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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 文指定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文需錢孔急,惟名下財產已不足供擔保,為能爭取告訴人林表鍾借款,竟未徵得告訴人王芝穎(原名王惠蘭)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在臺北市某處,冒簽「王惠蘭」署名,偽造其允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以示告訴人王芝穎允為共同票據債務人,持向告訴人林表鍾貸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芝穎、林表鍾。嗣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告訴人林表鍾就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執行告訴人王芝穎之不動產,遂東窗事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王芝穎之指證、㈢偽造「王惠蘭」署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㈣告訴人王芝穎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827號信函、被告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1285號信函、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0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偵查及原審時認罪,係為迴護王慧玲。我沒有向林表鍾借款450萬元,王慧玲冒用我的名義為借款人,偽簽「方文」署名於本票及借據上,林表鍾借貸之金錢全由王慧玲取得,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王惠蘭」署名及印文,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係為迴護王慧玲,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於101年7月26日在臺北市某處,有人冒簽「王惠蘭」署名,

偽造其允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450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以示告訴人王芝穎允為共同票據債務人,持向告訴人林表鍾貸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芝穎、林表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王芝穎:他字卷第45至47、85至86頁;林表鍾:他字卷第49至51、116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偽造「王惠蘭」署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他字卷第9、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於警詢時固證稱:方文於101年7月26日

透過友人王慧玲介紹,向我借貸450萬元並開立借據、票面金額450萬元本票各1張(由被告、王惠蘭共同簽名),載明利息為年息20%等語(他字卷第50頁),並提出借款人「方文」、連帶債務人「王惠蘭」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字卷第9頁)、「方文」與「王惠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他字卷第11頁)為憑。然證人林表鍾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前,我沒有見過王惠蘭,印象中只有跟方文通過電話,沒有見過本人,都是王慧玲出面跟我協商借款,王慧玲是拿簽好的本票及契約書給我,告知我是方文要借錢、王惠蘭是保證人,後來我有匯款至王慧玲指定的帳戶。那時我跟王慧玲也不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完全沒有與方文、王惠蘭見過面等語(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是101年經人介紹認識王慧玲,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都是王慧玲拿給我,只有我的部分還沒填寫,其他部分都已經填寫並蓋章,我沒有跟方文、王惠蘭確認過是否為本人簽名,但我有問王慧玲「是不是這個人簽的?」,王慧玲說「是」。當時我不認識方文,沒有見過方文,王慧玲跟我說「方文要借,半年就還了」,就給我一個帳號,我不記得匯款對象的名字,但應該查得到。我記得王慧玲還有一個男性夥伴姓周,不是方文,由王慧玲和周姓男子交錯聯絡我,但大部分我都直接聯絡王慧玲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44、351至354頁)。依上,告訴人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借款前,從未見過被告本人,亦未向被告本人確認有無借款,僅憑王慧玲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為借款人,實有速斷。又,告訴人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依王慧玲指示扣除3個月利息即33萬7,500元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16萬2,500元至「周柏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告訴人林表鍾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4年10月29日國世景美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林表鍾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173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95至425頁)存卷可參。

益證告訴人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借款所匯入指定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是被告否認向告訴人林表鍾借款45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被告辯稱王慧玲冒用被告名義為借款人,偽簽「方文」署名於本票及借據上乙節(本院卷第2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原本,併同被告於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親筆簽名、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12月14日協議書、101年3月1日合解書、104年2月2日不動產讓與協議書、備忘錄原本,與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上之「方文」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由該局將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其上「方文」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另將其餘文書上「方文」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為鑑定方法,逐一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予以比對,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352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存卷足憑。是認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上之「方文」之簽名筆跡應非被告所書寫。從而,同一文件上「王惠蘭」署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連同101年7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上「王惠蘭」署名是否亦為被告所偽造,容有疑義。

㈣至證人王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媒合方文與林表鍾借

款時,我沒有拿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給林表鍾,中間都是代書在處理,從來沒有看過上開2文件。我沒有提供匯款帳戶給林表鍾,後面是代書直接跟借款人聯絡。我只知道備忘錄簽署時,與方文共同承擔這筆債務,因為雙方都認識,且牽涉到王惠蘭,我是督促方文還錢的角色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56頁),顯與告訴人林表鍾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果若被告確係透過王慧玲向告訴人林表鍾借款,何以告訴人林表鍾匯款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周柏瀚」之帳戶,悖於常情。是證人王慧玲之證述,礙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存戶「周柏瀚」之年籍資

料並傳喚「周柏瀚」、王慧玲、林表鍾到庭作證乙節(本院卷第430頁),依前揭事證,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方文」簽名筆跡,經鑑定非被告之簽名筆跡,且告訴人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匯款至「周柏瀚」之帳戶,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方文

」簽名筆跡,經鑑定非被告之簽名筆跡,且告訴人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匯款至「周柏瀚」之帳戶,並非被告名下之帳戶,無從排除有人以被告名義向告訴人林表鍾借款之可能。是故,被告有無在101年7月2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偽造「王惠蘭」署名,進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林表鍾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可疑。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知情。從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