺北港領取貨物後,開往桃園市春日路上家樂福停車交付予共同被告林育傑,其犯罪參與之程度顯非輕微,而均係重要之分工角色。又衡以雖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因遭海關查扣而未流入臺灣市場,然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總重量高達3萬3,995公克,若未經緝獲,所將招致之社會危害程度難以想見。況以被告遭查獲後雖對於自己所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數次以供出「阿展」等詞搪塞偵查機關,甚而以「阿展並非林育傑」等詞誤導偵查機關,妨礙偵查機關進一步追緝毒品犯罪,以防止毒品上游持續招攬他人運輸進口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詐欺案件、毒品案件經判決之前科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余書誠一起居住之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第245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預先租用車輛、借用余書誠之身分證件辦理報關所需之門號、冒用余書誠身分報關,並駕駛車輛至臺北港欲領取貨物,業經原審認定在案,顯非被告所述其參與運輸集團之程度非深,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乙節,則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另被告從事物流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因遭海關查扣而未流入臺灣市場,被告自遭查獲後即對於自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先前遭人詐騙又投資失敗,導致家庭開銷、貸款之壓力過大,而案發當時妻子又正在懷第二胎兒無法工作,被告憂心需扶養10個月大的女兒及當時尚未出世之未成年子女,為賺取收入以供家庭經濟並償還借款,才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共同犯下本案,其僅是聽令行事之下遊人頭,更於案發後隨即遭上游集團切割,在偵審過程中,已知所犯乃屬重罪,日夜憂心若日後入監,2名未成年子女該如何扶養,每思及此均對先前之犯行後悔不已,迄今未再有何對於法秩序加以敵對之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